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阮氏金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代理人 杜錦萍
被上訴人 廖星發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代理人 葉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五十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我國人民,上訴人則係越南國 人民,上訴人婚後來臺灣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並以被上訴 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兩造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6年10 月 5日結婚,雙方約定上訴人應在臺灣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 ,以被上訴人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上訴人並來臺與被上 訴人共同生活。詎上訴人於98年 2月間藉詞返回越南探親後 ,即未再返家同住,亦拒絕與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顯然違 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乃訴請履行同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138 3 號調解,上訴人並同意於99年10月17日前返家與被上訴人 同居。惟上訴人迄未履行,僅於99年10月17日晚間 8時許, 與其胞姊阮氏珊一家人及警察到被上訴人家中,欲藉此證明 其返家,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凌晨 4時許離家。同日被上 訴人至上訴人胞姊阮氏珊家中協議上訴人返家事宜,上訴人 即要求被上訴人簽切結書,內容略以:1.上訴人從99年10月 18日起欲居住上訴人姊姊家中,任何人不得異議。2.要求被 上訴人不得再干涉上訴人的一切法定權利(如護照、居留證 、身份證)等語,足見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同居意願。兩 造分居已逾二年,上訴人所為,顯係惡意遺棄被上訴人於持 續狀態中,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兩造婚姻顯生 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之規定,求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離婚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兩造結婚過程中, 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高額聘金、禮金,亦未支付任 何仲介費用,兩造婚姻並非建立在以金錢換取感情之基礎。 兩造婚後,被告亦期能獲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惟兩造僅同 房一個月左右,被上訴人即以工作為由,拒與上訴人同居一 室,讓上訴人自行於三坪大之頂樓閣樓獨自居住。被上訴人 幾乎天天夜間在家中或出外喝酒,酒後多以言詞胡亂謾罵, 因上訴人不諳中文,雖無法理解被上訴人咒罵之內容,但確 實為被上訴人酒後狂亂之言行而畏懼。於97年 5月間,被上 訴人明知上訴人一人獨處於閣樓內,竟將上訴人予以反鎖, 且該住處發生火災,幸消防隊即時搶救,上訴人始倖免於難 ,然因此事件,上訴人時生恐懼之中。又被上訴人家中經營 「賜吉企業社」,從事五金加工事業,上訴人自入被上訴人 家門,即不斷工作及處理家務,毫無休息日可言,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均不聞問,令上訴人深感痛苦。上訴人婚後向被上 訴人索取家用時,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其後被上訴人之胞 妹將上訴人視同企業社之外籍勞工,始每月給付薪資 5,000 元,且未辦理勞保,上訴人受此等對待,備感屈辱。98年 2 月間,上訴人因母親病重而返回越南,同年三月返臺時,被 上訴人拒讓上訴人返家,上訴人不得已始求助胞姊。99年10 月17日上訴人於家人陪同返家時,被上訴人之母與姊妹均誣 指上訴人與他人過夜上床,言語極其不堪。另上訴人聽說被 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另結新歡,但無證據。