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駱永建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杜錦萍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廖錫俊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1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駱永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廖錫俊應再給付駱永建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駱永建其餘上訴駁回。
廖錫俊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駱永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駱永建上訴部分,由駱永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廖錫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廖錫俊上訴部分,由廖錫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駱永建(下稱駱永建)方面: 駱永建起訴主張:駱永建與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錫俊(以 下稱廖錫俊)之子即訴外人廖崇淇為軍中同袍,廖崇淇前在 住商不動產后里中科加盟店大光明不動產仲介顧問社擔任業 務員,駱永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0日經廖崇淇介紹欲 購買訴外人張文煌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550-27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駱永建乃委託廖錫俊與地主洽談 買賣之一切事宜(即自與地主洽談、辦理貸款、過戶至完成 點交土地完畢止),並特別告知廖錫俊因駱永建資力有限, 買賣金額其中至少50%部分必須以貸款方式給付,否則不能 簽約,廖錫俊亦明確保證沒有問題,並向駱永建要求新台幣 (下同)16萬元之報酬。嗣廖錫俊於97年4月29日向駱永建 收取40萬元訂金後,於97年5月2日為委託人與受託人住商不 動產后里中科加盟店大光明不動產仲介顧問社簽署「買賣議 價委託書」,未告知駱永建簽署該「買賣議價委託書」並交 付原告審閱。又廖錫俊明知系爭土地價值至多約6、700萬元 ,於該「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約定買方購買價額亦僅為「新
台幣陸佰壹拾陸萬捌仟(刪除)柒佰伍拾萬元整」,未達80 0萬元。惟委託議價期間係至97年5月12日始到期,廖錫俊卻 於97年5月11日即與賣方即訴外人張文煌之代理人張家銘在 住商不動產后里中科店加盟店大光明不動產仲介顧問社內洽 談,並違反委任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800 萬 元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並僅以廖錫俊個人名義為買受人簽 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未於該契約 內特別註明駱永建必須貸款50%以上之條件,甚者未將系爭 契約書交駱永建審閱即簽約等過失行為,致損害委任人即駱 永建之利益。嗣廖錫俊於同日晚上通知駱永建以800萬元成 交,扣除先前交付之40萬元訂金,要求駱永建再交付120 萬 元之簽約金及16萬元佣金,駱永建不疑有他,於97年5月14 日匯款120萬元予廖錫俊,並於97年5月15日前往廖錫俊住處 交付仲介費16萬元予廖錫俊。然駱永建事後向銀行辦理系爭 土地之貸款卻不足五成,致駱永建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要求 廖錫俊處理,廖錫俊一直藉故拖延,駱永建乃自行找訴外人 張文煌索取系爭契約書,始知契約書之買方欄廖錫俊竟以伊 個人名義簽署而非駱永建,亦未註明須貸款五成以上之條件 ,則廖錫俊明顯違反委任義務行為甚明。再因廖錫俊置之不 理,駱永建於98年11月17日向訴外人張文煌提起民事請求返 還價金訴訟,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6號返還價金事件 審理,駱永建並請求將廖錫俊列為告知訴訟人。嗣該案一審 判決以駱永建非契約當事人即非買方而判決駱永建敗訴。駱 永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239號由駱永建與 張文煌和解,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買賣價金其中 120萬元作為賠償違約金由張文煌沒收。廖錫俊則表示其與 該案無關而不願參與和解。廖錫俊受駱永建委任處理駱永建 與訴外人張文煌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卻違反委任義務,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駱永建無法繼續履約,支出120 萬元買賣價金及16萬元仲介費,合計受有136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同法第544 條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廖錫俊損害賠償,並擇一判決廖錫 俊給付。
