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163號
TCHV,100,重上,163,201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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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張林阿甘
       張世昌
       賴月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木和
       張富龍
       張富益
       張富井
被 上 訴人  高美珍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汝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坐落臺中市○ ○區○○段1128、1098等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本 件訴訟繫屬時,原為張林阿甘張世昌張木和張富龍張富益張富井所共有,故被上訴人乃以上開土地之共有人 全體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 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 雖僅由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張林阿甘張世昌提起上訴,依首 揭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共有人張木和、張富 龍、張富益張富井,爰予以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
二、又視同上訴人張木和張富龍張富益張富井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12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125地號土地),將興建房屋,然因與公路無適宜之連 絡,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必須利用上訴人賴月美所有坐落同 段1096-2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0.002 196公頃及K部分、面積0.004778公頃;原審共同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段1125-1地號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0.013744公頃及M部 分、面積0.004126公頃;上訴人張林阿甘張世昌及視同上 訴人張木和張富龍張富益張富井所共有坐落同段1128 、1098等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7 77公頃、G部分、面積0.009580公頃及H部分、面積0.0004 42公頃之土地,對外通行至臺中市○○區○○路。且被上訴 人請求通行之前開土地,其現況為道路,並編為臺中市○○ 區○○路65巷。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2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連絡致無法為 通常使用,而上訴人等人所有前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1125 地號土地之周圍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等 人自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然兩造經聲請調解仍無法 達成協議,被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等人 所有前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賴月美所有坐落同段10 96-2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0.002196 公頃及K部分、面積0.004778公頃;對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 同段1125-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0.01 3744公頃及M部分、面積0.004126公頃;對上訴人張林阿甘張世昌及視同上訴人張木和張富龍張富益張富井所 共有坐落同段第1128、109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0.000777公頃、G部分、面積0.009580公頃及H 部分、面積0.000442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於本院補稱:
⒈原審於民國100年3月3日至現場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載 明:系爭1125地號土地北側為約5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等 語,惟該面臨道路部分即福雅路65巷巷道,應係位於系爭 1125地號之南側,有地籍圖謄本1份可證(上證一),故 原審勘驗筆錄所為之記載應係不慎誤載。再者,系爭1125 地號土地北側緊鄰同段1101地號土地,該土地上為一社區 大樓,並有磚造圍牆區隔系爭1125地號土地,有照片5張 可證(上證二)。另系爭1125地號土地西側緊鄰1125-7地 號土地,該鄰地為他人所有之空地。又坐落系爭1125地號 土地之南側有一鐵皮圍牆,有照片7張可證(上證三), 該鐵皮圍牆乃被上訴人於購置系爭1125地號土地1年後所



搭建,目的在於防止再遭他人任意丟棄廢棄土石、傢俱及 垃圾等,隨時可加以拆除。且被上訴人於95年間購地時, 已將系爭1125地號土地規劃建築地上5層樓之建物,該鐵 皮圍牆之設置與本件通行權並無關連,純係被上訴人用以 管理系爭1125地號土地之環境衛生及清潔所用。 ⒉被上訴人於94年3月間標購系爭1125地號土地,嗣於3個月 內完成點交,隔年年初發現系爭1125地號土地遭附近車輛 隨意停放,並有土石、傢俱、餿水及垃圾等丟棄於其上, 被上訴人於95年3、4月間,雇人除草、整地,並將垃圾清 運完畢,爾後方才建置鐵皮圍牆進行管理。詎於95年5月 下旬,該鐵皮圍牆上竟留有「本筆建地之道路通行權,需 事先商量,不然以後使用道路或蓋好要接外水、外電、外 瓦斯、電話線路可能會有問題等語」,並留下供聯絡電話 0000-000000,有照片2張可證(上證四),後被上訴人託 人透過該電話進行聯繫,查悉接聽該電話者為上訴人張林 阿甘之子張瑞宗,於是雙方進行協商,有土地使用權利同 意書l份可證(上證五),惟未再獲得上訴人張林阿甘方 面之回應。於95年下半年間,被上訴人再託人與幼稚園屋 主張瑞坤(即上訴人賴月美之配偶)聯絡協商道路通行權 之事宜,然其卻要求補貼30萬元,並再購買一半之土地, 才願予被上訴人道路通行權,被上訴人實無法接受其無理 之要求。於98年11月6日間,被上訴人再託人與張瑞坤聯 絡協商道路通行權事宜,然其再主張需以買地方式處理, 嗣約經過10日許,系爭1125地號土地前竟遭私人自行圍劃 機車之停車格,並停滿機車,有照片9張可證(上證六) 。
⒊福雅路65巷巷道已供通行達20年,亦經臺中市政府規劃為 計劃道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1125地號建地規劃建築5層 樓之建物,該建物為4戶之建物,皆有獨立門戶,均須使 用福雅路65巷巷道,在上訴人張林阿甘之子留語警示,及 相關道路之地主不出具道路通行權同意書之下,被上訴人 不敢貿然申請建築執照,擔憂處理通行權曠日費時,將致 建築執照逾期作廢,甚至被上訴人請教多位建築師後,其 等均表示若無通行權之前提下,該建案施作過程恐會有他 人阻礙、干擾,以致上開建案一再廷宕,自95年間迄今已 逾5年,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甚鉅。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張林阿甘張世昌賴月美、及視同上訴人張富龍張富益張富井張木和均以: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25地號土地係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被上