綜上,上訴人並無 被上訴人所指裁判離婚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以處子之身與被 上訴人結婚,婚後克盡妻子與媳婦義務,實係被上訴人不珍 惜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上訴人不願意離婚等語 ,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現婚姻關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 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98年 2月間藉詞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未再返家同住 ,拒絕與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被上訴 人因而訴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經臺中地院於99年10月 4 日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1383號進行調解,上訴人同意於99年 10月17日前返家與被上訴人同居,惟上訴人迄未履行,僅於 99年10月17日晚間 8時許,與其胞姊阮氏珊一家人及警察到 被上訴人家中,欲藉此證明其返家,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 凌晨 4時許即離家迄今,並無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意願,兩造
分居迄今已逾二年,上訴人顯係惡意遺棄被上訴人於持續狀 態中,並因上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致兩造婚姻發生重 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之希望,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離婚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 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惡意遺棄,且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被上 訴人得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但書規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 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 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 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 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95年第 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 2月間離家,拒絕與被上 訴人同居,被上訴人因而訴請履行同居,經臺中地院於99年 10月 4日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1383號調解,上訴人並同意於 99年10月17日前返家與被上訴人同居之事實,業經原審依職 權調取臺中地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1383號卷宗核閱卷內所附 訊問筆錄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按上訴 人於前開調解程序中同意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後,於99年12月 8 日下午由社工及警察陪同返回家後,即再返回上訴人姐姐 阮氏珊家中,另於99年10月17日晚間 8時許,與其胞姊阮氏 珊一家人會同警察返回被上訴人住處,隔日(18日)再返回 其姐姐阮氏珊家中居住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 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已逾二 年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抗辯其在調解庭同意返家後,曾多次要回家,係被上 訴人不同意其回家,亦未將其以配偶看待,連家人結婚都未 讓上訴人參加,上訴人並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亦不願離婚等 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淑蓉、阮氏珊、趙鄒秋芳、趙儒修證 明其並無不返家之意思,而係被上訴人拒絕其返家等語。經 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廖淑蓉在本院證稱略以:兩造結婚 係經過我哥哥(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從事婚姻介紹的朋友 仲介,之後到越南認識才結婚的,結婚之後住在我們大雅路 的家裡,後來因為哥哥原本一直都住在工廠,所以哥哥詢問 大嫂(按指上訴人,下同)是否去工廠住,可以順便看顧工 廠,因為工廠晚上都沒有人,兩造結婚之後,親戚朋友、鄰 居都知道兩造結婚,因為大嫂到臺灣時剛好是農曆過年,爸 爸有表示過完農曆新年要辦喜宴,但是因為我哥哥不喜歡鋪 張就說不要辦,所以沒有辦理喜宴,但是爸爸都有帶大嫂去 親戚家走動,並介紹大嫂是我們家的媳婦,像姑姑他們回家 時,爸爸也會告訴姑姑說這是我們家的媳婦阿金,另外有親 戚到家裡來爸爸也會介紹大嫂,說這是我家的媳婦,另伊今 年結婚時,兩造已經沒有住在家裡了,大嫂也已經三年沒有 回家了,所以也沒有必要通知她,況且大嫂每次回家都會大 鬧,如果她回來在我的婚禮上大鬧伊要怎麼辦,...