貳、廖錫俊方面:
廖錫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駱永建係廖錫俊之子廖崇淇服役期間認識之友人,擁有博士 學歷,廖崇淇於97年2月12日於住商不動產后里店工作,先 後介紹后里鄉泰安及三義、卓蘭等地區不少土地予駱永建, 駱永建中意系爭土地,乃開立97年4月29日50萬元支票,委
託廖錫俊代為協助系爭土地殺價及簽約事宜,並希望於97 年5月20日前完成。廖錫俊乃於97年5月2日開立40萬元支票 交付住商不動產公司后里中科店作為議價斡旋訂金,並簽立 「買賣議價委託書」,透過住商不動產公司后里中科店與地 主議價。因當時景氣大好屬賣方市場,地主不易減價,經廖 錫俊斡旋與住商不動產仲介努力下,約定97年5月11日在住 商后里店簽約室作最後殺價,地主代表張家銘勉強同意以總 價800萬元出售,廖崇淇當場以手機聯絡駱永建親來簽約, 惟駱永建稱伊不能來,授權委託廖錫俊處理。因當時無委託 書,代書黃秀媚告知廖錫俊,若未取得委託書而以駱永建名 義簽約,恐有偽造文書之虞,需先以廖錫俊本人為買方簽約 ,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買賣標的產權移 轉登記之名義人由甲方指定…」,可指定登記予駱永建,駱 永建始依專業代書、專業仲介指導代為簽約,實為不得已之 權宜措施。駱永建要買系爭土地的時候,說希望貸款百分之 50,廖錫俊有將這意見問代書及仲介,代書及仲介說,依貸 款核貸條件,如果他在核貸當中符合一般的條件,要貸到百 分之50都沒有問題,廖錫俊也將之告訴駱永建。此為廖錫俊 首次替人簽約,所簽契約係制式標準版本,契約內容亦符合 一般正常交易內容,無訂定特殊不合常理,致違背委任義務 ,未盡善良管理人情形。況且廖錫俊亦詢問黃秀媚代書、黃 儷齡業務員、住商不動產公司后里中科店經理高銀龍等人, 駱永建希望貸款400萬元之意願,經黃秀媚代書及住商不動 產經理高銀龍表示,依當時不動產熱絡正常情況下貸款50% 應無問題,住商不動產后里店並依一般正常交易擬訂付款方 式。
二、97年5月11日簽約當日晚上,駱永建趕來與廖錫俊家人一起 餐廳共進晚餐慶賀,並閱覽系爭買賣契約正本,駱永建表示 非常滿意。翌日即5月12日亦交付駱永建系爭買賣契約之完 整影本1份,並非節本,駱永建乃於5月14日匯款120萬元, 以支付97年5月16日第一期款160萬元中之簽約款(第一期款 之訂金以廖錫俊前交付之97年5月5日斡旋金40萬元轉付), 當時駱永建均無表示任何系爭契約內容不妥之異議及貸款額 度問題。至於駱永建給付之價金百分之2仲介費16萬元,係 住商不動產公司之仲介服務費,交給廖錫俊之子廖崇淇,因 高銀龍經理向廖崇淇稱要謝謝廖錫俊之幫忙駱永建之辛勞, 於翌日轉交給廖錫俊收下。
三、廖錫俊於97年5月16日取得駱永建傳真交付之身份證影本、 銀行存款資料、97年房屋稅繳款書等財力證明文件,即轉交 黃秀媚代書,黃秀媚並推薦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后里農會、
台中商銀等多家銀行協助駱永建辦理貸款,上開銀行並同意 駱永建以抵押貸款加少額信貸方式核貸50%,同時建議駱永 建可以增加其他不動產抵押或增加信貸、或由親友擔保,或 改以父母、兄弟姊妹名義申貸等配套方式,換取更優惠的貸 款條件,惟駱永建竟未辦理申請貸款。嗣廖錫俊電請駱永建 履行系爭契約97年5月30日之第二期款時,遭駱永建以「貸 款不足50%,無力購買為由」置之不理。雖廖崇淇恐駱永建 因違約遭沒收160萬元損失而草擬協議書、賣方張家銘亦草 擬協議書,以求展延,駱永建仍堅持退款,在在可證系爭契 約無法履行非可歸責於廖錫俊。本件契約係因駱永建未依約 支付第二期以後買賣價金、取回申貸及過戶之文件,不再辦 理過戶貸款等事宜而違約;駱永建未做好付款對策及應變配 套以換取優惠貸款條件,係駱永建有無購買能力之誠信問題 ,非屬貸款問題;廖錫俊之委任義務並於議價及簽約後即已 完成,要非廖錫俊違反委任義務、或不完全給付、或侵害駱 永建權利。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駱永建依民法 第544條法律關係請求廖錫俊給付4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駱永建、廖錫俊之聲請, 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駱永建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 果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駱永建於本院 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駱永建部分廢棄。(2)廖錫俊應 再給付駱永建952,000元整,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廖錫俊負擔。