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434號
TCHV,100,上易,434,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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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張啟信
      楊賜偉
被 上 訴人 臺灣消金客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心如
訴訟代理人 盧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2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96年1月間口頭約定合作契約,針對有債務問題需與 銀行協商之客戶,由上訴人負責前端業務開發並與客戶簽訂 理財理債顧問聘任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後端與銀行或資產 管理公司債務協商之相關事宜,客戶於委任期間須留置手機 及SIM卡,由被上訴人代表客戶與銀行或資產管理人協商還 款,而客戶給付與上訴人之事務處理費及每月顧問費2,000 元,則由兩造依一定比例分配之(事務處理費由上訴人取得 60%、被上訴人取得40%,顧問費由兩造各取50%)。另上訴 人因考量其客戶面臨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催收,有以律師 名義發函維護其權利之必要,故透過訴外人盧友民之介紹, 與政法法律事務所合作,由其掛名為上訴人之法律顧問,上 訴人每月亦拆帳予政法法律事務所作為法律諮詢之報酬。由 於上訴人不會主動聯繫或接觸其客戶,故案件之處理情形全 賴被上訴人之回報。依此,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以上訴人 名義處理上訴人公司客戶債務協商之事務為:⑴管理客戶案 件進度、處理債權銀行協商事宜;⑵對外代理上訴人與客戶 簽訂契約及收取款項;⑶維繫上訴人客戶案件並履行與客戶 間之契約,避免違約事由之發生。至於上訴人與政法法律事 務所間關於上訴人公司客戶債務之處理並無直接委任關係, 惟上訴人每月給付政法法律事務所諮詢月費,作為掛名顧問 律師之報酬,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處理,此舉在於使客戶能 信任其案件係由專業之法律事務所協助處理,且於債務人面 對不當催收時,由法律事務所具名發函予債權人加以嚇阻, 以換取協商空間及條件。




⒉嗣上訴人因業務考量,自96年10月中旬起陸續向其客戶聲明 欲更換後端配合之政法法律事務所。而客戶知悉上開情事後 ,即陸續與兩造聯繫確認,上訴人對客戶之疑慮,均告以後 端負責處理事務之公司並無更替,不會影響客戶權益,且上 訴人依約本有權指定或變更律師事務所,客戶須受契約之約 束。但被上訴人卻蓄意傳達錯誤訊息,告知上訴人公司客戶 可逕行換約,致使客戶在未與上訴人終止合約之情況下,即 另行與訴外人群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群融公司)簽約,而 被上訴人亦受群融公司委任處理債務協商事宜。惟被上訴人 既受上訴人指示負責維繫上訴人公司客戶,本有告知客戶僅 係更換法律事務所,不致影響案件進度之維持義務,被上訴 人此舉已違背其處理事務應盡之注意義務,且明顯逾越委任 之權限,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此外,被上訴人甚至以政法法 律事務所之名義主動聯繫客戶,告知可自由選擇更換新約。 ⒊上訴人因其客戶遲延繳納服務費用始知上開情事,經清查後 發現,自96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服務費用之客戶共有68名, 其中與群融公司簽約者至少有20名,訴外人湯明玉王暐欣廖春池、張景翔於96年10月間即與群融公司簽約,其餘客 戶亦於96年11月起陸續與群融公司簽約。觀諸群融公司與上 訴人公司客戶另行簽訂之契約,除契約主體不同外,其餘內 容與文字幾乎與上訴人之契約完全相同,且除常年顧問費外 ,分文不取(蓋事務處理費上訴人公司業已分期收取並拆帳 予被上訴人),可證被上訴人之換約行為意在侵害上訴人對 客戶之債權,並使客戶拒絕給付上訴人報酬。
⒋縱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96年11月1日終止,依法律規定、 契約解釋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仍負有報告及維持之後契約 義務。惟被上訴人未盡其義務且有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損 害,應依民法第216條填補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即上訴人依拆 帳比例原可取得之顧問費:
⑴報告義務(告知義務):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應負之報告義務,可區分為 事務進行狀況及事務終止顛末之報告。而事務終止顛末之 報告,係指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將事務處理之始末 為詳細正確之報告,目的在使委任事務得以結算接收,並 有助委任人主張同法第541條規定之權利。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發送簡訊後,一方面與上訴人公司客戶進行換約動作 ,一方面僅於96年11月5日將客戶之契約文件返還上訴人 ,其餘部分付之闕如,案件處理之始末更從未完整交代, 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履行其報告交接之義務,上訴人根本無 法為確實之結算接收。另湯明玉王暐欣廖春池及張景



翔皆是於同年10月間與群融公司換約,被上訴人卻未履行 其報告義務,造成上訴人公司客戶流失而未能即時處理。 ⑵保護義務(維持義務):
