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宜毅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瓦歷斯.貝林
訴訟代理人 林英如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
九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勞訴字
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四日聲明上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本 院卷第三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七十 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本息(本院卷第一0五頁),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無需經被上訴 人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外勤督 導職務,月薪三萬五千元。惟被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關於應給付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工資、勞工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延長勞工之 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 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勞工每七日 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及紀念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 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立工作規則,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謊稱伊為責任制人員、 事業單位應於顯明而易見之場所,公告受理勞工申訴之機 構或人員、得申訴之範圍、申訴程序等規定(下稱違反系
爭規定),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伊乃於一00年四月 六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同 年月七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失、給付資遣費及工資等,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召開勞資爭 議協調會議,被上訴人卻於同年月十二日,函指伊連續曠 職逾三日,逕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違反雇主不得因勞工申訴 而予解僱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 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 工之行為、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不得預扣勞 工工資等勞工法令。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三萬五千元、資遣費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四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六元、喪失領取提早就業獎助 津貼之損失三萬八千一百十五元、九十九年及一00年特 別休假工資二萬六千元,計七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 ㈡伊非熟稔法律者,不知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相關除斥期間 之規定。本件依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 、三項所載之資遣給與計算方法之條件,既優於勞基法, 自應優先適用。伊任職期間之舊制年資,計四年五月又二 十八天,有四.五個基數,新制年資計一年十一月又五天 ,有二個基數。至伊所提勞方工作報告所載伊出發(工作 )時間、離社時間,係應被上訴人要求,且被上訴人未考 量都會地區及偏遠地區一體適用,即非妥適。依該勞方工 作報告顯示,伊超時加班工作頻繁,工作地點遍及南投、 臺中、彰化、雲林、嘉義等縣市,來回車程最長八小時, 依規定係以返家時間為依據,伊採此為工作報告之格式計 算雖未符實,但仍屬保守。另伊非自發性加班,須每月陳 報工作報告經審閱無誤後,被上訴人始會撥發工資,何以 超過正常工作部分應予扣除。伊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 而終止勞動契約,故於一00年四月七、八日未上班,同 年月九、十日為休假日、同年月十一日復為伊原排定為特 別休假日,伊並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應正常上班,自無連 續曠職三日以上。
㈢伊非屬責任制人員,且雇主不得於事先即規定或約定勞工 拋棄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乃勞工主管機關一貫之見解。 且伊主觀上認為其於一00年四月六日已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遂未前往上班,乃有正當理由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七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及加計自一00 年九月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舉出具體事證,說明伊所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 及如何致勞工權益有損害之虞。且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 伊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後,即以員工內部郵 件通知全體員工知悉,上訴人自伊開始適用勞基法後,其 工作型態與適用勞基法前並無不同,然上訴人卻遲至一0 0年四月六日,始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向伊終止勞動契約,即有未合。又上訴人自九十四年間, 即已知悉相關勞基法之規定,並記載每日上下班時間,卻 遲至一00年六月三日,始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六款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理由。故兩造勞動關係仍為存 續,惟被上訴人自一00年四月七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達三日以上,伊乃於同年月十二日正式以存證信函, 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伊即無支付預告工資之義務。
㈡縱認伊有違反系爭規定或勞工法令,致損害上訴人權益之 情形,且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未逾三十日除斥期間,然伊 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伊全體員工自同日起直接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故上訴 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須 有伊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事由之一,由理事會核 准予以資遣者,始適用該規定計算資遣費,是上訴人該部 分請求,應無理由。至上訴人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一0 0年四月六日止,亦非有二個基數。
㈢伊為一公益型社團法人,依儲蓄互助社法第四條規定,伊 員工依其職務性質區分為內勤人員及外勤人員,外勤人員 職務內容為輔導、監督及查核職責區域內各儲蓄互助社業 務,並依各儲蓄互助社營運、會議、教育研習會之時間列 席輔導,每月工作計劃於前月分在內部會議討論後安排, 無如內勤人員之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八時三 十分至下午五時,一日工時七.五小時,採週休二日制。 伊聘任上訴人時,即充分告知其屬外勤人員之工作內容, 考量外勤人員工作之特殊性及地域性,無要求外勤人員打 卡登錄上下班時間,惟外勤人員於出勤以外之時間,應無 庸回到伊指定之固定地點繼續上班,工作結束即可逕自返 家,但外勤人員每月應提出每日之工作報告。故外勤人員 之工作職務,原則上可彈性安排上下班時間、工作日、休 假日,即使為每週至伊指定地點處理事務之內務工作,亦 無要求打卡上下班,上訴人可視職掌工作狀況提早離開。
另依兩造簽立之會務工作人員聘(任)用合約書第壹點第 七款約定,伊不僅於工作規則,甚於勞動契約中均有規定 延長工時及例假日之加班,均以補休方式辦理,反觀上訴 人勞方工作報告中,上訴人於例假日工作之工時未達七. 五小時者甚多,伊仍以一日工資支付,並給予一日補休, 即為法所許,並優於勞基法標準。況上訴人於例假日工作 者,均已補休完畢,其請求例假日之加倍工資,即無所據 。另上訴人請求紀念日工作之加倍工資,因伊於適用勞基 法前即實施週休二日,將部分紀念日調移至週六以達週休 二日之目的,該紀念日即成為工作日,勞工自應出勤,應 無加倍發給工資之問題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一部上訴,兩造 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及 自一00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九 十八年五月一日採勞退新制。
