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選任辯護人 林婉昀律師
王一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83號
100年偵字第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榮為民國99年第1屆「臺中市大甲 區日南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其明知上開里長選舉僅改制 前之臺中縣大甲鎮日南里現任里長曾子容與自己2人為候選 人,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04號起訴 書所列被告葉進權係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意圖 散布於眾使候選人曾子容不當選,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前 之99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大甲鎮○○里○○路1巷42 號住處製作內容如附件之之選舉宣傳單,刻意不列上開案號 起訴書「傷害」案由,以張冠李戴方式影射曾子容之前夫葉 進權於上開「96年度偵字第22084號」案號案件涉嫌賄選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使不特定民眾誤以為曾子容之前夫葉 進權因上開案號賄選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曾子容涉及賄 選;將上開不實選舉宣傳單印製1千多份後,於選舉投票日 前之99年11月25日晚間交由不知情之陳豊寶、李春生及鄭春 桂(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攜往日南里青二路7巷、 青一路5巷口等地散發予日南里不特定民眾,以上開散發選 舉宣傳單方式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足以毀損葉進權、曾子容 名譽事項,足生損害於葉進權、曾子容及公眾對於上開里長 選舉候選人之判斷。嗣於同日晚間8、9時許,陳豊寶、李春 生2人在日南里青二路7巷附近散發上開選舉宣傳單給卓鳳熟 時,為民眾發現;而於同晚9時許,陳玉璿於日南里青一路5 巷口發現鄭春桂散發上開選舉宣傳單予不特定人時,經曾子 容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扣得陳豊寶、李春生及鄭春桂所攜上 開選舉宣傳單計11張、鄭春桂所攜選舉宣傳單60張。因認被 告陳俊榮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 號判例可資 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 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 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 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 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俊榮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葉進權、曾子容之指訴,及扣案之宣傳 單上第五點載明「買票划算還是賣票划算?如果選日南里長 一票300元買一千票花費30萬元‧里長每月紅白帖支出不會 超過1萬元‧若不辦活動‧里長事務費結餘至少3萬元‧每年 結餘45萬元‧不到一年就回收‧誰贏?」等文字,其後緊接 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084號起 訴書,並詳列日南里侯選人曾子容之前夫即日南里前任里長 之葉進權及其住居所地址;惟刻意不列上開案件起訴書「傷
