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66號
TNHM,100,上易,266,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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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國文
       
       
        
    曾冠溢
       
       
        
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易字第一0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二
九號、第一0七三0號;併辦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國文曾冠溢共同妨害秘密,及邱國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撤銷。
邱國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國文曾冠溢被訴共同妨害秘密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臺南市○區○○路一段三五八號八樓「一統徵信臺南分公 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總經理邱國文;業務經理曾冠溢 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間接受趙之豪委託,調查其配 偶李佩靈外遇證據,乃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聯絡,由曾冠溢 於九十七年七月底某日,委託不知情鎖匠,至李佩靈臺南市 ○○區○○街一三三號六樓之十三租屋處,開啟大門,入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臥室電視機上,加裝針孔錄影 設備,竊錄李佩靈方彥博在臥房內之活動、談話(妨害秘 密已逾告訴期間)。邱國文竊錄得李佩靈方彥博在臥房內 活動之親密畫面後,即於九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偕同曾冠 溢、趙之豪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十五號方彥博父親方 進興開設之診所,告知其子方彥博與趙之豪配偶有不尋常曖 昧關係,並表示若欲和解,趙之豪接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四百萬元,因方進興表示需再向方彥博確認,邱國文即 與曾冠溢、趙之豪離去。約一星期後,邱國文再次偕同曾冠



溢、趙之豪前往方進興開設之診所,曾冠溢則在外等候,由 邱國文與趙之豪進入診間,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與方進興談話,經方進興向趙之豪、邱國文表示不願意 賠償,請依照正常法律途徑處理,邱國文即對方進興恫稱: 「事情如果不解決,要鬧到方彥博沒有工作」等語,以此加 害方進興至親方彥博名譽及工作之方式,致使方進興心生畏 懼。(曾冠溢經原審判決無罪;趙之豪涉及共同恐嚇罪嫌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八隊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暨方彥博告訴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國文、曾 冠溢及辯護人,除爭執證人方彥博方進興、趙之豪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外(詳如後述),其餘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警詢供述、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證述及卷附書面傳聞 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 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 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方彥博方進興、趙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 偵審程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 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臺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參照)。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國文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第二次去趙之 豪有提出照片給方進興看,方進興說是他兒子沒錯,並願以 一百萬元和解,趙之豪不接受,要以四百萬元和解,沒談成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邱國文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在李佩靈租屋處管理室內 ,有與方彥博李佩靈洽談是否與委託人趙之豪和解事宜, 嗣後方彥博並未表示願意支付趙之豪和解金,邱國文因此於 九十七年八月底,有二次偕同委託人趙之豪前往方彥博父親 方進興診所,告知方進興有關方彥博與趙之豪配偶有外遇, 詢問方進興是否願意支付趙之豪和解金事宜,此為被告邱國 文所不爭執,復據證人趙之豪於偵查中、證人方進興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七 十三至七十四頁、一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二頁)。是被告邱 國文經與方彥博接洽,未獲得方彥博表示欲與趙之豪和解之 意後,確實有與委託人趙之豪二次專程前往方進興診所,詢 問是否願意和解事宜,即堪認定。
(二)就被告邱國文偕同趙之豪前往洽談之情形,證人方進興於偵 查中證稱:第一次邱國文跟一位姓趙的男子,還有另外一位 男子來我診所找我,一開始是邱國文跟我講話,說我兒子與 姓趙的太太有不尋常關係,要我跟他們和解,否則會讓我兒 子工作不順利,一開始他們要我自己講一個金額,我說如果 是真的話,我說用一百萬元和解好不好,他們不肯,邱國文 說要四百萬,我說我要問我兒子,邱國文有留電話給我,說 一、二個禮拜之後等我答覆,他們第二次來的時候,也是邱 國文與趙之豪、還有另一名男子,那名男子好像沒有進到診 所裡面,他就站在診所門口,第二次邱國文跟趙之豪都有跟 我講到話,邱國文的確有講「事情如果不解決,要鬧到醫院 ,讓你兒子沒工作」,邱國文第二次來找我講這些話,我還 是會害怕,我怕我兒子的工作因為他們的舉動不保等語(見 偵查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於原審證稱:九十七年八月 間有人來我診所跟我談我兒子與李佩靈的事情,總共來二次 ,我有印象的是邱國文跟趙之豪,另一位沒印象,他都沒有 講話,第一次是說我兒子跟一個有夫之婦發生不尋常關係, 來的人意思是說要拿錢出來,當時沒有說多少錢,我想說為 了兒子名譽、形象,我願意拿一百萬出來,他們說要四百萬 ,是邱先生提四百萬,也是他說不夠,我沒有那麼多錢,也 不知道事情真假,後來第二次來的也是二個人,是邱國文、 趙之豪,有另一個人在門口等候,談的口氣不是很好,邱國 文有說要到醫院去讓我兒子沒工作,說要去找院長,我那時



