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銘
詹明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二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15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吳志翔(經檢察官以犯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不正利益罪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上 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 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06號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以犯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罪判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 十月,褫奪公權一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 第221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水土保持 員,負責承辦該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及水土保護 、巡視等工作,就國營事業工程發包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 購法及森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 段所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 務員。茲因於民國(以下同)93年7月2日敏督利颱風後,連 日豪雨造成德基水庫上游及四周國有林區域內之大量珍貴扁 柏、紅檜、肖楠等一級木,漂流堆積在大壩及必坦溪往上經 達盤溪以迄松茂溪、五十二號斷面間之水庫水面或溪流與水 庫交會處。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下稱大甲溪發電廠)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於 93年7月23日上午召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 決議,辦理「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 木處理工程」招標,吳志翔明知:有價漂流木處分,依森林 法第15條第3項法律授權規定,須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之相關規定,由管理經營機關(依森林法第2條規定為農委 會或各地方政府)辦理之;另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相關
規定,漂流木屬於枯損、倒伏之竹木,係林產物中的主產物 ,其處分方式有"標售"及"專案核准採取"等二種方式(直營 係指生立木之年度採伐計畫,與漂流木無關)。有價值漂流 木如未經申請專案核准採取,依法處分方式衹剩交由林務局 各地林區管理處或各地縣市政府辦理標售一種方式,標售程 序且應依「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公告及國有林產物投標須知 」規定辦理。另「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亦明文規定 ,有價值漂流木應由當地林區管理處領回依上揭法規辦理公 開標售;詎吳志翔仍於93年7月27日,在大甲溪發電廠簽辦 製作傳真文件首頁公文,並在該公文簽擬意見中載明:「至 於有價漂流木,由得標承包商打撈上岸集中後,請東勢林管 處派員協助鑑定材質,再依據林管處提供樹種單價,換算可 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費」之內容,後於93年7月29日簽 辦「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 程」招標之保林字第9305號工作單,該工作單上簽註「本 工程擬辦理:漂流木處理一萬五千立方公尺。有利用價值流 木,現場選取,核定價金」等內容,待大甲溪發電廠於93年 7月30日公告上開工程公開招標,93年8月6日上午10時,在 大甲溪發電廠會議室開標,由九星營造公司(以下稱九星公 司)以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得標;大甲溪發電廠與九 星公司隨即於93年8月13日簽訂合約,未依規定標售,係由 特定廠商以低於林管處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表金額價購, 並由吳志翔自行負責檢驗。
㈡九星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李光銘、股東即詹明通為求工程履約 順利,又能以更低金額價購更多有價木,竟基於交付不正利 益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3月中旬某日止,邀約 吳志翔至臺中市有女陪侍之海派酒店、麗晶KTV、及松竹皇 宮酒店,接受不正利益招待計三次,共支付酒錢等消費十餘 萬元。而約定由吳志翔為下述違背職務之行為: ⒈於93年12月27日簽辦上開工程擬變更契約,增加漂流木處理 焚燒數量,追加工程預算四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變 更契約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
⒉於93年12月28日,與鄭基水(即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水土 保持課林野保護股股長)二人與九星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 同意漂流木處理數量增加一萬五千立方公尺。
⒊於94年1月20日下午21時30分許,經警通知領回九星公司工 地主任詹鎮嶽、司機黃文峰在工地竊取打撈有價木扁柏三根 、鐵杉一根、紅檜二根、已切割扁柏三塊(大小均如卷附資 料)後,既未依規定於文書中記載,亦未解約。 ㈢李光銘、詹明通又共同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2月初,為使
九星公司依上述契約所承作打撈第三批有價木,應繳交臺電 公司價金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得以分期付款,由 詹明通給付三萬六千元紅包給吳志翔收訖。惟吳志翔認為數 目太少,竟於94年2月5日下午17時許,以電話約李光銘於當 日下午19時,到臺中市○○路「風尚人文」咖啡館,對於違 背職務行為,向李光銘及九星公司要求賄賂二十萬元,李光 銘遂打電話告知詹明通照辦,詹明通遂於94年2月9日,打電 話約吳志翔,在詹明通岳父位於臺中縣新社鄉(改制前)住 處,交付二十萬元給吳志翔。吳志翔得款後,即於94年3月9 日簽辦工作指示,簽出「騰出必坦溪場地供抽工處清淤使用 」理由,簽請讓九星公司可分批付款,讓九星公司可以先行 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二百一十五元後,全部放行 第三批珍貴有價木。
