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1號
TCHV,100,訴,21,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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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宋其諭
      詹維峯
      李復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本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1350號),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
0年度附民字第147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其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維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復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詹維峯李復發,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宋其諭詹維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宋其諭部分:
⒈被告宋其諭與訴外人張文斌共同成立「遠華室內設計裝潢 工程(下稱遠華工程)」,其2人以遠華工程之名義承作 「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芯公司)」之辦公家具 買賣及裝潢工程,於民國97年7月間共謀偽造德芯公司與 原告間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詐騙原告將辦公家具運至 德芯公司,由被告宋其諭於交貨單上簽名收貨,致原告受



有辦公家具之價金損害新臺幣(下同)494,879元。 ⒉被告宋其諭與張文斌另於97年6月間共謀偽造「桃園律師 公會(假冒負責人為詹維峯)與原告間之報價單及辦公家 具買賣契約書,詐騙原告將鐵櫃100個運至張文斌指定之 地點後再轉售第三人,致原告受有鐵櫃100個之價金損害 90萬元。
㈡被告詹維峯李復發部分:
被告詹維峯與張文斌於97年7月間共謀製作「詹維峯」與原 告間之報價單及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詐騙原告將碎紙機35 台運至被告詹維峯向他人借用之處所後,由被告詹維峯於交 貨單上簽名收貨,嗣後被告詹維峯並與被告李復發共謀將碎 紙機34台再轉售第三人(另一台由張文斌取走),致原告受 有碎紙機之價金損害694,579元。
㈢被告等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50 號判決有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488條之規定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及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 例意旨,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提出刑事告訴之前,固曾 與被告3人接觸,但係被告宋其諭詹維峯主動至原告桃 園分公司,表示要揭發張文斌之不法行為,並稱張文斌對 於被告李復發有借款未還,且當時被告均表示其等與張文 斌之不法行為無關。原告訴訟代理人遂請求被告協助尋找 張文斌出面處理,完全不知被告對於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 ,亦未曾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乃僅對張文斌提出上開刑 事告訴。其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於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雖然偵訊 筆錄有記載檢察官曾告知被告涉嫌犯罪,但被告自始至終 均否認與張文斌之不法行為有關,是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將 被告提起公訴之前,原告尚無法明知被告對於原告有無侵 權行為,更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因此,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 原告於99年9月9日收受檢察官起訴書,明知被告對於原告 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故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
⒉再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倘認為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因張文斌迄今仍未償還任何金額予原告,則原告依得民法 第197條第2項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受之 不當得利。