心裡很害怕,其他我忘記了,來的人有拿照片給我看,二次 來都是邱國文與趙之豪來談的,趙之豪沒有離開過,邱國文 講說要讓我兒子沒工作的事情趙之豪有在場,這句話是在哪 次講我忘記了,趙之豪沒有說過要讓我兒子不能在醫院工作 這句話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二頁反面)。證人方 進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邱國文第一次係偕同趙 之豪與另一名男子、第二次係偕同趙之豪及門外另有一名男 子等待之到場人數,方進興第一次有表示願意以一百萬元和 解,對方表示需四百萬元之雙方談論價碼,及被告邱國文確 實有向方進興表示事情如果不處理,要到醫院讓其兒子方彥 博沒工作之言詞內容等各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顯非憑 空捏造,且縱使證人方進興於原審審理時針對細節部分記憶 稍有模糊,然就被告邱國文確實有表示事情如果不處理,要 到醫院讓其兒子方彥博沒工作之言詞內容,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則始終供述如一,而證人方進興與被告邱國文並不認 識,亦無仇恨嫌隙,且本件實係因被告邱國文不願意將針孔 偷拍之畫面提供與趙之豪,趙之豪因而於九十八年五月間, 向員警檢舉被告邱國文等人有涉嫌詐欺徵信費用、侵占竊錄 錄影帶之嫌疑,經員警追查後始發現被告邱國文有向方彥博方進興商討賠償費用而偵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9846015990號函文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等 在卷可資佐證,證人方進興於案發後並未主動報警追究被告 邱國文之責任,而係經過相當時間後,始被動證述其所經歷 之情節,故證人方進興實無任何動機編織情節,誣陷其根本 未曾主動追究之被告邱國文,當無故意添加情節無端生事, 甘冒刑事誣告及偽證罪而受囹圄風險之理。參以被告邱國文 係與方彥博洽談未得結果後,始偕同委託人趙之豪前往方進 興診所,業如前述,則於洽談過程氣氛不睦、雙方無法達成 共識情形下,證人方進興證稱被告邱國文有出言表示「若不 處理,就要到醫院讓你兒子沒工作」之言詞內容,亦符合當 時談判之氣氛,而無刻意誇大之嫌。是證人方進興上開證述 內容具憑信性、真誠性甚為明灼。至證人方進興於原審證述 時雖對於被告邱國文為上開言詞究係第一次前來診所或第二 次乙情,記憶稍有模糊,然證人方進興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即九十七年八月底,已 超過一年半,就細節部分記憶稍有模糊,要屬情理之常,難 遽指證人方進興證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而證人方進興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邱國文係於第二次前來診所時表示「事情如果 不解決,要鬧到醫院讓你兒子沒工作」,於九十八年七月十



