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黃
長煌、黃鐵之遺產管理人)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
訴訟代理人 唐俊弘
林建民
上 訴 人 黃陳忍
黃長耀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冠致
上 訴 人 黃青梅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江德誠(兼黃家修之承受訴訟人)
黃中玳(兼黃家修之承受訴訟人)
黃仁瑋(兼黃家修之承受訴訟人)
黃子齡(兼黃家修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黃志勲
黃志功
黃志毅
黃志超
黃王玉雲
陳志祥
陳溪水
陳炫勳
陳倩蓉
黃世明
黃建忠
黃健華
黃健勝
劉黃月春
黃惠敏
黃月麗
陳保境
陳永盛
陳建賓
陳伯州
陳明嬌
黃孫淑齊
黃繼岱
黃蕙秋
黃蕙玲
林黃氣
黃長錦
黃明全
黃建立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唐俊弘
複 代理人 林建民
上 訴 人 黃陳森治
黃秀鶴
黃建龍
黃建修
黃雅惠
黃祺欣
林建民
黃苑梅
黃建邦
朱黃珍梅
黃若梅
被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林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1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江德誠、黃仁瑋、黃中玳、黃子齡(按以上四人為原上訴人黃家修之繼承人)應與上訴人黃陳忍、黃長耀、黃孫淑齊、黃志勲、黃志功、黃志毅、黃志超、黃王玉雲、陳志祥、陳炫勳、陳倩蓉、黃世明、黃建忠、黃健華、黃健勝、劉黃月春、黃惠敏、黃月麗、陳保境、陳溪水、陳永盛、陳建賓、陳伯州、陳明嬌、黃繼岱、黃蕙秋、黃蕙玲等人就其被繼承人黃義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796、739地號土地兩筆,地目均為建、面積各為1,224.21、4.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辦
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796、739地號土地兩筆,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1、A2部分面積合計133.3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黃氣、黃長錦、林建民、黃苑梅、黃建邦、黃青梅、朱黃珍梅、黃若梅八人取得,並按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B2部分面積合計177.7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秀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77.7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陳忍、黃長耀、黃孫淑齊、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江德誠、黃仁瑋、黃中玳、黃子齡(按以上四人為原上訴人黃家修之繼承人)、上訴人黃志勲、黃志功、黃志毅、黃志超、黃王玉雲、陳志祥、陳炫勳、陳倩蓉、黃世明、黃建忠、黃健華、黃健勝、劉黃月春、黃惠敏、黃月麗、陳保境、陳溪水、陳永盛、陳建賓、陳伯州、陳明嬌、黃繼岱、黃蕙秋、黃蕙玲等31人(按以上黃義之繼承人黃陳忍等31人,附圖誤載為26人,應予更正)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77.7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陳森治、黃秀鶴、黃建龍、黃建修、黃雅惠、黃祺欣六人取得,並按如附圖即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1部分面積177.7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黃瑞峯之繼承人黃長煌及黃鐵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E2部分面積44.4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中華民國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62.43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並留供道路通行使用;編號G部分面積177.7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明全、黃建立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 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黃長煌、黃鐵之遺產管理人)提起之 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 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即其餘原審被告,爰併列之為上訴人。二、本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 黃長煌、黃鐵之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禎彬 ,此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令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由其承受本件之訴訟 。
三、上訴人黃家修已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0年4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德誠、黃仁瑋、黃中玳、黃子齡等4人
(下稱江德誠等4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5頁至第179頁),茲據被上訴 人聲明江德誠等4人承受本件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
