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1號
MLDV,105,簡上,21,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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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炤珍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上訴人  邱雲棟
訴訟代理人 張國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4
日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3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 年6 月7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芒埔段 218-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所有同段474 地號(重測前為芒埔段218-9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474 地號土地;與系爭477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 地)相毗鄰。系爭2 筆土地經重測後,兩造對於土地間之界 址有爭議,雖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仍 無法達成共識,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
㈡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5 年8 月16日補充鑑定圖㈠(下稱補充鑑定圖㈠)示,重測前地籍 圖線(D-E 黑色點線)與現況水溝位置(Y1-Y2-Y3-Y4-Y5、 Z1-Z2-Z3-Z4-Z5)大致相符,顯見該水溝為兩造經界線之經 界物。又依苗栗縣政府函覆本案水溝施工照片所示,伊所有 房屋之排水管有銜接至現況水溝,且水溝重建前與伊所有房 屋牆壁尚有空間,顯見建築房屋時有所退縮用以興建排水設 施,使其所有房屋之雨水排入前方之公共下水道。 ㈢又依69年間系爭474 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118 平方公尺, 佐以補充鑑定圖㈠所示,本案以重測前地籍圖為界,則伊所 有系爭477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9.7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474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28平方公尺,兩造土地面積均 有增加;如以被上訴人指界為界,則被上訴人土地增加10.8 9 平方公尺,顯逾分割時面積,而失公允。
㈣另因現況水溝下方有兩造共同使用之污水管道,如以原審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F-B 連線為界,伊恐難繼續使用該 水溝,致生活廢水無法排放;反之,如以重測前地籍線為界 ,因重測前地籍線橫貫現況水溝,兩造均可繼續使用該水溝



,對兩造影響最小。
㈤爰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伊所有系爭477 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47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 藍色點 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地籍圖重測於103 年1 月16日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一 致,以上訴人牆壁為經界線,毫無爭議。參照土地法第46條 之2 第1 項規定,現使用人之指界,優先於參照舊地籍圖, 雙方於地籍調查時既已指界一致,應優先於參照舊地籍圖之 適用。
㈡兩造房屋起造人不同、建造時間不同、完工時間亦不同,係 各自獨立不相關之建築,土地範圍各自被圍牆所圍繞成獨立 空間,上訴人之房屋並無任何出入口可通往伊之土地,兩造 30年來均係以上訴人牆壁為界各自生活,上訴人於房屋後方 增建部分與主體房屋之牆壁筆直切齊,可知上訴人亦自認該 牆壁即為兩造土地之界線,是系爭2 筆土地應以上訴人建物 之北側外牆為界。
㈢伊之房屋於69年建造時,於系爭2 筆土地交界處,有往北退 縮留有空地,並開設窗戶,以符合建築法規須往內退縮1 公 尺以上始能開設窗戶之規定;反觀,上訴人之土地係蓋滿房 屋而未留有空地,牆面亦無窗戶之開設,可知上訴人之房屋 係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 項本文,緊接鄰地 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之規定而建造。是兩造土地 應以上開上訴人房屋牆壁為界。
㈣依重測前地籍圖謄本及重測後地籍圖謄本,經界線於重測前 後均為筆直,惟依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現地水溝明顯係彎曲 的,並非直線。且兩造房屋排水溝流向係一致的,均係各自 房屋後方由北向南,再各自由東向西往屋前排水,屋後水溝 並不相通,各自獨立排水。顯見水溝與經界線毫無關連。 ㈤依如附圖所示以F-B 為兩造土地經界線,兩造之土地面積均 無減少,無另一方因增加土地面積而致他方承受土地面積減 少之不利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47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7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B 黑色連接實線。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74 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 連線。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即如附圖所示D-E 連線為界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 前詞置辯,認應以如附圖所示F-B 連線為界等語。則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以何者正確? ㈡查系爭477 、474 地號土地相毗鄰,分別為兩造所有,重測 前分別為芒埔段218-14、218-91地號,系爭477 地號土地上 有上訴人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苗栗市○○路00巷0 號)坐 落,系爭474 地號土地有被上訴人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苗 栗市○○路00巷00號)坐落,上開2 建物間隔有空地,沿上 訴人房屋北側牆壁設有水溝,水溝下尚有污水排水管,被上 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南側(即鄰上訴人房屋之一側)牆面,1 至3 樓各設有3 個窗戶,上訴人上開房屋北側(即鄰被上訴 人房屋之一側)牆面則未設有窗戶等事實,有土地謄本、勘 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頁、第55頁、第11 5 頁、本院卷第51至75頁、第140 至149 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㈢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 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 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 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 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 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 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 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 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 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 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 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 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 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 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被上訴 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



