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73號
TCHV,99,重上,73,201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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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徐慶雲
      黃榮墩
      黃鳳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妙樺
送達代收人 翟韻芬
參 加 人 駱炎德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上 訴人 鐘家蔆即鐘碧玉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林道律師
上 一 人之
複 代 理人 謝雪嬌
      高鈺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徐慶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黃榮墩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黃鳳美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十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 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183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參加人於原審以民國(下同)97年10月3日民事參加理 由狀主張:訴外人駱文欽(下稱駱文欽)於83年8月17日以 訴外人陳曉明(下稱陳曉明)之名義向訴外人儷國育樂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國公司)購買坐落苗栗縣頭屋鄉○○ ○段210地號等共計16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其中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24筆土地(下稱系爭24筆土地)借名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駱文欽死亡後,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均為駱文 欽之合法繼承人,系爭土地為駱文欽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 及參加人共同繼承,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為駱文欽生前唯一 受讓系爭土地信託權利之人。若本件上訴人敗訴而應將駱文 欽信託之系爭24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第 三人,參加人對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即無法行使,為 此輔助上訴人聲明參加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6頁 )。依參加人所述,可知本件訴訟如上訴人敗訴,將會影響 參加人對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則本件訴訟結 果對參加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殆屬無疑,觀以上開說明 ,其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援引兩 造於94年1月14日簽訂之「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第2條:「 茲因政府法令鬆綁,乙方之階段性任務已完成,且甲方有意 收回並出售土地,甲乙雙方合意終止信託關係,乙方願將如 附表所示土地無償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甲方。又因礙於前次係 以『買賣』為由登記予乙方(實係信託登記),如今合意終 止信託關係所為之返還登記,仍以『買賣』為由。」、第3 條:「乙方履行前條移轉登記義務,應登記於甲方(按即被 上訴人)或甲方所指定之人名下。……。」之約定,聲明: 「被告徐慶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駱佳欣;被告黃榮墩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駱佳欣 ;被告黃鳳美應將如附表(三)所示1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駱佳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 程序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被指定登記名義人 駱佳欣,不願再出借名義,而與被上訴人達成終止借名契約 ,因情事變更,爰變更聲明為:「一、上訴人徐慶雲應將如



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二、上訴 人黃榮墩應將如附表二所示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 訴人。三、上訴人黃鳳美應將如附表三所示14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四、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參 加程序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如上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變更之訴之聲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完全相同,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無庸經對造 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徐慶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黃榮墩應將如附表二所示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黃鳳美應將如附表三所示1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被上訴人。
