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請人 卓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卓杼蓉間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 100
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院 100年度家抗字第2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無資 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第1項規 定,聲請鈞院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 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88年 度台聲字第 582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 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其財產歸戶資料結果,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財 產一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本院卷為 佐,聲請人僅泛言其現經濟、生活窘困,請准訴訟救助等語 ,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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