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廖 錫俊負擔。廖錫俊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 訟費用由駱永建負擔。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廖錫俊 之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駱永建於一審之訴,請駁 回。(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駱永建負擔。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審卷第46、 101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
一、駱永建委託廖錫俊處理購買訴外人張文煌所有坐落苗栗縣三 義鄉○○○段550-27地號土地買賣事宜。二、駱永建就上開買賣事宜,於97年4月29日給付40萬元訂金、 於97年5月14日匯款120萬元,於97年5月15日給付廖錫俊仲 介費16萬元,合計給付廖錫俊176萬元。
三、廖錫俊以自己名義,於97年5月2日與住商不動產后里中科加 盟店大光明不動產仲介顧問社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並於97
年5月11日與訴外人張文煌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系爭買賣契約書內未記載本件買方貸款額度為買賣總價金 50%以上之購買條件。
五、駱永建與訴外人張文煌就系爭土地上開買賣事宜,於原審法 院99年度訴字第606號以駱永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買方) 為由,判決駱永建敗訴,駱永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 度上字第239號與張文煌達成和解,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駱永建所支付之120萬元作為賠償違約金由張文煌沒收, 另40萬元由張文煌返還駱永建。
六、駱永建於97年11月間始將委託授權書交付廖錫俊。七、本院依照職權調閱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6號返還價 金民事全卷內容,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背面)。八、本院依照職權調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065 號刑事全卷內容,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背面)。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駱永建主張廖錫俊違反委任契約、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 請求廖錫俊賠償其損害,廖錫俊則以前詞否認。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一)駱永建委任廖錫俊洽談買賣事宜之範圍,有無 因具體過失而造成駱永建之損害,(二)若有,則廖錫俊應賠 償駱永建之金額若干。本院審酌如下:
一、駱永建委任廖錫俊簽訂買賣契約,廖錫俊有因具體過失而造 成駱永建之損害:
(一)駱永建主張其委任廖錫俊洽談訴外人張文煌所有坐落苗栗 縣三義鄉○○○段550-2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有以買賣金額至少50%以上須以貸款方式給付為簽訂買 賣契約之條件,否則不能簽訂買賣契約。廖錫俊固不否認 接受駱永建委任洽談系爭土地之議價及簽訂買賣契約,且 駱永建要買系爭土地的時候,說希望貸款50%,惟辯稱廖 錫俊有將此意見問代書及仲介,代書及仲介說,依貸款核 貸條件,如果他在核貸當中符合一般的條件,要貸到50% 都沒有問題,這也有告訴駱永建云云。
1、依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在場之廖錫俊之子廖崇淇,於另案 本院99年度上字第239號返還價金案件中證稱:「駱永建 有跟我說這一件他想要貸款百分之50以上」、「(你父親 當場有無提出該條件?)沒有印象」等語,及簽訂當時之 在場人即住商不動產公司后里中科店經理高銀龍,於該案 亦證稱:「(簽約當天廖錫俊有無告訴你本件貸款要百分 之50以上?)在還沒有簽約之前有提過,簽約那天有稍微 提一下」、「(契約第14條其他約定項,為何沒有將條件 記在上面?)買方(駱永建)沒有要求」、「(當天廖錫