害」之案由或起訴內容,認被告係刻意以張冠李戴方式影射 曾子容之前夫葉進權即曾任日南里里長之葉進權於「96年度 偵字第22084號」案件涉嫌賄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使不特 定民眾誤認曾任日南里里長之葉進權於上開賄選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曾子容亦涉及賄選方式毀損曾子容、葉進權之 品德、人格、操守及影響選舉之公正性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印製、散布系爭宣傳單之事實,然堅詞 否認犯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製作系 爭宣傳單時,係先繕打第一點至第五點之文字敘述,第一點 主要重點是在陳述葉進權與曾子容曾是夫妻關係,雖辦理離 婚,事實上仍居住在一起,而葉進權戶籍雖在日南里,實際 上係居住在幸福里,為了佐證這一點,伊嗣再請飛彩影印社 幫忙掃瞄96年度偵字第22084號之起訴書當事人欄住居所之 記載作為附件,同時為了避免妨害名譽,乃刻意將案由予以 刪除。至於文宣上第五點之文字敘述,係伊在作買票划算還 是賣票划算之假設性分析,以杜絕買票之情事,並沒有指摘 候選人曾子容有買票之意思,或意圖使渠不當選之犯意。上 開附件圖檔係連結文宣第一點,並非連結第五點,當時係因 伊電腦不擅長,因此先打好文字部分,最後才請人掃瞄起訴 書為附件,伊並亦無刻意影射葉進權有因賄選遭起訴之情形 ,且伊寫明葉進權居住在大甲鎮○○路2之1號,該選區之選 民應該知道該地址係在幸福里,知道伊在表示什麼等語。五、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 字、圖畫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 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 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除上開特 別要件外,仍須行為為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而民主制度之 運作,係透過選舉讓人民選出其認為適當之人擔任政府管理 人或監督人,以代替人民管理國家與政府,因此,不論是競 選時,或已經當選而執行政治上職務,人民對該等主動投身 政治公共事務領域之政治人物,本即享有監督、評論、甚至 免除其職務(罷免)之權;又為選出適任之人,人民本即得 對各候選人之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競選活動甚至私德 等等,提出批評、傳述,蓋候選人本身之人格、品行、素行 甚至私德,對其將來當選後管理政府部門、執行職權及履行 公共事務,均影響重大,自屬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是此等言 論對民主政治之健全運作具有絕對必要性;且候選人既係主 動投身公共事務領域,並欲透過選舉獲得參與政治管理之權 力,就人民之批評、傳述言論,本即負有較高之容忍義務,
況因候選人之身分,其亦具有較高之媒體接近使用權,對於 各種評論與傳述,其均有較一般人民更容易使用媒體澄清、 回應之機會,必要時,候選人甚至有能力利用媒體創造有利 於己之議題,引導輿論方向,是除非人民所為之言論純然屬 事實之虛構捏造、或純然以抽象言詞為侮辱性之謾罵,否則 ,依上述說明,就該等言論是否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而構成 犯罪,亦即,就事實陳述是否具有實質惡意,及就意見表達 是否超過合理評論界限,自均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認定, 以保障人民對候選人之檢視審查權。再按,在選舉過程中候 選人可利用文宣進行辯護,就其所涉事務或個人操守、人品 等為辯論,為讓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認識,對各候選人有關 文宣中之報導,自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之惡意, 不應過於寬鬆,以免選舉中因針對其他候選人之操守、人品 、或其參與事務之言論動輒得咎。經查:
㈠本案被告陳俊榮於如附件宣傳單上第五點載明「買票划算還 是賣票划算?如果選日南里長一票300元買一千票花費30萬 元‧里長每月紅白帖支出不會超過1萬元‧若不辦活動‧里 長事務費結餘至少3萬元‧每年結餘45萬元‧不到一年就回 收‧誰贏?」等文字,參酌其文義,僅係以假設語氣,就買 票划算還是賣票划算,作一客觀分析,提醒選民作一理智之 抉擇,勿因小失大,其中文字並未指明有人買票賄選之情事 ,被告陳俊榮就此涉及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其個人分析 之意見,再觀之如附件框內之起訴書圖檔記載文字,核與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084號起訴書有關案 號、當事人住址之記載內容相符,此有起訴書附卷可稽(見 99 年度選偵字第83號偵查卷第24頁),且告訴人之夫葉進 權確因該案號之傷害案件遭檢察官起訴屬實,被告所臚列之 上開起訴書亦無繕打「賄選」案由,核無虛捏、虛構不實之 處,準此,實難遽認被告陳俊榮於系爭宣傳單第五點有何「 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可言,核與上開加重誹謗 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 ㈡又雖扣案之宣傳單上第五點載明「買票划算還是賣票划算? 