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林姝蓓
黃素勤
吳蕙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南投縣立埔里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全正文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2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南投縣所有,由被上訴人任管理人。上訴人林姝蓓、黃素勤 、吳蕙米均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蓋建 物,上訴人林姝蓓占用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50-A001所示 、面積8.66平方公尺及編號250-A004所示、面積16.77平方 公尺;上訴人黃素勤占用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50-A002所 示、面積3.43平方公尺;上訴人吳蕙米占用部分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250-A003所示、面積12.76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屢 次催告拆除,上訴人3人均未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3人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該 等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聲明:⑴上訴人林姝蓓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50-A001所示、面積8.66平方公尺及 編號250-A004所示、面積16.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黃素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編號250-A002所示、面積3.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吳蕙米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50-A003所示、面積12.7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被上訴人先前依照目視及學校相關人員告知,懷疑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直至民國96年10月18日上訴人所有建物建造完
成多時之後,申請地政人員到場指界施測,才確知系爭土地 遭占用之事,並無上訴人所稱民法第796條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之問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二次施工之 廚房,占用坪數非少,為惡意占用,故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之適用。至於被上訴人未對其他占用人提起訴訟,乃其訴 訟選擇權問題,與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黃素勤、吳蕙米購 屋時承受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上訴人吳蕙米係在95年6 月12日訂約購買,而自建物謄本記載可知,該建物在95年3 月27日興建完成,中間僅差距3個月,占用範圍將近3坪,目 視即可知買賣權利範圍及違法占用之情形,應為惡意第三人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即有理由。
㈢於本院補稱:
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南投縣,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 土地上任意興建建物,顯已侵害南投縣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無論上訴人所侵害權利廣狹, 皆屬被上訴人可排除之範圍,怎可率爾驟認侵害權利範圍 較小,因而對被上訴人之影響不大,反將違法行為合理化 ,故上訴人所稱顯無理由。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931號判例意旨觀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稱渠等係依被 上訴人所稱:「聲請人依照目視及相關學校相關人員告知 ,始知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而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建 築房屋時,應知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惟 上訴人竟於上訴時改稱被上訴人曾多次派員到建築工地察 看,均未提出意見及異議,而可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云 云,顯屬臨訟編纂之詞,應不可採,且為新攻擊方法,依 法不得再提出。況上訴人所指究屬空言泛稱之詞,仍未見 渠等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則就事實真偽不 明之不利益本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堪認原判決 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⒊再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甚小,且係由上訴人增建為廚房使用,已由上訴 人所自陳,則上訴人應拆除之建物面積既甚狹小,除無關 乎公共利益外,於建築技術上亦顯非困難,甚難想像於拆 除後,有何對其等建築物主體安全發生疑慮之問題。況上 訴人林姝蓓為本件444、4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北環路 184巷11號、北環路192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此自建物 登記原因載為第一次登記即明,則其在建築之前,必經鑑 界測量等程序,對於越界建築乙節,何能諉為不知?故本
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規定之適用。
⒋末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觀之,本件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應係比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權利義務 之衡平,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以被上訴人與本件不相關之訴 外人間權利義務納入考量,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上訴 人面積甚小之建物,對於上訴人之權利侵害應屬輕微,惟 對保護被上訴人行使正當所有權之權利保障不可謂為不大 ,顯見上訴人所言有權利濫用之事殊屬誤會。
二、上訴人則以:
㈠坐落北環段251-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 ○路192號房屋為上訴人林姝蓓所有;251-9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北環路184巷7號房屋為上訴人黃素勤所有;251-10 、257-1、258-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北環路184巷9號房 屋為上訴人吳蕙米所有,257-11、257、258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北環路184巷11號房屋亦係上訴人林姝蓓所有。又 上訴人林姝蓓建築北環路192號、184巷11號房屋,係比照鄰 地所有人建造方式興建後側房屋使用,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至上訴人黃素勤所有北環路184巷7號 ,吳蕙米所有北環路184巷9號房屋係他人興建後,分別出售 者,其建築之時,後側部分房屋,亦比照鄰地所有人興建之 方式建築,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依被上訴人 所稱「聲請人依照目視及學校相關人員告知,懷疑相對人占 有系爭土地」之陳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建築房屋時,應知 悉越界建築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796條規定,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㈡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系爭土地地形呈現正三角形, 上訴人林姝蓓所有192號房屋,即被上訴人起訴狀地籍圖編 號A部分(即原判決附圖編號250-A001),占用系爭土地之 部分為左側尖端部分,面積狹小,形狀為畸零地。另上訴人 林姝蓓所占用如被上訴人起訴狀地籍圖編號D部分(即原判 決附圖編號250-A004)、上訴人黃素勤所占用如被上訴人起 訴狀地籍圖編號B部分(即原判決附圖編號250-A002)及上 訴人吳蕙米所使用如被上訴人起訴狀地籍圖編號C部分(即 原判決附圖編號250-A003),則位於系爭土地中央尖端之畸 零地。被上訴人縱然收回上開土地,依照建築法令仍不能建 造房屋或其他使用。且拆除上訴人三樓房屋,工程困難,拆 除後對於上訴人建物之結構安全及居住使用安全有重大影響 ,是以公共利益及上訴人利益立場言,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免予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並願支付償 金或請求價購,不能協議時並請法院判決決定價額。
㈢系爭土地位於埔里鎮○○路之東北方,被上訴人埔里國中位 於北環路東南方,中間隔著20公尺寬的北環路,易言之,系 爭土地與校園並無連接,而獨立遠隔於他處;且系爭土地四 周為私有土地、房屋包圍,呈現封閉情形,被上訴人一向未 加以使用,且無法對外通行,此部分依地籍圖及原審勘驗時 尚需借道民家通行可證。又系爭土地面積計有440.27平方公 尺,目前為多人設籬笆搭建鐵板屋等方式占用大部分面積, 有原審勘驗照片可據。對於該等大部分面積被占用部分,被 上訴人均置而不問,而僅就小部分角地計較提訴,顯有濫用 權利之情形。尤其上訴人使用之土地面積分別僅為8.66平方 公尺、16.77平方公尺、12.76平方公尺、3.43平方公尺,面 積微小,且為畸形狀,影響不大,縱然收回,亦無使用利益 價值。況且依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致南投縣政府函,略 謂:「本校經管縣有北環段249、250土地疑遭占用乙案,… …本校已無使用需要,可否請鈞府依現況收回管理」等語, 益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毫無利用價值及使用需要。 ㈣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於本院補稱:
⒈系爭房屋於95年起造人起造期間,被上訴人曾多次派員到 建築工地察看,均未提出意見及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 定,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原審未盡調 查顯有違誤,本件應有民法796條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上訴人所有建物於興建 時,係仿照其他鄰地所有人增建後側房屋使用,且均係鋼 筋混凝土材料,不易拆除。尤其上訴人黃素勤、吳蕙米之 建物係向他人購置,本身並無故意或過失越界建築之行為 ,請准予免予移去或變更,改由上訴人支付償金或購買, 以符合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意旨,並避免浪 費社會資源。
貳、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南投縣,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㈡北環路184巷11號、北環路192號建物即450、444建號建物為 上訴人林姝蓓所有,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
㈢北環路184巷9號即449建號建物為上訴人吳蕙米所有,於95
年6月1日因買賣取得;北環路184巷7號即448建號建物為上 訴人黃素勤所有,於96年3月20日因買賣取得。 ㈣上訴人3人所有前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各如原 判決附圖編號250-A001、250-A002、250-A003、250-A004所 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50-A001、250- A002、250- A003、250-A004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北環段450、444、449、448建號建物登記 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96年10月 18日複丈成果圖影本(見原審卷第6-9、85-89頁)為證,並 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埔里地政所測量,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 39、44-55、60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所有 之上開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250-A001、250- A002、250-A003、250-A004所示,惟以 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上開444、448、449、450建號建物登 記謄本、448及449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北環路184巷7號(即 448建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北環路184巷 9號(即449建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92-108頁)為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南投縣,被上訴 人為管理人部分,並無爭執,僅辯稱其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占有系爭土 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三、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而為本件主張,係自身權利之行使,而上訴人3人所有 之北環路192號、184巷7號、9號、11號建物,分別坐落同段 251-4、251-9、257-2、258-2、251-10、257-1、258-3、25 1-11、257、258地號土地,各建物總面積均在120平方公尺 以上,已足供其等作為一般使用。且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50- A001、250-A002、250-A003、250-A004所示部分,均係上開 建物於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在建物後側所加蓋,皆屬 違章建築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8頁)。是 該等建物後側之加蓋部分,如予以拆除,將不致影響上開建 物之主體結構安全,對於上訴人之損害尚非鉅大,且可使兩 造所有或所管理之土地得各自獨立、完整利用,並使相鄰關 係單純,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濫用權利情形,非有理由 。
四、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796條規 定適用,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上訴人之房屋等語 。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 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796條所謂不即 提出異議,應指鄰地所有人在土地所有人建築完成前,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而言;亦即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 建築之時,有明知而不為反對情事,即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 請求拆除建築物。是以,民法第796條規範目的在課以鄰地 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俾免完成建築後始要求拆除致損失 嚴重;惟如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越界之事實者,則 不應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經查,北環路192號 建物係於95年2月9日建築完成,北環路184巷7號、9號、11 號建物則係於95年3月27日建築完成,各有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5-88頁),而被上訴人申請就 系爭土地複丈結果,直至96年10月19日始經埔里地政所以埔 地二字第0960014482號函送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15頁 ),故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越界建築情事,自應以接獲該 函文之時為準,顯然係在上開建物建築完成之後。而上訴人 就所辯被上訴人於建築當時,已知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
之適用。
五、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吳蕙米、黃素勤係向他人買受,且以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立場言,上訴人可請求依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免予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並願支付償金 或請求價購,不能協議時並請法院判決決定價額等語。惟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無非 增建為建物後端之廚房使用,故占用部分設有排油煙管,及 木門、鋁門供後方出入之用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39、44-55頁);且各該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66、3.43、12.76、16.77平方 公尺,衡諸客觀情狀及現今土木工程技術,若拆除占用部分 之建物,當不至於損及建築物主體之安全或經濟價值,拆除 亦無任何困難,故難認對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再者, 上訴人增建部分係供己擴張原建物之使用範圍,與公共利益 毫無關聯,故不問占用部分為何人所興建,就該增建部分之 保護即無高於保護被上訴人正當行使土地所有權之必要。又 上訴人林姝蓓為444、4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北環路184 巷11號、北環路192號)之原始起造人,此自建物登記原因 載為第一次登記即明,則其在建築之前,必經鑑界測量等程 序,對於越界建築乙節,難以諉為不知,故本件亦無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等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 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林姝蓓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250-A001所示、面積8.66平方公尺、編號250-A0 04所示、面積16.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上訴人吳蕙米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50-A003所示、面積12 .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上訴人黃素勤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50-A002所示、面積3.43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均應將上開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