(五)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參加程序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駱文欽(被上訴人之夫,92年4月6日歿,)於83年8月17 日 借用陳曉明名義,向儷國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 訴外人林慎福林肇榮張慶松名下。嗣於84年1月21日將 原借名登記於林慎福名下部分改借名登記為廖財為、林清耀 共有;於85年1月27日將原借名登記於林肇榮張慶松部分 改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廖貴美、陳美珍、黃世昌、 解明田黃明火郭美雲名下(以下借名登記之訴外人均逕 以其名稱之)。駱文欽於86年2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及信託人之權利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並於89年8月17日偕同 被上訴人與儷國公司簽立「確認買賣契約關係書」,確認被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雖儷國公司當時之法定代 理人已非訴外人袁巧齡(下稱袁巧齡),故袁巧齡於該契約



書上簽署同意對儷國公司不生效力。然儷國公司經主管機關 撤銷登記後,其清算人為訴外人林汝銓(下稱林汝銓),林 汝銓已分別於92年8月30日代表儷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 不動產買賣權利讓與書收執證明書」及於95年3月30日出具 「債權債務確認書」與被上訴人,確認駱文欽就系爭土地對 儷國公司之權利已轉讓給被上訴人無誤,是故袁巧齡先前無 權代理儷國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已因林汝銓上開追認而生效 。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4日與借名地主黃世昌、解明田、黃 明火、郭美雲及上訴人簽訂「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合意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各借名地主依約應將借名登記之土地返 還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其中,郭美雲黃明火、黃世 昌、解明田已依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及95年度重訴字 第117號確定判決所命,將借名登記之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 指定之第三人;另林清耀廖財為、吳廖貴美、陳美珍亦依 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確定判決所命及97年度調字第21 號調解筆錄所約定,將借名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所指定之人;僅餘上訴人至今仍拒不將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為此爰依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第2條前段、第3條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24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駱佳欣(下稱駱佳欣)。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權利讓渡書上駱文欽之印文為真,被上 訴人隨即提供支票、權利讓渡書、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權利讓與書收執證明書、債權債務確認書、合 意終止信託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委託書、山坡地簡 介、授權書、民事陳述意見狀、土地買賣售後約定書、存 證信函等文書之原本及借據影本供核對,經原審依上開借 據影本,並職權調卷核對駱文欽之印文後,復採用原法院 他案判決認定為真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原本予以核對,參照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程序自屬合法,依 原判決敘明之形成心證理由,原審核對系爭印文之勘驗程 序亦無不法。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原欲將系爭信託契 約書、權利讓渡書、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原本交予訴訟代 理人,出門前暫時擱置於家中客廳座椅上,因逢居家裝潢 、人來人往,嗣竟遍尋不著收納上開原本之皮包,而至警 局報案,文件迄今仍下落不明,致無法提供比對。否認上 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美國司法程序中偽造證據,且被上訴 人如欲迴避鑑定調查,豈會於原審提出文件原本?(二)參加人與其妻即訴外人吳立華曾向原法院提出被上訴人偽 造文書之告訴、告發,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18120號、本院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1號不起訴確 定在案。又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終止信託契 約書提起之請求,並不爭執該契約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惟表明因參加人主張為駱文欽繼承人而就系爭土地主張權 利,故請求法院查明云云,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既以98年 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駱文欽之繼承人為被上 訴人及駱安婕,上訴人亦已知悉此情,猶為參加人之利益 爭執權利讓渡書之真偽,動機實有可議。至參加人主張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規定,固於89年1月4日修正增訂,然 旋於92年1月3日刪除,而被上訴人與駱文欽86年2月17 日 簽訂權利讓渡書時,並無上開規定限制,於89年1月4日修 正後,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自不影響系爭權利讓渡書之 效力。