⒊又關於被告詹維峯李復發部分,倘認為其2人不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但被告李復發對於原告仍成立另一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且其2人所負債務係具有同一目的,而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債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另 一人即同免其責之債務,故其2人仍應負不真正之連帶責 任,請判決如備位聲明。
㈤聲明:
⒈被告宋其諭部分:
被告宋其諭應給付原告1,394,8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詹維峯李復發部分:
⑴先位聲明
被告詹維峯李復發應連帶給付原告694,57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⑵備位聲明
被告詹維峯李復發各應給付原告694,579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宋其諭部分:
被告宋其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之陳 述:
伊是被張文斌所陷害,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故已就本件刑事 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檢察官偵訊前,原告訴訟代理人確 曾找過伊,伊就陪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去德芯公司看相關合約 資料。且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伊是證人身分,後來才被 改為被告。又於刑事庭開庭時,張文斌曾當庭說願意賠償原 告之損失,為何原告還對伊等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維峯部分:
被告詹維峯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
㈢被告李復發則以:
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 8號判例意旨以觀,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即起算時效,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



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 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僅供法院判決之參酌資料而已 ,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經查:依本件刑事案 件之卷證資料得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中興曾於97年12月 12日在苗栗地檢署訊問時陳稱:「(如何告知李復發?) 我們是經由詹維峯聯絡,有在桃園見過面,有當面告知李 復發這些貨是張文斌跟我們詐騙而來的。請他把碎紙機歸 還給我」等語,另於98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你不是說你有跟詹維峯李復發談過這件事情?)這是十 月的事情,我跟詹維峯李復發約在桃園一家早餐店,更 早在10月初我有跟詹維峯講,他說東西在李復發那邊,所 以我們請他約李復發見面,十月中旬李復發有出面,我們 有跟他講東西是張文斌詐騙我們的,李復發有說希望我們 跟他們買回去……」等語。顯見原告於97年10月前已明知 系爭碎紙機係由張文斌非法取得,再經由被告詹維峯之關 係找上被告李復發,乃向被告李復發說明被告李復發對系 爭碎紙機並無所有權或處分等權利,原告始會要求被告李 復發返還,然在被告李復發詹維峯沒有將該批碎紙機返 還給原告時,原告已知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 人,否則原告亦不會在偵查階段提及被告李復發,讓檢察 官來傳訊被告李復發。尤有甚者,於97年12月12日檢察官 偵訊時,檢察官更明白告知被告李復發涉犯贓物罪,已轉 列為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亦在偵查庭中,故原告於 本件辯稱其遲至99年9月9日接獲檢察官起訴書時,始知本 件犯罪事實與被告李復發有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 於時效,即非可採。是原告早在97年10月間與被告李復發 見面時,本件即應開始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 效,或至遲於97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得知被告李復發 亦被列為被告時,即應開始計算時效。