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9年度,111號
TCHM,99,重上更(二),111,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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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惠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麟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陳光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昇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
      陳光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慶章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珠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郎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鳳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江銘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慈賢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暐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聰明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騰煌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發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淑芳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849、9249、5251號
、90年度偵字第1927、4197、5425、7070、7177、7178、8472、
8473、84 74、8475號、90年度偵緝字第312號、91年度偵字第
55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瑞麟吳東昇洪慶章蔡慈賢林明暐陳聰明楊騰煌劉慶發劉淑芳陳炳陳進郎陳雪鳳黃秀惠陳明珠部分,均撤銷。
王瑞麟吳東昇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黃秀惠陳雪鳳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洪慶章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慈賢林明暐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蔡慈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林明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聰明楊騰煌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陳聰明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楊騰煌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劉淑芳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慶發陳炳陳進郎陳明珠,均無罪。
事 實
壹、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一、王瑞麟於民國(下同)86年間起擔任交通部路政司公路工程 科技正,職司國道新建工程局之業務督導、鐵公路與橋樑安 全之管理督導、地方政府(責任區域包括彰化縣境)道路工 程經費補助之勘查簽辦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身為國家中央層級機關之公務員,原應廉潔自持,謹言慎 行,恪遵職責,詎竟於89年3月間,因從事營造工程相關業務 之友人許富貴(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肆年確 定)查詢,而告知交通部「道路交通工程及安全設施改善」 補助經費科目尚有餘款,許富貴知悉後,乃極力欲透過特殊 管道使上開剩餘經費得以補助於彰化縣各鄉鎮之小型工程, 裨利其結合其他具有營建執照之廠商圍標前開工程,遂先行 分別與芬園鄉鄉長洪慶章、大城鄉鄉長蔡慈賢獲致形式上由 鄉公所發函請求補助,實質上則由許富貴透過特殊管道取得 經費補助之合意,而在許富貴籌劃之下,由芬園鄉公所以89 年3月31日89芬鄉建字第2576號函申請補助「彰六十線三芬 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共計新臺幣(下同) 2千萬元(詳如附件一),另由大城鄉公所以89年3月24 日 89大鄉建字第2275號函申請補助「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 道路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共計2千萬元(詳如附件 二之二),先後行文至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再由時任副總 統辦公室主任之丁遠超藉由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之名義,以 89年4月5日陳永字第89101785號書函,將上揭關於芬園鄉部 分之函文併同芳苑鄉另行提出申請補助道路改善工程部分之 函文轉送交通部辦理,另將上開關於大城鄉部分之函文透過 交通部公關室轉交予交通部路政司,而由路政司以路收文第 9475號予以收受,其後王瑞麟乃於89年4月5日、4月17日分



