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167號
TCHM,99,上更(一),167,2011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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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三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91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三賢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三賢前曾於民國88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 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至97年6月16日始因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 緣有帝桀國際有限公司(原設台北縣中和巿〈已改制為新北 巿中和區,下同〉廣福路52號,後遷址至台中縣太平巿〈已 改制為台中巿太平區,下同〉樹德12街68巷18號,下稱帝桀 公司)於88年4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而成立,所營事業為 電腦設備安裝、電子零組件製造及批發、零售等業務,而吳 三賢先借用其妻舅王維建之名義,及經由其妻王素霞而借得 吳岡霖之名義,於90年10月23日投資帝桀公司,使王維建吳岡霖均成為該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嗣再借用劉璿德(原名 劉玄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 字第735號、95年度偵字第26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 義,於91年4月5日入主該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代價,向實際經營帝桀公司之薛祖仁受讓該公司,並於91年 4月16日完成變更登記,使劉璿德於名義上擔任該公司之負 責人,至此帝桀公司之股東共為劉璿德、王維建吳岡霖等 3人,然其3人均無出資,吳三賢始為真正控制該公司運作之 人,其後吳三賢再將該公司遷移至台北巿中山區○○○路20 號12樓,且於同年8月12日辦妥遷址之變更登記。詎吳三賢 完全掌控帝桀公司後,於91年7月1日起任用莊麗燕(未經起 訴)為帝桀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營運,莊麗燕因而 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吳三賢即與莊麗燕基於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利用詐術逃漏 稅捐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 日止,並未實際自華碩通有限公司(下稱華碩通公司)、勤 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昱公司)及曠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曠達公司)等3家公司進貨,卻以不詳方法取得此3家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6694萬2290元,作為帝桀 公司之進項憑證(占帝桀公司進項總額之92.16%),以避免 國稅局稽查;而連續於上開期間內,明知帝傑公司未銷貨給 如附表所示之15家公司及1家企業社等營業人,竟推由該公 司總經理莊麗燕先後多次於附表所載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銷貨金額、營業稅額等不實事項,填製在屬於會計憑證之各 該張統一發票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00張(起訴書 誤載為107張),分別交付給如附表所示之16名營業人,充 作各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銷貨金額共計6789萬6326元,可 扣抵之營業稅額共計339萬4815元),經該等營業人持以扣 抵營業稅額,而共同連續幫助該16名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核課之正 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 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 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劉璿德、王維建吳岡霖、薛 祖仁、呂理宗陳純英林國彬裘安麗莊麗燕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陳述,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 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上訴人即被告吳三賢(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 