依前揭說明,本件 原告於100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請 求權時效甚明,原告自不能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李復發對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而張文斌透過被告詹維峯向被告李復發借貸60萬元,然事 隔1、2年皆未還款,被告李復發亦無法直接聯絡到張文斌 ,被告詹維峯因為對被告李復發感到歉意,始會替被告李 復發向張文斌索債。期間被告詹維峯告知被告李復發:張 文斌有乙批碎紙機,待處理後可還錢給被告李復發時,被 告李復發當然相信被告詹維峯之好意,根本不會聯想到碎 紙機之來源不合法。再者,被告李復發聽被告詹維峯表示 有看到張文斌購買系爭碎紙機之貨款支票影本,在信任被



詹維峯之說詞而認為該碎紙機之來源合法,更不會想到 要向張文斌求證該碎紙機之來源。至張文斌積欠被告李復 發借款未還,非必然可推論其即沒錢購買系爭碎紙機,蓋 就被告李復發認為張文斌最初購買該批碎紙機不可能只為 了抵償積欠被告李復發之借款債務,而應有充作個人在公 司之業績與再賺取差價等想法,其自亦可能向他人借款周 轉,只是為何張文斌會委託被告詹維峯保管及出售該批碎 紙機,皆屬渠等2人之問題,與被告李復發無涉,被告李 復發亦不會去過問,亦即被告詹維峯受張文斌委託要將碎 紙機賣給何人?賣多少錢?選擇出售與否?出售後是否確 要償還張文斌積欠被告李復發之債務?出售後是否會將所 得款項全數交付被告李復發等情,被告李復發完全沒有參 與,豈能因被告詹維峯交付出售碎紙機之金錢與市價相差 甚多,而推論被告李復發明知碎紙機為張文斌等人詐騙得 來之物品。又被告詹維峯亦證稱:出賣碎紙機時被告李復 發並未在場,是其自己賣掉,被告李復發並不知道等語( 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11月17日刑事審判筆錄第80頁) ,另張文斌與被告詹維峯更未曾證稱被告李復發在收受系 爭碎紙機之變價85,000元前,已明知系爭碎紙機為張文斌 與被告詹維峯共同詐欺所得之贓物,是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李復發明知該碎紙機為贓物,顯為推測之詞,即就所有證 據而言,並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李復發有罪之程度,是被告李復發在毫無前科紀錄下竟被 認定觸犯故買贓物罪,實難以接受,被告李復發實無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⒊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詐欺取得該批碎紙機之 犯罪行為人為張文斌與被告詹維峯,而被告李復發係在被 告詹維峯處分贓物後,始收受處分贓物後之款項。參諸最 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紀錄決議要旨盜贓 之故買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被 告李復發與被告詹維峯等人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況且 使原告喪失系爭碎紙機之占有,造成原告主要損失者為張 文斌與被告詹維峯,亦非可歸責被告李復發之事由所致, 不論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與否,原 告請求被告李復發與被告詹維峯連帶賠償系爭碎紙機所有 價款,顯非合法。
⒋又系爭碎紙機尚未遭被告詹維峯售出前,原告明知該批碎 紙機之所在,此依苗栗地檢署99年3月19日訊問筆錄中, 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證稱:「(他有無說,收到貨以後如何 處理?)擺在桃園市○○○路120號的B1大樓的地下室」



等語可證,其後亦明知由被告詹維峯保管中,然因該批貨 物所有權及占有人皆非被告李復發,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復 發返還時,被告李復發實無權做主讓原告取回,是從原告 出貨到前揭地址至遭被告詹維峯售出期間,或被告詹維峯 主動向原告揭露張文斌之犯行後,原告並未訴請或一再向 被告詹維峯請求返還系爭碎紙機,亦未對系爭碎紙機行使 保全程序等法律上之權利,或聲請扣押等處分,致事後系 爭碎紙機遭被告詹維峯賤賣而無法取回之損失,原告難謂 毫無過失。故倘本院審理本件後仍認定被告李復發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李復發則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 失相抵,並請求斟酌被告李復發實際取得之款項僅85,000 元,減輕被告李復發賠償之金額。
⒌另原告主張若本件已逾侵權行為2年間之消滅時效,亦應 將其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云云。惟被告李復發如因本 件受有利益亦僅為85,000元,且被告李復發亦願意返還該 85,000元予原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張 文斌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原告員工陳中興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 述明確(見刑事案件98偵3798卷第11至15頁),復有原告提 出之報價單、統一發票、銷貨單、訂購單、辦公家具買賣契 約書、交貨單、商品明細表、切結書等件影本(見刑事案件 97他792卷第4至91、127至175、186至187頁,98他字第346 號卷第3至8頁,98偵字第3799號卷第15至101頁)在卷可稽 。雖被告3人均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時否認有何犯罪情事, 然查:
