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388號
TNHM,100,上易,388,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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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384、699、725、930、1146、1254號及100年度易字第38號中華
民國100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95、15714、17615號,99年度偵字第565、
1053、2395、2397、2814、160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63、10784、13457號,99年度偵字第48
2 2、5016、6346、9943、10571、16611、17492、17493、17495
、17496、17497、17498、17499、17500、17501、17502、17503
、17504、17505、17506號,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
辦:100年度偵字第17192號),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本院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1289、21290號;100年度偵字第2421
4、24215、24216、24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建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75號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 為五月(3罪)及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就詐 欺部分改判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3罪)及就竊盜部分改 判拘役四十日,並就有期徒刑部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於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934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減為十五日(5罪)並定 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 易字第12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923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及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6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 月減為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9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 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2號裁定減為拘役二十



九日確定;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9號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4罪 )及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二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7號撤銷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92號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確定;於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 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七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軍上字第9號上訴駁回確定。另 就上開、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 4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而上開、之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 八十日確定,且就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八十日接 續執行,並於98年10月21日入監服刑,甫於99年2月10日縮 刑期滿出監;再就上開、、、、之罪,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拘役一一五 日確定,甫於9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上開之 罪,甫於99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 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黃建文以虛擬之身分資料,向國立臺灣大學批踢踢實業坊電 子佈告欄系統(簡稱PTT,下稱臺大批踢踢網站)申請kkodo 、sanyunn、rockycc、Godleader、smallkkk、changsh、ya mayamada、Wujack、CHS及ashley1988等帳號使用,且分別 於98年9月6日申請changsh帳號時,填入其就讀國立成功大 學期間之同學王泰麟於畢業時由該校自動配發之h0000000@n ckualumni.org.tw電子信箱為聯絡工具(此信箱號碼無登入 使用情形,王泰麟亦未提出告訴),以及於99年2月至3月間 ,申請yamayamada、smallkkk、Wujack等帳號時,填入其就 讀國立成功大學期間之同學張煥昇於畢業時由該校自動配發 之h0000000@nckualumni.org.tw電子信箱為聯絡工具,俟因 smallkkk、yamayamada及Wujack等帳號申請後係由臺大批踢 踢網站寄送確認碼至黃建文所留置上開張煥昇之電子信箱中 (其餘帳號則或係以填具申請單方式經PTT審核通過後使用 ,無庸經電子信箱收受確認碼,或係留下自己使用之電子信 箱為之),黃建文為順利啟用上開帳號,遂利用解碼軟體取 得張煥昇之電子信箱密碼,再無故輸入張煥昇上開電子信箱 之帳號密碼,入侵並開啟張煥昇之電子信箱取得臺大批踢踢 網站所寄送之確認碼後,至臺大批踢踢網站啟用該帳號。 ㈡黃建文即利用上開所取得之帳號及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其他 帳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如附表一至七所