五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距離本件發生時間較之原審審理交 互詰問時為近,於偵查中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就被告邱國文 係何次前往方進興診所時為上開言詞,自應以偵查中之證述 較為可信。本件被告邱國文於第二次前往方進興診所時,有 向方進興表示「若不處理,就要到醫院讓你兒子沒工作」之 言詞內容,應堪認定。
(三)證人趙之豪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二次去找方進 興時,邱國文有無向方進興說「事情如果不解決,會鬧到醫 院讓你兒子沒工作」這句話並無印象云云。然證人趙之豪於 偵查中證稱:我第二次去的時候因為我覺得沒有什麼好談的 ,所以我就在診間門口等(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於原審 證稱:第二次去的時候有沒有人說如果不付四百萬元要讓方 彥博如何,這些東西我不曉得,除了剛才我說的以外,其他 的我就不想參與,我就走到門口去散步云云(見一審卷第一 三四頁)。而證人方進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趙 之豪二次均有全程在場,且趙之豪與邱國文均為主要之對話 人員,業如前述,參以被告邱國文亦陳稱趙之豪為主要與方 進興對話之人,並未供稱趙之豪有不在場情形,趙之豪刻意 證稱其並未全程在場、對於邱國文有無表示要讓方彥博沒有 工作一事沒印象云云,顯係唯恐其自身亦有責任而為之迴避 之詞,尚難以證人趙之豪上揭證述,而認為被告邱國文並未 向方進興表示「若不處理,就要到醫院去讓你兒子沒工作」 之言詞內容。
(四)被告邱國文於九十七年八月底第二次前往證人方進興診所時 ,有向證人方進興表示「若不處理,就要到醫院去讓你兒子 沒工作」之言詞內容,詳如前述,而被告邱國文偕同委託人 趙之豪前往該處,以方進興之子方彥博有與趙之豪配偶李佩 靈有外遇為由,與方進興討論是否賠償趙之豪款項,而觀諸 被告邱國文偕同委託人趙之豪向方進興索款之目的,係因主 觀上認為趙之豪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一般未熟諳法律之人 多會認為兒子之過錯可由家人代為處理之觀念,因而偕同趙 之豪向方進興索討賠償趙之豪身分法益損害賠償,且趙之豪 主觀認定之合理賠償金額為四百萬元,則被告邱國文於偕同 趙之豪洽談金額過程中,向方進興出言表示「若不處理,就 要到醫院讓你兒子沒工作」一語,其主觀上係認為方進興應 賠償趙之豪身分法益侵害,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惟被告邱國 文上開言詞內容,以要到醫院讓方彥博沒工作一事,其語意 內容並非針對方彥博之生命、身體有所危害使其無法工作, 而係以一般人若牽涉通姦事宜,遭他人頻繁前往工作地點反 應、散播此事,對於名譽將會有所危害,並且具體表達欲使



方彥博失去工作之意,雖被告邱國文並非係以危害方進興本 身之事由恫嚇,然一般社會通念上,身為父親之人對於他人 恐以其子與他人通姦不名譽之事危害至親,並具體表達使其 子喪失良好之醫生工作,均會因此心生畏怖恐懼,且證人方 進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亦證稱對被告邱國文上開言詞內容 感到害怕,足認被告邱國文係以上揭加害方進興至親名譽及 財產之舉動,使證人方進興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五)被告邱國文為得賠償金額四百萬元,而上揭恫嚇言詞時,趙 之豪全程在場,趙之豪係本件主要與方進興對話之人,並有 與方進興談論是否賠償相關事宜;且趙之豪委託邱國文時, 彼此間即有協議,若趙之豪取得賠償,須由趙之豪提撥賠償 金額百分之六十或二百萬元予邱國文曾冠溢等人,為被告 邱國文供認在卷;又趙之豪委託邱國文調查其配偶李佩靈外 遇證據,目的亦係欲向其配偶李佩靈外遇對象求償侵害,被 告邱國文為上揭恫嚇言詞時,所提出之賠償金額四百萬元, 自係被告邱國文與趙之豪二人間,事先討論求償四百萬元, 如方進興不為賠償時,要以言詞恐嚇為之犯意聯絡所為,而 僅由被告邱國文出言恐嚇而已。故此部分尚非為被告邱國文 個人單獨起意而為,應係被告邱國文與趙之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邱國文於九十七年八月底第二次前往方進興 診所時,有向方進興恫稱「若不處理,就要到醫院讓你兒子 沒工作」,以危害方進興其子名譽及財產一事,使方進興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事證明確。被告邱國文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邱國文所為,係犯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訴人起訴被告邱國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 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 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 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 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九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國文係偕同委託人趙之豪,與 方進興洽談是否代其子賠償趙之豪法益遭侵害之賠償,被告 邱國文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被告邱國文此 部分行為自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邱國文所犯應 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 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邱國文與趙之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該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邱國文與趙之豪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竟認係 被告邱國文個人單獨起意而為,洵有未洽。被告邱國文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 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邱國文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及 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後 段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量處較重原審判決之刑 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以資懲戒。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邱國文於九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第一次前 往高雄市○○區○路二路十五號方進興診所時,與曾冠溢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邱國文方進興恫稱「如不 以四百萬元賠償與委託人趙之豪,則方彥博之工作恐將不保 」等語,致使方進興心生畏懼,因認邱國文涉有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 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等判例參照 )。證人方進興於檢察官詢問時固指稱:被告邱國文於第一 次前來診所時,跟我說我兒子與趙之豪配偶有不尋常關係, 要我跟他們和解,否則會讓我兒子工作不順利,我當時心裡 很害怕,因為我兒子在榮總上班,我怕他真的因此工作不順 利,一開始他們要我自己說一個金額,我說如果是真的話, 我用一百萬元和解,他們不肯,邱國文說要四百萬元才可以 ,我說我要問我兒子,邱國文有留電話給我說一、二個禮拜 再打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然證人方 進興於警詢則證稱:在九十七年八月底自稱邱先生、趙老師 、邱先生之朋友等三人拿出翻拍相片,告訴我相片中之人是 我兒子方彥博及另一名我不認識之女子,告訴我要拿出四百 萬元和解,我很害怕,立刻打電話給律師朋友求救之後,告 訴邱先生將向兒子瞭解詳細情形之後再說,他留了邱先生及 其行動電話號碼之後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 頁),證人方進興於警詢時,並未指稱被告邱國文第一次前 來診所時有表示「若不和解,會讓方彥博工作不順利」之語 ,證人方進興之證述前後已非一致。再者,證人方進興於原 審證稱:第一次來的人是說我兒子跟一個有夫之婦發生不尋



