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00年度,16號
TCHV,100,保險上易,16,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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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
被 上 訴人 童白素蘭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惠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2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有限責任臺北區司法大廈司法機關員工 消費合作社為要保人,以其員工即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 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 為民國96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保單號碼為E04379 9號,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被保險人 殘廢時,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 期間內之97年9月14日12時45分許,為訴外人顏宏仁駕駛自 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120巷口肇事所撞傷(下稱系 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1.第4、5及第5、6頸椎椎間盤突 出併脊椎狹窄、2.胸部鈍挫傷併第9肋骨骨折、3.第4、5腰 椎脊椎滑脫症併脊椎狹窄、不穩定、4.第5腰椎/第1薦椎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而於97年9月25日進行第4、5 及第5、6頸椎間盤切除及骨籠架內固定手術,術後並住在加 護病房2日,並於97年10月3日出院。因被上訴人之傷勢係屬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 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目1神經障害(項次包含1-1 -1至1-1-4)之殘廢等級。另被上訴人因為本次車禍意外造 成頸椎損傷,雖經手術治療,惟於術後,頸椎前屈約僅5度 ,後仰僅約10度,左右屈僅各約5度,並且無法左右迴旋。 脊椎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至為明顯,符合系爭保險單條款附表 項目7脊柱運動障害(項次僅7-1-1)之殘廢等級。經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惟遭上訴人拒絕。為此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00,000元,及其中1,000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8日起;200,000元



自99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實 難認定被上訴人符合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目1神經障害之殘 廢保險金給付要件。又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次7-1-1所謂之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於胸椎 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3種運動中,2種運動被限制 生理範圍2分之1以下。而頸柱完全強直係指完全失去關節活 動度而言。依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所受頸椎傷 害尚可前屈約5度,後仰約10度,左右屈各約5度,並非完全 強直。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被上訴人不符合系爭保險 條款附表項目1神經障害及項目7脊柱運動障害之殘廢等級。 另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病歷並無記載頸椎活動度 相關資料,難以推論頸椎運動障害及強直情況。且被上訴人 只固定頸椎7節中之3節,頸椎不可能完全無法活動。又被上 訴人目前頸椎前後屈總共活動角度為40度,即使比照肢體障 礙項目,亦不符合喪失機能。再者,被上訴人之失智症係因 其退化,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無直接關聯,被上訴人不符合 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目1之殘廢等級給付要件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其中100萬 元自99年6月8日起;20萬元自99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有限責任臺北區司法大廈司法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為要保人 ,以其員工被上訴人即為被保險人,向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為96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保單號碼為E0 43799號,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並約定被保險人殘廢時,受 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兩造間之系爭保險條款為被證一(即 原審卷一第13至31頁)。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即97年9月14日12時 45分許,為顏宏仁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120 巷肇事所撞傷,致被上訴人受有(1)第4、5及第5、6頸椎椎 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2)胸部鈍挫傷併第9肋骨骨折、(3) 第4、5腰椎脊椎滑脫症併脊椎狹窄、不穩定、(4)第5腰椎/ 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而於97年9月25日進



行第4、5及第5、6頸椎間盤切除及骨籠架內固定手術,術後 並住在加護病房2日,於97年10月3日出院。 ㈢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其中100萬元以99年6月8 日為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其中 20萬元以99年10月12日為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 之利息起算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單 條款附表:「項目1神經障害(項次1-1-1至1-1-4)」、「 項目7脊柱運動障害(項次7-1-1)」之殘廢等級?經查: ㈠系爭保險條款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症 燒燙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 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180日 以內致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 其金額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與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符合系爭保險 單條款附表項目1及7之殘廢程度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受傷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之傷勢已達上開殘廢 程度。經原審檢送被上訴人於童綜合醫院之病歷先後分別函 請臺中榮總及成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系 爭保險條款附表項目1及7之殘廢等級,經函覆如下: ⒈臺中榮總於99年9月14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6111號函 檢送鑑定書,其中神經內科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自述 97年車禍後施行過頸椎手術,目前下肢有麻痛感。於門診 進行神經學檢查,並無任何肌肉無力(被上訴人不願意出 全力配合,但肌力至少有MRC Score:4分,滿分為5分) ,活動行走不須人攙扶,肌腱反射亦無殘留脊髓損傷跡象 ,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目1神經障礙及項目7脊髓運 動傷害」;復健科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於鑑定日可自 行步行入復健科門診,其主訴兩腳麻。以四肢機能而言並 無顯著障礙,但精神狀況差,需請精神科醫師鑑定。(見 原審卷一第136至138頁)。
⒉成大醫院於100年7月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00011573號函 檢送之鑑定報告記載:「童綜合醫院身心科醫師於98年10 月12日為被上訴人開立身心障礙手冊,並判定中度失智, 原因為退化,推知該醫師認定應與胸部挫傷相關事件無直 接關聯」。另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門診之病歷記載,