別簽請前往大城鄉、芬園鄉等處現場勘查,惟未待時任交通 部秘書、主任秘書、常務次長、政務次長之批准,即先行分 別於89年4月5至7日、同月20日出差前往大城鄉、芬園鄉勘 查現場;而許富貴為感謝王瑞麟提供前開交通部尚有剩餘補 助經費之資訊,乃先於89年3月22日,在臺中市「愛來旅館 」,安排應召女郎與王瑞麟為性交易而提供價值3千元之不 正利益,另於同年4月7日,於王瑞麟出差前來彰化縣勘查大 城鄉現場後,在臺中市○○路「黃石公園」汽車旅館,再次 安排應召女郎與王瑞麟為性交易而提供價值2千元之不正利 益,復於同年6月8日,在臺中市「豪上豪酒店」,招待王瑞 麟在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而提供低於價值2千元 之不正利益,王瑞麟於明知芬園鄉公所、大城鄉○○○道路 工程經費補助申請案,均係由許富貴策劃安排爭取,而其個 人就上開道路改善工程補助款項業務,係依法具有勘查、建 議權限職務之承辦公務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往勘查 申請補助道路改善工程之出差期間或其前後,連續收受上揭 所述與應召女郎為性交易及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之 不正利益,王瑞麟於勘查完畢後,於不違背其職務之情形下 ,亦先後於同年4月10日、4月23日日簽請准予補助大城鄉、 芬園鄉各2千萬元,而完成其收受不正利益後所應履行之職 務上行為,經層報後核准,芬園鄉、大城鄉果然分別獲得交 通部以89年4月28日交路89字第431 3號函、89年4月26日交 路89字第3238014號函同意補助經費各2千萬元。二、吳東昇於88年間起擔任經濟部水資源局(現已改制為水利署 )第四組工程司,負責河川、排水、地方政府(責任區域包 括彰化縣境)水利工程經費補助之勘查簽辦等業務,為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89年1月間,許富貴經由與吳東昇之 談話中得知經濟部水資源局「河海堤及排水改善治理工程」 預算項下之「水利設施興建及整建計劃」專案補助經費科目 尚有餘款,許富貴知悉後,乃極力欲透過特殊管道使上開剩 餘專案補助經費得以補助於彰化縣各鄉鎮之小型工程,裨利 其結合其他具有營建執照之廠商圍標前開工程獲利,遂先行 分別與大城鄉鄉長蔡慈賢、芳苑鄉鄉長陳聰明、田尾鄉鄉長 劉淑芳獲致形式上由鄉公所發函請求補助,實質上則由許富 貴透過特殊管道取得經費補助之合意,而在許富貴籌劃之下 ,由大城鄉公所以89年3月8日大鄉建字第1830號函申請補助 「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60件排水工程,共計6千萬 元(詳如附件二之四)、芳苑鄉公所以89年3月8日芳鄉建字 第2851號函申請補助「莿仔埤圳排水改善工程」等30件排水 工程,共計3千萬元及89年(公文誤植為88年)1月28日芳鄉



建字第1231號函申請補助「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 件排水工程,共計2,560萬元(詳如附件三之一)、田尾鄉 公所以89年3月8日田鄉建字第1849號函申請補助「海豐村排 水改善工程」等20件排水工程,共計2千萬元(詳如附件四 之二)行文予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再由時任副總統辦公室 主任之丁遠超藉由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之名義,將上開大城 鄉及芳苑鄉「莿仔埤圳排水改善工程」部分以89年3月10日 陳永字第89101044號函轉送經濟部水資源局辦理,惟因上開 專案補助經費須由行政院主計處交辦,經程序會勘審核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始能補助,吳東昇乃於電話中對許富貴告知 上開補助流程,而由許富貴繼續透過關係將上開申請經費補 助函文轉送行政院,再由行政院主計處函請經濟部水資源局 依程序會勘審核,其後乃由時任水資源局局長之徐享崑指派 吳東昇承辦並負責前往現場勘查;許富貴乃於89年3月16日 、5月4日、6月2日、6月8日,在臺中市「豪上豪酒店」、「 海派酒店六店」等處,招待吳東昇在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 飲酒消費而提供每次各低於價值2千元之不正利益,吳東昇 於明知大城鄉、芳苑鄉、田尾鄉之排水改善工程經費補助申 請案,均係由許富貴策劃安排爭取,而其個人就上開排水改 善工程補助款項業務,係依法具有勘查、建議權限職務之承 辦公務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往勘查申請補助排水改 善工程之出差期間或其前後,連續收受上揭所述在有女子陪 侍之酒店飲酒消費之不正利益,吳東昇於勘查完畢後,於不 違背其職務之情形下,亦先後簽請准予補助大城鄉、芳苑鄉 、田尾鄉各申請款項,而完成其收受不正利益後所應履行之 職務上行為,經層報後核准,大城鄉獲得專案補助經費5,50 0萬元,芳苑鄉就「莿仔埤圳排水改善工程」等30件工程部 分獲得專案補助經費2,800萬元,另就「海尾二排排水改善 工程」等29件工程獲得專案補助經費2,560萬元,田尾鄉亦 獲得專案補助經費2千萬元。
貳、偽造文書部分:
一、芬園鄉部分:
張朝儀(已於98年6月23日死亡,本院更一審另行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為芬園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承辦芬園鄉○ ○道路等公共工程之設計、監工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緣89年3月間,芬園鄉○○○○道路瓶頸改善工 程」名目向交通部取得補助經費,許富貴乃要求知情之張朝 儀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須配 合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許富貴安排之營造廠商 承包施作,張朝儀應允予以配合,而與許富貴共同基於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配合辦理。渠等均明知限制性招標,依當時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如投標廠商有借牌之情形,於開 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且為 規避政府採購法所規範公告金額(1百萬元)以上之工程均 應公開上網公告之規定,以利由許富貴所安排或借牌使用之 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瓜分得標,乃先策劃工程金 額均未滿1百萬元之「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 20件道路工程(詳如附件一),共計2千萬元,並擬定「彰 化縣芬園鄉公所急需辦理計劃」1份,以89年3月31日89芬鄉 建字第25 76號函行文予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函轉交通部辦 理,經由交通部路政司技正王瑞麟從旁協助,於89年4月28 日果獲交通部以交路89字第4313號函同意補助經費2千萬元 。