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235號
TCHV,100,上,235,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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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吳金坦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新琦
被 上 訴人 張國源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222地號、地目田、面積9244.38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51.8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692.5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同地段223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3.46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1.3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2.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但兩造應給付(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原應有部分(持分)比例即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600/9419、上訴人應有部分6819/9419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222地號、 地目田、面積9244.38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或系 爭222地號土地),及同段223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3. 46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或系爭223地號土地), 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被上訴人2600分之94 19、上訴人6819分之9419。又兩造就共有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復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情事,爰 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又依現況圖即彰化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99年12月12日第20 73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三 )所示編號A1、A、B部分,均為上訴人占有、使用,致 被上訴人無法依原應有部分使用。又系爭222地號土地對外 聯絡道路,僅北側經系爭223地號土地與松槐路相聯,南側 則為田埂,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對外通行及續續耕作。又鄰地 同段221地號土地(下簡稱221地號土地),雖為被上訴人之 父張吉福所有,然亦屬袋地而無法對外通行。又據附圖三現



狀圖說明欄所示「松槐路及水溝不在系爭土地內」,則系爭 223地號土地,並無上訴人所稱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乙分割方案,兩造取得土地較為方 正。並符合原物分割,而不需要再金錢補償。反之,上訴人 主張之附圖二丙分割方案,將造成被上訴人分得土地破碎, 且南面沒有出路口,價值降低。再者與鄰地221地號共同使 用時,造成更不便,經濟價值低。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繼受系爭土地前共有人間關於土地使用約定一節,然被上訴 人事先並不知情,且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無關。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等情。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並請求按如附圖 一乙分割方案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查系爭223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彰化縣 大村鄉○村段第577-2地號,原屬彰化縣大村鄉○村段第577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因78年1月27日大村都市計畫發布,經 編定為道路用地,而於80年5月14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出 來,而現為尚未徵收之都市計畫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現該 土地雖尚未供作道路使用,但將來仍須作道路使用,自仍有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又系爭222及223地 號土地原為彰化縣大村鄉○村段577地號,35年間其所有權 人為吳景徽。嗣於41年1月7日由黃通文全部買受該地。又於 41年6月30日再由吳英彥吳英明黃通文各買受該地之941 9分之2909,再於44年8月8日由吳英彥黃通文買受該地941 9分之1000。查吳英彥吳英明黃通文買受上開土地,係 「特定部分」土地之買賣,而非僅「土地持分」之買賣,即 吳英彥吳英明買得之部分係上開土地之北面部分,而南面 尚出賣之部分,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黃通文繼續保有所有權 ,因礙於當時農地不得細分之法令限制,故未將上開土地之 北面部分與南面部分,分割為不同地號之兩筆土地,而登記 為吳英彥吳英明黃通文三人共有。嗣吳英彥吳英明於 54年1月25日分別將上開北面土地之北半面出賣與上訴人( 共9419分之5819),吳英彥再於64年9月25日將上開土地之 北半面中之南半面亦出賣與上訴人(9419分之1000),而上 開土地南半面部分土地(9419分之2600),由黃通文繼續耕 作,並由被上訴人輾轉買受上開土地南半面部分土地(9419 分之2600)。是上訴人主張附圖二丙分割方案,比較符合共 有人原來使用狀況,且拆除上訴人葡萄園面積較小,損失較 小。反之,如附圖一乙分割方案,並不符合共有人原來使用 狀況,且須要拆除上訴人之葡萄園面積較大,損失較大等詞 ,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兩造共有座落彰化縣大村鄉○○段222地號土地,及同地 段223地號之土地,採附圖二丙分割方案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修正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82 4條第1、2、3項分別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 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經查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222地號、地目田、面積9244. 3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223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3 .46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及持分面 積如附表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彰化縣都市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頁;本審卷第48、49頁),自屬實在。又系爭223地號 土地,據上開彰化縣都市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雖為 「道路用地」,然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者而言,如共同界牆、界標等。又雖經編為某種使用 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為從來之使用(土地 法第八十三條)。則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縱將來有 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 求權。是系爭223地號土地既尚未闢為道路,即難謂現在已 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六○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第12號參照)。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 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為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乙分割方案(含附表一金錢補償), 而上訴人則主張依附圖二丙分割方案(含附表二金錢補償)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合併分割,始 為適當公平?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223地號呈長條狀,而系爭224地號土地呈倒「L



」狀。又系爭223地號土地與222地號土地相連,且系爭222 地號土地除北側經由系爭223地號土地,與松槐路相連可通 行外,系爭222地號土地無其他對外聯絡道路。又系爭土地 北段約3分之2部分,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種植葡萄及水稻 ,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原法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三所示即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9年12月10日第2073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3、44、 94 、95頁)。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 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 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799號裁判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 釋文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 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 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 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 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 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查上訴 人雖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曾與前手間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 北段特定部分云云,縱令屬實,亦僅屬分管契約之性質,而 被上訴人又不知悉該分管契約內容,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 束。
㈢次查詳觀附圖一乙分割方案及附圖二丙分割方案,其中有關 系爭223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相同,兩分割方案差異性 乃在系爭222地號土地部分,經比較兩分割方案有關系爭222 地號土地結果如下:查附圖一乙分割方案係按兩造持分面積 分割,有附表三持分面積表可考,且系爭222地號土地以南 、北方向分割成二條長方形,地形方正,利於開發使用;又 其中被上訴人分配之編號A部分,寬度為十米,不致過窄; 拆除其上上訴人種植之葡萄園,亦不致過鉅,有附圖三現狀 圖可按(查以現狀圖編號A部分比例尺換算拆除面積約930 平方公尺)。又採附圖一乙分割方案,則金錢找補較少(以 附表一計算,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補償金為新台幣(下同) 47,015元;下詳述之)。再者,因鄰地221地號土地為被上 訴人之父張吉福所有,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 頁),採附圖一乙分割方案,便於被上訴人合併利用,提高



經濟價值。反之,附圖二丙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分配之編號 B部分,呈「菜刀型」,其中刀柄部分(即連接系爭223地 號土地部分)長約180米,且寬度僅六米,除供通行外,難 以利用,且採附圖二丙分割方案,則金錢找補較高(以附表 二計算,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補償金為177,405元;下詳述 之)。準此,足見附圖一乙分割方案較適當。
三、查本件既以附圖一乙分割方案最適當,則本院審酌當地環境 、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各共 有人分配位置、面積等,自應按附表一乙案所示為補償及受 償金額,始公平合理,而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報 告書,亦採相同補償及受償金額,有該鑑定報告書乙本可證 (外放)。
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以附圖一乙分割方案所示方法 分割及附件一金錢補償,最為妥適,原審原判決雖以附圖一 乙分割方案分割,然未金錢補償,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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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