㈣因認李光銘、詹明通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 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 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 由(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 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著有判例)。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 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 相給付在內。又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 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 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 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 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按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
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 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 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 、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法認定。只須賄賂或不正利益 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亦即有以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踐履賄求 對象之特定行為,即屬相當。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 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 、94年度臺上字第45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93年度 臺上字第13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 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依於審判中及審判外 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 、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 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 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 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 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 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 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單憑 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僅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 污染之虞,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 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 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曹妙全(大甲溪
發電廠會計室承辦人)、許崇民(大甲溪發電廠供應課採購 股股長)二人在調查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經詹明通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該二人在調查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之刑事準備狀),而曹妙全業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本院100年6月28日上午9時10 分審理筆錄),許崇民則在94年4月1日下午19時55分在偵查 中具結證述(94年度他字第675號偵查卷第233頁至第236頁 ),該二人在調查中所為陳述,依卷內證據查無「所謂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應認該二人在調查中陳述 ,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黃瑞龍、陳志勇、詹鎮 嶽、吳志翔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經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已擔負 偽證罪責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黃瑞龍、陳志勇、吳志翔業於 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上說明, 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 雖謂:「民國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 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 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
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 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 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 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失其 效力」。本件通訊監察書係檢察官在該解釋前依法所核發, 則司法警察機關依該通訊監察書對另案被告吳志翔等人之行 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據監聽內容製作譯文,該譯文復 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6號、第45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林森本使用0000-000000號、李光銘使用000 0-000000號、吳志翔使用0000-000000號、羅文怡使用之000 0-000000號、詹明通使用0000-000000號、黃瑞龍使用0000- 000000號、林立偉使用0000-000000號、陳志勇使用0000-00 0000號、劉林秀蘭使用0000-000000號、詹鎮嶽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合法為之,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有 該署94中分檢實監續字第000003號、第000009號、第000012 號、第000016號、第000018號通訊監察書各附卷可憑。又按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 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 所得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方法調查 ,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而 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 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 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 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 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上述;而偵查機關依監聽錄音所 製作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李光銘、詹明通、詹 明通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無異議,同意採為 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具證據能力 。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李光銘、 詹明通、詹明通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 據資料(上述三之㈠、三之㈡、三之㈢所述部分除外),均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四、李光銘、詹明通二人辯解:
㈠李光銘辯稱:我不是九星公司實際負責人,也不是九星公司 承攬「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 工程」共同股東之一,並未與詹明通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給 吳志翔;吳志翔所簽辦擬變更契約、增加漂流木處理數量, 是依當時森林法、及93年7月23日上午林務局會議決議辦理 ,是在吳志翔職務範圍內所應為及得為,吳志翔縱有收受不 正利益十餘萬元,難認是違背職務行為對價;又94年1月20 日九星公司員工竊取漂流木事件,與採購合約書第18條訂定 解約規定不符等情,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 字第738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吳志翔並非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檢察官起訴我是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與事實不符,亦於法不合等語 。
㈡詹明通辯稱:「有關吳志翔簽辦⒈變更數量、增加漂流木 焚燒數量、追加工程預算及變更契約數量、⒉與鄭基水二人 與九星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⒊簽請讓九星公司可分批付款 等項,都是吳志翔職務範圍內合法之行為,並無違背職務行 為,而吳志翔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已認定吳志翔所為是依當時森 林法及93年7月23日上午林務局會議決議行為,是在吳志翔 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至於九星公司員工竊取有 價木部分,吳志翔前往瞭解後,已向主管報告,本人並未要 求我需如何處理,對吳志翔如何處理,亦不知情。有關交 付不正利益部分:⒈海派酒店部分,我並未前往,更未邀約 吳志翔前往消費、⒉松竹皇宮及麗晶KTV部分,吳志翔雖有
前往,但未消費,未招女陪侍,無所謂「喝花酒」行為。 有關交付賄賂部分:我雖有在農曆年前囑咐詹鎮嶽交付三萬 六千元紅包給吳志翔,因認為吳志翔是承攬打撈上述漂流木 的工作團隊成員,我主觀上無賄賂意思,也不是作為吳志翔 需為特定行為對價,況該紅包吳志翔確未收受,事後,李光 銘固曾建議我再包二十萬元紅包給吳志翔,也因其餘股東反 對而作罷。我並無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吳志翔所為, 是屬職務範圍內合法之行為,無所謂「違背職務」,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顯有未合等語。詹明通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 稱:「檢察官所指第三批有價木實際已全部交由東勢林管 處處理,未放行給九星公司乙節,已經大甲溪發電廠97年10 月9日D大甲字第09709001491號函載明。詹明通囑詹鎮嶽 於農曆過年時交付三萬六千元紅包給吳志翔,屬年節紅包, 非屬賄款。吳志翔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06號認定實際上並未交付,未 與吳志翔至海派酒店、麗晶酒店消費,吳志翔所為係屬職務 上行為,並經最高法院維持此見解。至於在松竹皇宮部分 ,未招女陪待,無所謂喝花酒。有關本件變更契約數量及 追加工程遇算,有大甲溪發電廠97年10月9日D大甲字第0970 9001491號函及其附件內容可憑,且經鄭基水在本案100年6 月28日審理中證述屬實。」等語,資為詹明通辯護。五、檢察官在起訴書是認定李光銘、詹明通二人共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即吳志翔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是李光銘、詹明通二人是否構犯上開犯罪,自應探究「 吳志翔是否為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李光銘、詹明通二人有無共同犯意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 給吳志翔?吳志翔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茲分述如 下:
㈠吳志翔是否為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部分:
按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將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 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其立法理由略謂:「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 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
,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 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嗣 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為 配合刑法上開公務員定義規定修正,而將同條例第2條原規 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 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 ,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查,吳志翔於93年、94年間,在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 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擔任水土保持員,為公營事業人員 ,在本案大甲溪發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打撈,負 責採購之業務,此由吳志翔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原審法 院審理就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吳志翔於93年7月 27日簽辦製作傳真文件首頁公文,並在該公文簽擬意見中載 明:[至於有價之漂流木,由得標承包商打撈上岸集中後, 請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鑑定材質,再依據林管處提供樹種之 單價,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費]之內容。吳志 翔於93年7月29日簽辦[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 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之保林字第9305號工作單,該工 作單上簽註[本工程擬辦理:漂流木處理一萬五千立方公尺 。有利用價值流木,現場選取,核定價金]等內容,並檢附 上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四頁,呈由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 批示。大甲溪發電廠與九星公司於93年8月13日簽訂合約 ,於93年8月19日辦理開工,由擔任經辦人之吳志翔負責檢 驗。吳志翔於93年12月27日簽辦上開工程擬變更契約,增 加漂流木處理焚燒數量簽辦用箋,追加工程預算四百八十萬 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變更契約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嗣於93 年12月28日,由吳志翔、鄭基水二人與九星公司簽訂工程協 議書,同意漂流木處理數量增加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以內。 九星公司打撈上岸之漂流木,由梨山工作站協助檢尺、註 記後,吳志翔依據前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之原木市價金訂 定表,核算出應繳原木市價金,經大甲溪發電廠函請九星公 司將價金繳交臺電公司帳戶後,梨山工作站即派員查驗放行 」等(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㈠第118頁至第122 頁 )可得而知。又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有如以 上修正,是吳志翔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定義已有變更,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後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有關公務員 範圍已予限縮,自屬有利於吳志翔,自應適用新法。是吳志 翔係屬辦理採購業務人員,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後段定義之公務員,堪以認定。
㈡李光銘、詹明通二人有無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給吳志翔部分 :
檢察官在起訴書內稱告李光銘、詹明通為求工程履約順利, 能以更低金額價購更多有價木,基於交付不正利益概括犯意 ,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3月中旬某日止,邀約吳志翔至臺 中市有女陪侍之海派酒店、麗晶KTV、及松竹皇宮酒店,接 受不正利益招待計三次,共支付酒錢等消費十餘萬元;吳志 翔則陳稱有受九星公司詹明通臨時邀約至臺中市麗晶酒店、 海派酒店及松竹皇宮酒店短暫停留,但否認受有不正利益行 為,陳稱:我應九星公司的邀請去酒店,約有三次,一次是 海派酒店,一次是麗晶酒店,一次是松竹皇宮酒店,海派酒 店該次是黃瑞龍在店內要我過去說要問一些事情,我停留的 時間不長,之後就離開了,去麗晶酒店也是他們叫我過去, 當天是詹鎮嶽在仁愛分局竊盜被查獲該日,他們在麗晶酒店 電話通知我過去,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不知道,之後就離 開了,而去松竹皇宮酒店該次,是因為九星公司人員在那邊 開會,臨時找我去的,礙於情面而到場致意,我停留沒有多 久,就離開了,而在酒店飲酒乃現今社會生活常見應酬方式 ,我中途受邀前去,僅作禮貌性拜會且逗留時間又短,未提 出要有女侍酒店喝酒,我並無收取不正利益犯意等語(吳志 翔在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8 號案答辯內容)。此查:
⒈詹明通在94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陳稱:「(問:本工 程合夥團隊與林務局人員於94年3月中旬(應係94年2月下旬 某日)有無至臺中市松竹皇宮有女陪侍之酒店聚會?何人參 與?聚會討論內容為何?當天消費金額若干?何人支付?) 94年3月中旬,林務局人員對本工程第二次檢尺完畢後,計 算種類及材積如扣押物編號壹-十所示『針一級:含扁柏、 紅檜、肖楠及香杉共378支,材積443.43立方公尺,金額為 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針二級:含鐵杉、松類、黃 杉及冷杉等共163支,材積421.21立方公尺,金額為一百零 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總金額共計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 五』,因為本工程合夥團隊總共必須支付前述九百餘萬元購 買木材款,所以遂於下午5時許,至臺中市七期重劃區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旁松竹皇宮聚會,討論要對外販售予買主的價 格及訂金,且前述九百餘萬元金額過大,所以本工程合夥團
