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吳澄瑩
再審被告 盛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同淵
再審被告 活水体育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秋田
再審被告 洪秋田
再審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10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 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 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 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 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 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對原確定判決事實之指陳, 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 之訴為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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