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上訴人公司客戶之債務協商, 其亦因此獲得報酬,故被上訴人本有義務維持客戶案件之 正常進行,此係基於相當之信任關係使然。縱令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關係終了,基於契約解釋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 仍應負擔一定期間及程度之保護義務,以維護上訴人之財 產利益。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發送簡訊後,被上訴人非 但未盡完整報告義務,又逕自將上訴人公司客戶手機寄還 客戶,致上訴人處於無從安排後續案件處理之狀態;又被 上訴人對外以政法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執行業務,應具法律 專業知識,於上訴人公司客戶詢問後端事務所變更時,卻 告知錯誤訊息,造成客戶錯誤認知,使客戶與上訴人之契 約陷於債務不履行,且造成上訴人因客戶立即性之大量流 失,蒙受財產上莫大之損害。
⒌96年11月5日,上訴人曾派遣訴外人即業務經理朱元寧至政 法法律事務所取回上訴人公司客戶資料(包含委任契約書、 附件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至於客戶提供之手機及SIM卡 並未取回。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將手機寄還與上訴人公 司客戶,蓋上訴人若有同意,何須於96年11月5日向政法法 律事務所取回客戶資料時一併取回?又寄還手機後客戶之案 件將如何進行?另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公司客戶認為手機是 交由政法法律事務所(實際為被上訴人)保管,惟上訴人與 客戶之聘任契約並無如此約定,被上訴人之說詞脫離常理, 試圖掩飾其片面毀約,目的是將上訴人公司客戶移轉至其可 支配之狀況。
⒍被上訴人在96年10、11月間與上訴人公司客戶換約之舉,可 知被上訴人當時亦不認為雙方已終止契約關係,否則被上訴 人直接以被上訴人名義換約即可,何需另行寄送群融公司名 義之合約與客戶?上訴人原僅欲更換後續服務之法律事務所 ,被上訴人卻自行解讀為終止委任關係,並蓄意傳遞錯誤訊 息告知上訴人公司客戶可自行換約。按常理,上訴人若欲終 止委任關係,勢是必先與被上訴人完成客戶案件之交接移轉 始會通知客戶,以避免客戶的委託案件出現空窗期,影響客 戶權益,然事實上,上訴人係先行簡訊通知客戶變更事務所 ,後才至政法法律事務所取回客戶資料,客觀上上訴人無法 立即接手處理委託案件,可知上訴人仍欲讓被上訴人續行處 理客戶案件。
⒎上訴人原審已說明按上訴人與客戶間之委任契約書內之約定



條款,上訴人有權變更後端服務法律事務所,此即表示雙方 必定有約定一旦合作關係終止被上訴人即應拒絕對上訴人公 司客戶提供服務,否則無異使該契約條款形同具文,無法執 行。況被上訴人曾受委任為上訴人公司簽約代表,並執行上 訴人與客戶間之委任契約事項,實無不知此約定之理由,應 知若其無權限處理事務,應停止事務處理之進行並返還客戶 案件。
⒏又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後義務而應負擔 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契約當事人就契約所負之義務可分為 締約前義務之履行、契約成立生效時之給付義務及契約效力 消滅後之給付義務。而契約效力消滅後之給付義務學理上稱 之為「後契約義務」,亦即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 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 理契約終了善後事務(台中高分院91勞上易6號判決),此 項義務有基於法律之規定者,有基於約定或契約解釋者(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且因委任事務之社會事 實多端,受任人除法律規定之前開從給付義務外,委任終止 時之尚負有何種從給付義務,應由委任性質、誠信原則定之 (台南高分院95年重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上述締約過程 中、履行期間及契約終了後所生之保護義務,旨在維護相對 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係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之存 在為前提,…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王 澤鑑教授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頁97以下),實務亦 採(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572號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並未見原審判決予以斟酌。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先就20名上訴人公司客戶與群融公司簽約,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部分為一部之請求,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68,530元,及其中563,5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其中4,992元自100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盧友民為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亦為政法法律事務所之法務 長,於96年1月18日起改任職被上訴人之經理。兩造於96年1 月間以口頭約定雙方合作關係:由上訴人負責前端開發招攬 需理債之客戶;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與客戶簽訂理債契 約,及負責後端法律服務及與銀行協商之部分,另由政法法 律事務所提供法律諮詢,被上訴人再取得政法法律事務所之 授權,以其名義服務客戶。而客戶給付與上訴人之服務費, 其中百分之40由被上訴人取得,百分之60由上訴人取得,故