常關係,來的人意思是說要拿錢出來,當時沒有說多少錢, 我想說為了兒子名譽、形象,我願意拿一百萬出來,他們說 要四百萬,是邱先生提四百萬,也是他說不夠,七月十五日 我在檢察官那邊說他們說如果不處理,要讓我兒子工作不順 利,當時確實的內容我不確定,是意思等語(見一審卷第一 二八、一三0頁反面)。證人方進興就被告邱國文九十七年 八月中旬二次前來診所,除前述第二次邱國文有提及「若不 處理,要到醫院讓你兒子沒工作」之言詞較有清楚之記憶, 就被告邱國文第一次談話之實際用語為何,證人方進興於原 審審理時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故被告邱國文第一次之用語 是否為完整之恫嚇語句,已有疑義。則證人方進興就被告邱 國文第一次前往診所時之言詞內容為何,其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與警詢指述已有不符,復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邱國文第 一次前來之詳細用語,因時間較久而難有清晰之記憶,已無 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邱國文第一次前往方進興診所之實際用語 為何,就該語句之內容是否在社會一般觀念上,一般有理解 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而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而有致生 危害於安全之情形,或該語句之內容是否係以將來之惡害恫 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綜觀上情,被告邱國文第一次前 往方進興診所時,有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無足夠之證據 足以證明,自難僅憑證人方進興偵訊中片面之指述,遽論被 告邱國文另有向方進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公訴人復未能再 提出適當證明該等起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 途徑、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 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顯無公訴人此部分起 訴事實之認定。此外,亦查無其他足為不利被告邱國文此部 分認定基礎之積極證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開認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部分,係接續犯屬實 質上一罪(見一審卷第一七一頁),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叁、不受理部分(犯罪事實一邱國文曾冠溢被訴妨害祕密):一、公訴意旨以:邱國文為臺南市○區○○路一段三五八號八樓 一統徵信公司總經理;曾冠溢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渠等於 九十七年六月間接受趙之豪委託,調查趙之豪配偶李佩靈外 遇證據,並與趙之豪協議,若趙之豪取得賠償,須由趙之豪 提撥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或二百萬元予邱國文曾冠溢等人 。邱國文曾冠溢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 鎖匠開啟位於臺南市○○區○○街一三三號六樓之十三李佩 靈租屋處之大門後,由曾冠溢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未經李佩靈方彥博之同意,在該處電視機旁,裝 設針孔錄影,竊錄李佩靈方彥博共處一室等非公開行為,