人取供之情形,故依前述說明,上開證人即劉璿德等9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 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除前述證人劉璿德等9人於偵訊中經具 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書面陳 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無不法取得之情 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 ,亦皆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三賢 於原審及本院更審時所坦承其有以30萬元之代價向薛祖仁受 讓帝桀公司,與邀未出資之劉璿德、王維建吳岡霖等3人 登記為帝桀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等自白(見原審卷第13、28 頁反面、168頁,本院更審卷第141頁反面),並非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核與本案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相 符(詳參後述),可認屬實,故亦得採為證據。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吳三賢雖坦承以30萬元之代價向薛祖仁受讓帝桀公 司,並借用未出資之劉璿德、王維建吳岡霖等3人名義登 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等情節;且不爭執帝桀公司於91 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未實際向華碩通、勤昱及曠達 等3家公司進貨,卻以不詳方法取得此3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以為帝桀公司之進項憑證,帝桀公司則於同期間內,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100張給未實際銷貨之力傑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力傑公司)等16名營業人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其受 讓帝桀公司後,即將該公司交給劉璿德經營,對於劉璿德如 何治理該公司並不知情,絕非帝桀公司幕後之實際負責人, 又其僅曾經由劉璿德介紹,見過莊麗燕1次,劉璿德當時表 示帝桀公司將與莊麗燕配合,然自帝桀公司遷移至台北巿後 ,對該公司之經營實況,其毫不知情,有關前揭帝桀公司如 何取得未實際進貨之統一發票及開立不實之銷售發票給力傑 公司等營業人,均非其所為,與其無關聯云云。 ㈡本院查:
⒈關於前揭帝桀公司於88年4月20日經核准設立,經營電腦設 備安裝、電子零組件製造與批發、零售等業務,及王維建吳岡霖等2人於90年10月23日投資帝桀公司,而經登記為該 公司股東,劉璿德則後於91年4月5日始投資該公司,並於91



年4月16日完成變更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帝桀公司至 此之全部股東即為劉璿德、王維建吳岡霖等3人,該公司 後並遷移至台北巿中山區○○○路20號12樓,於同年8月12 日辦妥遷址之變更登記等事實,有卷附帝桀公司登記案卷內 之臺灣省政府設廳函稿、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設 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申請書、修正章程、股東同意書、 股東名簿(見93年度偵字第12058號卷第89至92、101、103 至108、119至128頁)等附卷可證。
⒉又王維建乃被告吳三賢之妻舅,經被告邀其登記為帝桀公司 之股東,吳岡霖則為被告之妻王素霞之同學,係經由王素霞 而借得其名義登記為帝桀公司之股東,惟其2人均無實際出 資,對於帝桀公司之經營情況亦毫無所悉等情節,業據證人 王維建吳岡霖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分別陳明在卷(見93 年度偵字第12058號卷第79至81頁、95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卷 第50頁)。另劉璿德亦係被告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帝桀公司之 負責人乙節,也有劉璿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之證詞可憑 (見96年度他字第567號卷第4至6頁)。再者,帝桀公司原 有股東呂理宗陳純英林國彬裘安麗薛祖仁等人,然 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者為薛祖仁,且後來係由被告找人向 薛祖仁頂下帝桀公司等情節,則已為呂理宗陳純英、林國 彬、裘安麗薛祖仁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後陳明在卷 (見95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卷第49至50頁),互核一致。此 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審時自白坦承其有以30萬元之代價 向薛祖仁受讓帝桀公司,與邀未出資之劉璿德、王維建、吳 岡霖等3人登記為帝桀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等情節(見原審 卷第13、28頁反面、168頁,本院更審卷第141頁反面),因 核與前開帝桀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及上述王維建吳岡霖劉璿德、呂理宗陳純英林國彬裘安麗薛祖仁等8人 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即足認屬實而可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 礎。從而,至被告借用劉璿德之名義登記為帝桀公司之負責 人後,被告實已完全掌控該公司之運作。