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之權狀、信託契約書、借名地主印鑑 證明書正本皆由其公公即訴外人駱佳木(下稱駱佳木)保管 ,仍與律師向上訴人謊稱其乃系爭土地之唯一權利人,而取 得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授權書等文件,並以上訴人簽訂合 意終止信託契約書時一併用印之系爭土地移轉相關文件申請 權狀遺失補發,以上訴人名義向原法院聲請調解,嗣經參加 人告知上情,雙方協調同意當場撕毀上訴人簽署之上開諸多 文件,兩造間已合意解除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上訴人經參 加人告知始發現遭被上訴人詐欺,故於98年3月17日當庭撤 銷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審於被上訴人承認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簽署時無第三人 在場、其上儷國公司大小章確屬偽造及鑑定其上駱文欽印 文真正並無困難之情形下,竟置上訴人及參加人就駱文欽 印文鑑定之聲請於不顧,採證顯有疏失。原審以原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件所存借名登記契約書為駱文欽印文 之肉眼比對,然該契約書業經林清耀廖財為於該案否認 為真正,且契約原本實由駱佳木執有中,原審以有疑義之 契約為本件肉眼比對,確有不洽。被上訴人於美國司法程 序曾偽造證據,於他案亦曾以相關證物遭竊以為答辯,本 件主要證物復非偶然遭竊;倘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權利讓渡 書上駱文欽之印文為真正,僅稱該主要證據已失竊,自應 受不利判決。
(二)被上訴人與黃英傑律師關係密切,所為證詞當屬偏頗,況 黃英傑律師所證述之債權確認書,有關儷國公司之印章業 證明係屬偽造,參加人並提出書狀確認黃英傑律師陳述不



實之情形係經判決確認,則上訴人所提原法院他案勝訴之 判決,應不足證其權利存在。本件駱文欽因與家屬集資購 買土地,尚有負債未償即意外死亡,被上訴人與駱佳木因 此對外負債,遂指定參加人為繼承人,參加人於本件之權 利屬於法律事實,擔任繼承人以履行被上訴人與駱佳木之 協議,而被上訴人毀棄與駱佳木之協議,製作不實權利證 明興訟,亦無公義可言。又本件及原法院另案2件訴訟, 被上訴人皆於起訴前事先與借名地主說好,取得借名地主 將來訴訟之委任狀,替渠等委請律師,預備認諾狀,上訴 人因慮此有假訴訟之疑,且認權利正當應直接行使,毋庸 上訴人配合,遂不同意比照為之,乃至律師事務所將事先 製作之認諾答辯書、委任狀撕毀。
五、參加人於原審陳述略以:
(一)駱文欽陳曉明之名義向儷國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經輾 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解明田等人名下。詎上開土地遭訴 外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儷國公司為假處分在案, 致生爭議。而駱文欽曾於90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陳曉 明為終止土地信託關係,並於90年8月30及同年9月7日以 存證信函向儷國公司之負責人袁巧齡解除83年8月17日及 同年12月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補充契約,復於90年9 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儷國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又於91年1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儷國公司 、訴外人謝萬生(下稱謝萬生)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另 儷國公司之清算人林汝銓於92年3月13日通知駱文欽、陳 曉明等人就謝萬生保管之5,000萬元協議處理方案,均係 駱文欽以權利人之名義行使權利。嗣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 死亡,因系爭土地係由駱文欽家族共同出資,乃決定由參 加人及被上訴人為駱文欽之合法繼承人,共同處理駱文欽 之遺產,其餘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是系爭24筆土地之信 託權利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公同共有,而非被上訴人1 人之權利。
(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權利讓渡書、確認買賣關係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權利讓與書收執證明書、債權債務確 認書、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等文書之真正。其中「確認買 賣關係契約書」並無陳曉明之確認,且於臺灣高等法院88 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中,被告野副重德自承儷國 公司之大小章及印鑑證明書2份由其保管,被告袁巧齡亦 自承儷國公司之大小章及印鑑證明均由野副重德林汝銓 掌握,足證上開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上之儷國公司大小章 並非由負責人袁巧齡所親蓋。再林汝銓前曾訴請袁巧齡



還其持有之儷國公司股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 簡上字第82號判決確定在案,則袁巧齡於89年8月17日已 無儷國公司股權,無權簽署前開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而 「權利讓渡書」及「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之日期與內容 則與其他各項證據不符,且皆僅有駱文欽之印文,並無簽 名,應非由駱文欽所簽署,儷國公司負責人袁巧齡是否親 自簽章,亦有疑義。另「不動產買賣權利讓與書收執證明 書」及「債權債務確認書」並不能證明前開「權利讓渡書 」及「確認買賣契約關係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為真正。至 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無法否定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係成立 於駱文欽與各受託人間,駱文欽死後應為其遺產。況各該 受託人並不知駱文欽之權利義務於死亡後應由何人繼承, 被上訴人復與參加人共同行使權利,未曾向駱文欽、參加 人、吳瑞堯律師及儷國公司負責人袁巧齡、清算人林汝銓 及各土地信託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之當 事人僅為其個人1人而已,足見該文書不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為系爭24筆土地唯一之信託人。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應同 為信託契約權利人,被上訴人並無單獨終止信託契約請求 返還信託物之權利。