因認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祕密罪嫌云云。二、被告邱國文曾冠溢受趙之豪委託,為調查李佩靈外遇證據 ,欲在李佩靈臺南市○○區○○街一三三號六樓之十三租屋 處裝設針孔攝影機,由曾冠溢於九十七年七月底委請不知情 鎖匠開鎖,將竊錄設備裝設在李佩靈租屋處臥房內電視機右 下角喇叭處,鏡頭對準臥室床鋪竊錄李佩靈方彥博在屋內 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乙情,業據被告邱國文曾冠溢於原審 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趙之豪證實明確,且有 扣案編號四至編號七之DV錄影帶四捲、錄音帶二捲在卷可證 。經原審勘驗後,其中編號七DV錄影帶畫面為手持攝影機在 李佩靈租屋處拍攝其住處畫面,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DV 錄影帶內容,畫面呈現圓形,內容為李佩靈方彥博在李佩 靈租屋處內之非公開活動畫面與聲音,其餘圓形以外部分無 影像;扣案錄音帶二捲其中一捲為男女疑似性交呻吟聲與對 話,另一捲為自稱員警之男性聲音以及另一名女性與屋內男 、女對話聲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亦 坦承上揭編號七DV錄影帶之畫面為曾冠溢手持攝影機進入李 佩靈租屋處內拍攝、編號四至編號六DV錄影帶為針孔竊錄之 畫面、錄音帶為轉錄李佩靈租屋處針孔偷拍之錄影帶內容, 復有翻拍自扣案DV錄影帶之偷拍李佩靈方彥博非公開活動 照片十五張(見偵查卷第一二三、一二七至一二八、一三0 至第一三二、一三七至一四0頁),及翻拍自扣案曾冠溢拍 攝之李佩靈租屋處情形及屋內方彥博物品之照片十三張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一三二至一三七頁)。 被告二人確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底,由曾冠溢進入李佩靈租屋 處,在臥室電視機上裝設針孔錄影錄音設備,無故以錄音、 錄影設備竊錄李佩靈方彥博在該臥房內非公開之活動、談 話及床第間私密畫面之妨害秘密犯行,足以認定。三、被告二人抗辯:被告二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底,前往方進興住 處時,已有提出方彥博李佩靈裸照予方彥博之父方進興觀 看,方彥博應已知悉有遭偷拍一事,方彥博於九十八年五月 八日警詢時始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告訴 人方彥博則於原審指稱:我在警詢筆錄提到邱國文有說我們 在裡面做什麼,他們有拍到,我認為所謂的拍到是去餐廳或 是去騎機車之類的東西,事實上還有進一步拍到什麼,我不 清楚,我是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在做筆錄時,聽警察說有,但 是我們不知道也沒有看過這樣的東西,我才稍微知道說徵信 社可能裝針孔偷拍我跟李佩靈在一起的畫面,後來檢察官跟 我說被告二個人有承認裝針孔偷拍我和李佩靈,我才確定有 這件事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一、一二四頁)。雙方爭執告



訴期間六個月之起算點。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 為之。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本件公訴 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祕密 罪,依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妨害祕密罪 乃屬侵害私生活秘密之犯罪,要旨在保護個人私生活祕密之 安全,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無故以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妨害祕密罪,祗須為利用錄音影器材 窺視他人私生活秘密之行為,有妨害他人私生活秘密之虞, 即足成立,性質上,為抽象危險犯。故告訴期間之知悉犯人 六個月,應係自知悉私生活秘密內容為他人利用錄音影器材 竊錄即可起算,尚不以知悉他人在何處以錄音影器材竊錄私 生活秘密始算。是本件則應以告訴人方彥博何時知悉有被竊 錄私秘內容(即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時,起算六個月告訴期期間。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方彥博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警詢時供稱:「(警方調 查發現九十七年八月底,曾有人前往你父親方進興設之『方 骨科診所』,向你父親表明係徵信公司人員並拿出性愛光碟 擷取之相片,有無此事?)確有此事。」「(你父親有無將 此事告知你?)有。」「(你知道何人拿相片給你父親看? )據我父親描述之後,我知道是『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經理邱國文。」「(邱國文等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底,至『方 骨科診所』拿性愛光碟畫面擷取之相片與你父親方進興談論 何事?)邱國文跟我父親談論以金錢擺平此事。」(見偵字 第九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足認告訴人方彥 博於九十七年八月底,已知悉被告二人曾拿著竊錄之其與李 佩靈性愛光碟所翻拍之照片去找其父親方進興談判之事。告 訴人方彥博嗣於原審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審理時證稱:其父親 並沒有告訴他這件事云云,與上開供述不符,顯係其已知其 在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提出告訴,超過六個月告訴期間,為求 達到合法告訴之目的,所為不實證述,不足採信。(二)告訴人方彥博於其告訴趙之豪妨害秘密案件一00年四月二 十一日偵訊時供承:「之前有跟邱國文談過,邱國文說是幫 趙之豪架設,我那時很害怕為何有這種事,邱國文說他們做 的事都是商量過的,他會安撫好趙之豪。」「另外他們有寄 東西給我的服務單位主管,意思就是我有做一些不好的事情 ,我覺得意圖很明顯要讓我在工作地方有警示意味,我會知 道是因為政風單位說要找我瞭解,我才知悉有這些行為。」



