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尾定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0年 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尾定與林金玉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二人因故分手後,林尾定因認林金玉 仍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 萬元尚未償還,遂基於公然侮辱 人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雲林縣 麥寮鄉○○村○○路5 號林金玉所經營「廟口安安檳榔攤」 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在洪青黛、來往行 人及附近店家之見聞下,以「你媽的臭機歪」、「是眾人幹 ,不要臉」、「客兄一大堆」、「爛梨子裝蘋果」(均為台 語)等語辱罵林金玉,足以貶損林金玉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 位,並將放置檳榔攤內的飲料翻倒在地。林金玉不堪其擾, 遂揮舞手中用以剪檳榔葉的剪刀示意林尾定離去,卻遭林尾 定將剪刀搶走,林金玉後又起身持拖把欲將傾倒在地之飲料 整理乾淨,詎林尾定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奪走上開拖把, 再以該拖把戳向林金玉腹部及毆打林金玉腹部、腿部,致林 金玉因此受有左下腹瘀血傷(3 ×2.5 公分)、左膝腫脹( 4 ×3 公分)、左膝瘀血傷(1.5 ×0.5 公分)、左膝膕部 瘀血傷(3.5 ×2 公分)之傷害。嗣經林金玉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3 、第15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金玉、證 人洪青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 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玉、證人洪青黛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證人結 文見偵查卷第14、15頁),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 證之合法程序,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公訴人所舉本案現場照片6 幀,係以機械方式紀錄現場之影 像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 、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並非供述證據,且查無何違 法取得之情形,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 ,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林尾定固坦承有於99年8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 雲林縣麥寮鄉○○村○○路5 號之「廟口安安檳榔攤」,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林金玉之犯行,辯稱: 伊當天是要跟告訴人林金玉討回3 萬元,並沒有辱罵告訴人 ,後來是告訴人要拿剪刀戳伊,還拿拖把出來要打伊,被伊 架住,告訴人與伊拉扯,伊並沒有拿拖把打告訴人的腹部云 云(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及背面)。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玉①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9年8 月3 日 下午5 時30分,被告在其店裡有罵其「你媽的臭雞歪」,也 有罵「是眾人幹、不要臉及客兄一大堆」,還有其他很多指
射其與其他人發生關係,不堪入耳的話,現場的證人洪青黛 有聽到,對面的人也有看到,後來其在包檳榔拿剪刀剪葉子 ,被告搶其的剪刀,地下的飲料弄的滿地,其叫被告走,被 告不走,還搶走其的拖把,又打其好幾下,並且用拖把戳其 肚子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1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跟被告曾經是同居人,99年8 月3 日下午5 時許,被告就站 在檳榔攤門口,開始用台語罵三字經,罵「幹你娘、臭你媽 、對面公廁、爛梨子裝蘋果、眾人幹的」,說其「比對面公 廁還髒」之類的很多,其當時在包檳榔,用小剪刀剪葉子, 被告站在門口,其就在桌子邊拿著剪刀,跟被告說「你走開 你走開」,被告就搶剪刀去戳其的手,另外桌上有飲料,被 告把飲料弄倒,其就放下檳榔要去拖地,其說「你走開,我 要拖地」,被告就把拖把搶去,用拖把柄戳其的肚子,打其 肚子還有腿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 ㈡證人洪青黛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8 月3 日下午5 時30 分,其有在麥寮鄉○○路口廟口檳榔攤,其在店裡面聽到電 話響很多聲,告訴人說是被告打的不要接,後來沒有2 分鐘 被告就到門口了,面對告訴人罵約有10分鐘,內容有「你媽 的臭雞歪」,也有罵「是眾人幹、不要臉及客兄一大堆」, 不只其有聽到,很多人都有聽到,就是罵的很難聽,當時對 面賣滷味的人也有聽到,告訴人沒有理被告,後來被告將告 訴人剪檳榔的剪刀搶過來,告訴人在清理打翻的飲料時,被 告又將告訴人的拖把搶過來,將拖把的柄朝告訴人的肚子戳 下去,還有再打告訴人1 下,是其親眼所見等語(見偵卷第 10 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檳榔攤那裡坐,有電 話來,其問告訴人說是誰打的,告訴人說是被告打的,都沒 有接,結果被告沒有兩分鐘就到檳榔攤門口,在那裡一直罵 ,罵很多,其有印象的就是「你媽的臭機歪」之類的,什麼 「臺西客兄」、「爛梨子裝蘋果」,告訴人剪檳榔葉都沒有 理被告,罵到後來告訴人受不了就趕被告走,因為告訴人在 剪檳榔葉所以拿著剪刀要趕被告走,被告可能以為要刺他, 就把剪刀搶過去,搶過去之後換成被告不放手,後來因為飲 料被弄得滿地,告訴人在拖地,被告還搶拖把過去打告訴人 ,從肚子戳下去,旁邊也有打等語(見原審卷第81反面至第 82頁)。
