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269號
TCHM,100,聲再,269,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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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得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99年度上訴211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5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15、15445、16942、
186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伊是96年12月11日上午接到豐原市公所的通知電話,才前往 參加當天下午兩點的評審會,且伊是評審當天才知悉評審案 件,從來未與洪建興相約在伊文心南路住所之地點見面收賄 ,洪建興也沒有告訴伊鈞達的事,也沒有交給伊任何金錢財 物。洪建興找伊是談論建築物鑑定,因當時伊服務的興亞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消防署訓練中心新建工程,洪建興 是藉機來打聽興亞建築物鄰房鑑定的訊息,且洪建興於審理 時稱,他不知道伊是否為評選委員。豐原市公所的信函,伊 沒收到,也不知道有這封信;伊都不知道為該案評審委員的 情況下,洪建興有何理由送賄,而且只送賄伊單單一人,似 未合常理。原判決未查明洪建興與聲請人究竟何日何時見面 ?本件評選係96年12月11日當天下午才成立評選委員會,事 前無會前會,12月11日是唯一的一次,是當天下午才成立委 員會的,因此洪建興約同伊見面時,雙方都不具刑法第10條 第2項公務員身分的事實,亦為原判決所漏未審酌。 ㈡證人洪建興之際上是為詐取鈞達公司的財物,虛偽捏造送賄 款給聲請人等評選委員們的謊言,於調查站及檢察署偵訊過 程,洪建興98年7月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初次訊 問時否認收賄及送賄,翌日即翻供;賄款5萬元?1萬元?伊 和洪建興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洪建興經檢調訊問或提示之物 證誘導,知悉評鈞達公司第一高分共有洪建興鄭得志和閻 嘉義三人,基於檢舉他人是犯罪共犯的私人利益,順勢誣指 伊收賄,改口誣告伊單單一人收賄,陳述虛偽,謊話連篇, 實全屬虛構,然卻因而獲得免刑,其證詞矛盾及不合常理, 並非實情,不足採信。而原判決竟認洪建興自行扣除4萬元 而僅給伊1萬元,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本 件實因96年12月11日的「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 整個案件裡,鈞達公司的趙健達吳夏萍和擔任評審委員又 是白手套的洪建興的多次對話,得知趙健達洪建興借款1



百萬元但未清償,洪建興汲汲營營騙回45萬元,沒有運作評 審委員,鈞達公司也沒有得標承攬,顯見洪建興確實是吞了 黑錢不辦事,係洪建興明顯的騙取趟健達45萬元屬詐欺罪, 而原判決採信他片面不實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使伊因他的誣 告,成為無辜的替罪羔羊。
㈢原判決認洪建興擔任主持人,且評選委員均由洪建興載同前 往開標評選會場,而伊是96年12月11日當天親自開車前往, 同時伊的辯護律師在本院辯論庭時,問洪建興為何未載同伊 前往開標評選會場,洪建興答沒有這個義務,再依據調查站 他指稱送賄於聲請人的供述,並無邀聲請人一同前往的說詞 ;沒有邀聲請人一同前往的對話,可以證伊非他所運作之外 聘評選委員,若真有他所稱「所運作之外聘評選委員難以評 選本公司為高分」,那麼所運作之外聘評選委員難以評選本 公司為高分,究竟是哪些委員?洪建興與伊在伊文心南路住 所之地點見面,並非送賄,純屬時機之巧合,被他利用來栽 贓伊我收賄,以求免刑脫罪之伎倆,原審漏未審酌。關於上 述實際情形,伊太太王曉雷(住:台中市南屯區○○○路 256號5樓)願意親自出庭作證,以證明伊的清白。 ㈣聲請人依照伊的專業判斷,服務建議書(佔90分),簡報及 答詢(佔10分),評定鈞達第一高分。四家被評選公司,簡 報及答詢分數彼此都在伯仲之間,所以亞聯和鈞達兩家伊都 是打9分,禾森及全勝這兩家伊都是打8分,伊重視的是服務 建議書內容、監造執行度,鈞達公司評分第一,係加上服務 建議書所載內容較優的緣故。洪建興指稱鈞達公司未得標, 藉詞鈞達公司簡報內容不完整,所以未得標,此為洪建興詐 取鈞達公司45萬元的藉口,實為虛偽之詞。
㈤綜上所述,本件應屬洪建興單純詐取財物之詐欺罪之判決, 卻被誤導為聲請人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之判決,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誤用法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詳 如附件一、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定有明文。