工廠 火災,我哥哥去大陸工作,當時剛好要過年,上訴人說要回 越南,我們說好,我們還問她要如何回去誰載妳,她說姐姐 都已經幫她安排好了,後來她姐姐來接她,大嫂把房間的東 西都拿走了,我們也不知道,是後來認為大嫂應該要回來的 時候,依舊沒有回來,我們才去她房間看,才發現房間裡面 是空的,我們當時打電話去大嫂的姐姐家詢問,大嫂的姐姐 說她沒有回來,我們才去移民署報協尋,移民署的人員打電 話到上訴人姐姐家詢問,大嫂的姐姐也說阮氏金沒有回來, 後來移民署的人說:「我查出入境紀錄她明明就回來了,我 是移民署的人,妳在說謊。」,大嫂的姐姐才說她回來了住 在她家,所以我們根本來不及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情,大嫂 為何要離開家,我根本都不知道為什麼,我覺得大嫂一昧的 指責我們,說她在家裡面的工作做好多,其實家裡面的工作 都是媽媽在做,媽媽每個星期都很辛苦的在打掃,大嫂他自 己身上有錢都會去7-11買東西回家吃。有一次我覺得很誇張 ,當天我要去工廠上班時,先去餐桌上看有什麼東西吃,看 到桌上熱好的食物是臭掉的、餿的,她還去叫我爸爸吃飯, 我心想怎麼會叫我爸爸吃這個,然後我趕快把它倒掉,我就 問我爸爸說你去廚房了嗎?我爸爸說還沒,我說我等下再弄 東西給你吃,我沒有特地向大嫂說這件事,但是我覺得她自
己都燙麵、煮蛋來吃,怎麼會讓我爸爸吃餿水,我覺得很扯 ,我爸爸對他很好、很喜歡她,她怎麼這樣對對待我爸爸, 真是莫名其妙,我覺得大家以禮相待,我們沒有口出惡言, 也沒有嫌她不好,就算她在工廠做錯事,又讓我爸爸吃餿水 ,我們也沒有說她什麼,我媽媽也沒有罵過她。我媽媽有出 口說她的不好是在她帶警察回來的時候,我媽媽問她:「妳 怎麼都不回家?妳為什麼都不回家?妳幹嘛都要聽姐姐的話 ?為什麼都不聽家裡的話?」,我媽媽對他最兇也到達這種 程度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證人即上訴人姐 姐阮氏珊在本院證稱略以:我妹妹(按指上訴人,下同)有 跟伊講過被上訴人叫她不要跟別人說她是被上訴人的太太, 我妹妹剛嫁過來臺灣時,是過年是冬天,被上訴人每天都到 外面去喝酒到半夜才會回來,他連一點關心都沒有,我妹妹 感冒沒有藥吃,冬天很冷也沒有準備衣服給她穿,都是由我 從太平送過去給她吃、給她穿的。我妹妹每天半夜兩點鐘打 電話給我說她過得很辛苦,而且我妹妹要和員工說話,被上 訴人他們都叫我妹妹不可以和員工說話,而且他家裡面的人 也不跟她講話,我妹妹從越南過嫁來,語言不通,要和人講 話才能溝通,語言才能聽得懂。我妹妹每天半夜都打電話給 我,都一直哭一直哭,而且被上訴人他們讓我妹妹住在工廠 的閣樓上,僅有一個房間裡面壹張床,其餘什麼東西都沒有 ,她住在那邊每天都要工作,工廠火災她在裡面差點被燒死 ,我妹妹從裡面跑出來,她老公說他什麼都沒有,要去大陸 賺錢,所以她非常的害怕,我妹妹說結婚沒多久,她婆婆就 叫她住在工廠,這樣工作比較方便,98年我母親生病時,被 上訴人說希望幫忙過完年之後再回去看媽媽,我妹妹說好, 但是我妹妹過年後要回去越南看媽媽,被上訴人都沒有幫她 支出一毛錢,還是我幫她出錢買機票讓她回去越南看媽媽的 ,被上訴人家人對我妹妹非常壞,主要是她老公對她一點關 心都沒有,我妹妹也不知道被上訴人對她不好的原因,只說 她心理很難過,我妹妹剛嫁過來,當然兩人的言語比較不合 ,溝通比較不好,我妹妹剛嫁過來,語言有隔閡溝通不是很 好,而且被上訴人白天工作,晚上都和朋友去喝酒,很少和 我妹妹在一起,我妹妹從越南回來之後,因為心裡害怕,所 以先在我家居住,我們也有勸她回去,我妹妹心裡害怕是因 為被上訴人從大陸回來,什麼話都不跟她說,她都在樓下, 他就去樓上,她在樓上,他就去樓下,被上訴人都不理她, 她心理很難過,另因為被上訴人每次到我家和我妹妹談談而 已,沒有要帶她回去的意思,所以我們請他寫切結書,表示 被上訴人願意讓我妹妹居住在我家,因為每次我們送我妹妹
回家,被上訴人都說他很忙,叫我們再把我妹妹帶回我家, 他有空再到我家來談談,後來就去告我妹妹離家出走,我們 帶我妹妹回去好幾次,我們也有去調解,還有帶我妹妹回去 好幾次,但是被上訴人都說他工作好忙,就叫我們再把他帶 回我家,被上訴人都不要讓我妹妹留下來,法院判決履行同 居之後,我有帶我妹妹回去四、五次,但是被上訴人還是要 我們把我妹妹帶回家,後來被上訴人就告我們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12、113頁)。證人即阮氏珊之婆婆趙鄒秋芳在本院 結證稱略以98年間我聽媳婦(按即阮氏珊,下同)說她媽媽 在生病,妹妹(按即上訴人,下同)想要回越南去看媽媽, 上訴人身上沒有機票也沒有錢,阮氏珊就說要幫她買機票, 我開支票付錢去幫她買機票,上訴人要回越南,婆家那邊都 沒有準備東西給她,我媳婦就購買禮物讓上訴人帶回去越南 做個體面。上訴人從越南回來時,我媳婦告訴我說妹妹在婆 家過得不好,先生也不在家,她回去也沒人跟她說話,而且 語言也不是很通,問我是否讓她妹妹在我家住,因為我愛屋 及烏所以就同意上訴人居住在我家,上訴人居住在我家期間 ,被上訴人常常到我家來,聊他們夫妻之間的事情,因為上 訴人語言不通,所以他希望在我們這邊教她國語,法院判決 上訴人應該履行同居之後,我們有將上訴人送回被上訴人家 裡,當時被上訴人不在,後來婆家有到移民署報上訴人失蹤 ,我和她姐姐有送上訴人回家,上訴人進去的狀況大概很不 愉快,當時我人在車上等並沒有進去,總共送上訴人回去好 幾次,如果我有去我清水女兒家時,也會和媳婦順便到被上 訴人家裡和上訴人的婆婆打招呼,送上訴人回去伊在車上那 次,被上訴人的家人有把她趕出來,不讓她回家,所以我們 又把她帶回我家,因為我們把上訴人送回被上訴人家時,他 們說我們沒有證據,所以後來才請社工和我們一起去,這就 是被上訴人說我們大陣仗的送上訴人回去的那次,另外大約 在去年10月,法院有個調解庭說上訴人在幾月幾日前要回去 ,當天被上訴人說要來接上訴人回去,但是被上訴人沒有來 接,所以我們就送她回被上訴人家(工廠),當時在工廠有 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阿姨,妳們就先回去,那件 事情我再去跟妳們談。」