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某被上訴人就訟爭 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 訟中,請求該某被上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某被 上訴人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黃家修死亡後,被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命黃家修之繼承人即江德誠等4人辦理繼 承登記,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而已,從而若認當事人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係屬訴之變 更及追加,自有未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依原審判決附 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99年11 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嗣於本院聲明請 求依鹿港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載鑑測日 期則為100年9月27日)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僅為分割方法主 張之變更,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796、739地號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之一黃 義於16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黃陳忍、黃長耀、 黃孫淑齊、「黃家修」、黃志勲、黃志功、黃志毅、黃志超 、黃王玉雲、陳志祥、陳炫勳、陳倩蓉、黃世明、黃建忠、 黃健華、黃健勝、劉黃月春、黃惠敏、黃月麗、陳保境、陳 溪水、陳永盛、陳建賓、陳伯州、陳明嬌、黃繼岱、黃蕙秋 、黃蕙玲等28人;而其中原上訴人黃家修復已於100年4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德誠等4人,然上開繼承人黃陳忍等 31人迄未就上開原共有人黃義、黃家修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為分割系爭土地,爰先訴請上述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另共有人之一黃瑞峯於16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黃
長煌、黃鐵亦分別於32年6月7日及35年2月10日死亡,而成 為繼承人有無不明狀態,因此就黃長煌、黃鐵繼承自黃瑞峯 遺產部分,已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46號裁定指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二)又上 開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期限之情形,兩造無法以協議方法分割,且上開2筆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因此請求為合併分割。再原審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有誤,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另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黃長 煌、黃鐵之遺產管理人)之上訴理由並非認原審判決之分割 方法有何不公平,而係指分配面積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又伊於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計算有誤,今已更 正如於本院所提之分割方案等情,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於原審求為命黃義之繼承人即黃陳忍等28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於原審求為命依原審判決附圖即鹿港地政事務 所99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之判決, 於本院追加求為命原上訴人黃家修之繼承人江德誠等4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變更分割方法,聲明求為依鹿港地政事務所 100年9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之判決。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黃長 煌、黃鐵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就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伊僅同意F部分,該部分為既有道路供通行使用,伊同意由 兩造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至其餘部分,伊不同意,E部 分因目前尚有地上物,伊不同意將代管被繼承人黃瑞峯持分 部分,分配於E部分;又本件2筆土地合併面積為1229.19㎡ ,扣除道路F部分162.43㎡,其餘供實際均分面積為1066.7 6㎡,而伊代管黃長煌、黃鐵持分為1/6,應取得面積為177. 795㎡,惟,原審判決卻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方案,分 配E部分、面積185.53㎡,應受分配面積與實際分配面積顯 有不符;再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持分為1/24,應 受分配面積為44. 44㎡(按應為51.21㎡即全部面積1229.19 ×1/24=51.216…,上訴人似係誤以扣除F部分之面積1066 .76×1/24=44.448…),惟,原審判決未有規劃,而依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方案,僅敘明中華民國於F部分維持共 有,使中華民國僅受分配6.76㎡(按即162.43×1/24=6.76 7…),與應受分配面積落差37.68㎡(按即44.44-6.76=3 7.68,惟,實應係51.21-6.76=44.45㎡);另伊代管黃長 煌、黃鐵持分為1/6,原審判決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 費用比例卻載為2/6,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方案之計算確有錯誤,其於本院更正之內容則為正 確,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其分割方案,就E部分使伊與中 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維持共有,伊就此之意 見與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相同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主張 :被上訴人於本院修正其分割方案,使伊於E、F部分受分 配面積與應有持分面積相同,固屬正確,惟,就E部分使伊 與黃瑞峯維持共有,伊不願如此,而傾向亦予分割,蓋伊所 有為國有土地,來源需清楚,若維持共有,以後處理起來會 有困難(按上訴人中華民國原於100年7月13日遞狀表示同意 此部分之共有,嗣於100年8月18日當庭改稱如上)等語。