兩造間屬合作關係,並非委任關係。
⒉上訴人自始即知悉盧友民為政法法律事務所之法務長,上訴 人並以政法法律事務所之法務專員名義對外與客戶簽約,故 上訴人事實上是與被上訴人及政法法律事務所共同合作,兩 造對外一定是用政法法律事務所之名義。被上訴人之名義是 作為與上訴人拆帳之用,因法律規定律師事務所無法公開招 攬客戶之故。
⒊96年11月1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正昌以電話口頭通知被 上訴人終止全部合作關係,此後上訴人就兩造共同合作之案 件所收取之傭金即未再拆帳予被上訴人,林正昌於刑事案件 中亦證述兩造從96年11月後就沒有再合作。而就上訴人發送 給所有客戶之簡訊,顯示上訴人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合作。 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客戶處理協商事務時,大多請客戶 將手機轉接到政法法律事務所,再由法務人員幫客戶與銀行 協商,僅有少部分客戶會將手機寄至政法法律事務所。故兩 造於96年11月5日交接客戶資料時,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 將手機寄還與客戶,被上訴人亦已於同年月6日將客戶之手 機全數寄回。
⒋上訴人所提之「原康誠客戶與群融國際有限公司簽約客戶統 計表」中之湯明玉王暐欣廖春池及張景翔等4位客戶, 均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業務員李玉蓮郭秋雯賴惠娟等人 離職後,客戶因信任業務員之故,自行決定與業務員新任職 之群融公司另行簽訂契約,並繼續由政法法律事務所提供服 務,與被上訴人無關;而其餘16名客戶,則係上訴人於96年 11月1日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自行發送簡訊通知所 有客戶,告知其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合作關係,客戶來電了 解狀況後,被上訴人請客戶自行判斷未來要由誰來服務,因 客戶希望繼續由政法法律事務所服務,故依其自由意志選擇 跟群融公司簽約。被上訴人、盧友民與群融公司並未以上訴 人之名義向客戶偽稱欲更換新約,並說服客戶進行換約。是 以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並無過失,亦未逾越權限致生上訴人損 害。
⒌又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派遣朱元寧前來取回客戶資料,該客 戶資料中已詳列被上訴人處理案件之經過,故被上訴人已盡 報告義務及保護義務,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客戶是否流失 ,均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
⒍訴人人湯明玉王暐欣廖春池、張景翔等客戶,係上訴人 公司之業務李玉蓮郭秋雯賴惠娟等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後,客戶因信任業務之故,自行決定與業務新任公司即第三 人群融國際有限公司另行簽訂契約,前揭客戶另行與第三人



群融公司簽訂契約,與本件被上訴人等無關,許朝欽、洪建 成、曾郁婷呂易俊、湯玉光、凌婉萍詹政瑋、洪玉謹、 江淑玲、蕭文、柳樹芬王靖喬廖健銘廖錦堂傅瀚慧張薰方等客戶,則係上訴人公司在96年11月1日自行發通 知及簡訊給所有客戶,告知已終止與被上訴人台灣消金公司 合作關係,上訴人公司並派業務經理朱元寧於96年11月5日 取回客戶案件之資料,此業據證人朱元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屬實,且有其簽收之字據可證,足證,前揭客戶係上訴人公 司與被上訴人台灣消金客服有限公司終止合作契約後,客戶 依自由意志選擇與第三人群融公司訂約,其餘客戶則未與第 三人群融公司訂約,被上訴人台灣消金公司、台灣消金公司 前負責人盧友民與第三人群融公司,並未以上訴人公司名義 向客戶偽稱欲更換新約,說服客戶進行更換新約等行為,此 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5號不起訴處分 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01號暨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5號等判決足資證明(詳證物三 )。參酌上開證人所言,可知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於96年10月 底、11月初接獲上訴人簡訊通知,將與政法法律事務所終止 合作關係後,多數客戶因與其聯繫之業務員改至群融公司任 職,希望由原來信賴的業務員繼續服務之故,而改與群融公 司重新訂約;少數客戶則主動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 兩造已終止合作關係一節據實告知上訴人公司客戶,如客戶 願由被上訴人提供服務,可選擇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之群 融公司簽約,或由上訴人繼續提供服務。準此可知,上訴人 公司客戶改與群融公司簽約,係客戶綜合被上訴人所在地點 、業務員之服務品質等因素,自身考量之結果,並無上訴人 所指主動聯繫客戶逕行換約、惡意告知客戶錯誤訊息之情事 ,亦無挑唆上訴人公司客戶改與群融公司簽約之事實,且上 訴人因客戶流失所受之損害亦非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所致, 被上訴人自無應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7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責。