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 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 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 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 」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 「嶄新性」2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5年度台 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 項第6款(按即現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 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 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 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 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 誤。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違背職務收賄罪,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 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聲請人之自白、相關證人 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 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之理由至詳。則聲請人聲請意旨中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專憑己見,漫事爭執,非得為再審之理由 。
㈡本件聲請意旨㈡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以認定聲請人犯公務員貪 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證據關於證人洪建興之證 詞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係屬虛偽云云,提起再審。惟證人 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 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況原確 定判決已就證人所為之全部證述,詳予審酌認定,對於何者 得以憑採之理由亦於判決中詳加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 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自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且查 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證人洪建興所為 之證言確屬虛偽,其徒以主觀推測認其證言係屬虛偽,核與 上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合,不能認有再審之理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所提 之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 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 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 ,二者均屬不可或缺。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 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僅係因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 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 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從形式上 觀察,既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要求,又未指出 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符合顯然性及嶄新性特質之新證據,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㈣本件聲請意旨中關於以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誤用法 令等情,惟⒈本件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要件 有間,非得爰引該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規定聲請再審。 ⒉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誤用法令」、「是否適用刑法第10條 第2項」之情形,均屬判決適用法令是否違誤,非本院於本 件再審程序所得審查之範疇,合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事由,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判 決關於聲請人犯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 認定基礎,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難以憑為再審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一