上 訴人黃長耀於原審則稱: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法拍取得,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等人同意,怎會有分割方案,伊覺得奇怪 ;又伊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該方案將伊分在C部 分,其上有他人之建物,以後處理很麻煩,且被上訴人分得 部分並無地上物,似不公平;伊另提出分割方案(參見原審 卷第2宗第192頁)等語;並於本院補稱:原審判決將C部分 分給伊等(黃義之繼承人),伊沒有意見,惟,該部分遭第 三人所有之建物占用,不知應如何處理;又本件並無分割後 價值不相當而需補貼之問題等語。上訴人黃蕙秋於原審則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很多,而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否要 先經繼承,才能分割等語。上訴人黃家修、黃長耀、黃蕙秋 於原審並共同主張:因(系爭土地原始所有人之)第一代子 女共6人,建議先將土地分割為6份,以抽籤方式將土地分歸 第一代所有,再由第二、三代子孫繼承;且目前該2筆土地 上均有建物,居住者都非土地繼承人,如照被上訴人之方案 分割,勢必將建物一分為二,將來處理地上物問題恐難度甚 高,分得建物坐落土地之人接受分得土地意願不高,故伊等 提出如99年7月16日異議書附件所示分割圖(參見原審卷第2 宗第12 4頁)等語。上訴人黃家修於本院補稱:原審判決將 C部分分給伊(及其他黃義之繼承人),但之前稅金積欠甚 久,伊無力繳納;另本件並無分割後價值不相當而需補貼之 問題等語。上訴人黃志勲於原審則稱: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伊無意見等語。其餘上訴人則均未於準備程序或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2筆土地之同時,併請求 黃義之繼承人等辦理黃義就系爭 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 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而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彰化分處(即黃長煌、黃鐵之遺產管理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訴訟當事人,惟,其僅為上開指摘, 並未另提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則提起追加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之訴,並變更其請求之分割方案為如上所示。四、被上訴人與到庭之上訴人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情形為如上所述。(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二 筆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又無法為協議分割。(三)訴外人黃義已於16年(按即日據時期昭和 2年)8月4日死亡 (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35頁),黃義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黃陳 忍等28人就黃義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
(四)原上訴人黃家修已於100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江德誠 等4人就黃家修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得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以一訴合併請求死亡者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乃合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自 應准許,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二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均為如附表一所示,也無不能合併 分割之情事;原共有人黃義已於16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上訴人黃陳忍、黃長耀、黃孫淑齊、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江 德誠、黃仁瑋、黃中玳、黃子齡(按以上四人為原上訴人黃 家修之繼承人)、上訴人黃志勲、黃志功、黃志毅、黃志超 、黃王玉雲、陳志祥、陳炫勳、陳倩蓉、黃世明、黃建忠、 黃健華、黃健勝、劉黃月春、黃惠敏、黃月麗、陳保境、陳 溪水、陳永盛、陳建賓、陳伯州、陳明嬌、黃繼岱、黃蕙秋 、黃蕙玲等31人,然,上開繼承人迄未就上開原共有人黃義 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相關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
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追加訴求上開黃義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59 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等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796、739地號 二筆土地均略南北走向之長方形,除西南略為缺角外,地形 尚稱工整, 796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黃明山、林海瑞、張秀 盆及使用人不明之舊建物坐落,另有部分廢棄之建物存在, 系爭二筆土地北側、西側與南側與鄰人之土地接壤外,東側 臨泉州街,另土地靠中南段側如分割方案F部分有供通行之 現有巷道橫貫,此經原審法院於99年 7月16日履勘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暨由原審法院囑託鹿港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 勘測而製有99年 7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土地使用狀況、認採東西向平行線為 土地之分割為宜,分割後兩造均有適當道路聯絡向外,及分 割後之土地尚能保持規則之長方形,以利將來之利用避免減 少土地之價值。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就當事人應 有部分換算面積有如上疏漏,且原審判決附表就當事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亦有均以2倍計算之錯誤(致總和為「2」,非合 計應得之「 1」),而原審判決後,本件當事人復有上述之 更迭,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即黃長煌、黃鐵之遺產管理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並均表明渠等(除道路用地外)不願維持共有 ,而被上訴人於本院重提之上開分割方案,正符合上開分割 原則,且已更正上開其於原審所提方案及原審判決附表之疏 漏及錯誤,並已因應當事人之更迭情形而為修正,且顧及上 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黃長煌 、黃鐵之遺產管理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除道路用地外不欲維持共有之意願,其他共有人復未提 出其他分割方案以供參酌,是被上訴人於本院重提之上開分 割方案,最為適當可取。至部分共有人固陳稱採用被上訴人 之方案分割,將有部分共有人土地上分佈訴外人之建物,恐 不盡公平,惟查本院採用方案以土地能供共有人公平合理使
