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0號
TCHV,100,重訴,30,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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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郭灯莊
      郭信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溫玉鶯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王文良
被   告 劉文鏘
            之3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附民字第1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之法定代理人 已經變更為劉燈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 於刑事訴訟之請求,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向刑事庭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l項規定,而有同法第502條第l項之關于 訴之不合法規定之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所謂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4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可參。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 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 ,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要旨參照)。三、查原告郭灯莊於民國100年6月7日起訴前之95年12月22日死 亡,有除戶之戶籍謄本可憑,並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刑判決認定被告劉文鏘



84年間擔任為合庫員林支庫(下稱合庫員林支庫)之放款經 辦員,利用原告郭龍傳(另結)前往合庫員林支庫辦理其父 親郭灯莊、女兒郭淑芬、郭淑貞名義開戶相關業務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概括犯意,詐領新台幣35萬元、25萬元,並為掩飾其詐 領行為,連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而生損害於郭淑芬郭龍傳、郭淑貞、郭灯莊及合庫員林支庫對於存款帳戶存提 款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無隻言片語認 定原告郭信泰之權利受有何損害,其顯非本件刑事訴訟之被 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竟而提起之,其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顯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l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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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