訴人如欲通行鄰地,可通行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1125-1地 號土地。被上訴人如欲通行上訴人等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應 以公告現值之價格向上訴人等人購買上開土地之一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
同段1125-1地號土地之現況為既成巷道之道路,並無確認通 行權之必要。且如非既成巷道,且符合袋地之要件,被上訴 人可向國有財產局申請通行,國有財產局會依法准予通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張林阿甘張世昌賴月美於本院補稱: ⒈被上訴人於94年間標購取得系爭1125地號土地,不論是上 訴人等人或是任何人,均無人阻礙被上訴人通行臺中市○ ○區○○路65巷。況且上訴人賴月美現係利用坐落同段第 1128、1098等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圖所示D、E部分) 設置「圓明傳托兒所」,而就讀上開托兒所幼兒之家長, 一週有5天均利用臺中市○○區○○路65巷來接送幼兒上 、下課,可見臺中市○○區○○路65巷實係一條可供不特 定人隨時通行之道路,被上訴人本可自由通行。又被上訴 人於100年10月17日陳報狀中自承:「……福雅路65巷巷 道已供通行達20年,亦經臺中市政府規劃為計劃道路…… 」等語,更足見系爭福雅路65巷巷道本可由包括被上訴人 在內之任何第三人自由通行。故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 亦即通行臺中市○○區○○路65巷而言,並無不安之狀態 存在。參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被上 訴人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⒉再者,系爭1125地號土地,是由同段1125-1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該2筆土地原均屬中華民國所有,且由國有財產局 管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當僅能通行 同段1125-1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於標購系爭1125地號土 地時,即應認知其僅能通行同段1125-1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自當自行承擔此購地之風險。且國有財產局於原審審理 時亦表示被上訴人可向國有財產局申請通行,國有財產局 會依法准予通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而同段11 25-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書附圖所示M、N部分之面積達 0.01789公頃,已足供被上訴人為通常之使用,故上述經 過國有土地之通行方法,對上訴人等人之侵害為最小,原 判決未查明上情,即為判決,顯有速斷。準此,被上訴人 應不能另外加諸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同段1096-24、1128、1 098等地號土地負擔通行之義務。
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欲藉由法院判決被上訴



人對臺中市○○區○○路65巷有通行權,再利用臺中市○ ○區○○路65巷南側界線來做為「建築線」使用,如此被 上訴人即可在系爭1125地號土地規劃5樓之建築,並謀取 較高之商業利益,然被上訴人為達商業目的,本應邀集上 訴人等人協談,詎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反而逕行提起訴訟, 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且與民間避免興訟之常情不符,委不 足取。況且被上訴人主張需要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始能申請 建照云云,則係被上訴人自己商業上利益之考量,上訴人 並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系爭1125-1地 號土地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112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見原審卷第6頁),是屬袋地。
㈡坐落同段1096-2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賴月美所有(見原審 卷第9頁)。
㈢坐落同段1125-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有 財產局(見原審卷第9頁)。系爭1125地號土地,是由同段 1125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㈣坐落同段1128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16日本件起訴時,原為 張林阿甘張世昌張木和張富龍張富益張富井所共 有(見原審卷第7頁);嗣於100年5月間,因買賣而為上訴 人張世昌與訴外人陳洋裕林佳美、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所共有(見原審卷第137-138頁);又於100年10月 間,因贈與而為上訴人張世昌與訴外人林佳美、臺中市所共 有(見本院卷第90頁)。
㈤坐落同段1098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原為張林阿甘、張 世昌、張木和張富龍張富益張富井所共有(見原審卷 第8頁);嗣於100年3月間,因買賣而為上訴人張林阿甘張世昌與訴外人林佳美蕭海清所共有(見原審卷第139頁 )。
㈥系爭1125地號土地之四周現況如下:東側蓋有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路○段116之26巷52弄30號之建物,無法供系爭 1125地號土地通行;西側為同段1125之7地號土地,目前為 空地,雜草叢生,非兩造所有;北側亦蓋有建物,無法供系 爭1125地號土地通行;南側為臺中市○○區○○路65巷,屬