示之詐騙事實經過的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遭詐騙 現金或財物,並因而使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嗣因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均未收到黃建 文所聲稱之物品或察覺有異,均知悉受騙,而查獲上情。二、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以下仍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南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以下仍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林映君訴由臺南縣警 察局歸仁分局、劉家瑜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許株綺 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李世詮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魏伶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 移送併案審理,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案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 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案經李玉 龍、鄭舒琪、林鴻偉、許家慎、竇立峰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就如附表五所示部分,案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 就如附表六所示部分,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就如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七所示 部分,案經卓尚成、蘇育嫻、翁嘉佑、高澤威、徐乃苓、曾 佛賜、陳俊良、蔡長霖、張翔、曾昭人、廖仲豪、江怡靜、 莊芝茜、簡培倫、林峻羽、溫沛華、劉妍伶、何易峰、林家 賢、曾心怡、張煥昇、蘇小涵、陳誼芳、熊定山、陳哲安、 李致德、吳俊賢、李明翰、林姿吟、廖家宏、張玉屏、陳亭 伊、楊安淳賴昭宇林佳輝張藝馨、古必尉、林瑜瑾、 劉博健、王柔淨、徐佩玲及宋俊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 訴;暨魏伶璇告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 辦(100年度偵字第17192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本院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1289、21290號;100年度偵字 第24214、24215、24216、24217號)。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 料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卷 第212頁反面、240頁),而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以其同學王泰麟、張煥昇於畢業時由國立 成功大學自動配發之h0000000@nckualumni.org.tw及h00000 00@nckualumni.org.tw電子信箱,向臺大批踢踢網站申請kk odo、sanyunn、rockycc、Godleader、changsh、CHS及ashl ey1988等帳號使用,且伊未見過蕭百鈞、杜依陵、張筱妮及 熊定山,沒有詐騙他們;又伊只與郭泊泓、鄭敬庭各交易過 乙次,但都不是本件附表所示之情形;且CHS及ashley1988 帳號都不是伊使用的帳戶;另伊也沒有詐騙賴昭宇云云。二、經查,如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除上開關於盜 用證人張煥昇電子信箱部分及被害人蕭百鈞、杜依陵、張筱 妮、熊定山、郭泊泓、鄭敬庭賴昭宇部分之犯行經被告否 認外,其餘附表一至七所示部分亦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原審100年度易字第38號追加起訴 部分),業經證人王泰麟及張煥昇於警詢中均證述並未曾使 用過成功大學所給予之電子信箱等語(見電信警察隊第三中 隊調查網路詐欺案綜合卷證,警卷第84-86頁、87-89頁) 。又查臺大批踢踢網站中「smallKKK」、「Wujack」、「ya mayamada」帳號申請者是留存「h0000000@nckualumni.org. tw」電子信箱;而「changsh」帳號申請者是留存「h000000 0@nckualumni.org.tw」電子信箱,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電



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99年3月29日批一字第099031號函所載 (「smallKKK」、「changsh」、「wujack」、「yamayama da」帳號之申設資料、IP位置及上站時間)1份(見警㈦卷 17-19頁)、國立臺灣大學99年10月28日校計資字第0990046 956號函所載申請人註冊資料1份(見原審99易字第384號卷 ㈠108之1-之4頁)在卷可按。又「RoJock」帳號申請者另註 冊有「SanYun」帳號,「Godleader」帳號使用者註冊有「s anyunn」帳號,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98 年8月14日批一字第098036號函及所附IP位置1份(見原審99 易字第385號卷45-50頁);再「Godleader」帳號之申請資 料中載明真實姓名「黃建文」,學歷「成功大學」,均與被 告之姓名、學歷相符,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 究社98年7月10日批一字第098027號函及所附申請人資料1份 (見偵卷12-13頁)可參。且被告對附表中「smallKKK」 、「wujack」、「yamayamada」帳號為伊所使用乙節,均供 承不諱,足認「Godleader」帳號確是被告所申請者無誤。 而「sanyunn」帳號申請者之註冊資料、IP位置及電子信箱 (「xchien.wen@msa.hinet.net」既均與「Godleader」帳 號申請者相同,可知「sanyunn」帳號亦是被告所申請者無 誤。此外,「changsh」帳號使用者之IP位置亦與「Godlead er」、「yamayamada」、「Wujack」帳號使用者出現相同之 IP位置,有台大PTT帳號作為網路詐欺分析表及所附IP位置 1份(見警卷第7-19頁)可證,足見「smallKKK」、「Wuj ack」、「yamayamada」、「RoJock」、「SanYun」、「God leader」、「sanyunn」及「changsh」均是被告所使用之帳 號無誤。另證人張煥昇之「h0000000@nckualumni.org.tw」 電子信箱確有登入使用資料,復有國立成功大學校友聯絡中 心99年4月6日成大校友字第0990406號函及所附連線紀錄1份 (見警卷第14-19頁)可稽。足徵被告所辯未使用證人張 煥昇之電子信箱,亦未申請上開「Godleader」、「sanyunn 」及「changsh」帳號均不足採信。