嗣許富貴即委請張朝憲(彰化縣政府水利課約雇人員,經 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代為設計該20件道路改善工程之其 中15件工程之設計圖、預算書,且金額均不得逾越1百萬元 ,張朝憲代為製作完成初稿後,再由張朝儀稍作修正,另5 件工程則由張朝儀完全自行設計完成;其後渠等為使該20件 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 式要求,以掩飾渠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許富貴 再提供填載有得標、陪標廠商名單(每3家1組,共20餘組) 之紙張1份予張朝儀,而由張朝儀利用獲得不知情之鄉長洪 慶章授權得核定底價、選定廠商,及不知情之代理祕書洪仁 進(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該份廠商名單提供 予洪仁進以供擇定競標廠商之用,同一時際,許富貴則與立 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負責人陳炳、聖益公 司負責人陳雪鳳伍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伍益公司)陳明 珠、實際參與聖益、伍益公司經營之陳進郎、佑新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佑新公司)負責人魏振雄(經本院前審判決 無罪確定)及許富貴之妻黃秀惠等人取得協議,而由許富貴 告知各廠商之參與投標金額,再由許富貴與其妻黃秀惠及陳 雪鳳分別出面向實際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係礙於人情而將 證件出借之金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東公司)負責人紀和 周(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木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木山公司)負責人許木山(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尚 品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蘇淑貞(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 總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清(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 營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營泰公司)王錦炫(經本院前 審判決無罪確定)、漢寶營造有限公司(係稱漢寶公司,登 記負責人林秀娟)實際負責人許煌周(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



確定)、吉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崧公司)負責人江吉崧 (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德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 森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敏換)實際負責人楊敏聳(經本院前 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借用各該營造廠商之牌照,再由許富 貴以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製作內容記載欲以一定 價格參與投標之不實標單,附具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等物件,再將投標袋( 內含投標金額之估價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 寄往芬園鄉公所參與投標,因而製作完成以競標廠商名義之 投標資料。芬園鄉公所嗣先後於89年6月16日、6月26日、6 月27日、7月14日辦理開標,其結果確由許富貴借牌圍標之 「立益公司」得標3件、「聖益公司」得標1件、「伍益公司 」得標3件、「金東公司」得標4件、「佑新公司」得標2件 、「木山公司」得標3件、「尚品土木包工業」得標1件、「 總興土木包工業」1件、合計共18件,使芬園鄉公所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許政元,於職務上掌管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 開標比價紀錄之登載,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工 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 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芬園鄉公所對工程發包之正 確性。
二、大城鄉部分:
㈠交通部補助之「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等 20件道路工程部分:
蔡慈賢為彰化縣大城鄉前任鄉長(87年3月至91年2月),為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89年3月間,許富貴向蔡慈賢 表示其具有特殊管道,能以「道路瓶頸改善工程」名目向交 通部取得補助經費,惟要求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 」之地方工程慣例,蔡慈賢須配合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 工程交由許富貴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蔡慈賢為求儘量 爭取上級經費補助以展現其政治實力,累積政治資源,遂應 允予以配合而與許富貴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以「大城鄉公所」名 義發函申請補助經費,旋以口頭具體指示知情之大城鄉公所 建設課長林明暐配合許富貴之需求,林明暐亦體承上意而基 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配合辦理。渠等均明知限制性招標,依 當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如投標廠商有借牌之 情形,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 決標,且為規避政府採購法所規範公告金額(1百萬元)以 上之工程均應公開上網公告之規定,以利由許富貴所安排或 借牌使用之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瓜分得標,乃先