雙側肢體肌力為5分(滿分),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之神 經障害等級,亦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附表註1部分。被上 訴人於97年9月25日接受脊椎手術後,病歷並無記載頸椎 活動度相關資料,難以推論頸椎運動障害及強直情況。而 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進行第4、5及第5、6頸椎間盤切 除及骨籠架內固定手術。被上訴人目前頸椎前屈約20度, 後仰約20度,故前後屈總共活動角度為40度。正常人前屈 50度,後仰60度,故前後屈總共活動角度為110度。被上 訴人頸活動角度小於正常活動角度一半以下,符合喪失生 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屬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目前關 於脊柱運動障害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險與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所規定係一樣。凡係上肢與下肢之肢體障礙才 分3級,分別如下:(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 或完全麻痺狀態者。(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 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惟在脊柱運動障害,沒有「 喪失機能」此項,只分兩項為:(1)「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2)「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結論為因強制汽 車責任險條文中,脊柱運動障害最嚴重之項目只到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而被上訴人亦判定符合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被上訴人目前頸椎活動角度為40度,即使比照肢體障礙項 目,亦不符合喪失機能(因角度需為零度),被上訴人只 固定頸椎7節中之3節,頸椎不可能完全無法活動。上訴人 之保險條款中項次7-1-1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有 加註7,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為頸柱完全強直,此定 義與現行常用之判定規則不同,係保險公司自行修改訂定 。若依強制汽車責任險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只要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即可符 合。因保險條文中沒有定義頸柱完全強直,可容許多少活 動角度,此需保險公司自行解釋等語,有前開函文暨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至40頁)。 ⒊綜上臺中榮總及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均認被上訴人不符合 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目1神經障害之殘廢等級,且兩造就 成大醫院之前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00年10月 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3頁)。足認,被上訴人並不符合系 爭保險條款附表項目1神經障害之殘廢等級。
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目7



脊柱運動障害所記載之殘廢程度為:「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該項目並以註7加以說明:「『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 左右屈及左右迴旋3種的運動之中,2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2分之1以上者」,有系爭保險條款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8、62頁)。而脊柱顯著運動障害,其中就「在於胸椎以 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3種的運動之中,2種的運動喪 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有明確之定義外,就何者屬 頸柱完全強直,並無相同之記載,然應不以其未為相同之記 載,即拘泥所用文字為「頸柱完全強直」,而將之解釋為「 頸柱完全失去關節活動或頸柱完全無法做前後屈、左右屈及 左右迴旋」之動作。查因該註7所載頸柱完全強直,係就系 爭保險條款附表項目7所約定:「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之殘廢程度加以註明而來;並參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就脊柱運動障害項目,最嚴重之項目僅至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無喪失機能之項目,而該標準所載項目59之脊柱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等 情,有該標準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18頁)。查被上 訴人之傷勢並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目7之註7其中「在 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3種的運動之中,2種 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之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應堪認定。 ⒈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進行 第4、5及第5、6頸椎間盤切除及骨籠架內固定手術,即固 定頸椎7節中之3節,頸椎雖不可能完全無法活動,惟被上 訴人目前頸椎前屈約20度,後仰約20度,故前後屈總共活 動角度為40度。而正常人前屈50度,後仰60度,故前後屈 總共活動角度為110度。被上訴人頸活動角度小於正常活 動角度一半以下,符合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屬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並參以童綜合醫院於99年11月9日以 (99)童醫字第1727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診斷書病歷聯記 載:被上訴人頸椎前屈約5度,後仰約10度,左右屈各約5 度,無法左右迴旋,被上訴人因上述診斷導致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3頁)。足認, 被上訴人之頸椎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且恐終身 無法復原,應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符合系爭保險條 款附表項目7脊柱運動障害之殘廢程度。
⒉被上訴人既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因系爭車禍之意 外事故受傷,且其傷勢符合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目7脊柱 運動障害之殘廢程度,依系爭保險條款第5條約定,上訴



人應給付保險金。而兩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為 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保險條款附表項 目7脊柱運動障害之給付比例為40%,有系爭保險條款附表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5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20萬元,應屬有據。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 99年6月8日起;200,000元自99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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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