㈡如附表一所示部份(即原審99年度易字第384號本訴部分) :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宣孜、張家銘 於警詢中均證述屬實,並有證人張家銘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紙、證人陳宣孜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服務申請書(門號申請人為被告父親黃國華)1份、被告申 設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



申請書1份、證人陳宣孜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 表1份、證人陳宣孜與「RoJock」帳號間之臺大批踢踢網站 站內信列印資料1份、帳號移轉切結書1紙、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父親即為黃國華)1紙、證人陳宣孜指 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⒉被告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查,此部分業 經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且經證人蕭百鈞、陳韋戎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證述屬實,並有證人陳韋戎臺南開元路郵局帳戶存 摺交易紀錄1紙、證人陳韋戎與「chienwen_huang@yahoo.co m.tw」電子信箱間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證人蕭百鈞之 母池綉蘭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豐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 紀錄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98年6月3日雅虎資訊(九八)字第01276號函暨函 附「chienwen_huang@yahoo.com.tw」帳號申請資料(申請 該帳號所用之身分證字號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1份在卷可 稽。又「RoJock」帳號係被告所使用之帳號,已如前述,而 證人蕭百鈞、陳韋戎均是與「RoJock」帳號聯絡致受騙乙節 ,亦經證人蕭百鈞、陳韋戎證述無訛。何況證人蕭百鈞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透過網路交付其母池綉蘭之銀行帳號 ,並指示伊領取該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去購買彩卷 之人即叫「黃建文」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卷 第243頁),若非被告所為,何以他人不但能使用被告之帳 號,且又知悉被告母親之銀行帳號?足證本件確是被告所為 無誤。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
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已坦承不諱,且業經 證人吳佳翰、林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屬實,並有證人 林映君關廟文橫路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份、證人吳佳翰高雄英德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人林映君與「kkodo」帳號間 之臺大批踢踢網站站內信列印資料1份、帳號代練提前終止 通知書1紙、證人吳佳翰與「Sanyunn」帳號間之臺大批踢踢 網站站內信列印資料1份、證人吳佳翰指認被告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⒋被告否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查,此部分業 經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且經證人杜依陵李世詮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證述屬實,並有證人李世詮之存摺交易明細表1紙 、證人杜依陵臺南小東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紙、證 人李世詮與「RoJock」帳號間之臺大批踢踢網站站內信列印 資料1份、證人杜依陵與「Sanyunn」帳號間之臺大批踢踢網



站站內信列印資料1份、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 社98年8月14日批一字第098036號函暨函附「RoJock」帳號 申設資料及IP位置資料(「RoJock」、「Sanyunn」均為同 一IP位置,另「RoJock」帳號使用者尚註冊「SanYun」帳號 、「Sanyunn」帳號使用者尚註冊「Godleader」帳號)1份 在卷可稽,可知「RoJock」、「Sanyunn」均為被告所使用 之帳號,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他人盜用其帳號之 佐證,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採信。
⒌被告否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查,此部分業 經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且經證人張筱妮、許株綺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證述屬實,並有證人張筱妮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紙、證人張筱妮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1紙、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98 年7月10日批一字第098027號函暨函附「Godleader」帳號申 設資料及IP位置資料(該帳號為被告以其真實姓名、住所、 學歷等個人資料所申請)1份在卷可稽。而「Sanyunn」、「 Godleader」均為被告所使用之帳號,已如前述,被告又未 能提出任何他人盜用其帳號之佐證,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自難採信。