策劃工程金額均未滿1百萬元之「大城鄉彰一六一支線台西 村瓶頸路段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詳如附件 二之二),共計2千萬元,並分別於89年3月8日及同年月24 日行文前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申請交通部補助大城鄉公所 辦理前揭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等20件工程經費2千萬元, 許富貴並央請王瑞麟從旁協助,果於89年4月26日獲得交通 部同意補助大城鄉「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 」等20件道路工程之補助;次由許富貴洽得並無參與投標意 願之長勁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長勁公司)負責人黃燕同(經 判決無罪確定)同意而借用該公司牌照及印章,並另借用亦 無參與投標意願之大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三巨工程測量有 限公司之牌照及印章,先就委外設計部分進行招標,次由蔡 慈賢配合許富貴之前揭安排,不採納不知情之主計主任郭美 香簽擬小型工程自行設計之意見,另行指示林明暐簽擬採委 外設計之意見以爭取時效,再依其鄉長職權批示由前揭長勁 、大大、三巨3家廠商參與比價,並交由不知情之大城鄉公 所職員謝美香辦理比價,該委外設計之招標在價格無競爭情 況下,果由長勁公司標得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 工程等20件工程之設計工作,並在該委外設計工程開標紀錄 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其後,再由許富貴指示該公所建 設課約僱人員陳宗文實際製作長勁公司所標得之前揭工程委 外設計工作。嗣再由許富貴與陳雪鳳等人出面向無參與投標 意願,僅係礙於人情而將證件出借之木山公司負責人許木山 、尚品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蘇淑貞、總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 清、營泰公司王錦炫、漢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煌周、吉崧公 司負責人江吉崧、德森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敏聳等人借用各該 營造廠商之牌照。許富貴與陳雪鳳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 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製作內容記載欲以一定價格 參與投標之不實標單,附具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等物件,再將投標袋(內含 投標金額之估價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寄往 大城鄉公所參與投標,因而製作完成以競標廠商名義之投標 資料。蔡慈賢明知許富貴意欲指定特定廠商標得前揭20 件 工程中10件工程,必會有借牌投標之情形,為使該10件公共 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 求,以掩飾渠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竟在批示工 程發包公文時,配合指定許富貴安排之廠商參與比價,大城 鄉公所嗣辦理公開招標結果,由許富貴借牌之伍益營造有限 公司得標4件、聖益營造有限公司得標3件、木山營造有限公 司得標1件、總興土木包工業得標2件,(其餘由其他之廠商



標得,計: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3件、全富營造有限 公司得標3件、伸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2件、名邑營造有 限公司得標2件),並由洪秋林於89年6月8日、6月15日在職 務上掌管之彰化縣大城鄉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 (林明暐擔任開標程序之主持人),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 標程序,使工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大城鄉公所對 工程發包之正確性。
經濟部水資源局補助之「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件 排水工程部分:
許富貴另於同一時期,復向蔡慈賢表示其具有特殊管道,亦 能以「排水改善工程」名目向經濟部水資源局取得補助經費 ,惟要求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 ,蔡慈賢須配合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許富貴安 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蔡慈賢為求儘量爭取上級經費補助 以展現其政治實力,累積政治資源,遂應允予以配合而與許 富貴共同基於前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先以「大城鄉公所」名義發函申 請補助經費,旋以口頭具體指示大城鄉公所建設課長林明暐 配合許富貴之需求,林明暐亦體承上意而基於同一共同概括 犯意聯絡配合辦理。渠等為規避政府採購法所規範公告金額 (1百萬元)以上之工程均應公開上網公告之規定,以利由 許富貴所安排或借牌使用之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 瓜分得標,乃先策劃工程金額均未滿1百萬元之「大城鄉外 西排水改善工程」等60件工程,共計6千萬元,於89年3月24 日行文前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申請經濟部水資源局補助大 城鄉公所辦理前揭排水改善工程等60件工程經費6千萬元, 經吳東昇從旁協助,果於89年5月29日獲得經濟部同意補助 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件排水改善工程(詳如附 件二之四),共計5,500萬元之補助;次由許富貴邀得具有 參與投標意願之中森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中森公司)負責人 楊克華(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參與投標,並由楊克華 自行向並無意願參與投標之祥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亞辰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借用牌照及印章,先就委外設計部分進行投 標,次由蔡慈賢配合許富貴之前揭安排,依其鄉長職權批示 由前揭中森、祥泰、亞辰、長勁、鉅鑪、詠祥等六家廠商參 與比價,該委外設計之招標在渠等之安排下,果由中森公司 標得「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件工程之設計工作, 其後,再由許富貴指示陳宗文實際製作中森公司所標得之前 揭60件工程中之17件工程之設計工作。嗣再由許富貴與陳雪