俊有無要求將貸款百分之50的條件寫在契約裡面?)沒有 」「駱永建事先有提過貸款百分之五十的條件」等語(本 院上開案件卷宗第48至51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 宗核屬實。而當時之另一在場人即代書黃秀媚則於本院到 庭證稱:「(廖錫俊當天有提到買賣金額其中至少百分之 50 以上須以貸款方式給付?否則不能簽約?)一般如果 有提到這麼重要的事情,契約書上面都會寫明。如果沒有 說,就不會寫,因為這對當事人都很重要。以我的看法, 契約書上面如果沒有寫就沒有講」、「(第2條付款方式 ,尾款400萬元,為何是勾選第2點?)簽約當時,廖錫俊 表示要貸400萬元」、「(妳有沒有說可以貸到400萬元? )沒有,如果有的話,會在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欄內有所 記載」「(簽約當天,廖錫俊有無詢問過你系爭土地可以 貸款到400萬元?)沒有」等語(原審卷第86至87頁), 足見廖錫俊辯稱有將駱永建希望貸款百分之50的意見問代 書及仲介,代書及仲介說,依貸款核貸條件,如果他在核 貸當中符合一般的條件,要貸到50%都沒有問題,這也有 告訴駱永建云云,當屬無據。
2、廖錫俊雖辯稱駱永建委託渠購買系爭土地時,只是表示「 希望」貸款成數為百分之五十,並非「至少百分之五十以 貸款方式給付,否則不能簽約」,且駱永建事後所出具之 委託授權書亦未表示要百分之五十貸款云云,並提出97年 11月間之委託授權書一份為證(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 21頁),然查廖錫俊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29065號自述狀記載:「地主原售為每坪16,000 元,經駱先生自行核算財務能力,希望減價至每坪10,000 元(則可以自有現金支付五成,向銀行貸款五成支付尾款 )...後經本人鍥而不捨居間斡旋近月...最後地主 勉強同意以總價800萬元成交」(偵卷第31頁),足證駱 永建於委託廖錫俊議價之初即已表示須貸款五成,而所謂 須貸款五成之意,即係駱永建僅自備五成之現金,須貸款 五成始有辦法支付買賣價金之意,尤以廖錫俊於97年12 月24日提出於偵查中之自述狀內明載「本人(即廖錫俊) 經數十年觀察台灣經濟與房地產之起伏脈動,素有鑽研, 於92至95年間數度購置及出售房地產,均有所收獲,因而 熟識住商經理高銀龍先生」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 ,可見廖錫俊對不動產之交易程序甚為熟稔,以駱永建曾 告知須貸款百分之五十之情形,廖錫俊斷無不知駱永建之 意係其自備現金僅有百分之五十之意,是以不因駱永建未 明確表示「至少百分之五十以貸款方式給付,『否則不能
簽約』」即認駱永建未要求須能貸款百分之五十之條件 始能簽約,亦不能以駱永建事後97年11月間所簽立之委 託授權書未寫貸款百分之五十即認駱永建未有此授權條 件,況由委託授權書之內容亦可知僅係表示駱永建委託 授權廖錫俊代理簽約,並分別已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作為 簽約之用等情,堪認確係簽約後所補之授權書,不能據 以而認駱永建未曾表示須貸款五成始有辦法支付買賣價 金。
3、再以證人高銀龍雖於本案100年12月9日證稱:「97年5月11 日簽約那天因為證人就在簽約室外的窗戶打電話,我有站 在廖崇淇旁邊,從頭到尾沒有離開過,所以廖崇淇打電話 給駱永建,電話有中告知契約第一條付多少、第二項、第 三項、第四項都有用電話告知駱永建,有讀到第四條的最 後,說貸款不足要由買方以現金補足,電話中均有告知駱 永建」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惟證人高銀龍於本院 另案99年度上字第239號99年9月1日卻證稱:「簽約當時是 廖崇淇或廖錫俊與駱永建連繫,沒有聽到電話的內容,我 們請廖崇淇與廖錫俊向駱永建確認,當天廖錫俊沒有要求 將貸款百分之五十的條件寫在契約裡面。」等語(該案本 院卷第51頁),證人高銀龍前開證詞顯然矛盾而為事後迴 護之詞,不足採信。而以嗣後證人高銀龍如此迴護廖錫俊 之證詞,益證駱永建確有要求百分之五十貸款始能支付買 賣價金之議價條件。
4、廖錫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廖崇淇、林儷齡及張美貞以資證 明廖錫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確有向訴外人張文煌(即土地 出賣人)及代書說明貸款額度須為總價百分之五十等事實 云云,然查證人高銀龍已證述簽約當時,仲介公司之員工 林儷齡及張美貞是負責倒茶水及影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 68頁背面),並非全程參與,如何能知悉廖錫俊有向代書 表示貸款額度須為總價百分之50一情?況本件系爭契約之 代書業已於原審證述明確如上述,廖崇淇亦已於另案證述 在卷,而證人高銀龍於本院已有如上為迴護廖錫俊而與另 案不同之證述內容,故本院認無再傳訊廖崇淇、林儷齡及 張美貞之必要。
(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 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廖錫俊雖以駱永建給付之價 金百分之2仲介費16萬元,係住商不動產公司之仲介服務