隊向臺電公司人員監工吳志翔反應是否可以分批繳款,當天 是由我、李光銘、黃瑞龍、陳志勇、詹鎮嶽、羅文怡、吳忠 州及吳志翔在松竹皇宮現場聚會討論,我印象中當天開銷大 約四、五萬元,由本工程合夥團隊支付…。」、「(問:吳 志翔身為本工程的臺電公司監工,何以會與你等承攬廠商至 有女陪侍酒店消費?)因為本工程合夥團隊開完會後,認為 所需繳交金額過大,所以遂由我打電話給吳志翔,請他過來 討論一下可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購買木材之款項,吳志翔 大約於下午7、8時到場,本工程合夥團隊向他反應後,吳志 翔有答應回去會向臺電高層反應,吳志翔大約在晚上10時左 右離開松竹皇宮。」、「(問:本工程合夥團隊前述向吳志 翔反應後,臺電公司有無同意你等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 前述聚會後約一個星期後,吳志翔有以口頭向詹鎮嶽提出可 以先繳交購買針二級的一百餘萬元款項,並先予以放行,針 一級約八百萬元部分則必須一次繳款後再放行,前述情形詹 鎮嶽有向我報告…。」、「(問:提示經辦人吳志翔94年3 月9日簽擬大甲溪發電廠工作指示,請你詳視該工作指示內 容,是否即本工程合夥團隊與吳志翔在松竹皇宮聚會商議要 求分批繳款後,吳志翔所簽擬工作指示?)經詳視後作答, 是的,但當時在松竹皇宮商議時,本工程合夥團隊是希望向 吳志翔爭取將總金額九百餘萬元分三次各三百餘萬元,或分 二次各約五百萬元分期支付,但後來吳志翔的工作指示內容 則是同意先行支付針二級木材價款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 元,並先予放行搬運。」、「(問:前述本工程合夥團體及 吳志翔到松竹皇宮聚會商議是由何人提議?聚會人員到達及 離去時間次序為何?)因為李光銘喜歡到松竹皇宮二樓按摩 ,所以我們本工程合夥團隊聚會時常都在松竹皇宮,我記得 我、黃瑞龍及吳忠州下午約5點多先到達,到達時李光銘已 經在二樓按摩,隨後就到一樓包廂與我們會合,因為黃瑞龍 忘了聯絡陳志勇,所以我或黃瑞龍又聯絡陳志勇,他才從臺 中縣和平鄉(改制前)住處出發,到達時已經接近下午7時 ,陳志勇來之前,詹鎮嶽已經帶他女友抵達,羅文怡到達時 間我已記不清楚,吳志翔則大約下午7時左右抵達。吳志翔 與李光銘約於接近晚上10時左右離開松竹皇宮,陳志勇與黃 瑞龍則約於晚上10點多離開,我與吳忠州、詹鎮嶽及詹鎮嶽 女友則約於晚上11點多離開。」、「(問:何人向吳志翔提 出要求分期付款繳納本工程購買木材款項約九百餘萬元?) 就我印象所及,因為詹鎮嶽坐在吳志翔旁邊,且詹鎮嶽在本 工程現場督工,與吳志翔較為熟悉,所以應該是本工程合夥 團隊商議決議後,由詹鎮嶽向吳志翔提出的。」等語(94年
度他字第675號偵查卷第1171頁至第1177頁),又在原審法 院96年7月19日吳志翔案件審理中陳稱:我是九星公司股東 ,認識在庭的吳志翔,是在七二水災過後作德基水庫漂流木 的工程認識的,在作工程期間有與吳志翔去過松竹皇宮酒店 一次,我時常去松竹皇宮酒店,吳志翔去的該次,是臺電公 司要九星公司繳一筆款項九百多萬元,但九星公司沒那麼多 錢,所以在松竹皇宮酒店開會,約於下午3、4時許開會,請 臺電公司讓九星公司分二、三期繳納,記得做完結論後,就 打電話給吳志翔,請他有空的話過來,剛好吳志翔在附近, 所以他過來,我就請他向臺電公司反應是否可以分期繳納, 是臨時打電話給吳志翔的,當天去松竹皇宮酒店之人,有我 、吳忠州、羅文怡、黃瑞龍、陳志勇、李光銘,吳志翔最後 才來,李光銘原來是在二樓按摩,是後來才請他下來,他只 比吳志翔早一點來,吳志翔當天在酒店停留多久,我忘記了 ,吳志翔有答應說要回去跟臺電公司高層反應,經過一個星 期後,吳志翔跟詹鎮嶽說可以先繳二級木的一百多萬元,就 可以准予先放行;詹鎮嶽、吳忠州、羅文怡常到有女陪侍的 酒店消費,如果有找吳志翔參與,都會向我報備同意,並向 工程的合夥團隊報支餐飲費,只要詹鎮嶽、吳忠州、羅文怡 如果有跟我說是和吳志翔去有女陪侍的酒店喝酒消費,他們 有向我報帳,我就會付帳,約有四、五次,是在94年3月中 旬去松竹皇宮酒店之前,我因此所支出的費用大約是十餘萬 元左右;另外我與吳志翔在去松竹皇宮酒店之前,有去臺中 市○○路的麗晶酒店,當時去的原因忘記了,那時有一群人 ,大概有我、吳志翔、吳忠州、黃瑞龍及其他人,去那裡有 找女侍陪酒,那天單純消費喝酒,錢是誰付的我忘記了,但 吳志翔沒有付錢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㈥第5 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16頁)。
⒉證人詹鎮嶽於94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 在二、三個禮拜以前,你有無帶你的女朋友與詹明通、吳志 翔等人去有女陪侍的松竹皇宮消費?)經我回想,當天確實 吳志翔有一起去。」、「(問:提示詹明通所繪製座位表, 當天你們在松竹皇宮的座位位置,是否如詹明通所繪製的座 位表?)是的,當時的座位確實如此。」、「(問:你們在 松竹皇宮時,當天是否有叫女子陪侍?)有,因為松竹皇宮 可以叫女子陪侍。」等語(94年度他字第675號卷第1179頁 ),於原審法院96年7月19日吳志翔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九 星公司承包德基水庫漂流木時,我擔任工地主任,我在承包 德基水庫漂流木工程時,認識吳志翔,工程期間我有跟吳志 翔去過酒店,是松竹皇宮酒店,去過一次,不是專程與吳志
翔約定要去的,是後來不知道誰打電話給他的,他才去,時 間大概是晚上7、8時,記得是我等去之後,吳志翔才到,去 那裡聊聊,逗留時間,我記得不長,該次會去松竹皇宮酒店 是九星公司聚會,我常去松竹皇宮酒店聚會,每月去的次數 不一定,消費是由公司支付;我如果有去酒店消費,會打電 話先跟詹明通說,說要去酒店消費,至於為何要去原因,詹 明通如果沒問,我就沒講,有問時我才會說,我去的酒店與 九星公司都採月結方式,不會先由我付現,我那時常和朋友 去,有時一開始只有二、三人,後來越喝越開心,就會再打 電話叫朋友過來,也有叫過吳志翔過來等語(原審法院96年 度訴字第298號卷㈥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 ⒊證人黃瑞龍於94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 吳志翔為何會出現在松竹皇宮?)剛開始是我、詹明通、吳 忠州、羅文怡和陳志勇在那裏討論本件工程木材要賣多少錢 的問題,當天是詹明通打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給陳志勇, 就直接約在松竹皇宮喝酒和唱歌,吳志翔是誰叫,我並不知 道,吳志翔來的時侯,吳忠州在樓上按摩,陳志勇坐在我身 旁,吳志翔來之後,是由詹鎮嶽和詹明通二人與吳志翔討論 事情,但是討論什麼事情,我並不知道。」、「(問:詹鎮 嶽與吳志翔是否有講話?)有的,而詹明通有時候也會靠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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