,我們回到半路時,想到如果上訴 人沒有回去怎麼辦,所以後來就會同警察帶上訴人回去,所 以那天阿金就有留下來,我們幾個人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 ,被上訴人說他要去工作,送上訴人到清泉醫院的公車牌, 那次並非上訴人離家出走,上訴人在我家居住期間我勸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和好,夫妻相處久了就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 頁反面、第 114頁)。證人即阮氏珊之公公趙儒修在本
院結證稱略以:兩造剛結婚的時候阿(按指被上訴人,下同 )發就常常把上訴人送到我們家,據我瞭解應該是因為阿金 (按指上訴人,下同)剛到臺灣語言溝通不良、不習慣,最 初是住個三、二天,之後就一個禮拜、有時候兩個禮拜,阿 發有跟我講過要我們教她台灣的語言與風俗,剛開始阿發都 會來接阿金回家,阿金從越南回來之後,我媳婦要求我太太 讓阿金居住在我們家,因為當時阿發在大陸,被上訴人有講 他在大陸的時候上訴人可以居住在我們家,阿發每次從大陸 回台都有來我們家,被上訴人也有要接上訴人回去,但是上 訴人說再等等,因為她心情還沒有適應,法院調解上訴人履 行同居之後我們有送上訴人回被上訴人家,調解庭我們有陪 同上訴人去,調解不到五分鐘,上訴人就出來說他要與被上 訴人回家,我進去向調解庭要壹份調解筆錄之後才走,17日 阿發有打電話來阿金接的,阿金一直在等,阿發一直到晚上 都沒有來接,我說這樣不行,因為調解筆錄說阿金17日要回 家,我媳婦(按指阮氏珊)、我太太(按指趙鄒秋芳)一起 送阿金回家,被上訴人沒有請上訴人進去,然後說18日會到 我家裡來談,叫我們先把上訴人帶回我家。他們就信以為真 要把上訴人帶回家,後來我太太在途中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和 阿金要回來了,我說不行,上訴人一定要回被上訴人家,因 為送上訴人回去的人一個是上訴人的姐姐,一個是我太太, 沒有第三個證人,所以我請他們到馬岡派出所請警員陪同他 們三人送上訴人回被上訴人家,當天上訴人就留在被上訴人 家,第二天早上被上訴人開車載上訴人去清泉醫院旁邊的公 車站,然後請阮氏珊開車去載上訴人回我家,再因為阮氏珊 和我太太回來時很高興認為被上訴人很有誠意想要把問題解 決,但是阮氏珊不知道如何寫,所以就請我幫他們寫,我就 幫他們寫這份切結書,開頭第一句會這樣寫是因為阿發打電 話告訴阿金你不要回來啦,我太太他們去的時候,阿發也有 說阿金妳不用回來,我明天會到妳們家去談這個問題,我就 根據他說的來寫這份切結書,我沒寫過切結書,我就問專門 管理外籍新娘的志工,他們教我寫這份切結書,切結書的內 容是我依據我媳婦、我太太回來告訴我說阿發同意阿金住在 我家的話來寫的,被上訴人並沒有在切結書上簽名,他說要 拿回去研究研究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頁正反面),並參以 上訴人係於98年 2月22日出境,於同年3月8日入境臺灣一節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單 1份在原審卷為證 (見原審卷第37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證據,足認兩造 結婚之初,因為語言隔闔及風俗習慣不同,致上訴人對於婚 姻生活產生不適應,因而不定時前往姐姐阮氏珊家中居住數
天至二週,其時被上訴人經常前往阮氏珊家中探視上訴人, 並請證人趙儒修夫妻及阮氏珊教導上訴人語言及臺灣之風俗 ,且會將上訴人接回家中,而被上訴人從大陸回臺灣時,都 會到阮氏珊家中要接回上訴人,然上訴人會以心情未調適為 由拒絕,並於98年 2月間上訴人回到越南探視其母親後,再 度返回臺灣時,即未回到被上訴人家中與被上訴人同住,且 於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回到阮氏珊家中居住,致被上 訴人及其家人因而向移民署申報協尋,經移民署的人員打電 話向阮氏珊詢問結果,始知悉上訴人居住在阮氏珊家中,被 上訴人因而向臺中地院提起履行同居訴訟,上訴人在調解庭 中同意於98年10月17日返回家中履行同居義務,嗣上訴人雖 多次表示要返回家中,並於98年12月 8日、12月17日分別會 同社工員、警察返回被上訴人住處,然反而讓被上訴人產生 上訴人返家只是為了搜證之印象,認上訴人並無返回家中同 居之主觀意願,致兩造分居迄今逾二年等事實,堪以認定。 上訴人雖提出切結書影本 1份,欲證明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居住在阮氏珊家中,並非其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惟本院 審酌上開切結書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該切結書之內容係載 明:「本人廖星發同意本人之妻阮氏金,自今日起(99年10 月18日起)住在其姐阮氏珊小姐的住處,...」