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希真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恆都
複 代理人 楊保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2號)提
起上訴後,追加預備之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0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吳光原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 的包括吳光原所有台中縣外埔鄉○○段663-4地號土地,並 就該土地上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訟爭建物併付拍賣,惟,訟 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建,是訟爭建物拍得價金新台幣(下同) 1,053,000元應分配予上訴人,而上訴人雖未積欠被上訴人 債務,但仍被列為名義上之債務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原審法院97年度 執字第43687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1月8日函所附之分配表表3 ,次序10,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於超過4,033,684元之範 圍應予剔除,並將剔除後之1,053,000元分配予上訴人之判 決。經原審以上訴人非執行債務人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本院後,先以上開聲明為先位 聲明,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如前項聲明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配表表3、 次序10之金額1,053,000元返還上訴人;嗣就上開先位聲明 ,變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為請求,核 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自應准 許,而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 ,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 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 91 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既已變 更新訴,本院於本件僅就上訴人在本院變更之新訴及上開追 加之訴為審判,先此敘明(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吳光原為本 件被告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主張:(一)被上訴人以確定之支 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債務人吳光 原等人為強制執行,吳光原所有上開土地則為執行標的物及 抵押標的之一。惟,伊前於被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後,在該 土地上興建系爭分配表表3所示之69、70、79、81、82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外埔鄉○○路水頭巷25、25-2號), 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執行程序進行中編訂上開臨時建號), 依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上開為伊所有之建物,雖得與抵 押標的即上開土地併付拍賣,但,拍得價金應分配(或發還 )予伊,系爭分配表將該等款項用以清償吳光原之債務並據 此分配予被上訴人,容有不合。而該表3所載拍定之不動產 計8筆,拍賣所得總金額為7,130,600元,其中上開建物拍得 之價金依序為308,000、308,000、231,000、180,000,及26 ,000元,合1,053,000元,次序10被上訴人得受分配金額5,0 86,600中之1,053,000元(即逾4,033,684元部分)即應發還 予伊,是系爭分配表並非正確,其表3、次序10被上訴人之 分配金額應剔除上開部分。又訟爭建物固已為執行法院拍定 ,但價金尚未交付被上訴人,則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 釋意旨,對訟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伊公司自 仍得對之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退步言之,若認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上開建物既屬於伊所 有,被上訴人就上開建物拍得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伊受有損害,是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 (二)又系爭建物確屬於伊所有,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6 年12月20日查封筆錄、97年12月 5日執行調查筆錄所載內容 可稽,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6月1日函、98年6月2日通 知、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8年6月4日函、81建號之建物登 記謄本等,亦記載81建號建物為伊所有,原審法院97年11月 10日強制執行進行單,則記載69、70建號建物為伊所有。再 系爭建物之型態或位置是否如被上訴人如下主張,伊就此並
不確定,然,依上開伊所提證物,系爭建物應屬獨立建物; 且縱如系爭建物有屬於走廊、簡易涼棚部分者,是否即非獨 立建物,尚非無疑。況2樓簡易涼棚部分係與1樓相獨立,且 有遮風避雨之功能,顯非1樓之從物或附屬物。另系爭分配 表9所示74、77、78建號建物亦為伊所建,此部分拍得價金 則已依民法第877條規定分配(或發還)予伊等情,爰於本 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上開預備之訴,並就先位 聲明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於本院提起變更之訴 ,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 人即被上訴人分配表表3、分配表次序10之分配金額,於超 過4,033,684元之範圍應予剔除,並將剔除後之1,053,000元 分配(發還)予上訴人。(二)(備位聲明)如前項聲明受不 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配表表3、分配表次序10之金 額1,053,000元(即69建號、308,000元;70建號、308,000 元;79建號、231,000元;81建號、180,000元;82建號:26 ,000元)返還上訴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則以:伊公司不同意上訴人於 本院所為之各項追加或變更之訴。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訟 爭建物賣得價金分配與伊公司受償,並無不當,伊公司並無 不當得利可言,蓋:訟爭69、70建號建物為債務人吳光原所 有60、60-1建號建物之附屬物,為原60、60-1建號建物所有 權範圍擴張所及,因而亦為以60、60-1建號建物為擔保之抵 押權效力所及,賣得價金應由伊公司優先受償;且訟爭79、 81、82建號建物,事實上為債務人吳光原所有並使用之三合 院房舍。至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6月1日函, 固曾於形式上將訟爭8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原登記之吳光 原改為上訴人,惟,實質上嗣已於拍賣時更正回吳光原所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一)上訴(即變更之訴)駁 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兩造於原審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試行整 理爭點,確認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
(一)被上訴人以確定之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35550號:執行 債務人后里廢棄土清理有限公司、陳進德、江希真、吳光原 、吳均能)、拍賣抵押物裁定(97年度拍字第203號:執行 債務人吳光原、吳均能、李麗貞)為執行名義,對前述債務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97年執字第43687號執行。(二)前開執行事件,原審法院於99年1月8日以中院彥民執97執四 字第43687號函檢附分配表,定99年1月20日實行分配,該函 之內容及分配表如原審法院卷第6頁以下。