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委任案件處理之始末未完整交代,拒 將上訴人公司客戶之手機及SIM卡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無 從安排後續客戶案件之處理,客戶因而大量流失云云。惟, 上訴人於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即指派朱元寧向被上訴人取 回上訴人公司客戶之委託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協 商申請書、聯徵信用報告書等資料,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事 後不僅未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任何文件,亦無就客戶案件 之處理進度詢問被上訴人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之情形,足見兩 造就客戶之資料已交接完成,則上訴人按所取得之資料,即



得與客戶聯繫,並繼續處理未完成之債務協商事宜,故縱使 被上訴人逕將客戶交付之手機及SIM卡寄還客戶,亦無礙上 訴人案件之處理。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其報告案件 之處理情形,致其無從進行後續案件之處理云云,顯無理由 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命負擔訴訟費用。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63,538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在原審經整理爭點就下列事項已不爭執: ⒈盧友民係政法法律事務所之法務長,及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 ,自96年1月18日起改任職經理。
⒉自96年1月起,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招攬需理債之客戶,由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與客戶簽訂理財理債顧問聘任契約, 簽約之客戶應給付事務處理費及顧問費給上訴人,上訴人再 將其中百分之40給付被上訴人作為報酬。簽約後,由被上訴 人與銀行協商,政法法律事務所提供法律諮詢。 ⒊96年11月1日,上訴人傳送簡訊及通知書予客戶,通知客戶 與政法律師事務所合作關係告一段落,依卷附之「原康誠客 戶與群融國際有限公司簽約客戶統計表」所示,原屬上訴人 公司之客戶分別於該表所示簽約日期與群融公司簽約,並由 被上訴人及政法法律事務所繼續提供協商及法律諮詢服務。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⒈查兩造於96年1月間約定,由上訴人招攬有理債需求之客戶 ,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代理上訴人與客戶簽訂理財 理債顧問聘任契約,簽約後,由被上訴人代表客戶與銀行進 行債務協商,並由政法法律事務所提供客戶法律諮詢服務, 而上訴人公司客戶需給付事務處理費及每月顧問費2,000元 與上訴人,由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比例分配給付與被上訴人 (參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依兩造約定之內容,係以上訴人 招攬客戶、被上訴人處理債務協商事宜,由兩造就各自專長 之業務互補彼此不足之處所成立之合作關係,而非委託指示 之法律關係,且兩造於客戶按月給付報酬時,係依約定之比 例分配之,共享債務協商服務之成果,故兩造間應屬合作關 係,而非委任關係至明。又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客戶簽約 後,負責代表客戶與銀行為債務協商及提供法律諮詢,就外



部關係而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就內部關係而言 ,兩造間有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債務協商及法律諮 詢服務屬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 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查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上訴 人並指派朱元寧於同年月5日、7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取回所有 上訴人公司客戶資料等情,業據證人朱元寧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證述:「我跟陳彥伶到臺灣消金去向鄭茂欣拿回資料,就 在我們公司的隔壁,96年11月5日、96年11月7日都是向鄭茂 欣拿的,記得有委託書、身分證影本資料、健保卡影本、申 請協商的資料、聯徵信用報告書,但不是每份都很完整。比 較重要的是手機、SIM卡,我簽名上面有寫都沒有看到門號 與手機,被上訴人說他們還要再通知客戶,所以不讓我們拿 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受林正昌的指示拿回資 料的目的是什麼?)是要與臺灣消金終止合約。」「(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問:96年11月與臺灣消金的鄭先生交接的時候 ,是否知道兩造已經終止合約?)是,林正昌打電話跟我說 的。」等語明確,並有朱元寧簽收之康誠案件明細在卷可稽 ,足認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業於96年11月1日終止,上訴人始 指派朱元寧向被上訴人取回包含手機、SIM卡在內之所有上 訴人公司客戶資料。