㈠被告宋其諭部分:
⒈關於被告宋其諭與張文斌以遠華工程之名義承作德芯公司 之辦公家具買賣及裝潢工程,於97年7月間共謀偽造德芯 公司與原告間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詐騙原告將辦公家 具運至德芯公司,由被告宋其諭於交貨單上簽名收貨,致 原告受有辦公家具之價金損害49萬4879元部分,經查: ⑴被告宋其諭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訊問時即具結證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兩張德芯公司交 貨單,是伊所簽名及收貨,因為德芯公司的OA辦公家具 部分是跟伊簽約的,這些家具是伊向原告購買的,伊收 了貨之後款項都交給張文斌等語(見刑事案件97他792 卷第179至181頁)。
⑵共同被告張文斌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宋其諭



於伊詐騙、偽造文書過程均知情,伊都有跟他講,(他 為何要配合你?)因為伊二人都需要錢等語(見刑事案 件98偵字3798卷第5頁);復於本件刑事案件原審法院 刑事庭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宋其諭於97年3月共 同成立遠華工程,而宋其諭住在公司樓上,伊2人共同 經營遠華工程,伊當時還在原告公司上班,實際出資是 伊,宋其諭沒有出錢,他就是提供工班,他本身是木工 ,伊接回來的案子,宋其諭可以把它消化掉,百分之九 十的決定都是伊作主,宋其諭就是聽伊的意思去做;伊 之所以找宋其諭合作,是因為伊欠宋其諭錢,而宋其諭 日子也不是很好過,伊就想一邊上班再一邊接案子,看 能不能把欠他的錢還掉,讓自己的日子也好過一點;伊 負責接單,然後伊擬合約,由伊收錢,宋其諭就照伊安 排去做;伊2人於97年7月29日與德芯公司訂立辦公家具 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活動櫃、辦公椅、桌板等辦公家 具及入口處修繕裝潢1式(共計價款為20萬元),契約 書上出賣人為遠華工程、負責人為宋其諭,簽約時宋其 諭有在場,契約書由宋其諭自己簽名、蓋章,伊2人並 於同日收取德芯公司所交付的頭期款8萬元,伊事後另 收取德芯公司所交付的尾款8萬元,宋其諭則收取德芯 公司所交付之入口處裝潢工程費用4萬元;而伊發現伊 等與德芯公司所簽訂的辦公家具契約根本無法如約出貨 ,因該貨品實際金額高達49萬多元,故伊便於97年7月 30日偽造德芯公司與原告桃園分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 契約書1份(買賣辦公家具總價為494,879元),再由宋 其諭在其所製作之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簽名後,再 回傳予原告桃園分公司;而原告桃園分公司於97年8月7 日如期出貨予德芯公司,並由宋其諭在原告交貨單顧客 簽收欄上簽名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1至103頁背 面、第107至114頁背面)。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斌與被告宋其諭並無任何怨隙,衡 情證人張文斌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宋 其諭之理,況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 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上開辦公家 具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告交貨單影本、原告統一發票影 本)、原告銷貨單影本、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影本(包 含附件商品明細表、原告報價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故證 人張文斌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事證相符,尚無不可 採信之處。
⑷被告宋其諭既與共同被告張文斌共同成立遠華工程,且