(三)上訴人收受系爭分配表後,於分配期日前之99年1月19日聲 明異議,分配期日到場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李麗貞表示反對 ,異議程序未終結。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以被上訴人、周 來春、李麗貞、臺中縣地方稅務局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嗣於99年5月4日對周來春、李麗貞、臺中縣地方 稅務局撤回起訴。
(四)原審法院97年執四字第43687號執行程序中,於97年11月10 日強制執行進行單中記載:69、70建物為上訴人之遊樂設施 。98年6月1日並函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變更81建號登記為 債務人上訴人。98年6月2日以中院彥民執97執四字第43687 號通知,記載81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 段亦有明文。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又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96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上開經被 上訴人聲請拍賣之69、70、79、81、82建號建物為其所有, 並非執行債務人吳光原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足證明,則上訴人自應 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二)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 標的物(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29年上字第1678號判 例、86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有 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若僅屬物之構成部分,不具獨立性 者,自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708號判決)。次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 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 物而言。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或因地震毀損之房屋,倘已不 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為獨立之不動產 及其有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於原有建築物
之外另行增建部分,如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 存在,而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本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除該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 上已具獨立性,得為獨立之建築物,而非屬於抵押標的物之 範圍外,苟增建部分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 別習慣者,仍屬從物,應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縱增建部分 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 築物之效用者,亦祇屬於附屬物。則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 物成為一體,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即應由原有建築物擴張其 所有權,並因而擴張其抵押權之範圍。是從物與附屬物當然 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 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 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 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 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者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 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 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 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 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 於該等建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 ,喪失其獨立性,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即其所有權附屬於 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 擴張,又抵押權之支配範圍既與所有權相同,倘該原有建築 物設定抵押權者,抵押權之範圍亦隨之擴張。是原有建築物 之抵押權之效力及於附屬建物,聲請登記時,雖未一併註明 ,要與抵押權之效力不生影響。且此附屬建物究於抵押權設 定登記前所建,抑於其後所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452號、94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系爭69建號係附合於執行債務人吳光原所有60建號建物之周 圍走廊,供行走之用,而系爭70建號建物為吳光原所有60-1 建號建物上2樓之簡易涼棚,四周並無圍牆,僅有鏤空柵欄 支撐其頂,其頂亦為鏤空格狀棚架,部分鋪設綠色透明遮陽 板,不足以遮蔽風雨,僅供遮陰使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平面圖、照片影本等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4頁 、第157頁至第168頁),復有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 報告書所附現況照片可核(參見本院所調上開43687號執行 卷第1宗),參諸上開說明,可見系爭69、70建號建物於構
造上及使用上並不具獨立性,該70建號建物(2樓簡易涼棚 )甚至可謂僅屬物之構成部分,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 上訴人辯稱該2樓簡易涼棚部分係與1樓相獨立,且有遮風避 雨之功能,系爭69、70建號建物應屬獨立建物云云(參見原 審卷第184頁),並非可採。況上訴人前已自承系爭69、70 建號建物之型態或位置是否如上所述,其就此並不確定等語 (參見原審卷同上頁),可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係欲圖 有利於己之認定所為憑空臆測之詞,尚乏所據。是系爭69、 70建號建物乃分別屬於執行債務人吳光原所有60、60-1建號 建物之附屬建物(甚或僅係構成部分),不得為獨立物權之 客體,則不論系爭69、70建號建物是否係由上訴人出資所建 ,上訴人均無從因之取得系爭69、7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至 上訴人所舉原審法院97年11月10日強制執行進行單固記載系 爭69、70建號建物為上訴人「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遊樂設施(休閒農場)」(參見原審卷第117頁),惟,參 見後列(三)所述,可知此並不足以資為認定上訴人取得該2 筆建物之所有權。綜上,上訴人既非系爭69、70建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復未舉證證明另有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69、 70 建號建物強制執行之其他權利,從而其主張本於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系爭分配表就系爭69、70建 號建物之拍定價金應予剔除,並將該部分款項分配予之,即 非有理。