⒊惟自9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帝桀公司並未自華碩通 、勤昱及曠達等3家公司進貨,卻以不明之方法取得此3家公 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6694萬2290元,作為該公司 之進項憑證(占帝桀公司進項總額之92.16%);及同於上開 期間內,帝傑公司亦無銷貨給如附表所示之16名營業人,竟 先後多次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00張(起訴 書誤載為107張),分別交付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 經該等營業人持以扣抵營業稅額等事實(銷貨金額共計6789 萬6326元,可扣抵之營業稅額共計339萬4815元),除為被



告所不爭執外,並有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93年7月2日財北國 稅法字第0930222897號函所檢送:⑴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 、⑵該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案關資料、⑶有關進項、銷 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及清單(見93年度偵字第12058號卷第2至71頁)等附卷可稽 ,且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3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蔡成達、附表編號16海鎰有限公司(下稱海鎰公司)之負責 人黃再彬各於原審具結無誤(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及有 證人蔡成達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書、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書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 款書等各1件(以上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足為佐證。復 查:
⑴上述證人黃再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海鎰公司於90 年10月間即委託會計師吳國慶辦理停業事宜,吳國慶利用該 段期間,盜賣該公司發票,伊已對吳國慶提出告訴;海鎰公 司與帝傑公司並無任何交易,本件帝傑公司交付發票予海鎰 公司乙節,亦係吳國慶未獲授權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而指海鎰公司自90年10月間起即辦理停業而無實際營業 ,則該公司是否仍有繳納91年9月及10月之營業稅,即有疑 義。惟經本院向高雄巿政府調閱海鎰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 影本外放),查悉海鎰公司自84年3月1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而成立後,並無任何申辦停業之情事,且係直到92年6月15 日才申請辦理該公司解散登記,經於92年7月29日核准解散 登記在案,尚非自90年10月起即辦理停業而無實際營業。又 經本院檢送上述海鎰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向財政部高雄巿國 稅局鳳山分局查詢,該局以100年7月20日財高國稅鳳營業字 第1000026170號函覆說明略以:「經查旨揭營業人(指海鎰 公司)於91年11月15日申報91年9月至10月營業稅銷售額3,8 91,000元、稅額194,550元及進項金額12,017,600元、稅額 600,884元,無應納營業稅額‧‧‧」、「另查該營業人( 指海鎰公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案號:93年 度重訴字第74號)係屬饒玉麟集團設立及其仲介人仲介之虛 設行號‧‧‧」等語,且檢附相關資料6紙在卷供參(以上 見本院更審卷第59至65頁)。是海鎰公司確為虛設之行號, 並有申報91年9月及10月之營業稅,且經扣抵其進項稅額後 ,無應納營業稅額;換言之,海鎰公司曾持詳如附表編號16 所示由帝桀公司開立交付之統一發票6張,充作進項憑證以 扣抵營業稅額,而逃漏稅捐,可予認定。
⑵華碩通公司、勤昱公司及曠達公司均係虛設之行號而無實際