亦由被告宋其諭出面與德芯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 書,而該辦公家具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僅有20萬元,扣 除被告宋其諭所施作的入口處修繕裝潢1式(價款為4萬 元),辦公家具僅剩16萬元,實無可能再行購買多少辦 公家具;再者,被告宋其諭係因共同被告張文斌欠其錢 ,而於共同被告張文斌尚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邀其合夥 共同經營遠華工程,是被告宋其諭明知遠華工程並無自 行出售辦公家具之能力,故其簽訂之辦公家具契約書, 應另行向原告桃園分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再由 原告桃園分公司出貨以便履行其與德芯公司所簽訂之辦 公家具買賣契約,並從中獲取轉手之利益;另被告宋其 諭又在共同被告張文斌所製作的原告交付給「遠華工程 」之報價單(由其上之記載,已可見交易之雙方為原告 及遠華工程,見刑事案件97他792卷第25、26頁)內之 「客戶確認欄」簽名後,再回傳予原告桃園分公司,且 被告宋其諭明知德芯公司並未與原告簽立買賣辦公家具 合約,嗣於原告桃園分公司於97年8月7日出貨予德芯公 司時,是由在場的被告宋其諭在載有原告名義之交貨單 (其上記載顧客名稱為「德芯公司」,即交易雙方為原 告與德芯公司,見刑事案件97他792卷第15、16頁)內 之顧客簽收欄上簽名以簽收該批貨物,被告宋其諭自得 以發現交易之雙方當事人已有不同。又被告宋其諭早於 本件犯罪發生前之97年6月4日至25日間,即與共同被告 張文斌共同向原告桃園分公司詐購鐵櫃之犯行(即被告 宋其諭明知其非詹維峰本人,而在張文斌所製作的原告 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偽造「詹維峰」署押1枚,再 由張文斌蓋用「詹維峰」印文1枚後回傳予原告桃園分 公司,其論證詳後述),則被告宋其諭於本件犯行,其 既擔任遠華工程的負責人,又親自與德芯公司簽訂辦公 家具買賣契約,而其並未實際代表遠華工程與原告桃園 分公司簽訂買賣辦公家具契約,衡情德芯公司不可能就 同一批貨物,既向遠華工程訂約,復向原告桃園分公司 洽購,從而被告宋其諭對於上開偽造契約之事顯難諉為 不知,其辯稱並不知道共同被告張文斌會再另行以「德 芯公司」名義與原告桃園分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 書,而由原告桃園分公司出貨給德芯公司乙節,已有可 疑。倘被告宋其諭未與共同被告張文斌有共同犯意,其 又為何會在原告桃園分公司送貨時所交付顧客名稱為「 德芯公司」的交貨單上簽名?其顯然係冒以「德芯公司 」之人員自居而簽收該批貨物,是被告宋其諭辯稱其並



不知道共同被告張文斌另以德芯公司名義與原告桃園分 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從中獲取利益云云,應屬事 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⑸雖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斌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 到庭作證翻異前詞改證稱:宋其諭不知道伊另外有製作 1張德芯公司與原告有關買賣辦公室家具總額是49萬多 元的合約書,因當場去拿生意時,有兩個部分,一個部 分是裝潢,裝潢大約是4萬元,是他自己接,那時當場 德芯公司的一個會計小姐直接跟伊說優美公司20萬元就 可以做,問伊等原告公司可不可以做,當時伊想要業績 、想要賺錢,伊想別人可以,伊等應該也可以,伊就答 應她,但進原告輸入報價單,才發現價格差那麼多,但 已經答應下去了,騎虎難下,伊只好硬著頭皮偽造合約 書,伊沒有讓宋其諭知道要49萬云云(見刑事案件二審 卷第113頁背面),惟查共同被告張文斌就被告宋其諭 是否知情參與此部分犯罪乙節,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 、第一審審理時作證,先後各編不同說詞,此經檢察官 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對證人張文斌行交互詰問 時,即曾對證人張文斌提出質疑其愛怎麼講就怎麼講, 張文斌對此質疑,隨即又改稱被告宋其諭後來才知道云 云(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5頁背面),顯見共同被告 張文斌在歷次供述固曾自白,但仍不時企圖迴護被告宋 其諭;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斌即任職於原告公司, 對於辦公家具之行情,自知之甚明,且如其自承另行與 被告宋其諭共同經營遠華工程,係為償還積欠被告宋其 諭之債務,及要讓自己日子好過一些,則其豈會承接虧 本之合約,更遑論在犯此案之前,共同被告張文斌已有 侵占原告桃園分公司之貨款,並與訴外人王秋燕共同向 原告桃園分公司詐購辦公家具,及與被告宋其諭共同向 原告桃園分公司詐購鐵櫃之前例;再參以共同被告張文 斌上開不利於被告宋其諭之自白,即其所陳述事後如何 利用「遠華工程」與德芯公司簽訂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 書,而偽造德芯公司與原告桃園分公司之辦公家具買賣 契約書,及由被告宋其諭在張文斌所製作的原告報價單 內之「客戶確認欄」簽名後回傳予原告桃園分公司,並 於原告桃園分公司出貨予德芯公司,送貨至德芯公司時 ,由在場的被告宋其諭在載有原告名義之交貨單(其上 記載顧客名稱為「德芯公司」,即交易雙方為原告與德 芯公司)內之顧客簽收欄上簽名以簽收該批貨物等情, 均合於卷附之卷證資料所顯現者,顯見共同被告張文斌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迴護被告宋其諭之說詞反而與卷 證資料所顯現者不合,自無足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宋 其諭之佐證。
