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1號
再 審 原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再 審 被告 陳森雄
再 審 被告 陳秋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0月4
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屬民事訴訟法第77-9條租賃權訴訟, 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再審 被告92年度繳納代金地租為新台幣(下同)4,238元,有繳 租匯款單乙紙為憑(見本審卷第55頁),再推算六年租期, 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968元(計算式:4238×6=25 968),且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審卷第53、54、48、49頁 ),自屬實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968元,且既未逾 新台幣150萬元,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參照)。
二、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二十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 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 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著有判例。又按過去成立 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 法律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99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既主張:「確認再審被 告就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第179、180、188地號耕地( 重劃後地號為臺中縣梧棲鎮市鎮○段115地號,下均簡稱系 爭土地或耕地),對再審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 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下簡稱系爭租賃關係)」,業經本 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8號及本院100年 度上字第169號民事卷宗及卷附判決書可稽,則再審被告顯 有續訂系爭租約之意,即自過去成立之系爭租賃關係,延續 至現在尚存續系爭租賃關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 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再審原告抗辯:本件系爭租賃關係 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顯無理由。貳、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鈞院100年上字第169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下 簡稱原確定判決或二審案件)認事用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其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又按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旨: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 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 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查卷附查估調查表及陳路鰻的租 金繳款書,乃系爭土地耕作者岳王錦霞、陳江德為領取系爭 耕地農林作物補償,而向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簡稱亞興公 司)提出系爭耕地之租金繳款書,足證再審被告並未自任耕 作。然原確定判決卻依據證人馬定義證稱(法官問:蔡益昌 說租約是彰化縣政府提供的是不是?)對。及證人蔡益昌證 稱(法官問:系爭土地陳路鰻部分有註明有租約的依據為何 ?)有陳路鰻的租約繳款書。(再審被告訴代楊律師問:租 約繳款書是何人提供的?)我記不起來了等詞,據以論斷, 系爭土地查估調查表上註明(租約),係因再審原告提供租 約給亞興公司使然,而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轉租 給證人岳王錦霞或陳江德,顯有未當。又原確定判決謂「系 爭土地上既種有香蕉,業經證人岳王錦霞、蔡家桓證述,亦 有查估調查表在卷足證,則被再審被告亦無任由承租地荒廢 之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惟查估調查表上記載的香蕉是岳王 錦霞種的,業據證人岳王錦霞證稱(法官問:台中縣政府來 查估現場農作物,妳是否有說火龍果、含笑花、九芎格、芒 果、龍眼、百香果、桑樹、榕樹、玉籣花、香蕉,妳是否有 告訴這些作物是妳種植的?)有。他有問我這些是誰種植的 ,我回答說是我們種植的等詞在卷,則確定判決為何認定再 審被告有在系爭土地種植香蕉,有查估調查表在卷足證?等 詞。
二、再審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本院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69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一、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 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 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審被告
主張其被繼承人陳路鰻就系爭耕地,與再審原告訂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下簡稱系爭租約),嗣陳路鰻死亡後 ,再審被告仍持續按年繳納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至93年期。 嗣系爭耕地因在重劃範圍內,經原台中縣政府公告自94年1 月18日起禁止耕作,已無繼續繳納租金之必要,再審被告始 未再繳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再審原告辯稱:再審 被告於陳路鰻死亡後,未申請續約,原租約已消滅云云,不 足採信。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固規定:「本 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 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惟 該條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此之書面僅 為契約內容之證明,並非以作成書面為租約之成立要件,亦 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 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0 24號、69年度台上字第712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再審原告 抗辯兩造間無書面耕地租約,亦未辦理登記,系爭耕地租約 關係已消滅云云,亦無足取。又再審原告雖抗辯再審原告未 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然為再審原告所否認, 且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再審被告訴請確認渠等就 系爭耕地對再審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 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含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8號卷宗),及所附判決 書,且核無違誤。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 形在內。又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 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判決等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條條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 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
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 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 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台灣高等法 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及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 法下冊第1505、1506頁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 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 號裁判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 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 ,原訂租約無效」。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 旨: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 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 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情事情形,云云,無非以證人馬定義、蔡益昌 、岳王錦霞證詞,及卷附陳路鰻的租金繳款書、查估調查表 為主要論據。然查,原確定判決業認定:查該查估調查表上 雖記載180-0(租約)使用人姓名為岳王錦霞(非承租戶) ;179-0(租約)、180-0(租約)、188-0(租約)、189-0 (租約)使用人姓名為陳江德,但查估時,再審被告並未到 場;實際在現場指界者為陳江德、岳王錦霞、王金霞;陳江 德、岳王錦霞、王金霞指稱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為彼等所有 ;指界時,並未為租約之登記;查估調查表上租約之記載係 因有租金繳納收據,但不知陳路鰻之租金繳款書是何人提出 等,業據證人即亞興公司職員蔡益昌證述明確;而查估表上 陳江德與岳王錦霞名字後有括弧「租約」,係彰化縣政府提 供的,亦據證人即亞興公司職員馬定義證述明確;是上開查 估調查表上記載陳江德、岳王錦霞就系爭土地有租約即非無 可疑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可按;且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是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馬定義、蔡益昌、岳王錦 霞證詞云云,顯無理由。至卷附陳路鰻的租金繳款書(見原 確定判決卷第138頁)、及查估調查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2268號卷宗第67-70),原確定判決業加以 審酌,業如前述;甚且判決理由第六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 ,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伍、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 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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