■再審聲請狀
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第25頁記載「該案開標 前,洪建興僅有與評選委員鄭得志,相約在鄭得志住處附近 之文心南五路與文心路口見面,洪建興並向鄭得志表明其係 鈞達公司之朋友,若表現不錯的話,請給予最高分等語,並 隨即從上揭四十五萬元之賄款中,支付一萬元賄款與鄭得志 」原審未查明洪建興鄭得志究竟何日何時見面,且洪建興 坦承不確定鄭得志是否為評選委員的情況下,被告鄭得志是 96年12月11日上午接到豐原市公所的通知電話,才前往參加 當天下午兩點的評審會,且被告鄭得志是評審當天才知悉評 審案件,洪建興有何理由送賄,而且只送賄鄭得志單單一人 ,理由何在?合乎常理嗎?原審漏未審酌。原審只採信信評 性不佳的洪建興片面不實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不相信被告鄭 得志的清白,無視於被告鄭得志刑事法律權利,此為帶有偏 見的判決。狀請鈞院鑑核,賜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再 審,庶免冤抑,並符法治。
二、洪建興的陳述虛偽,謊話連篇,實際上是詐取鈞達公司的財 物,虛偽捏造送賄款給鄭得志等評選委員們的謊言,後來於 調查站及檢察署偵訊過程,受訊問人洪建興經檢調訊問或提 示之物證誘導,知悉評鈞達公司第一高分共有洪建興、鄭得 志和閻嘉義三人,基於檢舉他人是犯罪共犯的私人利益,改 口誣告鄭得志單單一人收賄,全屬虛構,卻因而獲得免刑。 他的證詞矛盾及不合常理,並非實情,不足採信;洪建興明 顯的騙取趟健達45萬元屬詐欺罪,被告鄭得志卻因洪建興的 誣告,成為無辜的替罪羔羊,讓親者痛,仇者快。呈請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洪建興送賄乙事,被告鄭得志98年7月3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 台中市調查站表明,我從來沒有與洪建興相約在我文心南路 住所之地點見面收賄,洪建興也沒有告訴我鈞達的事,也沒 有交給我任何金錢財物。他找我是談論建築物鑑定,因當時 我服務的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消防署訓練中心



建工程,他是藉機來打聽興亞建築物鄰房鑑定的訊息。四、台中地方法院辯論庭時,檢察官問:那時你找他時,鄭得志 知道他自己已經是評選委員了嗎?證人洪建興答:我不知道 ,這是他自己才知道。實際情況是他根本是找我談論鄰房鑑 定的訊息,沒有談及評審;豐原市公所的信函,我沒收到信 ,也不知道有這封信;我是96年12月11日上午接到豐原市公 所的通知電話,才前往參加下午兩點的評審會,而且我是評 審當天才知悉評審案件,可以佐證事前我自己都不知道為該 案評審委員的情況下,同時他也未提及;又依他對鈞達公司 趙健達稱「他確實有交付每位評選委員五萬元賄款,並且積 極遊說評選委員,評選本公司為最高得分,以順利讓本公司 得標,不過由於本公司人員在評選會議上未於規定時間內完 成簡報,導致所運作之外聘評選委員難以評選本公司為高分 」,另依調查站及檢察署偵訊過程,受訊問人洪建興經檢調 訊問或提示之物證誘導,知悉評鈞達公司第一高分共有洪建 興、鄭得志閻嘉義三人,改口稱單單送賄鄭得志一人,來 誣告鄭得志收賄,他的證詞矛盾及不合常理,並非實情,分 明是經檢調訊問或提示之受物證誘導,所作惡毒的謊言! 再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書294頁18行所載(洪建興擔任 主持人,且評選委員均由洪建興載同前往開標評選會場), 而被告鄭得志是96 年12月11日當天親自開車前往,若真有 他所稱「所運作之外聘評選委員難以評選本公司為高分」, 那麼所運作之外聘評選委員難以評選本公司為高分,究竟是 哪些委員?同時被告的辯護律師林春祥大律師於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辯論庭時,問洪建興為何未載同鄭得志前往開標評選 會場,洪建興答沒有這個義務,再依據調查站他指稱送賄於 鄭得志的供述,並無邀被告鄭得志一同前往的說詞;沒有邀 被告鄭得志一同前往的對話,這是他謊話百密一疏之處,也 可以反證被告鄭得志非他所運作之外聘評選委員,而且我是 96年12月11日當天接獲豐原市公所的電話通知才前往評選, 他有何理由及動機送賄,而且單單送賄我一人?分明是私吞 45萬元賄款,黑心誣告的虛偽供述。也可以證明約在我文心 南路住所之地點見面,並非送賄,純屬時機之巧合,被他利 用來栽贓我收賄,以求免刑脫罪之伎倆,原審漏未審酌。關 於上述實際情形,我太太王曉雷(住:台中市南屯區○○○ 路256號5樓)願意親自出庭作證,以證明被告鄭得志的清白 。
五、洪建興滿口謊言,信評性不佳;其說辭前後矛盾;其金錢流 向交代不清;載那些委員前往評審?依據99年8月31日98年 度訴字第2764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書294頁18行所載(



洪建興擔任主持人,且評選委員均由洪建興載同前往開標評 選會場)本案究竟那些評選委員係由洪建興載同,有無不法 ,原審漏未審酌。未追究其動機及陰謀,未深究洪建興證詞 的反覆無常、不合邏輯,仍認定為適格的證人,一再包容, 一面倒的,以洪建興的證詞為真,不採信鄭得志所言,有違 常理和公義,實有違背刑事法令之疑慮;若因而造成冤抑, 於心何忍?