鳳等人出面向實際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係礙於人情而將證 件出借之木山公司負責人許木山、總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 清、金東公司紀和周、吉崧公司負責人江吉崧、德森公司實 際負責人楊敏聳等人借用各該營造廠商之牌照。許富貴與陳 雪鳳承前概括之犯聯絡,並以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 ,製作內容記載欲以一定價格參與投標之不實標單,附具同 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 章等物件,再將投標袋(內含投標金額之估價單、廠商營利 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寄往大城鄉公所參與投標,因而製 作完成以競標廠商名義之投標資料。蔡慈賢明知許富貴意欲 指定特定廠商標得前揭55件工程中之5件工程,為使該5件公 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 要求,以掩飾渠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竟在批示 工程發包公文時,配合指定許富貴安排之廠商參與比價。大 城鄉公所嗣先後辦理開標結果,由許富貴借牌之祐新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得標3件、伍益營造有限公司得標2件(其餘由其 他廠商標得,計有:駿泰營造有限公司得標3件、彰原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得標4件、萬柏營造有限公司得標3件、經唐營 造有限公司得標3件、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4件、居易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2件、和益土木包工業得標4件、伸都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3件、吉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 標3件、丸和土木包工業得標2件、全富營造有限公司得標3 件、日元營造有限公司得標4件、名邑營造有限公司得標1件 、立松營造有限公司得標2件、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3 件、中勵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3件、宏松營造有限公司得 標1件、佳陽營造有限公司得標1件、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得標1件),並先後由鍾淑真於89年8月4日於其職務上掌管 之彰化縣大城鄉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林明暐 為主持人),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工程無法依 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 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大城鄉公所對工程發包之正確性。三、芳苑鄉部分:
經濟部水資源局補助之「芳苑鄉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 29件排水工程部分:
陳聰明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之鄉長(87年起就任,其後連任 一任),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89年1月間,許富 貴向陳聰明表示其具有特殊管道,能以「排水改善工程」名 目向經濟部水資源局取得補助經費,惟要求依據「經費爭取 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陳聰明須配合將上開補 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許富貴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



陳聰明為求儘量爭取上級經費補助以展現其政治實力,累積 政治資源,遂應允予以配合而與許富貴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先以「芳苑鄉公所」名義發函申請補助經費,旋以口 頭具體指示芳苑鄉公所秘書室總務楊騰煌配合許富貴之需求 ,楊騰煌亦體承上意而基於同一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配合辦理 。渠等均明知限制性招標,依當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之規定,如投標廠商有借牌之情形,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 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且為規避政府採購法所 規範公告金額(1百萬元)以上之工程均應公開上網公告之 規定,以利由許富貴所安排或借牌使用之營造公司或土木包 工業得以順利瓜分得標,乃先策劃工程金額均未滿1百萬元 之「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排水工程(詳如附件三 之一),共計2,560萬元,再以芳苑鄉公所名義,於89年1 月28日行文行政院主計處函轉經濟部水資源局審核,申請經 濟部補助芳苑鄉公所辦理前揭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工程經費 2,560萬元,並於89年3月29日獲得經濟部同意補助芳苑鄉前 揭29件工程經費之全額補助。許富貴旋即與陳雪鳳等人再共 同向實際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係礙於人情而將證件出借之 金東公司負責人紀和周、木山公司負責人許木山、尚品土木 包工業負責人蘇淑貞、總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清、營泰公 司王錦炫、漢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煌周、吉崧公司負責人江 吉崧、德森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敏聳、正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楊克華、豐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謝秋嬌(經判決無罪確定) 、金聯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合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淑 惠(經判決無罪確定)及總經理李輝泉(經判決無罪確定) 、國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負責人陳菁萍(經判 決無罪確定)、詠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泰公司 ,登記負責人劉陳阿麥)實際負責人劉江清(經判決無罪確 定)、泓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裕公司)負責人 洪宗侃(經判決無罪確定)、正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松公司,登記負責人胡月裡)實際負責人陳順銘(經 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借用各該營造廠商之牌照。