(三)駱文欽生前為職業代書,倘如被上訴人所稱其係於被上訴 人及其女駱安婕周歲生日當日訂定「權利讓渡書」及「確 認買賣關係契約書」,然卻未親自簽名或請律師、第三人 作證,亦未通知各信託土地之地主,復未交付土地所有權 狀,嗣後亦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支付 命令,顯有可疑,因此,「確認買賣契約書」上儷國公司 之印文應係由第三人所偽造。至被上訴人所提支票上之駱 文欽印文,亦有事後由他人加蓋之可能。而駱文欽於94年 12月20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其上印文是否與「權利 讓渡書」及「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相同,是否為駱文欽 之印鑑章,是否為駱文欽生前所用印等事實,皆應由被上 訴人舉證證明。至駱文欽生前所製作之苗栗山坡地簡介, 有3種版本,日期皆為85年5月,並無被上訴人所提「地主 :鐘碧玉(即被上訴人之原名)謹製(駱文欽編印)」等 字樣之版本,其內容亦無「土地皆為地主鐘碧玉所有,、 、、分別借名登記予、、、」之文字,附表之清冊亦無駱 文欽「原借名地主」、「鐘碧玉現借名地主」之文字及欄 位,且無權利讓渡書及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之文件。又駱 文欽非為釐清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權利糾紛製作該簡介, 何以特別於簡介中說明借名地主之事由及被上訴人為實際 所有權人之情事?又該製作日期既為90年8月17日,何以



同年8月30日、9月7日寄予儷國公司及陳曉明之存證信函 ,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為駱文欽,而被上訴人並於 92年間與參加人共同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足徵被上訴人 所提之簡介係為本件訴訟所製作,非於90年8月17日由被 上訴人及駱文欽共同製作或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四)另黃英傑律師曾於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96年度重 訴字第18號事件中具結證述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係由契 約當事人3人在場親訂,然儷國公司之大小章及印鑑證明 ,尚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保管字第343號案 扣押中,尚未發還,無法取得,顯見被上訴人主張89年8 月17訂定之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為真正,該文書上儷國公 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袁巧齡之印章為印鑑章等情,與事實 不符,且黃英傑律師未建議當事人簽名而僅署押印文,顯 與事理有違。而原法院98年度重訴第117號民事判決,係 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林建宏律師,由黃英傑律師介紹並 交付委任狀、答辯狀予訴外人黃文皇律師而代理解明田之 方式進行訴訟,是該訴訟之判決認定之事實,應與事實不 符,顯不足採。本件相關多次調解案件,係被上訴人無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下,非法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用,不足 證權利讓渡書及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之真正。
(五)儷國公司96年3月29日、4月9日、7月25日之存證信函,係 清算人林汝銓配合被上訴人之權利主張所為,否則儷國公 司並無必要確認被上訴人為駱文欽之信託土地讓渡權利人 ,反而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駱文欽上開所為之存證信函 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確認系爭24筆土地之信託契約權利人 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
六、參加人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證人解明田黃明火郭美雲於鈞院證述駱文欽於10多年 前曾口頭向其等提及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云云,並 不足證權利讓渡書為真正,且渠等證述明顯經他人修飾或 影響,所陳復與卷內書證不符,不足採信。林汝銓95年3 月30日所書債權債務確認書,亦未能證明權利讓渡書、確 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之真正。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方 法,於其得依法證明系爭私文書為真正前,依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 應無形式上之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履勘應作成履 勘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原審法官以主觀判斷,認定 系爭文書上駱文欽之印文為真,已然違法。被上訴人稱本 件權利讓渡書、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原本已遭竊,則其以 其他證據方法證明系爭文書,形式與實質均非真正。



(二)駱文欽之法定繼承人原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申報遺產稅 、辦理繼承過戶、對儷國公司之價金返還請求權,皆由被 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行使,嗣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主文認定,駱安婕駱文欽亦有繼 承權,然依其理由,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應由駱文欽之繼承 人即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與駱安婕共同行使,被 上訴人提出其單獨與受託人之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顯不 生效。又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申報遺產,固未將系爭土 地信託契約權利及儷國公司債權列入,然此係因權利關係 複雜;而林汝銓92年8月30日、93年12月5日所書文件,係 為其個人利益所為;皆不足證駱文欽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權 利贈與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業於94年1月10日授權被上訴 人為專任代理人,被上訴人何不逕行請求移轉登記、駱文 欽又何以未將權狀及印鑑正本交付被上訴人?