費,交給廖錫俊之子廖崇淇,因高銀龍經理向廖崇淇稱要 謝謝廖錫俊幫忙駱永建之辛勞,於翌日轉交給廖錫俊收下 云云置辯。惟姑不論廖錫俊接受駱永建之委任是否受有報 酬,駱永建既已告知廖錫俊本件買賣金額至少百分之50以 上須以貸款方式給付,此屬交易上之重大事項,應該讓系 爭土地之出賣人知悉,評估買賣契約有無履行之可能,以 決定是否簽訂買賣契約,並應於買賣契約上明確記載,以 維買受人即駱永建之權益。惟廖錫俊接受駱永建委任議價 及簽訂買賣契約,卻未將此條件告知出賣人並予出賣人充 分之思考機會,急於簽訂買賣契約,又未於買賣契約明白 約定此條件,且於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付款方式,其中第 4期(尾款)之繳款時間及說明欄記載(原審卷第7頁): 「甲方(即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 付尾款,甲方應於給付完稅款前,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 關之對保手續,並於移轉登記完成五日內,金融機構核撥 時給付予乙方(即賣方),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核貸額 度不足支付尾款者,其差額甲方應於完稅前一次給付乙方 」等語,此乃為一般定型化之買賣契約,廖錫俊根本未要 求將駱永建所希望百分之50一定要貸款,否則無法自行以 珼金給付尾款之意思告訴代書並見諸於契約文字上,是以 廖錫俊所受託簽立之系爭契約明顯與被上訴人所要求買賣 金額至少百分之50以上須以貸款方式給付不合(即駱永建 所準備之現金僅足付百分之50價金),顯然欠缺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自應就其具體過失,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廖錫俊應賠償駱永建之金額:
(一)駱永建於97年5月16日以後,即將應須配合代書辦理過戶 及貸款過程所需之資料,提供廖錫俊之子廖崇淇及代書黃 秀媚等情,為廖錫俊所自承(原審卷第120頁)。證人即 代書黃秀媚亦到庭證稱:「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是廖崇 淇給我的,其他的我沒有印象」、「(廖錫俊是何時將辦 理貸款之資料提供給妳?其中有駱永建的什麼資料?)沒 有提供,是營業員林儷齡、張美真及廖崇淇提供的,提供 身分證及存摺影本。另外戶籍謄本是駱永建與廖崇淇一起 會同我送到台銀豐原分行,台銀當天看一看之後,並沒有 承作,這些資料就由駱永建或營業員廖崇淇帶走,他們說 要自行處理。」、「自從台銀退件之後,我就沒有再介入 ,據營業員說後來他們請三義的代書承作。在台銀之前也 沒有去別家銀行問過」等語(原審卷第86至87頁),而依 廖錫俊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06
5號案件中,亦以自述狀記載:「關於本買賣合約係由合 法專業仲介業及代書辦理簽約過戶及貸款等宜,代書黃秀 媚尋找-台中銀行豐原分行(同意土地核貸200萬加信貸 200萬),另后里農會、台中商銀(表示駱先生從事補教 行業,收入不穩定不易掌握,建議駱先生能配合更換貸款 人或增加不動產擔保,否則只可核貸150萬-200萬額度) 」等語(見該偵查卷第31頁倒數第9-5行),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且廖錫俊於本件亦為類此之陳 明(原審卷第120頁)。足見本件駱永建已積極配合代書 黃秀媚、廖錫俊及廖崇淇辦理貸款事宜,惟均無法貸得 400萬元貸款,致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衡諸駱永建 當時已繳付高達176萬元予廖錫俊,若能順利貸款百分之 50以上,駱永建當不可能故意違約,造成駱永建所給付之 款項遭沒收。故廖錫俊辯稱駱永建故意拖延申辦貸款云云 ,洵無可取。系爭買賣契約嗣因駱永建始終無法依廖錫俊 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方式給付價金,只得與訴外人張文煌合 意解除契約,並同意賠償張文煌違約金12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駱永建與張文煌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 239號案件中99年10月13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13至14頁),而駱永建無法依廖錫俊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方 式給付價金,係因廖錫俊之具體過失,未將本件買賣金額 至少百分之50以上須以貸款方式給付之交易上之重大事項 ,使出賣人知悉以評估買賣之可能,並記載於買賣契約中 ,卻急於簽訂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是以駱永建簽訂契約 所支付之仲介費用16萬元,及嗣後賠償張文煌之違約金 120萬元,共136萬元,均屬駱永建因廖錫俊處理委任事務 有具體過失所受之損害,駱永建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廖錫俊賠償其損害。又駱永建另依侵權行為、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請求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認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主張為有理由,即無庸就他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 ,甲方(即買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 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乙方(即賣方)所受損害之賠償以 外,並應以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 (原審卷第9頁)。