是以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間之合作關係 尚未終止云云,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之合作關係終止前後,主動聯繫 客戶傳達錯誤訊息,告知客戶可逕行換約,致使客戶在未與 上訴人終止合約之情況下,另行與群融公司簽約,縱使兩造 合作關係已於96年11月1日終止,被上訴人所為亦已違反委 任契約之報告義務及保護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對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 須被上訴人有違約之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經查,證人張景翔證稱:「 我記得有一個女的打電話給我說現在可以換約到政法律師事 務所,我聽到覺得這樣比較有保障,就跟她說我要換約。之 後,我就收到法律顧問書,我覺得這樣對我比較好。」「換 約時,那個小姐、就是賴惠娟,都是她在幫我服務的,她說 換到法律事務所比較有保障,我覺得有道理。至於是換到康 誠,或是群融,我也不太清楚。我想說這個交給他們處理就 對了。」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19869 號偵查卷宗頁187-188);證人柳樹芬證稱:「96年10月間



,那時候李玉蓮跟我講說她離職了,我覺得她服務得不錯, 我就主動跟她說我要換約到她的公司去。然後我就與康誠解 約,就跟群融簽約。這是出自我自己的意思。」等語(參見 前開偵查卷宗頁187);證人洪建成證稱:「(檢察官問: 收到簡訊後,有無聯絡業務員或康誠公司嗎?)有,聯絡張 瑞慧,然後張瑞慧說看我意願怎樣,我說我住台中,希望由 台中的政法律師事務所繼續服務,張瑞慧就隨便我。」等語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28號偵查 卷宗頁108-109);證人凌婉萍證稱:「(檢察官問:收到 簡訊後,有無聯絡業務員或康誠公司嗎?)我在收簡訊後, 就跟張瑞慧連絡,張瑞慧告知說康誠公司要跟政法律師事務 所終止合作,因為張瑞慧已經到政法律師事務所那裡去,我 就決定要繼續請政法律師事務所繼續幫我服務。」等語(參 見前開偵查卷宗頁108- 109);證人江淑玲證稱:「我當初 在張瑞慧服務的統宏公司的期間,我就是他的客戶,我跟著 他過去康誠公司,我收到康誠公司的簡訊,我問張瑞慧說為 何突然間又跟我說要換律師,我想說我跟康誠公司才簽完約 ,為何要換律師,我不想再換律師了,因為康誠公司新委任 的律師依據簡訊所載的地址在台北,我想要就近找台中的律 師,再加上當初政法律師事務所的人跟我們聯絡,服務態度 都很好,我就決定繼續由政法律師事務所的人幫我服務。」 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宗頁50-52);證人王靖喬證稱:「 我收到簡訊後,也是打電話給張瑞慧,我想確定康誠公司是 否要跟政法律師事務所終止合約,張瑞慧要我自己決定要跟 哪一邊繼續合作,我習慣張瑞慧為我服務,就決定繼續由政 法律師事務所繼續為我服務。」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宗頁 108-109);證人廖健銘證稱:「我打電話去政法律師事務 所那邊問,他們跟我說看我的覺得要由哪一邊服務較好,由 我自己決定,後來就沒跟康誠公司繼續續約...」「...康誠 公司、政法律師事務所說要續約的話,會再寄一個新合約給 我,但後來我兩邊都決定不要跟他們續約,所以我兩邊都沒 再付錢。」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宗頁109-110);證人廖 錦堂證稱:「96年初也是透過一位牟小姐,牟小姐當時在康 誠公司上班,後來牟小姐沒有做了,到96年10月左右,康誠 公司發簡訊跟我說他跟政法律師事務所的契約終止,我打電 話問了康誠公司及政法律師事務所,了解他們裡面的關係, 他們說終止了服務關係,要我自己決定哪一家比較好,我從 那時候服務開始都是與政法律師事務所配合不錯,他們服務 也很好,就決定由政法律師事務所繼續服務。」等語(參見 前開偵查卷宗頁51- 52);證人傅瀚慧證稱:「我是收到簡



訊後,我兩邊都有打電話去詢問怎麼回事,政法律師事務所 說我自己可以自己決定要跟哪一家律師事務所續約,因為契 約是我們個人的自由,因為當初跟康誠公司簽約後的後續服 務都是由政法律師事務所為我服務,所以我決定繼續由政法 律師事務所為我服務。」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宗頁109-11 0);證人張薰方證稱:「96年11月初,康誠公司的簡訊說 他們跟政法律師事務所合作終止了,我有打電話去問政法律 師事務所那邊,他們讓我自己決定繼續讓康誠公司服務,或 是繼續跟政法律師事務所服務,後來我認為政法律師事務所 服務不錯,所以就由政法律師事務所繼續服務,重新跟群融 公司簽約。」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宗頁51-52);證人湯 明玉證稱:「我是先認識李玉蓮小姐,95年間請他幫我辦理 債務協商,才知道有康誠公司。李玉蓮小姐是我保險的客人 ,我當時簽約的對象是康誠公司,我繳了兩期的服務費各1 萬元,還沒有開始做任何處理,之後李小姐就跟我說他要離 開康誠公司,我跟他說反正我是找你服務的,我會跟著你, 而且康誠公司在台北,李小姐在台中。」等語(參見100 年 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許朝欽證稱:「我只認識業 務江小姐。我不清楚他是哪一家公司的員工。當時我們都是 到政法法律事務所簽約...簽約後沒幾天,我收到一封簡訊 ,說是日後由一位台北的馬律師替我服務,我當時很生氣, 因為我住台中,所以就立刻打電話給江小姐,問他為什麼由 台北的律師替我服務,江小姐跟我說他有換公司,我跟他說 我要繼續由台中的政法法律事務所替我服務...」等語(參 見原審100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酌上開證人所言, 可知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於96年10月底、11月初接獲上訴人簡 訊通知,將與政法法律事務所終止合作關係後,多數客戶因 與其聯繫之業務員改至群融公司任職,希望由原來信賴的業 務員繼續服務之故,而改與群融公司重新訂約;少數客戶則 主動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兩造已終止合作關係一節 據實告知上訴人公司客戶,如客戶願由被上訴人提供服務, 可選擇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之群融公司簽約,或由上訴人 繼續提供服務。