8米計畫道路(詳本院卷第78-79頁之臺中市政府函暨都市計 畫圖說),現況為約5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往東可通行至 福雅路,往西可通行至福康路(以上均詳原審卷第75-76頁 勘驗測量筆錄及本院卷第55-62頁現場相片)。 ㈦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002196公頃,K部分、 面積0.004778公頃,N部分、面積0.013744公頃,M部分、 面積0.004126公頃,B部分、面積0.000777公頃,G部分、 面積0.009580公頃,H部分、面積0.000442公頃之土地,均 屬前開柏油路面道路。
㈧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25地號土地,因通行本件鄰地所增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113,63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113,63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之1096-24 、1128、1098等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125地號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通路 ,必須通行鄰地即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同段1096-24、1128、 1098等地號土地,方能與外界聯絡,惟為上訴人張林阿甘張世昌賴月美所否認,故被上訴人就系爭1125地號土地得 否通行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前開土地,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 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 對上訴人等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25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而坐落同段 1096-2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賴月美所有。坐落同段1125-1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坐落同 段1128、1098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原為張林阿甘、張 世昌、張木和張富龍張富益張富井所共有。再者,系



爭1125地號土地之四周現況如下:東側蓋有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路○段116之26巷52弄30號建物,無法供系爭1125 地號土地通行;西側為同段1125之7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 ,雜草叢生,非兩造所有;北側亦蓋有建物(原判決此部分 誤載為南側),無法供系爭1125地號土地通行;南側為臺中 市○○區○○路65巷,屬8米計畫道路,現況為約5米寬之柏 油路面道路(原判決此部分誤載為北側),往東可通行至福 雅路,往西可通行至福康路。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L、 K、N、M、B、G、H等部分土地,均屬前開柏油路面道 路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 至㈦),均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25地號土地,除 使用周圍地外,並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將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1 25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其對周圍地有通行權,即屬有據。 ㈡再者,系爭1125地號土地之南側為臺中市○○區○○路65巷 ,屬8米計畫道路,現況為約5米寬柏油路面道路,往東可通 行至福雅路,往西可通行至福康路。其中,國有財產局所管 理之同段1125-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N、M部分, 已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有通行權,未據國有財產局 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前已敘明。至於被上訴人得否再主張 通行上開約5米寬柏油路面道路之其餘部分,亦即上訴人等 人所有之同段1096-24、1128、1098等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L、K、B、G、H部分乙節,兩造爭執甚烈,上 訴人辯稱:系爭1125地號土地,是由同段1125-1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當僅能通行 同段1125之1地號土地,不得再要求通行上訴人等人之前開 土地等語。說明如下: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 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 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 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 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 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裁判參照)。本件 系爭1125地號土地,是由同段1125-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前已敘明,依上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得 通行同段1125-1地號土地甚明。
⒉惟按「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 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上開廠房所 坐落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使用情形,遽謂前述三. 七公尺之巷道,足供上訴人運送食品材料及產品,而為通 常使用云云。即有可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 53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得通行同段1125-1地號 土地,然若同段1125-1地號土地仍無法供系爭1125地號土 地為通常之使用時,則被上訴人應仍得主張通行其餘周圍 地。本件臺中市○○區○○路65巷,現況為約5米寬柏油 路面道路,而系爭1125地號土地鄰接同段1125-1地號土地 部分,亦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N部分,為一細狹長條狀, 大部分寬度均不足該柏油路面道路寬度之四分之一,顯無 法供系爭1125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是被上訴人仍得主 張通行其他周圍地。衡諸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同段1096-24 、1128、1098等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L、K、B 、G、H部分,現況均屬該約5米寬柏油道路之一部分, 目前係供不特定民眾通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1125地號土地,利用該現成柏油路面道路( 包括如原判決附圖所示N、M部分之國有土地,以及上訴 人等人所有之同段1096-24、1128、1098等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L、K、B、G、H部分,亦即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往東通行連絡福雅路,所使用之面 積較少,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可認定。三、至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如致通行地損害過 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 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民法第788條固有規定。然上訴 人等人所有之同段1096-24、1128、1098等地號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L、K、B、G、H部分,現況均屬該約5米 寬柏油道路之一部分,目前係供不特定民眾通行,則被上訴 人利用該部分土地通行,並未致通行地損害過鉅,則上訴人 等人抗辯被上訴人欲通行其等所有土地,應以公告現值之價 格購買該部分土地之一半云云,自不可取。惟上訴人等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因 上訴人等人於本件未提起反訴或抗辯,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2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被上訴人應得通行周圍地即該現 成柏油路面道路,包括如原判決附圖所示N、M部分之國有



土地,及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同段1096-24、1128、1098等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L、K、B、G、H部分,屬被 上訴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前已說明,故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同段1096-24、1128、1 098等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L、K、B、G、H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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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