㈡上訴人於一00年四月六日,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 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自同年月七日起,未至 被上訴人處工作,同年月六日則排休假。
㈢被上訴人於一00年四月十二日,因上訴人自同年月七日 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勞基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㈣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⑹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工依前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採勞退新制,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於一00年四月六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已逾三 十日之除斥期間,至為灼然。上訴人雖以伊非熟稔法律者 ,不知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相關除斥期間規定為辯,然此 尚不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待多論。是上訴人就 此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 之法律效力,要可認定。
㈡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受同法條第二項三十日除 斥期間之限制,觀諸該法條規定即明。又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二十一條著 有明文。再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 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等之 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 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工資及延長工時 工資。且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 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 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 之一部。顯見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 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 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 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 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及國定假日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 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 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亦即勞 工應領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其工作性質,由勞雇雙方 於勞基法所定上開範圍內予以議定,經議定後雙方即應受 拘束,不容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 資。經查:
①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尚提及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付加 班費、休假日工資等工作報酬,依上說明,此部分並無 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除斥期間之適用。則上訴人此部 分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尚須審認。 ②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即擔任外勤督導職務 ,業務內容為輔導、監督及查核職責區域內各儲蓄互助 社業務,並依各儲蓄互助社營運、會議、教育研習會之 時間列席輔導,依其工作內容,須前往外縣市工作,並 代表被上訴人參加公關活動,依該工作性質可知,上訴
人常須配合服務對象決定工作時間,是其工作時間較具 彈性,為上訴人所自認。而上訴人擔任上揭工作,迄本 件起訴時已六年有餘,其任職期間既均未曾就被上訴人 未給予假日出勤工資及加班費,及其工作方式、時間暨 領取之工資金額等表示異議,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所排定之工作方式及時間均已同意。稽諸上訴人於原審 自認其工作屬責任制(原審卷第二五二頁),月薪顯然 高於最低工資,且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 於平等之地位,上訴人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 是否成立契約,如上訴人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 受僱,而該條件亦未低於法定勞動條件之限制,卻於事 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顯難 認符合誠信。故上訴人之薪資,包含延長工時加班費及 國定假日工資之約定,並未違反勞基法規定,殊堪認定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要求其延長工時,且未發延長 工時加班費,國定例假日出勤亦不加發假日工資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未發報酬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 無據。
㈢再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 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 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 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雖有明文。惟如非因該 勞資爭議事件,而另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尚非不得終 止勞動契約,自屬當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 定為由申請調解,惟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本件上訴人不得終止雙 方之勞動契約,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為存續,但上訴人卻 自一00年四月七日起不到職工作,已違上開規定。查上 訴人於同年月七、八、九日未到班(其中一00年四月九 日為例假日,但因上訴人工作性質已排定南投區幹部研習 而須上班),已達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三日者,且非上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勞 工法令之勞資爭議事件,揆諸前列說明,被上訴人終止勞 動契約,自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限制。則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十二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要屬合法。故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 第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洵屬無據。至於加班費、休假日加倍工資部分,揆諸前 項說明,上訴人之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加班費及國定假 日工資之約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休假
日加倍工資,亦屬無據。
㈣就業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係以符合失 業給付者,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遂得以申 請。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 契約,為無理由,並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失業給付 之請領要件。是上訴人主張喪失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機會, 並損失三萬八千一百十五元,尚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三萬五千元、資遣費二十二萬七千五百 元、延長工時工資四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六元、喪失領取提 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失三萬八千一百十五元、九十九年及 一00年特別休假工資二萬六千元,合計七十五萬七千六 百七十一元,及自一00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於 前揭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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