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394號
TCHV,100,上易,394,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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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張銘銓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被 上訴人 江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4段956號之臺中市北屯區四維國民小學之3樓樓梯 間,向被上訴人索討工程款未果,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上訴 人竟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臉、頭皮及頸之擦挫 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胸壁、左腹壁擦挫傷、左耳耳鳴及視 網膜變性,視覺障礙及玻璃體變性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 傷害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444元及三個月無法工作損 失4萬6440元。又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折磨,請求精 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上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 7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1444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 計61444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極其輕微,僅是皮肉之傷;事發當時,被 上訴人耳朵本來就有毛病,平日即靠助聽器輔助。另被上訴 人年事已高,視網膜剝離應係老化之結果,不能證明與上訴 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茲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既僅有腹部瘀青 之輕傷,原審判命給付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另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之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上訴人 積欠上訴人工程款遲不給付,造成上訴人生計困難,致上訴 人一時情緒失控而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且上訴人在衝突中 亦有受傷。故本件衝突之發生,被上訴人亦難辭其咎,爰請 求酌減賠償金額為1萬5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8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4段956號之臺中市北屯區四維國民小學之3樓樓 梯間,遭上訴人毆打受傷之事實,業據原法院調閱原法院10 0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卷宗資料查核無訛。雖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當時僅受有腹部瘀青之傷害,並以現場目擊證人廖 碧福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佐證。惟查:被上訴人確實受有左 臉、頭皮及頸之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胸壁及左腹壁擦 挫傷、左耳耳鳴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稽(見台中地檢署 99年度偵字第21310號卷宗第5頁)。且證人廖碧福並非專業 醫生,其在偵查中之證述至多僅係目測檢視之結果。本件既 經專業醫生出具診斷證明書,且診斷之日期確實為本件事發 當日即99年8月17日,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毆打,造成 左臉、頭皮及頸之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胸壁及左腹壁 擦挫傷、左耳耳鳴等傷害,應可認定之。至於被上訴人主張 ,其遭上訴人毆打後,另造成視網膜變性,視覺障礙及玻璃 體變性等傷害,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日期為100年5月16日,距事發當時之99年8月17日已9個月, 無從證明係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從而,被上訴人所主張視網 膜變性,視覺障礙及玻璃體變性等傷害,尚難認係上訴人之 行為所造成,併予敘明。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臉、頭 皮及頸之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胸壁及左腹壁擦挫傷、 左耳耳鳴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顯與上 訴人前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將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藥費計1444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及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門診收費證明一紙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請求之費用,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左臉、頭皮及頸之擦挫傷 、左小腿擦挫傷、左胸壁及左腹壁擦挫傷、左耳耳鳴等傷 害,身體及精神確實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若。另經原法院向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查詢被上訴人事發當 時就診之情形為,該院函復「病人江永全自訴被打傷,於 99年8月17日至本院急診,初步診斷如診斷明書,當時病 人步伐行走無虞,但因急性受傷會造成身體不適,故大多 類此病人會建議休養三天,如仍不適,再至門診評估是否 需更多休養時間」,此有該院100年7月5日慈中醫文字第 1000471號函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頁)。顯見被 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相當輕微。另審酌被上訴人名下僅有德 啟公司之投資30萬元,為德啟公司之負責人;而上訴人名 下則有房屋二筆、土地五筆、汽車一部、投資一筆32萬元 ,財產總額899萬0364元,有原審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 門查詢兩造所得及財產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至 36頁)。原審斟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上訴 人之傷勢,以及本件爭執係起因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討 積欠之工程款未果而發生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並無過高之情,被上訴人於此 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慰撫金 過高云云,核屬無據。
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 1444元,非財產上之損害6萬元,共計6萬1444元。 ⑶至於上訴人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 經查,本件固起因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積欠之工程款而 起,惟針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工程款,上訴人非不得依據正 當之法律程序予以追討,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及受法院 其他有關機關之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請求權不得實行或 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況。茲上訴人不循正當途逕追討債務, 反而動手毆打被上訴人,實無足取。故本件損害之發生,尚 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從而上訴人主張減少賠償金額,亦 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給付6萬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四、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



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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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