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王暐竣原名王志偉.
視同上訴人 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泉
訴訟代理人 黃鄉村
被 上 訴人 科博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幸津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暐竣即王志偉(下稱王暐竣)、鷹陽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陽公司)連帶給付,其訴訟標的 對於彼等必須合一確定,是以雖僅王暐竣一人提起上訴,其 效力及於同造鷹陽公司,併列鷹陽公司為視同上訴人。 ㈡鷹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幸津,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至97年4月間,委任 鷹陽公司為被上訴人管理社區維護及保全工作。該公司陸續 指派其受僱人即王暐竣、訴外人劉英信、傅培麟、陳俊仁、 卓焜土、呂理漳、林益壽及段仰龍等人擔任現場保全員,負 責門禁管理及安全維護工作,並兼有代收各項管理費用之職 責。訴外人蔡文清、何佳育、林怡君、唐以芬本應負責代收 被上訴人住戶每月繳交之管理費、感應扣及遙控器購買費、 機車停車費及資源回收、舊衣回收、中華電信回饋金等費用 (以下合稱各項管理費用),並負責逐筆存入被上訴人開設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另負責彙整 廠商請款資料,向被上訴人請款;以及保管各項收支單據、 憑證,按月製作財務收支對照表、財報,交付被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核對訴外人邦鄰公司派駐現場人員於96年5月份至 97年4月管理本社區期間所製作之「財務報表」黏貼之收費 憑單、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摺、訴外人唐以芬所製作之管 理費未繳明細後,發現王暐竣管理本社區期間所代收之各項 管理費用有未存款新台幣(下同)6,096元,王暐竣為鷹陽 公司之受僱人,鷹陽公司應就王暐竣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 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全業 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求為命鷹陽 公司與王暐竣連帶給付6,096元,及其中5,106元自98年10月 8日起、其中99 0元自99年6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 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三、上訴人方面:
㈠王暐竣以伊所經手之款項,均已轉交給現場主管或秘書,至 於有無入帳,伊不清楚。而被上訴人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後 ,均會於管理費繳納明細冊上登載收據編號、日期、收款人 ,每月再依上揭明細所載,公告未繳管理費之住戶,伊確實 有將伊所收取之管理費交給行政人員,否則公告便會出現該 住戶名單。又管理費收據為三聯式,繳費住戶一聯、管委會 一聯、一聯做財報貼上去,應以管委會存根聯最為準確,被 上訴人應提出該存根聯以供核對,伊任職期間為96年10月至 97年10月,住戶與行政人員於此期間均未提及該數筆管理費 ,可見伊確實已轉交給行政人員等情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鷹陽公司辯稱:王暐竣是現場人員,渠收取之款項, 均會交給現場主管。被上訴人於交接時曾開立財務無誤之移 交清冊,且每個月都由被上訴人社區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審核財務報表,及公告於社區,當時並無問題, 現經歷幾屆委員,對造也不清楚。現在主張之事件,竟為其 發函之前,前後矛盾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鷹陽公司、王暐竣應連帶給付6,096元,及其中5, 106元自98年10月8日起、其中990元自99年6月10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命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一。上訴人不服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曾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科博)管字第970430號函 文表示,經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查核點交,一切行政事務及財
務收支均無誤(截至97年4月30日止存簿365萬3505元),嗣 曾於98年6月11日對帳。
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王暐竣應給付如上所述未 存或短存之上開各項有簽名單據未存款之管理費用;鷹陽公 司就上開費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王暐竣任職於鷹陽公司,經派駐擔任被上訴人 社區保全員,主要負責門禁管理及安全維護工作,並兼有代 收各項管理費用之職,其於擔任被上訴人社區保全員期間, 竟未將代收之各項管理費用交付現場總幹事或秘書存入被上 訴人帳戶內,致使被上訴人受有6096元款項之損害,上訴人 王暐竣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固據 其提出相關憑證(其中序號1,見原審自編憑證號碼《下同 》105號;序號2,見憑證106號;序號3,見憑證109號;序 號4,見憑證118號)為證,為王暐竣不爭執有收取款項之事 實,惟否認有侵權行為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 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 憑證,分別為住戶汪玉智於96年10月20日9月、10月繳納之 管理費1,478二筆及邱菊英96年12月24日繳交之2,150元,但 被上訴人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科博)管字第970430號函 文表示,經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查核點交,一切行政事務及財 務收支均無誤等語,顯然在此之前之帳目均無訛;而訴外人 即現場祕書唐以芬又因業務侵占被上訴人款項復經本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則再令王暐竣負已 經交付事實之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王 暐竣確有侵占上開管理費之事實;又王暐竣抗辯被上訴人社 區住戶繳納管理費後,均會於管理費繳納明細冊上登載收據 編號、日期、收款人,每月再依上揭明細所載,公告未繳管 理費之住戶,伊確實有將伊所收取之管理費交給行政人員, 否則公告便會出現該住戶名單,管理費收據為三聯式,繳費 住戶一聯、管委會一聯、一聯做財報貼上去,有無入帳應以 管委會存根聯最為準確,被上訴人應提出該存根聯以供核對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王暐竣收取苟有未入帳,被上 訴人至少應提出公告、存根聯以供比對,惟被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其主張已難為取。
㈡參以王暐竣因上開行為遭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結果認為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9年度偵字第1730 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益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9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 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 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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