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00年度,118號
TCHM,100,附民,118,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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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18號
原   告 王謝四珍
原   告 邱王麗芬
原   告 王芬蘭
原   告 王臣錦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臣權
被   告 洪黃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謝四珍新台幣(下 同)149萬3,02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芬王芬蘭王臣錦王臣權各 10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原應注意任何物品不得利用道路堆 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於民國98年10月3 日中午12時許,將 棧板堆置在臺中市○○區○○街107巷口前15公尺處之路旁 ,適王煥秋騎乘腳踏車,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上址時不 慎撞及該棧板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送醫急救, 導致顱內出血及顱骨折而死亡;而原告分別為王煥秋之配偶 及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有罪,惟經被告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 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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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