(三)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79、81、82建號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欲主 張其始為系爭79、81、82建號建物之所有人,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舉證證明系爭79、81、82建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然 ,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則其此部分主 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上訴人固以上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 處96年12月20日查封筆錄、97年12月5日執行調查筆錄(參 見原審卷第21、22頁)為證,主張系爭79、81、82建號建物 為其所有,惟,該96年12月20日查封筆錄中,係第三人陳慶 洲稱系爭建物「由其公司(按指上訴人)所建造」,則該第 三人既係上訴人所屬人員,其空口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 ,自難遽以憑信;而該97年12月5日執行調查筆錄中,債務 人吳光原固陳稱:「未保存登記建物是籐原所蓋」,惟,執 行債務人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而隱匿或虛偽移轉財產者所在 多有,吳光原既係遭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則若謂其為保全自
己財產而為不實陳述,並非有違常理,況吳光原曾將其土地 及建物出租予上訴人(參見本院所調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 82568號執行卷所附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且上訴人曾自 承其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江希真夫妻與吳光原合資成立(參見 本院所調上開43687號執行卷第2宗所附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 第2397號判決影本)、吳光原將其休閒農業許可轉換給上訴 人公司之代理人江希真(參見同上43687號執行卷第2宗所附 97年12月29日執行調查筆錄),可見吳光原與上訴人關係匪 淺,是徒憑吳光原上開陳述,亦難遽以認定系爭79、81、82 建號建物為上訴人所建,而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又以上 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6月1日函、98年6月2日通知、台 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8年6月4日函、81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 等(參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1頁)為證,主張 系爭81建號建物為其所有,惟:⒈按實體上爭執,應係實體 判斷之範疇,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執行法院之函文及通知 ,顯非就系爭建物究屬何人所有之實體上爭執為實體判斷, 而僅係依當事人主張而為記載,故自不足以據為認定系爭81 建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況上訴人自承:執行法院認定系爭 表3所載69、70、79、81、82建號建物係屬於債務人吳光原 所有,並以系爭表3分配予吳光原之債權人,用以清償吳光 原之債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執行法院亦未認 系爭81建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⒉又觀諸上開台中縣大甲地 政事務所98年6月4日函所載內容,可知此係該地政事務所依 上開執行法院98年6月1日函,受囑託辦理債務人登記後,檢 附該8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以函覆執行法院,而該執行法院98 年6月1日函既不足以據為認定系爭81建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已如前述,則此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8年6月4日函及81 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自亦復如是。⒊況按債權人聲請就債 務人所有未經辦理登記之房屋實施強制執行,固經執行法院 查封後,依〈未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繫辦法〉,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惟,〈未登記建築 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繫辦法〉係為便於強制執行而設之行 政命令,債務人對於該房屋之權利,既未依法定程序完成第 一次登記(即俗稱保存登記),顯不因曾經依該辦法辦理查 封登記而取得確定的所有權。再者,債務人對該房屋之所有 權,若以經查封登記而確定,則易為狡狤之徒利用作為對在 爭訟中建物取得合法登記為所有人之捷徑,應非立法之平。 是若嗣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並經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後,復又 有其他債務人之債權人,主張該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為其他債
務人,聲請法院對該房屋實施強制執行,而上開原債務人則 以該房屋業經前案查封時以其名完成登記,主張為其所有, 提起異議之訴,應認其之異議之訴為無理由(65年12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4 號研討結果、司法行政部66年4月27日台(六六)函民字第 3529號函意旨參照)。查系爭81建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建物登記謄 本並未如一般建物登記謄本有「所有權人」欄之記載,而係 記載「登記原因:未登記建物查封」、「註記事項:(限制 登記事項)……,依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辦理未 登記建物查封,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 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範圍:全部,98年4月30 日登記」(參見原審卷第114頁),可見上訴人顯僅係因執 行法院查封後,依〈未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繫辦 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而經登記為債務人,則 系爭81建號建物既未依法定程序完成第一次登記(即俗稱保 存登記),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顯不因曾經依該辦法辦理 查封登記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是益見上訴人以此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主張其為此建物之真正所有人,並非可採。綜 上,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系爭79、81、82 建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及其始為該等建物之真正所有人,則 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79、81、82建號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所有權,而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非有理。(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 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無從取 得為執行債務人吳光原所有60、60-1建號建物附屬建物之系 爭69、7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 爭79、81、82建號建物之出資興建者及真正所有人等情,均 已如前述,則系爭69、70、79、81、82建號建物拍得款項之 利益,即難謂應歸屬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拍 得款項未分配予其,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備位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該等款項,揆諸前揭說明 ,自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之變更之訴及依 民法第179條提起之預備之訴,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及追加預備之訴,均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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