⑹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張文斌與被告宋其諭確有共同犯此 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宋其諭與張文斌另於97年6月間共謀偽造「桃園 律師公會(假冒負責人為詹維峯)與原告間之報價單及辦 公家具買賣契約書,詐騙原告將鐵櫃100個運至張文斌指 定之地點後再轉售第三人,致原告受有鐵櫃100個之價金 損害90萬元部分,經查:
⑴證人張文斌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伊於97年6月4日偽造桃園律師公會與原告桃園分公司 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份(共計買賣辦公家具鐵櫃100組 ,總價為90萬元),再將該偽造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 1張,傳真給原告桃園分公司以行使之;另由被告宋其 諭在伊所製作的原告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偽簽「詹 維峰」署押1枚及由伊蓋用偽造的「詹維峰」印文1枚後 回傳予原告桃園分公司;而原告桃園分公司自97年6月 23日及25日分別陸續出貨至伊委由詹維峰所介紹之桃園 縣某處置放,且伊先行用伊所偽造之「桃園律師公會」 印章,蓋用在原告交貨單上顧客簽收欄上以便簽收貨物 ,另其中3組鐵櫃則另行出賣予不知情的客戶,並由該 客戶在原告交貨單上顧客簽收欄上簽收等語(見刑事案 件一審卷第115至118頁背面),其所證並與上開卷附之 原告報價單影本、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告交貨 單影本(54張)等書證所顯現者相符,故證人張文斌前 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⑵被告宋其諭於本件刑事案件98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以 證人身分結證稱:「(詹維峰有無授權你簽他的名字? )沒有。(張文斌叫你簽的時候,有無跟你說已經徵得 詹維峰同意?)他告訴我說有1張貨單沒有簽到,他已 經收到,請我代簽一下,請我簽,我請他簽,他說他的 筆跡寫字比較秀氣,公司認得出來」等語(見刑事案件 97他792卷第196至197頁);於99年4月13日檢察官偵訊 時亦自承:「(你認識詹維峰嗎?)認識。(有無經過 詹維峰授權?)沒有。(你這樣偽造文書,是否承認? )承認」等語(見刑事案件98偵3798卷第22頁);另其 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亦自承:伊確有偽造「詹 維峰」署押1枚,該部分係因為共同被告張文斌稱伊找 不到詹維峯,所以委託伊幫共同被告張文斌在報價單上



簽名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59頁)。徵諸被告宋其 諭既明知其並非「詹維峰」本人,卻又未經「詹維峰」 同意或授權簽名,而任意偽造他人署押,以利共同被告 張文斌偽造「桃園律師公會」與原告桃園分公司的辦公 家具買賣契約書,故其與共同被告張文斌共同偽造署押 、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已臻明確;再者,被告宋 其諭又明知共同被告張文斌早已經濟狀況惡劣,已無資 金可以任意購買辦公家具,共同被告張文斌係以簽訂辦 公家具買賣契約為由,詐欺原告桃園分公司的辦公家具 再行轉賣,以獲取利益;被告宋其諭明知上情,卻又與 共同被告張文斌共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辦公 家具買賣契約書),其與共同被告張文斌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堪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宋其諭辯稱其並無共同犯意云云,應屬 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共同被告張文斌與被告宋其 諭確有共同犯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又被告宋其諭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50 號判決有罪,被告宋其諭不服提起上訴,已經最高法院於 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6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告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查明 屬實,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80號刑事判決1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就被告宋其諭部 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詹維峯部分:
被告詹維峯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況 且被告詹維峯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 決有罪,並告確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 查明屬實,堪信原告就被告詹維峯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㈢被告李復發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詹維峯與張文斌於97年7月間共謀製作「 詹維峯」與原告間之報價單及辦公家具買賣約書,詐騙原 告將碎紙機35台運至詹維峯向他人借用之處所後,由被告 詹維峯於交貨單上簽名收貨,嗣後被告詹維峯並與被告李 復發共謀將碎紙機34台再轉售第三人(另一台由張文斌取 走),致原告受有碎紙機之價金損害694,579元等語;惟 為被告李復發所否認,並辯稱:伊不知道系爭碎紙機為贓



物,且係在被告詹維峯處分贓物後,始收受處分贓物後之 款項85,000元等語。經查:
⑴證人詹維峯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張文斌是透過伊的關係,說他生意的需要,而由伊介 紹向李復發借款60萬元,伊是中間人,張文斌沒有還錢 ;伊借用地方讓張文斌置放系爭35台碎紙機,張文斌將 其中1台碎紙機載出上開地下室,其餘34台後來張文斌 叫伊去賣掉,以便還錢給被告李復發,這期間因張文斌 借錢沒還,又跑掉,伊曾一度去原告桃園分公司舉發張 文斌買這些碎紙機的事,後來原告桃園分公司的人有透 過伊要找被告李復發,伊跟他表明說系爭碎紙機現在是 被告李復發的,因為張文斌欠被告李復發錢,張文斌有 說過系爭碎紙機放在伊這裡,有人要買就賣的話,原告 桃園分公司的人有要求被告李復發返還碎紙機,被告李 復發沒有同意;嗣約1個月後,伊透過伊親哥哥找到一 個買主,到上開地下室看貨,有拆1台給買主看,伊在 當時曾上網看同廠牌同型號的價錢,1台碎紙機約2萬元 ,而買主1台出價幾千元而已,共以85,000元出賣;伊 哥哥介紹買家當時,伊有告訴被告李復發,於賣出之同 日稍後,伊便將85,000元交給被告李復發,伊有向被告 李復發說這是賣碎紙機的錢,李復發知道張文斌有允諾 賣掉碎紙機的錢,是要還他的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 第128至138頁);證人詹維峯與被告李復發為朋友關係 ,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詹維峯應無設詞攀誣,或虛 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李復發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 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詹維峯前開 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⑵被告李復發於本件刑事案件97年12月12日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證稱:「(碎紙機在何處?)上個月把它賣掉了。 (你知否這是震旦行的東西?震旦行有無跟你聯繫這是 張文斌犯偽造文書所得之贓物?)震旦行有跟我聯繫過 一次,震旦行是跟我說可不可以把東西還給他們。(至 少68萬的東西給你賣成8萬元?幾月幾號賣給誰?)確 實時間我忘了,我是上網找人賣的。(為何張文斌欠你 錢?)去年詹維峰在我那邊上班,他說他老闆張文斌欠 一筆60萬元,說過幾天還我,借了之後就沒有還。(所 以你就拿這些碎紙機去抵你60萬元的欠債?)今年張文 斌開的票跳票之後,他跟我說有這批貨,自己跟我提出 要押在我這裡。(所以碎紙機就是抵債務的?)是。也 沒有說全部抵掉,他說賣多少就先抵多少錢。(那就是



碎紙機抵掉60萬元的債務?)沒有,我賣8萬5,就是抵 掉8萬5。(你何時把貨載走?)我沒有把貨載走,是放 在詹維峰所承租的地下室,過了幾天我找人來看,談好 價錢對方就把東西載走。(震旦行跟你接頭的時候,你 的貨物賣出去了沒有?)那時候還沒有。(是買家拿錢 給你,還是詹維峰交給你的?)是詹維峰交給我的。( 你有無看到買家的人,有無看到買家在搬貨?)沒有, 沒有。(你有無與買家的人接觸?)沒有」等語(見刑 事案件97他792卷第181至182頁),大致與證人詹維峯 前揭所證相符。被告李復發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雖改 稱是詹維峯他們去網路上找人買,從頭到尾東西都沒有 到伊手上,東西不是伊賣的,及詹維峯告訴伊是張文斌 跟公司買的,且有說貨款有付清云云,但亦自承:張文 斌有說他不能還伊錢的時候,他要把這些東西賣掉還伊 錢,詹維峯有帶伊去看過碎紙機,詹維峯說賣掉之後要 還欠伊的錢,後來約1個月左右,詹維峯賣掉碎紙機後 有交給8萬5千元,伊到桃園詹維峯住處拿錢等語(見刑 事案件一審卷第66至67頁)。綜合觀察上開被告李復發 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之供述,被告李復發於偵查中既 自承於原告桃園分公司找上伊時,要求返還碎紙機,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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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