㈢觀之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玉、證人洪青黛之歷次證述,就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你媽的臭機歪」 、「是眾人幹,不要臉」、「客兄一大堆」、「爛梨子裝蘋 果」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及以拖把毆打告訴人等情,證述綦 詳,而互核渠等之證詞,就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內容、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情節等之證詞,並無二致,且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始終為一致之陳述,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你媽的臭機歪」、「是眾人幹,不要臉」 、「客兄一大堆」、「爛梨子裝蘋果」等言語辱罵告訴人, 及以拖把毆打告訴人等情,確有所據。至於告訴人另指稱被 告有辱罵其「比對面公廁還髒」等語句,惟此部分僅有告訴 人之指訴,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信。
㈣又告訴人指稱其因被告上開毆打行為而受傷,並提出黃榮標 診所於99年8 月10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19 頁 ),經核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檢查結果為: 左 下腹瘀血傷(3 ×2.5 公分)、左膝腫脹(4 ×3 公分)、 左膝瘀血傷(1.5 ×0.5 公分)、左膝膕部瘀血傷(3.5 × 2 公分)等情,依該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金玉、證人洪青黛證述被告係持拖把毆打告訴 人之腹部、腿部等處,亦相符合。再參之以被告所持、用以 毆打告訴人之拖把為金屬材質,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考(見 警卷第17頁),衡諸經驗法則,若用以擊打人體部位,確可 能造成瘀血、腫脹等外傷,綜合上開證據,足徵告訴人受有 上開左下腹瘀血傷、左膝腫脹、左膝瘀血傷、左膝膕部瘀血 傷之傷害確實係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拖把毆打所致,被告 辯稱告訴人的傷不是拖把造成的云云,自無可採。 ㈤基上所述,被告有以言詞辱罵告訴人及持拖把傷害告訴人之 事實,已堪認定。
㈥被告雖另辯稱:99年8 月3 日即案發當日至警察局之後,伊 與告訴人均有在警局製作筆錄,8 月3 日的筆錄告訴人並沒 有提出所謂的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於99年8 月11日製作之 筆錄內容跟99年8 月3 日製作之內容不同,結果現在8 月3 日筆錄不見了,告訴人與證人洪青黛聯合串通陷害伊,證人 洪青黛係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然查 :
⒈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警員許宏基於原審到庭證稱:99年 8 月3 日是由其跟員警康信雄到場處理,康信雄是承辦人, 回到分駐所後,因為康信雄打字較慢,就由康信雄詢問告訴 人,由其負責打字;當天有製作告訴人之筆錄,但是因為其 八點還有勤務,就先行離去,沒有將筆錄製作完成,至於康 信雄是否有將該份筆錄做完,其不清楚;其不記得做筆錄時 電腦有無開啟錄音錄影設備,不過一般其等製作筆錄,都會 先敘述情形,正式要打,才會開啟錄音錄影設備,再打一次 ,本件製作筆錄當時三方都還在交談,場面很混亂,只是打 一個預備,還沒有正式做筆錄,應該是只有打時間、地點、
人別而已,其它還沒打,還在瞭解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1 5 頁至第117 頁反面)。證人即警員康信雄證述:一般製作 筆錄時,其等會先問當事人、關係人,瞭解整件事情來龍去 脈,會將基本的年籍資料打進去,還有日期、戶籍地等都會 打,之後問是否要做筆錄,才開始做;99年8 月3 日當天被 告跟告訴人都沒有製作筆錄,其接手許宏基時,打到年籍資 料那裡,還沒有問到權利事項,那時大家都還在講,還在那 裡討論,沒有正式訊問,後來因為告訴人受傷部位不知道在 哪裡,說要等醫生開診斷證明書、找證人,之後才要來做筆 錄,所以當天該份筆錄沒有做完,做筆錄是8 月11號才做等 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反面)。是以參照證人上 揭證述,堪認99年8 月3 日證人許宏基、康信雄將被告及告 訴人帶回警局後,本欲製作告訴人之筆錄,惟將告訴人之年 籍資料及時間、地點繕打完畢後,尚在詢問案情而未正式開 始製作筆錄之階段,即因告訴人表示欲先開立診斷證明書及 找證人作證而中止,故當日並未製作筆錄。
⒉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當日有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 卷第90頁),然查告訴人於原審100 年6 月30日之庭期表示 :「(問:請針對問題回答,99年8 月3 日到底有無做筆錄 ?)警察是說好像有寫一下,但是他說我真正要告他時,可 以再去做筆錄。(所以當天是本來要寫,後來說要真正告時 再寫,所以當天沒有寫?)我也忘了。」、「(那天到底有 無做筆錄?)有寫。」、「(究係有無做筆錄?筆錄有無做 完?還是講到一半就沒做了?)我記得是有做,但是好像沒 有做好還是怎樣,忘了。」、「(99年8 月3 日到分駐所時 有無簽名?)印象中是有。」、「(你說你有簽名蓋指印, 但是剛才又說你沒有做完筆錄?)警察有說如果真的要告他 的話,再做,那很久了,半年多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第114 頁),復對照告訴人於10 0 年6 月16日當庭陳稱:「(問:當天有無給你簽名?)我 忘了。」(見原審卷第90頁),顯然告訴人對實際情形已記 憶不清,則告訴人陳稱當日有簽名、製作筆錄等語是否可信 ,即屬有疑,且依告訴人所述「警察好像有寫一下,但是他 說我真正要告他時,可以再去做筆錄」等情節,亦與前揭證 人許宏基、康信雄證稱填寫年籍資料及時間、地點後即未繼 續製作筆錄等情相符。又查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同一時期有多 件案件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證人康信雄亦證 稱:只要被告過去,告訴人就報案,已經報過幾十次了,大 部分分駐所的同仁都有去處理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