營業,帝桀公司自不可能向此3家公司進貨之事實,尚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19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 訴字第74號判決等(見96年度偵字第19191號卷第20至28、 36至38頁、本院更審卷第61至65頁)附卷可參。 ⑶從而,帝桀公司一方面自華碩通、勤昱及曠達等公司取得進 項之統一發票,以避免國稅局稽查,另一方面,確有連續開 立詳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分別交付給如附表所示 之16名營業人,以幫助此等納稅義務人利用詐術逃漏稅捐, 此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已甚明 確。
⒋再查,替帝桀公司辦理稅務申報之代理人係尤秋琴事務所, 此有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7年5月21日財北國稅 中南營所一字第0970012571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 頁)。而尤秋琴曾為原審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證稱:「(被 告問:我們是否認識?)不認識。」、「(被告問:『帝桀 國際有限公司』的會計帳目當初由何人委託你辦理?)是一 位總經理叫莊麗燕請我辦的,他說他是『帝桀國際有限公司 』的總經理。」、「(被告問:莊麗燕有無拿名片給你?) 事隔多時我忘記了,我對該公司沒有啥印象,因該公司的原 始帳目不是我做的,九十二年五、六月他們九十一年的帳才 拿來給我更正整理,向國稅局申報,九十二年期間我忘記有 無幫他們申報營業稅,期間不長所以我忘記有無幫他們申報 ,除此之外,我有無幫他們辦理其他的事情已經忘記了,但 是領統一發票的手續第一次一定是要負責人親自帶身分證去 國稅局簽名,之後才可由他人去領,二個月領一次,本件我 沒啥印象,是否除負責人與我去國稅局申辦前開程序,或有 其他人陪著一起去,我已經不記得,或是否我有替他們申辦 業務我也不記得。」、「(被告問:委辦期間多長?)我要 去查才知道。」、「(被告問:你曾經去『帝桀國際有限公 司』?當時有看過何人?)我去過,我認識莊麗燕、張秀珍 ,張秀珍負責何業務我不了解,我還有看到其他人,但其他 的人我沒印象,也不認識,至於有無看過被告,我也沒印象 ,客戶很多,有時是業務員在跑,我是記帳士,我的事務所 叫尤秋琴事務所。」、「(被告問:莊麗燕有無介紹公司負 責人給你認識?)無。」、「(被告問:是否知悉莊麗燕有 另請他人辦理會計記帳業務?)我不知道。」、「(檢察官 問:你於九十二年間幫忙『帝桀國際有限公司』處理帳務, 是否知悉該公司負責人係何人?)應該是姓劉,因我有帶報



表來。」、「(檢察官問:為何報表上載明負責人是劉瑞德 ,不是劉璿德?)應該是筆誤,印章是公司的人蓋的,我對 劉璿德沒有印象,我去該公司時沒有人刻意對我介紹負責人 是誰。」、「(檢察官問:你平日與『帝桀國際有限公司』 何人聯絡?)都是莊麗燕總經理,他們叫他莊總。」、「( 檢察官問:莊總有無交付劉璿德的名片或其他證明文件給你 ?)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面有記載負責人。」、「(被告問 :『帝桀國際有限公司』如何付款?)有另一家力傑科技有 限公司幫『帝桀國際有限公司』付記帳費用,因那時莊麗燕 是該公司負責人,兩家公司辦公室在一起,但登記的公司住 址不在一起,實際上兩家公司是一起辦公,力傑公司的帳一 直是我們做的,才突然說要幫『帝桀國際有限公司』做帳, 他們一起送資料過來。」、「(被告問:你去帝桀公司有看 過何人?經營產品數量為何?)我看的產品普通,人數男女 總計約有六、七個人,我沒有刻意去問他們的負責人是何人 。」、「(檢察官問:你方才說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 人是劉璿德,你可否確定實際上是否即劉璿德?)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帝桀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是莊麗 燕,你有看過該公司登記資料?)我只有看過名片,但沒有 看過公司實際登記資料,所以莊麗燕是否真為『帝桀國際有 限公司』總經理我不清楚。」、「(審判長問:你到『帝桀 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地址為何?)該公司地址換來換去 ,都不是在登記的『帝桀國際有限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大同 區○○○路20號12樓,也不是力傑公司登記處所台北市○○ 區○○街104號3樓,但是在信義區,公司門口都掛著兩家公 司的牌子,但在同一個辦公處所,我還沒幫『帝桀國際有限 公司』做帳之前,只幫力傑公司做帳,之前我有已經去找過 力傑公司的人員。後來是『帝桀國際有限公司』也在力傑公 司。」、「(審判長問:『帝桀國際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 何?)我不清楚。」、「(審判長問:你到『帝桀國際有限 公司』時,有無看到他們真正在營運?)我不知道,至於我 到辦公室去看,沒有注意該辦公室掛了力傑公司招牌時與同 時掛力傑公司與『帝桀國際有限公司』招牌時有何不同。」 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至164頁),且經核全案證據資 料,未見證人尤秋琴與被告或劉璿德或莊麗燕等3人間,曾 有何等嫌隙或糾葛,故其上開所為證詞應係持平而可採信者 。尤其,莊麗燕曾於94年6月30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 證稱:帝桀公司與伊之力傑公司前有業務關係,雙方曾洽談 過由伊代為經營帝桀公司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卷 第52頁);另劉璿德也有於偵查中供述:伊並未掌管帝桀公