等語,有 前開切結書影本 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由 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觀之,縱被上訴人有在切結書上簽名表示 同意,亦無法看出上訴人有欲返家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 之意願,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辯稱,婚 後被上訴人經常酒後對其辱罵,火災時將其反鎖閣樓,置身 於危險之中,且令其日夜工作,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此外 ,被上訴人家人於其返家時,以言詞辱罵等語,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訴人在原審自陳:「我與原告住在工 廠,有一次我自己一個人在家裡,半夜有發生火災,我被驚 醒跑出來,我與原告是睡不同房間」、「(法官問:妳是否 可以從裡面打開門?)從裡面可以打開門」等語(見原審卷 第48頁反面、第49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其反鎖在 閣樓,置身於危險之中,並不可採。至上訴人其餘抗辯部分 ,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亦同無足取。
㈣、按婚姻是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為目的,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之男女,因結婚而共同居住 生活在一起,因彼此在原生家庭中養成之生活習慣、價值觀 、個性不同,常會造成婚姻生活中之許多摩擦及衝突,自需 要夫妻二人以互相尊重、包容、體諒之心態,在歧異、衝突 及摩擦發生時,以同理心來為對方設想及考慮,共同學習以
理性溝通尋求解決之道,共同營求美滿之婚姻生活。依前述 ,上訴人因從越南遠嫁來臺灣,不僅要適應婚姻生活,同時 也要適應異國之生活,對上訴人而言,並不容易,被上訴人 自須付出比對本國籍配偶更大之耐心及包容心,引導上訴人 學習並逐步適應臺灣之習俗及婚姻生活,上訴人則亦應主動 學習語言及臺灣之風俗習慣及人情事故,除關懷被上訴人外 ,亦應主動與被上訴人家人維持良好之互動,以維持彼此間 良好之關係,增加兩造婚姻之助緣。惟本件上訴人在結婚後 ,遇到挫折不適應時,即以向姐姐哭訴及前往姐姐阮氏珊家 中居住之方式離開與被上訴人同住之處所處理,被上訴人在 此期間則經常前往阮氏珊之住處處理,並請證人趙儒修夫妻 及阮氏珊教導上訴人語言及臺灣之風俗,且會接上訴人回家 ,並於由大陸回臺灣時會前往阮氏珊家中要接回上訴人,足 認被上訴人亦有心照顧上訴人之不適應,惟或因被上訴人之 經驗不足或欠缺善巧方式,並不足以令上訴人對於不適應之 情形予以釋懷或對被上訴人產生足夠之安全及信任感,致上 訴人仍因不適應而不定時前往阮氏珊家中居住,並曾在被上 訴人由大陸回臺灣前往阮氏珊家中欲接回上訴人時加以拒絕 ,且於98年間由越南返回臺灣之後,直接返回阮氏珊家中居 住,而未再回到與被上訴人同居之處所,難謂上訴人全無可 歸責之處。而被上訴人則未細心體會詢問上訴人不願返家居 住之原因,並盡力消彌造成上訴人不願返家同居之事由,及 體恤上訴人身為外籍配偶之難處,反以提起訴訟之方式請求 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致兩造婚姻產生難以彌補之裂痕, 足認其對於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已產生動搖,至於上訴人則 於調解庭同意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後,為求證明其有返家履 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尋求社工員或警員陪同返家,致兩造 裂痕擴大,終至不可回復之地步,另上訴人並在本件訴訟中 提及其在前述火災有遭被上訴人反鎖之事實,益足認兩造間 之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之基石亦已動搖,任何人處在 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 情,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兩造,且兩造可 歸責程度相當。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㈤、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 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 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之。本 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離婚訴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其他主張之離婚事由 ,自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敍明。
五、綜上,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存在,且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得訴請離婚,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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