準此可知,上訴人公司客戶改與群融公司簽 約,係客戶綜合被上訴人所在地點、業務員之服務品質等因 素,自身考量之結果,並無上訴人所指主動聯繫客戶逕行換 約、惡意告知客戶錯誤訊息之情,亦無挑唆上訴人公司客戶 改與群融公司簽約之事實,參以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兩造曾有 合作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應拒絕對上訴人公司客戶提供服 務之約定,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據實告知兩造合作關係終止之 行為有何違約之過失,且上訴人因客戶流失所受之損害亦非



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無應依民法第544條 或第227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⒋ 上訴人雖另指:被上訴人私下與上訴人之業務員陳玉謹共 同意圖為不法之利益,於96年10月10日陳玉謹尚在職期間 ,將客戶蔣偉中介紹給予盧友民,而由盧友民以台灣消金 公司名義自行與蔣偉中簽訂「理財理債顧問聘任契約」並 收取頭期款16,000元與陳玉謹拆帳對分,致生損害於上訴 人。另上訴人之客戶湯明玉王暐欣廖春池,皆從96年9 月後即停止繳款,並分別於10月間與群融公司簽約。前述 客戶皆由被上訴人代收款項,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客戶 當時已經在未終止合約下停止繳款,更何況客戶改跟群融 公司簽約,群融公司必定有拆帳於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陳述說群融公司亦有與其合作)。被上訴人在知悉客戶已 有違約停止繳款之情事,卻未能即時報告於上訴人並掌握 上訴人之客戶避免流失,足見其未盡報告及維持之義務等 語。惟查,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前負 責人盧友民與第三人群融公司有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客 戶偽稱欲更換新約,說服客戶進行更換新約等行為,此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5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01號及本院99年度上 訴字第335號等刑事判決可稽。(刑事案業經調卷查明,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取,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違背報 告及維持之義務。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對委任案件處理之始末未完整交代, 拒將原告公司客戶之手機及SIM卡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無 從安排後續客戶案件之處理,客戶因而大量流失云云。然上 訴人於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即指派朱元寧向被上訴人取回 上訴人公司客戶之委託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協商 申請書、聯徵信用報告書等資料,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事後 不僅未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任何文件,亦無就客戶案件之 處理進度詢問被上訴人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之情形,足見兩造 就客戶之資料已交接完成,則上訴人按所取得之資料,即得 與客戶聯繫,並繼續處理未完成之債務協商事宜,故縱使被 上訴人逕將客戶交付之手機及SIM卡寄還客戶,亦無礙上訴 人案件之處理。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其報告案件之 處理情形,致其無從進行後續案件之處理云云,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約行為,且其 客戶改與群融公司簽約,係客戶綜合各項資訊所為之決定, 亦難認為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8,530元,及其中563,53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4,992元自100年 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 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原審判決併予 駁回,核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要旨無關,不逐一加以論述 ,並此敘明。
七、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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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消金客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消金客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