司業務,係被告與莊麗燕談妥,將該公司交給莊麗燕經營, 並簽立協議書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卷第6頁),還 提出「雙方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見同上述偵緝卷第8頁) ,以實其說;則憑藉上開莊麗燕劉璿德所為證述情節,益 足佐證尤秋琴前揭證詞應為事實無疑。準此以解,莊麗燕雖 經原審及本院於更審時一再傳喚、拘提,而均無到庭(見原 審卷第77、190頁,本院更審卷第91、100至102頁),且事 實上,莊麗燕已遷出國外,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附卷可查(見本院更審卷第84頁),致無從於法院審理中使 之到庭接受調查並與被告對質,然案經綜參上開調查所得之 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後,已足可確定莊麗燕確有擔任帝桀公司 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營運,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並在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參與前揭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利用詐術逃漏稅捐等行為無誤。至莊 麗燕於上開偵訊時固亦陳述後來雙方未談成由伊經營帝桀公 司,伊絕無保管或使用帝桀公司之統一發票云云(見93年度 偵緝字第1653號卷第52頁),惟其參與實施上開犯行之事證 俱在,此等否認之詞,顯無足參採。
⒌續承上述,莊麗燕原非帝桀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乃其竟能擔 任該公司總經理,實際執行該公司業務,自係真正掌控該公 司者所同意及迎入,始有以致之,且前揭長期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共計100張,而幫助多達16名之營業人逃漏稅捐等犯 行,牽涉甚廣,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非莊麗燕 在帝桀公司中所可獨自完成。惟僅經借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 與負責人之劉璿德、王維建吳岡霖等人,倘查無實據,當 不宜僅因其等同意借名登記,即遽論以共犯之罪嫌;遑論劉 璿德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 並無上開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 ,以95年度偵緝字第735號、95年度偵字第26067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見95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卷第100至101頁)。 而有關莊麗燕為何會擔任帝桀公司總經理,執行該公司之業 務乙節,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自白供承:「(問:為 何莊麗燕會參與帝桀公司經營?)是劉璿德說他沒有資金, 所以找金主莊麗燕來經營,這個事情我也知道,我也同意, 因劉璿德要經過我同意,也就是兩個股東簽名,他才可以把 公司遷到台北。」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並有「 雙方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緝字第735 號卷第8頁),且於91年7月間,被告始為完全掌控該公司運 作之人,其事證亦已如前述,故本件業可認定乃被告將莊麗 燕迎至帝桀公司。又證人劉璿德於95年1月20日偵訊時供稱



:他未實際經營業帝桀公司,僅係擔任被告之人頭,後來被 告表示將與在台北的莊麗燕合作,就帶他到台北去簽一些文 件,帝桀公司之發票係由被告處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 2058號卷第9至10頁),於95年5月30日偵訊時又供述:帝桀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其僅為掛名之負責人,未掌管該 公司業務,後來被告表示已與莊麗燕談妥,帝桀公司將交由 莊麗燕經營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卷第6頁),於96 年3月23日偵訊時再具結證述:伊係應被告所請而擔任帝桀 公司負責人,但該公司由被告實際經營,伊未參與等語(見 96年度他字第567號卷第4至5頁)。查劉璿德若係知悉莊麗 燕將長期不斷地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大肆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勢將極為擔心若遭查獲必然殃及帝桀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則其是否猶願借名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即不言可喻, 況劉璿德毫無出資,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亦難認對帝桀公 司之經營有可置喙之餘地。