⒍被告否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辯稱僅與證人鄭 敬庭交易過1次云云。惟查,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認不 諱,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父親黃國 華申設)1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申 設)1份、遊戲儲值點數紙張及安全帽之照片2張可稽。何況 被告已供承曾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法與證人鄭敬庭交易 過,則此部分若非被告所為,何以他人能知悉被告使用之帳 戶,且同時能使用上開被告之父黃國華所申請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犯罪之工具?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 不足採信。
⒎被告否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辯稱僅與證人郭 泊泓交易過1次,但不是這次云云。惟查,此部分業經被告 於原審供認不諱,且經證人郭泊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魏 伶璇於警詢中均證述屬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 表1紙、證人魏伶璇與「mnblkj」帳號間之臺大批踢踢網站 站內信列印資料1份、證人郭泊泓臺北大同郵局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份、證人郭泊泓指認被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同時證人郭 泊泓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確有交錢給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時,被告之髮型、臉型、身高與指認之照片沒變過



,衣服也都是同一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241頁) ,足證證人郭泊泓當時確是與被告交易無誤。被告空言否認 犯行,自不足採信。
⒏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經 證人陳亮鈞於警詢中均證述屬實,證人陳亮鈞並於警詢中指 認與其交易之人即是被告無誤。此外,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電 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98年10月19日批一字第098068號函暨函 附「stumonkey」帳號申設資料及IP位置資料(申設資料內 之電子信箱為m00000000@stumail.nutn.edu.tw)1份(見警 ㈦卷第33頁)、國立臺南大學南大電算字第09800149110號 函(m00000000@stumail.nutn.edu.tw為被告所使用)1份( 見警㈦卷第39頁)可證。是被告此部分自白堪信屬實。 ⒐被告否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查,此部分業 經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且經證人鄭宇軒、劉家瑜、王怡真 (馬亞網際網路網咖店店員)於警詢中均證述屬實,並有證 人劉家瑜之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證人鄭宇 軒臺北土城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證人劉家瑜 與stumonkey」帳號間之臺大批踢踢網站站內信列印資料( 「stumonkey」帳號之IP位置為211.23.240.108)1份、證人 鄭宇軒與「CHS」帳號間之MSN對話紀錄1份、國立臺灣大學 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98年10月19日批一字第098068號函暨 函附「stumonkey」帳號申設資料及IP位置資料(申設資料 內之電子信箱為m00000000@stumail.nutn.edu.tw)1份(見 警㈦卷第33頁)、國立臺南大學南大電算字第09800149110 號函(m00000000@stumail.nutn.edu.tw為被告所使用)1份 見警㈦卷第39頁)、IP「211.23.240.108」之中華電信數據 CRIS查詢單(該IP為馬亞網際網路網咖店使用)1份、馬亞 網際網路網咖店98年10月9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證人鄭宇 軒交付詐騙款項位置圖1份、證人鄭宇軒王怡真指認被告 之指認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被告既坦承「stumonkey」帳號 為伊所使用,而證人劉家瑜係經此帳號使用人詐騙乃匯款至 證人鄭宇軒銀行帳戶內,被告並未能提出有人盜用其此帳號 之佐證,足認以此帳號詐騙證人劉家瑜者即是被告無誤。再 被告雖否認有使用「CHS」網路帳號,然詐騙證人劉家瑜者 嗣後即是以「CHS」帳號與證人鄭宇軒聯絡,並要證人鄭宇 軒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則若「CHS」帳號非被 告使用,他人又如何知道被告有使用「stumonkey」帳號詐 騙劉家瑜匯款到鄭宇軒之帳戶內,而要鄭宇軒領出交付呢? 何況證人鄭宇軒王怡真於警詢均指認被告即行為人無誤, 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㈢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即原審99年度易字第699號追加起訴部 分):
此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博涵、梁雪萍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證述屬實,並有證人張博涵於臺大批踢踢網站申 設「habbo」帳號之使用者資料列印畫面1紙、「habbo」帳 號與「Angeryfox」、「addix」帳號間之臺大批踢踢網站站 內信列印資料1份、「Angeryfox」及「addix」帳號於臺大 批踢踢網站刊登跑腿工作訊息之列印畫面1份、證人張博涵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分析1紙、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1紙、「addix」帳號之註冊資料1紙、 「Angeryfox」帳號之註冊資料及歷次上站記錄1份、國立臺 南大學98年10月19日南大教字第0980014453號函(「addix 」帳號註冊資料內之電子郵件為被告所有)、「addix」於 臺大批踢踢網站寄發之站內信列印資料1紙、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紙、證人張博涵台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按,被告自白堪信屬 實。
