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26號
抗 告 人 許式照
許清富
許萬成
許萬定
許萬得
許源春
許源峯
許阿圍
視同抗告人 許式錡
視同抗告人 許斌
視同抗告人 許文光
視同抗告人 許文臻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廖本全
代 理 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興建之「通霄~苗栗一進一出白沙 161KV輸電線 路」之鐵塔工程欲通過之系爭坐落苗栗縣通宵鎮○○段 256 、257、258、 259地號土地為許式錡、許斌、許文光、許文 臻與抗告人許式照等 8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抗 告人許式照等 8人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許式錡、許斌、許 文光、許文臻。故許式錡、許斌、許文光、許文臻等人均應 併列為抗告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為建設電力事業,於 苗栗縣通霄鎮地區興建「通霄~苗栗一進一出白沙 161KV輸 電線路」之鐵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搭建線路中第 6 號至第7號鐵塔工程(二鐵塔預定地各坐落於通灣段第 256- 1地號、通灣段第259-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必要,有通 過及使用系爭土地,否則無法架設施工索道,並據民法第79 2條、第 786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鄰地使用權 」及「管線安設權」;而抗告人等均表示不同意相對人之請 求。惟相對人與抗告人等間是否存有鄰地使用關係,此屬實
體上問題,應於本案訴訟中確定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兩 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復相對人主張「通霄~苗栗一進 一出白沙 161KV輸電線路」乃行政院核定「台電公司第七輸 變電計畫99-100年度執行計畫」內容之一環,並經行政院經 建會列為國家重大建設計畫,預定完工年份為 100年度,該 線路係白沙變電所電源線路,倘無准予本件假處分,將無法 改善通霄地區○○○○○路過長、電壓降大之危險,且不利 該區域供電品質及負載成長之需求,又該供電區域內霄南及 後龍二次變電所如停電無法轉供,將影響工商及民生用電甚 鉅,使用戶遭受停電之苦,抗告人等之阻撓,將影響工程計 畫之持續進行;抗告人等雖辯稱,若准許相對人於系爭土地 上架設電纜施工,將對人體、農作物及家禽等健康有所影響 ,且農地價值亦會貶低,影響抵押貸款等情,惟抗告人等均 未提出事證以證明其損失,且經原法院執行人員會同地政人 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本即為未經耕作之荒原,若准許相 對人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電纜,難謂對抗告人等之影響甚鉅, 故其等之抗辯應不足採。是原法院衡量利害關係之結果,認 若實施假處分,相對人得於系爭土地上架設施工索道,為工 程所必要之通行及使用,得以順利完成輸電線路工程,對通 霄地區、後龍地區之工商及民生用電供電可靠度及電力品質 實有裨益,此事關重大公益;相較抗告人等則未有顯而易見 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利益顯大於抗告人所可能蒙受 之不利益,參諸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假處分並無不恰。綜上 ,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依相對人提出 證據以供釋明,雖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應准許。爰核定原裁定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本件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我國憲法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 作權及財產權,政府應予保障。所有權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相對人所實施之系爭工程,其中高 壓電纜線對伊等人、屋均有傷害,且高壓電線經過,限制伊 等所有房屋之建築高度及其使用,除無法變更其他用途外, 更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況且,相對人也未與伊等各所有權 人完成協商,而相對人單方聲請強制執行之作為,實有欺負 伊等為百姓之嫌云云。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 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 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 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 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 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 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 94年台抗字第792號裁判意 旨參照。準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厥為(一)有爭執 之法律關係存在。(二)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次按 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 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 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 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伊興建 系爭工程,為搭其中第6號至第7號鐵塔之必要,非有通過及 使用系爭土地,否則無法架設施工索道,並據民法第 792條 、第786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鄰地使用權」及 「管線安設權」;而抗告人等均表示不同意相對人之請求。 惟相對人與抗告人等間是否存有鄰地使用關係,此屬實體上 問題,應於本案訴訟中確定,是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又,系爭工程乃行政院核定「台電公司第七輸變電計畫99 -100年度執行計畫」內容之一環,並經行政院經建會列為國 家重大建設計畫,預定完工年份為 100年度。倘相對人得於 系爭土地上架設施工索道,為工程所必要之通行及使用,得 以順利完成輸電線路工程,對通霄地區、後龍地區之工商及 民生用電供電可靠度及電力品質實有裨益;反之,將可能造 成該供電區域內霄南及後龍二次變電所停電無法轉供,將影 響工商及民生用電甚鉅,使用戶遭受停電之苦,此事關重大 公益。惟抗告人等並未蒙受不利益。是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保 全之必要性。且依相對人提出之「通霄~苗栗一進一出白沙 161 KV線路徑圖」影本、工程之採購承攬契約節本影本、土
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行政院函文影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 會函文影本、台電公司輸變電計劃工程興工聯繫單及系統位 置圖影本、台電公司中區施工處工程聯繫單影本等件,應認 相對人已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上開證據 以供釋明,雖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應准許。從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 主張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 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人雖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所辯乃實體上問題,應請求法 院為本案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S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