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李功耀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雅藍
視同上訴人 李震渭
李朝棟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陳佩貞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坪
李功和
盧李心慈
黃李麗援
李珮瑩
33弄33號
李麗滿
1號
被 上 訴人 莊瑞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附圖一及附圖二中關於「莊瑞濱」記載,應更正為「莊瑞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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