駱永建於97年5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之後,駱永建自承當天廖錫俊即有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 影本給駱永建看,惟又稱影本僅有一部分,且因相信廖錫 俊是好友的爸爸,所以沒有特別去看云云(原審卷第96頁 背面),廖錫俊則辯稱簽約當天晚上駱永建至廖錫俊家中 ,廖錫俊有給駱永建看完整的買賣契約正本等語。查駱永 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無法到場,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87頁背面),則駱永建於當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後至廖錫俊家中,為了瞭解實際的買賣契約內容,且倘 貸款百分之五十既係對駱永建而言如此重要之條件,衡情 應會要求審閱買賣契約之全文,而廖錫俊亦無僅將部分之 買賣契約內容讓駱永建審閱之必要。是駱永建稱簽約當日 僅看到買賣契約書部分之影本云云,自無可採。應以廖錫 俊所辯有給駱永建看完整的買賣契約正本,較符常情。而 駱永建審閱契約後,應可發現契約所定付款方式尾款百分 之50貸款不足時,應由買方補足之記載,惟並未即時向廖 錫俊或透過仲介公司營業員向出賣人提出異議,或提出可 否修正買賣條件之意願,或儘速聯絡出賣人是否解除買賣 契約,並停止支付買賣價金,倘於其時駱永建即表示無法 付款而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或許駱永建僅 會遭賣方沒收已付之40萬元價金,然駱永建當時未表示意 見,且進而於其後再匯款120萬元、支付仲介費用16萬元 及申辦貸款之手續,以致無法繼續履行買賣契約時,遭沒 收120萬元,駱永建對於損害之擴大,應屬與有過失。(三)廖錫俊雖指渠事後與賣方及仲介三方努力在達成協議書草 案,企圖以轉賣系爭土地等各種方式,來免除及無條件退 還駱永建委請廖錫俊在買賣過程中已付給賣方的160萬元 ,但因駱永建臨時不願配合而作罷,致駱永建被賣主沒收 該120萬元違約金,此亦應屬歸咎於駱永建云云,並提出 97年9月之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2頁),經查證人高銀 龍雖證稱確有此協議書以儘量不要沒收駱永建所付之款項 ,但兩造約好後,駱永建均臨時取消,而未到場談協議書 內容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9頁),而駱永建於偵查 中亦曾提出97年9月4日渠所收受之列印郵件(見上開偵查 卷第20頁),與廖錫俊所提出之協議書(本院卷第20頁) 內容一致,足證駱永建確於97年9月4日即知有協議書一事 ,然終未簽立,且觀諸上開協議書上並無賣方之簽名,是 以賣方是否同意如此之協議書內容猶未可知,且訴外人即 出賣人張文煌之代理人張家銘於偵查中係證稱渠要等到找 到新買主,才有可能將這筆錢退還給對方,而且還要扣除 渠損失之差價,當時收的定金160萬元已經投資其他標的
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7頁),足證縱駱永建簽署協議 書,出賣人亦不見得同意此協議書內容,即非必然即可不 被沒收120萬元,是以廖錫俊以駱永建拒不參與協議亦與 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四)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認得減輕廖錫俊10分之6之賠償責任 ,換算之後,廖錫俊仍應賠償544,000元(1,360,000 × [1-60%]=544,000),以謀事理之平。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駱永建本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廖錫俊賠償 其損害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僅准許駱永建關於408,000元及利 息之請求,而駁回駱永建其餘13,600元本息之請求,即有未 當,駱永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其餘部分,核無違誤,此部分 駱永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廖錫俊之上訴則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駱永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廖錫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