此益證駱文 欽並無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權利之行為。另依被上訴人 之主張,系爭權利讓渡書為86年2月17日所書立,標的土 地面積計約132公頃,書立時雖無取得面積限制,惟參諸 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於89年1月4日公布之內容,若被上訴 人主張之權利讓渡書為真,其取得面積超過20公頃以上, 超過部份之轉讓契約或取得行為無效,並不得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17號及96年度重 訴字第18號判決取得超過規定面積農地,自為無效,其主 張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明確陳述,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製作時 ,僅有簽署人在場;而原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宣告 調解無效事件中,已認定被上訴人與黃英傑律師96年11月 29日共同提出之調解申請即原法院94年度調字第34號,係 由黃英傑律師出具不實特別委任書所成立,應為無效。據 此,足認被上訴人與黃英傑律師關係密切且有利害關係, 則黃英傑律師於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96年度重訴 字第18號案件中,關於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之陳述,與事 實不符,顯不足信。原審引用黃英傑律師於另案之證述及 證人林武之證述為判決依據,惟渠等均取得土地權利,於 本件之利害關係自屬甚厚,證述顯然不實。另依96年1月 25日之會議記錄,證人何春樹與被上訴人、黃英傑律師達 成協議,配合調解或訴訟進行;證人黃寬士亦同為利害關 係人,復多次配合被上訴人進行相關訴訟;皆與本件有利 害關係,其等所為證述,均不足為採。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86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駱文欽於83年8月17日借用陳曉明之名義,向儷國公司購 買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第210地號等162筆土地,並 借名登記於林慎福林肇榮張慶松名下。駱文欽嗣將原 借名登記於林慎福名下之土地,改借名登記為廖財為、林 清耀共有;將原借名登記於林肇榮張慶松名下之土地, 改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吳廖貴美、陳美珍、黃世昌、解明 田、黃明火郭美雲等人名下。系爭24筆土地現在仍分別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二)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4日與借名地主即上訴人及黃世昌、 解明田黃明火郭美雲等簽訂原證八之「合意終止信託 契約書」。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駱文欽是否於86年2月17日將系爭24筆土地之買受人及信 託人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簽訂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時是否遭被上訴人詐欺 ?其等撤銷上開合意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肆、得心證理由
一、駱文欽是否於86年2月17日將系爭24筆土地之買受人及信託 人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駱文欽於86年2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買受 人及信託人之權利全部讓與被上訴人,除簽立權利讓渡書 外,並於89年8月17日偕同被上訴人與儷國公司簽立「確 認買賣契約關係書」,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 利人;嗣儷國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其清算人林汝 銓分別於92年8月30日代表儷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不 動產買賣權利讓與書收執證明書」及於95年3月30日出具 「債權債務確認書」與被上訴人,確認駱文欽就系爭土地 對儷國公司之權利已轉讓給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原審提 出上開權利讓渡書、確認買賣契約關係書、不動產買賣權 利讓與書收執證明書與債權債務確認書之原本及影本為證 (影本附原審卷一第32頁、第37至39頁、第54頁、第55頁 ;原本於原審判決後退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271頁 )。參加人則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
(二)按法院就文書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印跡已足判斷時,固 得不命鑑定;惟此項核對,其性質本為勘驗,故應適用勘 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能 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 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8條、第3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自 行核對筆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核對筆跡勘驗之結果為 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329號、97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 判決固認定:「經本院以肉眼觀之該權利讓渡書上之駱文 欽印文,該印文之字體與訴外人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84年12月20日向泛亞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 借款800萬元之借據(下稱泛亞銀行借據,見原審卷二第 176頁)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中所蓋印之駱文欽印 文及廖財為、林清耀駱文欽於84年1月21日所簽定之借 名登記契約書原本上所蓋印之駱文欽印文之字體均完全相 同(參原審卷二第179至182頁影本)。而泛亞銀行之借據 嗣經寶華商業銀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8 7號拍賣抵押物案件中提出作為債權之憑證,並經該院執 行分配完畢,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因 此,足見泛亞銀行借據應屬真正無誤。