㈣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編號1、2部分,即原審99年度易字第 725號追加起訴部分),被告否認「CHS」帳號為伊所使用者 外(附表三編號1部分),其餘部分則供認不諱。惟查,此 部分除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外,且經證人黃俊富、郭俊 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姿辰於警詢中均證述屬實,並有 證人黃俊富與「CHS」帳號之奇摩即時通對話紀錄1份、證人 郭俊宏與「stumonkey」帳號間之臺大批踢踢網站站內信列 印資料1份、證人林姿辰郵局存摺交易紀錄1份、證人黃俊富 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證人黃 俊富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存摺紀錄1份、證人郭俊宏匯款之 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既 坦承使用「stumonkey」詐騙之犯行,而證人林姿辰、郭俊 宏均係因「stumonkey」帳號使用者之指示始將錢匯入證人 黃俊富之郵局帳戶內,可知應是被告指示證人林姿辰、郭俊 宏將錢匯入證人黃俊富之郵局帳戶內。再者證人黃俊富係與 「CHS」帳號之奇摩即時通對話後始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 若被告非「CHS」帳號之使用者,被告如何得知證人黃俊富 之郵局帳戶資料,進而指示證人林姿辰、郭俊宏將錢匯入該 帳戶內?因此,被告否認使用「CHS」帳號乙節,顯不足採 信。
㈤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即原審99年度易字第930號追加起訴部 分):




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外,且經證人劉乃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古永煌於警詢 中均證述屬實,並有證人劉乃碩與「QOOQ」帳號間之臺大批 踢踢網站站內信列印資料1份、證人劉乃碩指認被告之被告 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1紙、證人古永煌之「WEBATM交易 明細查詢」1紙、證人劉乃碩龍潭三林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 清單1紙在卷可按,被告自白堪信屬實。
⒉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 諱外,且經證人羅佩芸、詹鈞評及鄭舒淇於警詢及偵查中、 李玉龍於警詢中均證述屬實,並有證人羅佩芸與「QOOQ」帳 號間之臺大批踢踢網站站內信列印資料1份、證人羅佩芸指 認被告之現場直接指認照片1份、證人李玉龍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證人李玉龍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列印 資料1紙、證人鄭舒淇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證 人詹鈞評安定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暨歷史交易清 單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自白堪信屬實。
⒊如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連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竣堯(即陪同 不知情之連崇傑交付詐騙款項與被告之人)於偵查中、林鴻 偉及許家慎於警詢中均證述屬實,並有證人連崇傑與「QOOQ 」帳號間之臺大批踢踢網站站內信列印資料1份、證人連崇 傑指認被告之現場直接指認照片1份、國立成功大學98 年3 月26日成大計網字第09850000 06號函(成大夢之大地網站 之「QOOQ」帳號認證信箱為被告所有)1紙、國立成功大學 98年8月17日成大計網字第0980011902號函(成大夢之大地 網站之「QOOQ」帳號為被告所有)1紙、證人林鴻偉之MyATM 線上即時ATM交易明細查詢1紙、證人許家慎之合作金庫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紀錄1份、證人連崇傑臺北三張犁郵 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按,被告自白堪信屬實。 ⒋如附表四編號6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業經被告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蘇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鄭家和、陳祈霖、 曾禕彤、李佳倫及蔡依容於警詢中均證述屬實,並有證人蘇 佩華與被告間之臺大批踢踢網站站內信列印資料1份、證人 蘇佩華指認被告之現場直接指認照片1份、證人鄭家和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紀錄1份、證人陳祈 霖之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紙、證人曾禕彤之華南銀行存 款交易紀錄1紙、證人曾禕彤與被告間之臺大批踢踢網站站 內信列印資料1紙、證人李佳倫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紙、證人蔡依容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證人 蘇佩華大樹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按,被告自



白堪信屬實。
⒌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業經被告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竇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賴慧慈、林家 瑜及蔡依恆於警詢中均證述屬實,並有證人竇立峰與被告間 之臺大批踢踢網站站內信列印資料1份、證人竇立峰指認被 告之指認照片1紙、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98 年8月13日批一字第098035號函(「Singasin」帳號之IP位 置及上站時間)1份、證人賴慧慈與「Singasin」帳號間之 臺大批踢踢網站站內信列印資料1份、證人賴慧慈之「玉山 WebATM交易通知」1紙、證人林家瑜之「WEBATM交易明細查 詢」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紀錄各1紙、證人蔡依恆與「Sin gasin」帳號間之臺大批踢踢網站站內信列印資料1份、證人 蔡依恆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證人竇立峰三重 中山路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暨郵政存簿儲金 簿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自白堪信屬實。 ㈥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即原審99年度易字第1146號追加起訴部 分),被告否認「CHS」帳號為伊所使用者外,其餘部分則 供認不諱。惟查,此部分除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外,且 經證人李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甘懷軒於警詢中均證述 屬實,並有證人李立婷與「CHS」帳號之MSN對話紀錄1份、 證人甘懷軒與「stumonkey」帳號間之臺大批踢踢網站站內 信列印資料1份、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98年 11月23日批一字第098074號函暨函附「stumonkey」帳號之 申設資料及IP位置1份、李玉玲之永康市農會龍潭分部帳戶 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資料1份、甘懷誠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 細表1份在卷可按。又查,被告既坦承「stumonkey」帳號為 伊使用之帳戶,而證人甘懷軒係依「stumonkey」帳號使用 者指示而匯款入證人李立婷之姊李玉玲之農會帳戶內,若被 告非「CHS」帳號之使用者,被告如何知悉「CHS」帳號之使 用者要證人李立婷提供農會帳戶,而指示證人甘懷軒匯款入 證人李立婷之姊李玉玲之農會帳戶內?故被告否認使用「CH S」帳號乙節,顯不足採信。