許富貴與黃 秀惠、陳雪鳳承前概括之犯聯絡,並以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 廠商名義,製作內容記載欲以一定價格參與投標之不實標單 ,附具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 負責人印章等物件,再將投標袋(內含投標金額之估價單、 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寄往芳苑鄉公所參與投標 ,因而製作完成以競標廠商名義之投標資料。陳聰明明知許 富貴意欲指定特定廠商標得前揭29件工程,必會有借牌投標



之情形,為使該29件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 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渠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 之不法犯行,竟在批示工程發包公文時,配合指定許富貴安 排之前揭廠商參與比價,以避免由其他廠商標得前揭工程。 芳苑鄉公所嗣先後於89年5月1日、5月2日、5月5日辦理開標 ,由如附件三之一所示之許富貴借得之廠商參與比價,果由 許貴富所借牌之廠商伍益公司標得5件、聖益公司標得2件、 立益公司標得2件、木山公司標得3件、總興土木包工業標得 2 件、吉崧公司標得2件、尚品土木包工業標得2件、漢寶公 司標得2件、正吉土木包工業標得1件、國寶公司標得2件、 詠泰公司標得2件、金聯合公司標得1件、豐田土木包工業公 司標得1件、佑新公司標得1件、泓裕公司標得1件,順利標 得前揭全部29件工程承包施作之權利,金額總計2,316萬7千 元,承辦公務員楊騰煌擔任記錄(另不知情之公務員陳群仁 為開標之主持人),於職務上掌管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 標比價紀錄之登載,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工程 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在價格無競爭情況下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芳苑鄉公 所對工程發包之正確性。
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交通部先後補助之「芳苑鄉第二牛 車橋九二一地震受損災修工程」部分:
許富貴於同一時期知悉「芳苑鄉第二牛車橋九二一地震受損 災修工程」已獲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二一震災災後公 共設施復建設畫項下之532萬元補助經費,並應依規定於89 年2月底前完成設計、發包並開始施工,乃另向陳聰明表示 其具有特殊管道,能就上開災修工程再向交通部取得補助經 費,惟要求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 例,陳聰明須配合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許富貴 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陳聰明為求儘量爭取上級經費補 助以展現其政治實力,累積政治資源,遂應允予以配合而與 許富貴共同基於前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許富貴委 請陳宗文協助以「漢新橋」改建工程名義擬定計畫書,再由 陳聰明同意用「芳苑鄉公所」名義,於89年1月13日,以「 漢新橋」急需改建為由,行文行政院交通部申請補助芳苑鄉 公所辦理前揭橋樑改建工程,並於89年2月15日獲得交通部 同意補助芳苑鄉前揭工程經費1千萬元;其後,陳聰明旋以 口頭具體指示芳苑鄉公所秘書室總務楊騰煌、芳苑鄉公所建 設課約雇人員劉慶發配合許富貴之需求辦理發包,楊騰煌劉慶發亦體承上意而基於同一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配合辦理。



渠等利用上開工程係因九二一地震受損而具有緊急處理原因 之機會,藉由89年2月17日召開相關主管會議確認上揭地震 受損災修工程案有緊急處理之原因而採取限制性招標,並將 前揭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之第二牛車橋九二一地震受損災修 工程案與交通部補助芳苑鄉漢新橋改建工程案併同辦理(詳 如附件三之二)發包之便,由許富貴與陳炳陳進郎、陳雪 鳳等人共同向實際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係礙於人情而將證 件出借之金東公司負責人紀和周、營泰公司王錦炫、吉崧公 司負責人江吉崧、金聯合公司負責人黃淑惠等人借用各該營 造廠商之牌照。許富貴與黃秀惠陳雪鳳承前概括之犯意聯 絡,並以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製作內容記載欲以 一定價格參與投標之不實標單,附具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等物件,再將投標 袋(內含投標金額之估價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 料)寄往芳苑鄉公所參與投標,因而製作完成以競標廠商名 義之投標資料。陳聰明明知許富貴意欲指定特定廠商標得前 揭工程,必會有借牌投標之情形,為使該件公共工程之文卷 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 渠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竟在批示工程發包公文 時,配合指定許富貴安排之前揭6家廠商參與比價,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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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勵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大工程顧問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