如果選日南里長一票300元買一千票花費30萬元‧里長每月 紅白帖支出不會超過1萬元‧若不辦活動‧里長事務費結餘 至少3萬元‧每年結餘45萬元‧不到一年就回收‧誰贏?」 等文字,其後列「葉○○」、「葉○權」之起訴書,然被告 所臚列之上開附件圖檔,並未繕打「賄選」案由,縱其編排 之位置在第五點「買票划算還是賣票划算」之文字敘述下面 ,然該附件圖檔與第五點之文字敘述中間尚間隔一行,並非 緊鄰其後,因此,精準而言,僅能認該附件圖檔係系爭宣傳
單之附件,惟尚難逕認必定係第五點文字敘述內容之附件, 灼然甚明。且系爭宣傳單上既未載明案由或起訴事實,客觀 上而言,一般人接到此文宣,實難以起訴書推知被起訴者為 何人?起訴事實為何?縱然熟悉者,亦僅能推想「葉○權」 可能係另一侯選人曾子容之前夫葉進權,如此而已,亦無從 推知起訴之事實,不必然使人連想誤以為曾任日南里里長之 葉進權前因賄選行為而遭提起公訴,進而質疑其配偶曾子容 之品格操守。檢察官逕行推論被告陳俊榮係刻意不列起訴「 傷害」案由,以張冠李戴方式影射告訴人曾子容之前夫葉進 權於上開「96年度偵字第22084號」案號案件涉嫌賄選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云云,尚嫌率斷,顯有誤會。
㈢再者,誹謗罪除上開特別要件外,仍須行為為具有故意之一 般要件,有如前述,被告否認犯有誹謗之故意,並以前詞置 辯。而觀之系爭宣傳單第一點之文字敘述內容,係記載「幸 福里民真幸福,日南里民真可憐‧‧‧請選擇住在日南里十 七鄰的陳俊榮,而不要選擇居住在幸福里九鄰的另一位候選 人」等文字,主要係陳明日南里另一位候選人即告訴人曾子 容係居住在幸福里之情形,此部分參諸證人邱大豪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認得曾子容的丈夫葉進權? )認得」、「(問:你是否知道他們已經離婚了?)不知道 」、「(問:他們平常有無住在一起,你是否知道?)有」 、「(問:你知道他們平常是住在日南里或幸福里?)幸福 里」、「(問:你怎麼會知道他們是住在幸福里?)日南里 很多人都知道」、「(問:你剛提到日南里很多人都知道曾 子容跟葉進權住在幸福里,那你是怎麼知道的?)因為我有 時候很晚經過幸福里曾子容住的地方的時候,會看到曾子容 的車子停在那邊」、「(問:你的回答是曾子容的部分,那 你怎麼知道葉進權也住幸福里?)有時候經過那邊就看到曾 子容、葉進權都在幸福里那邊」、「(問:你為何會經過曾 子容、葉進權的幸福里住處,而特別注意他們住在那邊?) 因為我有參加派出所的民防巡邏,所以有時候會經過他們的 住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1、52頁),足認被告陳俊榮 於宣傳單上第一點之文字敘述顯非無稽。又此段文字敘述, 核與上開附件圖檔特別載明:葉進權有二住居所,一在臺中 縣大甲鎮○○路77號、一在臺中縣大甲鎮○○路2之1號乙情 相符,況臺中縣大甲鎮○○路77號確屬日南里轄區;臺中縣 大甲鎮○○路2之1號確屬幸福里轄區,此有告訴人年籍資料 之偵訊筆錄可憑(見他字卷第9頁),據此,被告陳俊榮辯 稱該附件圖檔係欲佐證第一點之內容等情,尚非子虛,所辯 自不能排除其可能。又被告雖在原審辯稱其子女代為掃描起
訴書圖檔,在本院改稱係請飛彩影印社掃描圖檔,然其辯稱 在原審係為不想連累其他人,嗣經檢察官申請傳訊證人即飛 彩影印社負責人鄭美麗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有印象陳俊榮 與太太一起來店裡影印過,但不知道他影印什麼,伊不會注 意內容。飛彩影印社有幫客人做掃瞄的服務,但陳俊榮有無 請伊掃瞄伊不記得了等語。則被告辯稱上開文宣係請飛彩影 印社編排製作,並不能排除其可能,被告辯稱其請飛彩影印 社編排製作文宣,目的在請選民要選居住在日南里之人做里 長,不要選居住在日南里之人做日南里里長,亦非無據,尚 難以附件之文宣,遽認被告有影射他人賄選之謗誹故意。六、綜上所述,被告陳俊榮辯稱其無誹謗他人之故意及並無以文 字傳播不實之事等語,堪予採信。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陳俊榮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俊榮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被告陳俊榮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陳俊榮犯罪,自應為被告陳俊榮無罪 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