㈦如附表六所示部分(即原審99年度易字第1254號追加起訴部 分),被告固供認使用本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帳戶,但否認證 人江怡靜、熊定山有交付金錢給伊云云。惟查,此部分除業 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外,且經證人江東勉、李宜蓁、黃姿 維及江季樵於警詢、證人江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屬實 ,並有證人江怡靜與「小吳」間之網路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 份、證人黃姿維與「cha ngsh」帳號間之臺大批踢踢網站站 內信列印資料1份、證人黃姿維之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證人



江東勉永康網寮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1份、證人 李宜蓁大眾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資料1份、證人江怡靜指認被告之相片1紙、證人熊定山左 營新莊仔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1份、國立臺灣大 學99年6月30日校計資字第0990026556號函暨函附「smallkk k」帳號之申設資料、IP位置及上站時間1份在卷可按。又查 ,被告對使用「小吳」帳號乙節並不爭執,且「changsh」 、「smallkkk」均是被告所使用之帳號,已如前所述,本件 若非被告所為,被告如何知悉證人江怡靜之父江東勉的郵局 帳戶、其乾媽李宜蓁之大眾銀行帳戶及證人李宜蓁之郵局帳 戶資料,並指示證人黃姿維、江季樵匯款入上開帳戶內?是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㈧如附表七所示部份(即原審100年度易字第38號追加起訴部 分),被告否認附表七編號22-23、39-43關於證人熊定山有 交付詐騙款項與被告部分及編號53詐騙賴昭宇、編號61詐騙 宋俊承部分,其附表七其餘部分被告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吳仲堅及證人陳芳崑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99年3月 29 日國立台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函覆之「Changsh 」、「yamayamada」、「Wujack」、「smallkkk」等PTT帳 號之申請資料1份、99年4月6日及4月21日國立成功大學校友 聯絡中心函文2份、帳號「smallkkk」於99年3月19日14時11 分1秒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及中華電信函覆之該IP位址之申 裝地址(IP位址為114.40.13.217)、帳號「Godleader」於 99 年4月4日16時23分25秒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及中華電信 函覆之該IP位址之申裝地址(IP位址為220.12 9.121.136) 、被告曾使用上開帳號之時間及所有IP位址歷程、被告曾使 用上開帳號之時間及所有IP位址、99年5月19日微軟公司函 覆之「cmwang@hotmail.com.tw」及「wu_jack_wu@hotmail. com」電子信箱之申辦資料與使用歷程、「Godleader」及「 San yunn」帳號申辦資料各1份、被告帶同承辦警方至其上 網之網咖與實際操作如何利用網路詐騙之全程錄影光碟1份 外,尚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卓尚成於警詢中 證述屬實,並有證人卓尚成與「kkodo」帳號間之臺大批踢 踢網站站內信列印資料1份、證人卓尚成與「pg1104」帳號 間之臺大批踢踢網站站內信列印資料1份、證人卓尚成指認 被告之指認照片1紙、證人卓尚成永康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清單各1份、被害人梁育彰提供與「Sanyunn」帳號間確 認匯款帳戶資料之臺大批踢踢網站站內信列印資料1份、「k kodo」帳號之申設資料1紙及「Sanyunn」帳號之申設資料1



紙在卷可按。
⒉如附表七編號2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蘇育嫻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宛真、馬姿蓉、洪暉堡、陳俊丞、翁嘉 佑、高澤威、徐乃苓、曾佛賜、吳佑丞、洪桂慧、張淑涵、 陳俊良於警詢中均證述屬實,並有證人蘇育嫻與「wu_jack_ wu@hotmail.com」帳號間之雅虎奇摩即時通對話紀錄1份、 證人蘇育嫻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1紙、證人蘇育嫻臺南西門 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紀錄1份、證人楊宛真與「wujac k」帳號間之臺大批踢踢網站站內信列印資料1份、證人馬姿 蓉與「wujack」帳號間之臺大批踢踢網站站內信列印資料1 份、證人馬姿蓉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WEB ATM交易明細 查詢」各1紙、證人洪暉堡與「wujack」帳號間之臺大批踢 踢網站站內信列印資料1份、證人翁嘉佑與「wujack」帳號 間之臺大批踢踢網站站內信列印資料1份、證人翁嘉祐網路 銀行轉帳通知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證人翁嘉佑臺灣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1份、證人高澤威與「wujack」帳號間之臺大批 踢踢網站站內信列印資料1份、證人高澤威永豐商業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1份、證人徐乃苓與「wujack」帳號間之臺大批 踢踢網站站內信列印資料1份、證人徐乃苓之合作金庫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證人徐乃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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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