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易字第51號
原 告 張銀寶
被 告 鄭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0年度附民字第2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曾隆錫(已於刑事庭和解成立)及鄭炎生之刑事犯罪行 為,導致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起迄今受害之損失,計有 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94年迄今6年之利息,本利共1,2 51,000元,台中和台北的民訴行政規費為16,400元,97年間 因被告鄭炎生之本票不履行,致原告公司對外周轉不靈,銀 行對原告信用緊縮,請求賠償公司信譽損失20萬元,又原告 因而罹患嚴重憂鬱症,請求賠償10萬元,以上共計1,567,40 0元等語。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 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 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台抗 字第12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原被告曾隆錫對其共同說游說投資90 萬元,參與詐欺,又被告承諾購買原告股份,所簽發之本票 無法履行,亦為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本件原告 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僅限於刑 事判決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而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之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中僅認定被告與曾隆 錫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曾隆錫先在伊 藤公司籌備處之日記帳上盜蓋訴外人雷榮松交付之印章,並 由曾隆錫持以在檢察官開庭時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雷榮松等 情,就原告所指被告涉犯詐欺部分,本院刑事法院則均認定 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而維持刑事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之 諭知。有本院刑事判決一份在卷(本院卷第3至17頁)為憑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法院應駁回 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刑事法院疏於注意,未 經原告之聲請,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本 院,本院即應認本件訴訟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肆、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院前開裁定不生影響,無 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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