用為原則,自不可能遷就土地上第三人建物分佈情形,強將 之分攤予全部共有人而採全部南北向分割線或部分南北向部 分東西向分割線,將使分割後土地地形成不規則狀,而不利 於使用;且按民法第 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 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 責任」,是為共有人相互間就分得之應有物應負之擔保義務 ,此項義務與出賣人所負者相同,即民法第349條、第350條 與第 354條,分為權利之瑕疵擔保及物之瑕疵擔保,前者又 稱為追奪擔保,即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分得之物應擔保無第 三人對之主張任何權利,擔保責任內容依民法第353條、第3 59條及第 360條規定,共有人可行使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 權利,因為確定判決有既判力之問題,尚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是共有人如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其等建物占用之土地遇有障 礙時,仍有解決之道,尚無權要求法院以他人占用土地之現 狀做為考慮分割方案之唯一因素。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各共有人之利用關係及整體之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認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重提之分割方案較為可取,爰據以裁 判分割。
七、依上所述,本院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為適當。原審 判命依原審判決附圖方案為分割,固非無見,惟其既有上開 錯誤,且不及見其判決後之共有人更迭情形暨上訴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黃長煌、黃鐵之遺 產管理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除道路 用地外不欲維持共有之意願,因此所為分配並非妥適,上訴 意旨指其分割方法為不當,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A
附表一:(分割前系爭796、73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編號F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1. │林黃氣 │ 1/24 │
├──┼────┼─────────────┤
│ 2. │黃長錦 │ 1/24 │
├──┼────┼─────────────┤
│ 3. │林建民 │ 1/144 │
├──┼────┼─────────────┤
│ 4. │黃苑梅 │ 1/144 │
├──┼────┼─────────────┤
│ 5. │黃建邦 │ 1/144 │
├──┼────┼─────────────┤
│ 6. │黃青梅 │ 1/144 │
├──┼────┼─────────────┤
│ 7. │朱黃珍梅│ 1/144 │
├──┼────┼─────────────┤
│ 8. │黃若梅 │ 1/144 │
├──┼────┼─────────────┤
│ 9. │林秀花 │ 1/6 │
├──┼────┼─────────────┤
│ 10 │黃義(其│ 1/6 │
│ │繼承人公│ │
│ │同共有)│ │
├──┼────┼─────────────┤
│ 11 │黃陳森治│ 1/18 │
├──┼────┼─────────────┤
│ 12 │黃秀鶴 │ 1/18 │
├──┼────┼─────────────┤
│ 13 │黃建龍 │ 1/72 │
├──┼────┼─────────────┤
│ 14 │黃建修 │ 1/72 │
├──┼────┼─────────────┤
│ 15 │黃雅惠 │ 1/72 │
├──┼────┼─────────────┤
│ 16 │黃祺欣 │ 1/72 │
├──┼────┼─────────────┤
│ 17 │黃瑞峯 │ 1/6 │
├──┼────┼─────────────┤
│ 18 │黃明全 │ 1/12 │
├──┼────┼─────────────┤
│ 19 │黃建立 │ 1/12 │
├──┼────┼─────────────┤
│ 20 │中華民國│ 1/24 │
├──┴────┴─────────────┤
│註:編號10黃義之繼承人為黃陳忍、黃長耀、黃│
│孫淑齊、江德誠、黃中玳、黃仁瑋、黃子齡、黃│
│志勲、黃志功、黃志毅、黃志超、黃王玉雲、陳│
│志祥、陳炫勳、陳倩蓉、黃世明、黃建忠、黃健│
│華、黃健勝、劉黃月春、黃惠敏、黃月麗、陳保│
│境、陳溪水、陳永盛、陳建賓、陳伯州、陳明嬌│
│、黃繼岱、黃蕙秋、黃蕙玲等31人 │
└─────────────────────┘
附表二:(分割後A1、A2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1. │林黃氣 │ 6/18 │
├──┼────┼─────────────┤
│ 2. │黃長錦 │ 6/18 │
├──┼────┼─────────────┤
│ 3. │林建民 │ 1/18 │
├──┼────┼─────────────┤
│ 4. │黃苑梅 │ 1/18 │
├──┼────┼─────────────┤
│ 5. │黃建邦 │ 1/18 │
├──┼────┼─────────────┤
│ 6. │黃青梅 │ 1/18 │
├──┼────┼─────────────┤
│ 7. │朱黃珍梅│ 1/18 │
├──┼────┼─────────────┤
│ 8. │黃若梅 │ 1/18 │
└──┴────┴─────────────┘
附表三:(分割後D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1. │黃陳森治│ 4/12 │
├──┼────┼─────────────┤
│ 2. │黃秀鶴 │ 4/12 │
├──┼────┼─────────────┤
│ 3. │黃建龍 │ 1/12 │
├──┼────┼─────────────┤
│ 4. │黃建修 │ 1/12 │
├──┼────┼─────────────┤
│ 5. │黃雅惠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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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祺欣 │ 1/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