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 應依前揭說明認定之。
㈣經查:
1.如附圖所示,係原審會同兩造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至 系爭2 筆土地勘測現場,分別就兩造所主張之界址進行測 量。該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2 筆土地附近檢測103 年度苗栗市地籍圖重測時 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 列儀器分別施測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 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 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 ) ,然後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 、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 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鑑定圖中 黑色實線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F-B 連接線係系爭 477 地號與毗鄰系爭474 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圖示D …E 藍色連接點線即為系爭2 筆土地間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A-C-B 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指界位 置(其中C 點為A-B 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之交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及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書、附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7 頁、第66-6 7 頁)。又其中F-B 連線大略為系爭477 地號土地上上訴 人房屋之北側外牆沿線,該牆壁以北之土地均為被上訴人 房屋之前後圍牆所圍繞,土地上並有被上訴人堆置之物品 及被上訴人房屋延伸之雨遮,由上訴人之房屋並無任何出 入口可通往系爭474 地號土地,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57 頁照 片)。可見上訴人從未使用其房屋北側之土地。 2.又依兩造房屋之排水狀況,兩造屋後之排水溝並不相通, 且依補充鑑定圖㈠所示,被上訴人屋後水溝係位於T16-T8 -T6-T14 、T15-T7-T5-T13 位置,與上訴人屋後水溝所在 T10-T2-T4-T12 、T9-T1-T3-T11位置,並未相對接。上訴 人屋後之排水溝係往南排向同巷6 號訴外人房屋後面排水 溝,再往西排入公共排水溝;上訴人屋後之排水溝則與北 側同巷12號訴外人屋後之排水溝相通,向南排後,大致沿 上訴人房屋北側牆壁再往西排入公共排水溝,上訴人並未 使用上訴人房屋北側之排水溝,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0 至151 頁)。參以被上訴人之



房屋係69年間所建造,當時被上訴人之系爭477 地號土地 地目尚屬田,於70年間始變更地目為建(見本院卷第87至 92頁、第231 至234 頁),亦即兩造之房屋並非同時建造 ,而係被上訴人之房屋先建造完成後,上訴人之房屋始建 造。可見上訴人房屋北側之水溝原即係由被上訴人房屋建 築人沿地界建造,以供豐年路10號、12號房屋排水之用, 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於上訴人房屋北側牆壁後段有一突出 之橘色水管接至水溝下方(見本院卷第61頁、第149 頁) ;惟該橘色水管係苗栗縣政府於103 年施作之污水排水管 ,此有該府106 年2 月17日府水道字第1060031149號檢送 之照片及設計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0 至184 頁), 該管線係排入水溝下方之污水管,並非排入上開水溝,是 該管線與上開水溝無關,亦非認定界址之參考。 3.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建築物外牆,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 窗。但外牆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 公尺以上時, 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南側(即鄰上訴人房 屋之一側)牆面,1 至3 樓各設有3 個窗戶,上訴人上開 房屋北側(即鄰被上訴人房屋之一側)牆面則未設有窗戶 等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之房屋建築時,有依上 開規定往北限縮,始得於房屋南側牆面開設窗戶;而上訴 人房屋建築時,則未依地界線退縮建築。
4.上訴人雖主張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D-E 連線作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惟查,系爭2 筆土地所在 地段前次辦理重測時間為64年,為圖解法地籍圖重測區, 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頻繁,因折損、破舊、比例尺變更等 因素致不敷實際使用,為配合現今社會經濟建設需要,乃 採用精密度較高之數值法方式辦理本次地籍圖重測,此有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4000 960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由此可知,系爭 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原因,係因原地籍圖業已折損、破 舊、比例尺過小而不敷實際使用,實有賴地籍圖重測,重 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始能確實保障合法權益。又上訴 人房屋北側水溝係位於如補充鑑定圖㈠所示Y6-Y5-Y4-Y3- Y2-Y1-Y0、Z6-Z5-Z4-Z3-Z2-Z1-Z0位置;倘若系爭2 筆土 地界址為上開D-E 連線,則上開水溝自Y6至Y2、Z6至Z2段 將屬上訴人所有系爭477 地號土地範圍,與兩造長久以來 之使用現況不符。
5.依被上訴人所指界址,與系爭2 筆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即如附圖F-B 連線大致相符,而系爭477 、474



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登記面積分別為108.11平方公尺、128. 89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分別增加0.11、10.89 平 方公尺,兩造之土地面積均無減少,無令一方因增加土地 面積而致他方承受土地面積減少之不利益情事。又因現今 之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早期精密優良,為建立新的地 籍測量成果,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除重測有指 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應以重測後 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另上訴人固陳稱 :伊於重測指界時僅向測量人員表示尊重其專業,即在空 白地籍調查表上蓋章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縱令其所 述屬實,然此亦與指界錯誤之情形有別。況指界時上訴人 既未明示反對以兩造房屋間之牆壁為界,則測量人員依鄰 地被告指界結果並參酌兩造房屋占有土地之狀況,以兩造 房屋間之牆壁作為系爭2 筆土地界址之施測依據,亦難認 有何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兩造所有系爭2 筆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經 界線、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土地登記面積、地籍資料及土 地之利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應依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F-B 連接線為界。原審以該 連線為兩造所有系爭2 筆土地之經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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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