另借名登記契約書 原本則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確定判決認定為真正 ,此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8至88頁) 。既然泛亞銀行借據及借名登記契約均屬真正,則該借據 及借名登記契約上所蓋印之駱文欽印文亦應為真正,而上 開權利讓渡書上之駱文欽印文又與借據及借名登記契約書 上之駱文欽印文完全相同,因此,足見該權利讓渡書上之 駱文欽之印文應為真正無疑。再者,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權利讓渡書原本,亦可知系爭權利讓渡書之紙張顏色已 明顯泛黃,而且色澤不均勻,周邊並有破損之痕跡,此更 益徵系爭權利讓渡書已存在久遠,並非偽造之文件甚明。 」「又觀之被上訴人與儷國公司於92年8月30日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權利讓與書收執證明書(下稱收執證明書,見 原審卷一第24頁)及儷國公司於95年3月30日所出書立之 債權債務確認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可知儷國公 司於該2份文件中已經承認原告自駱文欽受讓系爭24筆土 地之權利。而上開收執證明書及債權債務確認書上所蓋印 之儷國公司印文及清算人即代表人林汝銓之印文,經本院 以肉眼比對結果,亦均與儷國公司於93年8月31日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452號呈報清算人案件中向法 院呈報之專為清算業務使用之公司及清算人印文完全相同 ,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見上開收執證明 書、債權債務確認書應屬真正無疑」等語(見原判決第7 、8頁)。惟遍查原審卷宗,並無原審自行核對系爭權利



讓渡書、泛亞銀行借據、借名登記契約書上駱文欽印文及 勘驗系爭權利讓渡書之勘驗筆錄,亦無核對不動產買賣權 利讓與書收執證明書上儷國公司印文與該公司專為清算業 務使用之公司及清算人印文之勘驗筆錄及兩造就勘驗結果 陳述意見之記載。原審逕以自行核對筆跡勘驗之結果記載 於判決書,依上說明,其程序即有瑕疵。本院於準備程序 中雖命被上訴人重新提出上開書證原本,被上訴人於99年 8月4日陳報上開書證原本遭不明人士取走(見本院卷一第 138、139頁),致本院無法另行送鑑定或補正勘驗筆錄。(三)原審逕以自行核對筆跡勘驗之結果記載於判決書,其程序 既有瑕疵,本院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權利讓渡書確屬真正。 惟查:
1、被上訴人主張:駱文欽於89年8月17日偕同被上訴人與儷 國公司簽立「確認買賣契約關係書」,確認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等語,並提出「確認買賣契約關係書 」影本為證。上開「確認買賣契約關係書」第三條:確認 下列文件及事實:其中第四項即記載:八十六年八月十七 日「權利讓渡書」駱文欽將全部權利讓渡乙方(即被上訴 人),丙方(即儷國公司)同意。參加人抗辯:儷國公司 之大小章及印鑑證明,於89年8月17日被上訴人、駱文欽 以及儷國公司三方簽訂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時,仍然還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保管字第343號案扣押中 ,尚未發還,無法取得,因此該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上所 蓋印之儷國公司大小章應係經第三人偽造,該確認買賣關 係契約書應非真正等語。而上開「確認買賣契約關係書」 簽立前,儷國公司之大小章及印鑑證明書2份係由儷國公 司之監察人野副重德保管,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84年保管字第343號扣押中,該署至98年6月29日始通知 發還,經野副重德於同年8月3日出具權利拋棄書等情,此 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日士檢清總贓字第 38014號函檢附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及經野副重德權 利拋棄書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1至153頁),固堪認上開 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上之儷國公司大小章並非儷國公司之 印鑑章。惟查,上開「確認買賣契約關係書」係儷國公司 與駱文欽、被上訴人三方就買賣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為補 充約定;其第二條載明:「甲方(即駱文欽)於八十六年 二月十七日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簽立「權利讓渡書」, 將本件土地買賣之買受人及信託人權利均讓與乙方。本件 土地買賣之買方權利義務概由乙方概括承受,本買賣契約 之權利義務應由乙、丙(即儷國公司)雙方繼續行使及負



擔,不得向其他關係人請求之,但甲方應擔任乙方之連帶 保證人。」第三條載明:「確認下列文件及事實:㈠八十 三年八月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一)更正買 方為乙方、賣方為丙方。㈡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撤銷強 制執行及協議書」(附件二)更正買方為乙方、賣方為丙 方。㈢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協議書」(附件三)更正買 方為乙方、賣方為丙方。㈣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權利讓 渡書」(附件四)駱文欽將全部權利義務讓渡乙方,丙方 同意。㈤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 ,本件之原買受人確為駱文欽(附件五)。陳曉明:「我 只是土地代書,我只是被駱文欽請去寫合約,我不是實際 承買人,只是代買方承買而已…當時駱文欽有告訴我這是 正常土地買賣,委託我來簽。」、「我負責土地代書部分 ,是駱文欽要我幫忙處理」、「因駱文欽是第八信用之理 事,買這麼大土地不方便出名,所以委託我。」林慎福: 「原來駱文欽要我參與這投資,整個買賣過程我都沒參與 」、「我沒出資,駱文欽先買下要我投資…後來土地被查 封,我就跟他(指駱文欽)說我不投資了。」林肇榮:「 我們(指林慎福林肇榮張慶松)都沒出錢,是張慶榮 要我們出面當人頭。」張慶松:「是張慶榮告訴我要我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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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