本院因認劉璿德上開於偵查中所 為供述及證詞,合乎事理及前述已查明之事證,顯然可採。 則案經徵諸以上所析陳之各項事證後,實已足認被告應有與 莊麗燕共犯前揭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 至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更審時聲請調查證人劉璿德,而迭經 傳喚、拘提無著(見原審卷第32、149至152頁,本院更審卷 第87至90、96至99、117至124、128至131、152至155頁), 然已不妨害本院對於被告確有與莊麗燕共犯之認定。 ⒍被告之妻王素霞雖曾於95年12月27日之警詢時陳述:「‧‧ ‧後來劉璿德所經營的『帝桀國際有限公司』需要一名股東 ,所以劉璿德透過吳三賢及我的關係介紹認識吳岡霖,成為 『帝桀國際有限公司』的股東之一。」、「當時是劉璿德拜 託吳三賢並透過我的關係前往徵求吳岡霖同意後成為『帝桀 國際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帝桀國際有限公司實 際經營者是劉璿德」云云(見95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卷第85 、86、87頁),然其上開所言顯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⑴證人薛祖仁於前揭偵查中為證時,已結證稱:是吳三賢找人 頂下帝傑公司(見95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卷第50頁),且王 維建及吳岡霖係於90年10月23日即經借用其等名義在帝桀公 司擔任股東(見93年度偵字第12058號卷第106頁),較諸劉 璿德至91年4月5日才被借用名義進入帝桀公司(見93年度偵 字第12058號卷第121頁)更早,已如上述,可見在王維建吳岡霖之名義成為帝桀公司之股東前,劉璿德與帝桀公司根 本毫無瓜葛,要非王素霞上開陳述之情節。
⑵況吳岡霖於95年9月25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也具結證述是經 其同學王素霞,才擔任帝桀公司之股東(見95年度偵緝字第



735號卷第50頁),毫未言及此事與劉璿德有何關聯。 ⑶再者,吳岡霖於95年11月7日之警詢時,也陳述她與劉璿德 根本不認識,毫無關係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卷第 79頁);又於96年3月23日,與劉璿德同在偵查庭時,向檢 察官陳稱伊不認識在庭之劉璿德(見96年度他字第567號卷 第4頁)。更可見上開王素霞所稱吳岡霖經其介紹而認識劉 璿德等語,容非可採。
⑷此外,被告坦承以30萬元向薛祖仁受讓帝桀公司之事實,業 已得證有如前述,王素霞猶謂劉璿德方係帝桀公司之實際經 營者,實乏依據。
⒎被告於原審法院97年5月28日審理時,當庭遞狀聲請傳喚黃 振銘為證(見原審卷第108頁),惟證人黃振銘不待法院傳 喚,已隨被告於當日到場,並具結證述:「(被告問:我們 二人如何認識?)經過劉璿德介紹認識。」、「(被告問: 當初我如何拜託你跟我一起去處理劉璿德與我之間有關帝桀 公司經營權的問題?)有這件事,時間很久,我無法確定, 應該是九十一年間的事,因劉璿德帝桀公司剛開時我有去劉 璿德台北市○○街私人住處,公司是在另一個地方,我也有 去過,我跟被告去找劉璿德談一些公司的事情,問他公司經 營的如何,我是劉璿德的朋友,被告找不到劉璿德,拜託我 找,我知道劉璿德在哪裡,所以就帶被告去,在劉璿德住處 內,被告與劉璿德在談一些被告交公司給劉璿德的事。」、 「(被告問:在這之前,我是否有與劉璿德在你家談論帝桀 公司的事情?)有,是我們去找劉璿德談之前三個月前的事 情,當時劉璿德常到我家泡茶,所以這天劉璿德請被告到我 們家泡茶,並非我邀約的。」、「(被告問:在你家泡茶當 天的情形為何?)被告當時信用已經破產,劉璿德信用很好 ,劉璿德他有心要經營公司,要求被告把帝桀公司經營權讓 給劉璿德經營,被告要求劉璿德如果帝桀公司以後有賺錢, 要給被告一些費用,後來劉璿德避不見面,至於給多少費用 當時沒有談清楚,因大家是朋友,互相幫忙。」、「(被告 問:九十一年我與證人去台北找劉璿德時,在劉璿德住處我 們有討論帝桀公司經營問題,當時你聽到我與劉璿德就帝桀 公司的爭執點為何?)有,就是公司經營問題他們二人有爭 執,被告請問劉璿德公司以後要如何經營,劉璿德說他會跟 莊小姐好好經營,劉璿德還說要被告給他一段時間,他會做 給被告看。」、「(被告問:之後我有與你再去找劉璿德嗎 ?次數?)有,除上次外,還有二次,但這二次都沒找到劉 璿德。」、「(被告問:依你所知,目前帝桀公司由何人經 營?)劉璿德經營,我有到帝桀公司看過,是在劉璿德私人



