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王紀元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一00
年度裁全字第一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乃伊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岳父魏水柳 名下,復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 權利價值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即伊董事王萬得 ,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設定該抵押權之所有書類,均 由伊持有中。詎於一00年一月六日,王萬得竟以不法補發 之權狀,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魏水柳名下,乃終 止借名登記而訴請魏水柳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得勝訴判 決確定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與抗告人基於通謀虛偽 之意思聯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抗告人 。惟伊早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對魏水柳提出侵占、 背信等刑事告訴,於偵查中多次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 所有權人,並提出上述文件,然王萬得、魏水柳於民事訴訟 程序,蓄意不提前揭刑事事件,復未通知伊到庭陳述意見。 茲伊擬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王萬得,再提起第三人撤銷訴 訟,回復登記於魏水柳,再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 求魏水柳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為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 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伊 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假處分等語。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權狀、支票、轉帳傳票、現金 支出傳票、公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房屋稅繳款書、刑事告訴狀、刑事傳票、通知、民事判決、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 件(下稱系爭權狀等文件),認相對人雖已為相當之釋明, 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 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准 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據提出系爭權狀等文件為證,但均 無法認其已就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又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王楊愛於刑事偵查時,業已表明並無對魏水柳提 出刑事告訴之意思,且於該案偵查中答非所問,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然王楊愛亦無代表相對人提起本件假 處分之意思,是本件假處分形式上即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 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再者,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 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 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 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 中所能解決。經查:
㈠相對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訴魏水柳涉嫌侵占等罪嫌 ,於偵查中並委任王文秀、林堡欽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嗣 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楊 愛親自出庭,固有答非所問之情,然尚能於偵查筆錄簽名 ,且該案嗣經檢察官以不能證明魏水柳有告訴人所指之犯 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結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 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三號偵查卷核閱無訛,稽 諸王楊愛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出具說明委託王文秀處理( 本院卷第四六頁),經核對該說明及上揭偵查筆錄有關王 楊愛之簽名,以肉眼即能輕易辨認係出自同一人所為,足 見相對人確有聲請本件假處分之意思表示,當可認定。抗 告人以王楊愛於偵查中答非所問,顯無代表相對人提起本 件假處分之意思諸語為辯,尚難憑採。
㈡相對人上述主張,業經提出系爭權狀等文件為證,雖就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 因,則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原登記 為魏水柳所有,嗣因王萬得訴請魏水柳應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將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抗告人等事實 ,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判決等資料存卷可參等節, 足見相對人主張就系爭不動產如不加以假處分,日後恐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尚屬非虛,且相對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准
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㈢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則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 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相對人聲請函調王萬得之就醫資料,以明 其與抗告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有悖常情 等情,乃屬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屬實體法院審究之範圍 ,故本院認無加以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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