,是亦無法排除告訴人因多次經警詢問及製作筆錄,而有記 憶錯置之情形,此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有一個警員 好像姓翁、翁警員有說如果確定要告,會幫其送等語(見原 審卷第90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與本件負責警員即證人 許宏基、康信雄之人別顯然有異,即可得證之。綜上所述, 99年8 月3 日告訴人應確實未正式製作筆錄。 ⒊被告雖質疑證人即警員康信雄有關99年8 月3 日未製作筆錄 之證述不實在,然查證人康信雄於原審院審理時結證稱:其 在幫告訴人及被告作筆錄之前,不認識他們,也不認識證人 洪青黛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而證人康信雄為依法執 行勤務之員警,經手之案件無數,其與告訴人既無特殊之情 誼關係,與被告更素無怨隙,且其經本院告以證人義務及偽 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 力下,衡情實無刻意隱匿告訴人筆錄而羅織謊言欲入被告於 罪之動機,被告空言指摘,尚難信採。
⒋被告另稱8 月3 日的筆錄告訴人並沒有提出所謂的公然侮辱 部分,惟查證人許宏基、康信雄經原審隔離訊問後,就當日 製作筆錄之情節證述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證人康信雄復證 稱: 「(被告問:他當天有無提到我對他公然侮辱之事項? )他(按告訴人)是後來才提到的。當天不是說公然侮辱, 是你罵他三字經,他要找證人來才要提出公然侮辱,你那天 在罵他三字經,我們去時,你已經坐在你的機車上,林小姐 告訴我們當時情形,你就說他欠你三萬不還怎樣的,他說你 去那邊蓄意騷擾他,還有什麼拿飲料喝。」等語(見原審卷 第107 頁),可見告訴人於99年8 月3 日就被告曾以言語辱 罵告訴人之事實(即涉及公然侮辱罪之事實)已向警方提出 ,被告稱告訴人於99年8 月3 日未提到公然侮辱事項云云, 亦無所據。
⒌被告另辯稱證人洪青黛與告訴人相謀串證以陷害被告云云。 經查,證人洪青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係分別經檢察 官及原審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 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再者 ,證人洪青黛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親屬關係或有任何宿怨糾 紛,應無羅織謊言欲入被告於罪之可能,而其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證稱:本來大家都是朋友,沒有必要走到這個地步 ,其願意幫告訴人做證,是因為被告後來又去告訴人那裡一 直罵,其看不過去,覺得被告真的很可惡,才出來作證等語 (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85頁),已明確闡述其作證之動 機,且其於本案案發時,為現場人員,親身經歷本件事件, 而對於案發之經過均能清楚詳實交代,且其證詞於偵查及原
審中之證述均相互一致而無矛盾之情,已如前述,足認其所 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是以證人洪青黛之證述 確實信而有徵。復查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洪青黛之證述亦互 核相符,亦如前述,是其等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仍執詞抗 辯告訴人及證人洪青黛串證陷害云云,洵無足採。三、綜上,被告否認公然侮辱、傷害告訴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 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 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你媽的臭機歪」、「 是眾人幹,不要臉」、「客兄一大堆」、「爛梨子裝蘋果」 等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 損辱詞,以及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 不快,被告對告訴人陳述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 譽。又本件案發地點在前開「廟口安安檳榔攤」前,在場的 有告訴人及證人洪青黛,且該處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路人隨 時通行經過,告訴人及證人洪青黛亦均證稱該檳榔攤對面之 店家均有聽聞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在該檳榔攤 前所為上開侮辱言詞時,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所為亦 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同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之 公然侮辱、傷害行為,已屬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且分別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又被告先後以「你媽的臭機歪」、「是眾人幹,不要 臉」、「客兄一大堆」、「爛梨子裝蘋果」等言語辱罵告訴 人,及另持拖把毆打告訴人腹部、腿部等多處,其先後舉動 固有多次,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係各別基於同一公 然侮辱、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自 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傷害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時,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惟其僅因貪逞一時口 舌之快,即對告訴人出言不遜,且其辱罵告訴人之內容,顯 然已對告訴人之名節造成相當之損害,又其另動輒以暴力之 激烈方式傷害告訴人,犯後猶飾詞卸責,全盤否認犯行,反 指控告訴人、證人等偽證,串證,在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自承現與母親同住 ,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原擔任 工地主任,原審審理時以養羊為業(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則稱 其失業中),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4 頁 正背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拘 役30日,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 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