「我想知道是誰把照片寄給我的工作地點。」有他字第四七 七號偵查卷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四、一0五頁),被 告邱國文指稱與告訴人方彥博碰面,係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 在李佩靈租處一樓管理室。故被告邱國文與告訴人方彥博, 曾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在李佩靈租處一樓管理室碰面,被告 邱國文已明確告知方彥博,此針孔是幫趙之豪架設的;且九 十七年八間方彥博服務之高雄榮總政風室,已有針對此事約 談告訴人;況證人李佩靈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八月三日 邱國文只說他們掌握一些東西,但是沒有講得很明確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六0頁);證人曾雯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 管理室內,我大約有聽到邱國文方彥博李佩靈約會的證 據,邱國文有掌握在手上,說是一些比較親密的證據,像是 有擁抱的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四頁),均證述被告邱 國文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在管理室內與證人方彥博洽談時, 表示有掌握證據;又被告邱國文已舉出證人蔡鳳美周仁傑 證明於九十七年八間,有寄偷拍方彥博李佩靈性愛光碟照 片予高雄榮民總醫院(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六頁)。高 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並無進行前項調查或約談,亦無 製作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證人即高雄榮 民總醫院長室秘書黃昭允證稱:完全沒有印像有處理院內醫 師外遇事件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明顯與告訴人方 彥博上開供述不符,純係迴護該院醫師方彥博所為不實之詞 ,委不足採。顯示告訴人方彥博早在九十七年八月間,已知 悉有遭偷拍其與李佩靈性愛光碟之事。
(三)告訴人方彥博之父方進興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警詢時供稱: 「九十七年八月底自稱邱先生之人、趙老師、邱先生之朋友 等三人拿出性愛光碟畫面翻拍之相片,告訴我相片中之人是 我兒子方彥博及另一名我不認識之女子。」「經我檢視後, 我看到兒子方彥博全裸的畫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 訊時證稱:「一開始他們我自己講一個金額,我就說如果是 真的話,我就說用一百元和解好不好。」九十九年四月六日 於原審證稱:「我有跟我兒子說過裸照的事情,可是我兒子 說沒有,他說沒有我也沒辦法,我不能強迫他說有。」(見 警卷該日筆錄)。可知告訴人方彥博之父方進興於九十七年 八月底,在其診所內看到由被告二人所提供用針孔竊錄之方 彥博與李佩靈性愛光碟畫面翻拍之照片,確有將此件事告知 其子方彥博方進興於原審改稱:不確定照片中之男子是否 係其子方彥博云云,純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事證,告訴人方彥博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已知悉有遭偷 拍其與李佩靈性愛光碟之被告二人涉犯妨害祕密行為情事。



縱被告二人未曾告知方彥博李佩靈,有在李佩靈租屋處違 法裝設竊錄設備乙事,仍不影響告訴人方彥博追訴被告二人 涉犯妨害祕密行為之起算。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 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祕密罪,其六個月告訴期間,亦 應自九十七年八月間起算。告訴人方彥博遲至九十八年五月 八日始提起被告二人妨害祕密之告訴,顯逾六個月之告訴期 間。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原審疏未詳察,認告訴人方彥博未逾告訴期間,遽對被告邱 國文、曾冠溢論罪科刑,洵有違誤。被告邱國文曾冠溢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另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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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