住處談完後馬上去公司看,看到莊小姐劉璿德在談公司以 後的經營,公司內有包裝好的二、三部電腦待售,辦公桌椅 ,桌椅上有放一、二台辦公電腦,有無其他員工我沒有注意 ,劉璿德有告訴我該二、三部電腦以後要賣別人,劉璿德還 有印帝桀公司名片,劉璿德是董事長,劉璿德跟我說他東西 還要賣到國外及大陸。」、「(被告問:當時我是否因劉璿 德不接我電話,刻意不理我,所以我拜託你與我一起去找劉 璿德?)是。」、「(檢察官問:就你所知,劉璿德與被告 係何關係?)朋友,有無很熟我不知道,我是透過劉璿德才 認識被告,他們的關係應該還好。」、「(檢察官問:既然 他們的關係還好,為何劉璿德要去接被告的公司?)劉璿德 想要創業,一定要一個目標,被告正好是劉璿德可以成立公 司的一個目標。」、「(檢察官問:當時帝桀公司經營狀況 如何?)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劉璿德與台北的一個莊小姐有 接觸,他們有辦法經營公司。」、「(檢察官問:是否知悉 被告為何將公司交給劉璿德?)因被告信用已經破產,公司 無法再運作。」、「(檢察官問:帝桀公司究係何人經營? )據我瞭解是劉璿德,我跟劉璿德是好朋友,是他告訴我的 ,劉璿德有欠我太太一些會錢。」、「(檢察官問:既然你 說實際上是劉璿德經營,為何劉璿德說他是人頭?)他在推 卸責任?怕觸犯刑法。」、「(檢察官問:你真的確定帝桀 公司是劉璿德在經營?)我百分之百確定。」、「(檢察官 問:你方才說劉璿德有印名片,名片是否還在?)我還要再 找。」、「(審判長問:劉璿德九十一年間擔任何工作?) 從事土地仲介,他沒有靠行,個人戶,沒有其他工作,他天 天到我家泡茶。」、「(審判長問:(提示台東地檢署94偵 字第2058號卷第9頁)劉璿德說九十一年間他在太子保全管 理公司擔任保全管理員,有何意見?)我不相信,九十一年 間他應該沒有工作,我可以跟他對質。」、「(審判長問: 劉璿德他有能力經營帝桀公司?)以他與莊麗燕搭配一定可 以,我有看過莊麗燕。」、「(審判長問:被告做何工作? )不知道,我跟被告不熟,我是真的看不過去,劉璿德把人 家的公司經營,但又把事情推給被告。」、「(審判長問: 帝桀公司剛成立時登記的負責人為何人?)劉璿德。」、「 (審判長問:劉璿德如那麼有能力,自己登記為帝桀公司負 責人,自己經營就可,為何要如你方才說被告因信用破產, 所以找劉璿德來經營帝桀公司?)被告的信用破產,所以要 找劉璿德當公司人頭,後改稱:應該這樣想,但事實不是這 樣。當初每個人都有企圖心,被告想把公司給劉璿德經營, 賺錢可以補一些錢給被告以前所花的費用,但劉璿德自己也



有企圖心,他才會去搭配莊麗燕。」、「(審判長問:是否 知悉帝桀公司資本額何人所出?)不知道。」、「(審判長 問:是否認識帝桀公司其他股東?)不認識。」、「(審判 長問:是否認識王維建吳岡霖?)(提示公司登記變更事 項卡)不認識。」、「(審判長問:被告是否認識王維建吳岡霖?)我不知道。劉璿德不見得會告訴我公司內幕,他 只會告訴我公司如何經營。」、「(審判長問:被告有無告 訴你王維建吳岡霖是他的朋友?)無。」、「(審判長問 :被告要你帶他去找劉璿德,有無報酬?)無。」、「( 審判長問:劉璿德如要當人頭,實際經營者為別人,他是否 會告訴你實情?)(提示劉璿德偵查筆錄)會,因我跟他很 好,劉璿德在偵查中說他是人頭,他是在推卸責任。」、「 (審判長問:你跟劉璿德是好朋友,跟被告不熟,為何被告 找不到劉璿德,是透過你去找劉璿德?)他們二人都到過我 家泡茶,我的認定是覺得被告比劉璿德好,劉璿德會害人, 被告不會害人。」、「(陪席法官問:依你所述,成立帝桀 公司是被告的意思?)我不知道。」、「(陪席法官問:本 件公司何人出資?)不知道。」、「(陪席法官問:依你方 才所言,被告因無法經營,所以由劉璿德擔任負責人,所以 照你這樣說,應該帝桀公司是被告成立的公司?)我不知道 ,我無法肯定。」、「(陪席法官問:就你方才所述,被告 要經營帝桀公司,為何他在公司裡面沒有職稱?)內部細節 我不知道。」、「(陪席法官問:就你所言,被告要與劉璿 德一起經營公司,他們如何分配出資及盈餘?)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102頁)。惟基於下列之理 由,證人黃振銘上開所為證詞不足予被告有利之判斷: ⑴證人黃振銘係被告突於原審上開審理期日自行偕同到場者, 然通觀全案證卷資料,並無其他適合之事證可稍加釋明黃振 銘可能曾陪同被告北上找尋劉璿德;尤其,黃振銘在上開證 詞中稱劉璿德印有帝桀公司名片,劉璿德是董事長云云,然 亦無提出其所言之名片供核,完全徒托空言,無從斷定有何 可信性。
⑵帝桀公司剛成立時所登記之負責人並非劉璿德,此有該公司 前揭登記案卷資料附卷可考,證人黃振銘也自承不知帝桀公 司資本額何人所出、不認識帝桀公司其他股東、不認識王維 建及吳岡霖,乃其竟可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審判長 問:帝桀公司剛成立時登記的負責人為何人?)劉璿德。」 云云,顯然信口開河,此益加令人質疑其證詞之憑信性;以 及縱令黃振銘果真認識劉璿德,然其間是否存有何等恩怨, 致黃振銘可能故為不利於劉璿德之證言。




⑶黃振銘證述其有陪同被告北上找尋劉璿德,被告即與劉璿德 理論帝桀公司之經營權,談一些被告交公司給劉璿德的事, 被告也有請問劉璿德公司以後要如何經營,且先前被告與劉 璿德在其住處泡茶時,劉璿德要求被告將帝桀公司經營權讓 與劉璿德云云。則若黃振銘上開證述之情節為真,黃振銘當 知被告在帝桀公司之地位。乃於原審法院訊及:「依你方才 所言,被告因無法經營,所以由劉璿德擔任負責人,所以照 你這樣說,應該帝桀公司是被告成立的公司?」之問題時, 卻反而答稱:「我不知道,我無法肯定。」云云,明顯前後 矛盾,而具體表露偏袒被告之意,則其上開證述真實與否, 著實可疑。
⑷再證人黃振銘既證稱不知帝桀公司資本額何人所出、不認識 帝桀公司其他股東、不認識王維建吳岡霖,也對帝桀公司 內部細節不知情,惟其卻可證述百分之百確定帝桀公司是劉 璿德在經營,前後實嫌齟齬,扞格不入,致難予採為認定本 件事實之基礎。
⒏被告於原審法院97年6月18日審理時,又當庭遞狀聲請傳喚 蕭銀來為證(見原審卷第172頁),但證人蕭銀來亦已隨被 告於是日到場,並具結證述:「(被告問:你有無去過『帝 桀國際有限公司』公司?情形為何?)我有去過該公司,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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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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