洪建興98年7月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初次訊問時 否認收賄及送賄,翌日即翻供;賄款5萬元?1萬元?被告鄭 得志和洪建興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刑事判決書302頁,原審竟相信洪建興自行扣除四萬元而僅 給被告鄭得志一萬元,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 之處;依據原審這段內容,原審不問事實真相,只憑洪建興 毫無依據的話,就相信他的謊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如果原審任洪建興供詞隨機更改,自圓其說,未深究其說謊 動機及陰謀,無視於栽贓鄭得志的可能性,好比「你辦事我 放心,的刻意縱容,只採信信評性不佳的洪建興片面不實之 證言為唯一證據,不相信被告鄭得志的清白,無視於被告鄭 得志刑事法律權利受損,讓沒有收賄的無辜被告鄭得志冤獄 服刑,實非正確公正公平的判決。證人若屬說詞反覆矛盾、 信評性不佳、不公正的證人,刑事案件若容許這種不適格的 瑕疵證人,難保不傷害無辜,原審漏未審酌,實有違背判決 公正之疑慮,呈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聲請再審。六、96年12月11日的「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整個案 件裡,鈞達公司的趙健達吳夏萍和擔任評審委員又是白手 套的洪建興的多次對話,得知趙健達洪建興借款一百萬元 但未清償,洪建興汲汲營營騙回45萬元,沒有運作評審委員 ,鈞達公司也沒有得標承攬,顯見洪建興確實是吞了黑錢不 辦事,何必只送賄鄭得志單單一人,不合常理!且和我見面 ,沒有談及評審,只是來打聽鄰房鑑定的訊息,竟被他借機 誣指送賄於我。
按本件調查站及檢察署偵訊過程,受訊問人洪建興經檢調訊 問或提示之物證誘導,知悉評鈞達公司第一高分共有洪建興鄭得志閻嘉義三人,基於檢舉他人是犯罪共犯的私人利 益,誣告鄭得志收賄,可以獲得免刑,他的證詞矛盾及不合 常理,並非實情。96年12月11日被告接到豐原市公所通知電 話,才前往參加下午兩點的評審會,評選會是當天下午才成 立的,之前並不知是評選委員,也未開過會前會,各家服務



建議書也是當場閱讀評比的。
我依照我的專業判斷,服務建議書(佔90分),簡報及答詢 (佔10分),評定鈞達第一高分。四家被評選公司,簡報及 答詢分數彼此都在伯仲之間,所以亞聯和鈞達兩家我都是打 9分,禾森及全勝這兩家我都是打8分,我重視的是服務建議 書內容、監造執行度,鈞達公司評分第一,係加上服務建議 書所載內容較優的緣故。洪建興指稱鈞達公司未得標,藉詞 鈞達公司簡報內容不完整,所以未得標,此為洪建興詐取鈞 達公司45萬元的藉口,實為虛偽之詞。按洪建興鄭得志閻嘉義三人各依據自己的專業評斷評選鈞達公司第一,在調 查站洪建興坦承遊說閻嘉義支持在案,閻嘉義不否認洪建興 遊說,閻嘉義告訴洪建興,評選時視參標公司實力情形再說 ,亦可反證鈞達公司並非一無是處,否則閻嘉義評選鈞達公 司第一是正確的?而被告鄭得志評選鈞達公司第一就是錯誤 的嗎?
刑事案件講求嚴格證據,有一分證據,說一分話。被告沒有 收賄,沒有不法,原審只輕信洪建興不實之自白,而無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竟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其刑事 判決並非公允。
按本件調查站及檢察署偵訊過程,受訊問人洪建興經檢調訊 問或提示之受物證誘導,知悉評鈞達公司第一高分共有洪建 興、鄭得志閻嘉義三人,基於檢舉他人是犯罪共犯的私人 利益,誣告鄭得志收賄,可以獲得免刑,他的證詞矛盾及不 合常理,並非實情。簡報及答詢評分佔10分,係依據簡報及 答詢對本案件了解程度綜合評比。洪建興明顯的騙取趟健達 45萬元未收買委員,未得標藉詞鈞達公司簡報內容不完整, 所以未得標,此為洪建興詐取鈞達公司45萬元的藉口,實為 虛偽之詞;再加上洪建興經檢調訊問或提示之受物證誘導, 知悉評鈞達公司第一高分共有洪建興鄭得志閻嘉義三人 ,順勢誣指被告收賄,整個案情不合常理,送賄單單一人? 合理嗎?原審漏未審酌,分明是經檢調訊問或提示之受物證 誘導,所作惡毒的謊言!
綜觀他的自白和辯論內容,充滿矛盾和疑點,若一面倒相信 這樣一位信評性不佳的所謂證人,不追究真實性,縱放真正 作奸犯科的洪建興。原審只憑他的片面不實之證言為唯一證 據,不相信被告鄭得志的清白,讓作奸犯科的洪建興球員兼 裁判,他說是就是,他說不是就不是,一再的變更證詞,採 用這樣的證人證詞,違反常理和公正性;本件,應屬洪建興 單純詐取財物之詐欺罪之判決,卻被誤導為被告鄭得志公務 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判決,呈請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
七、被告鄭得志以為法網恢恢,疏而不漏。就是因為被告鄭得志 沒有收賄,才會理直氣壯,據理力爭。古時候審判官為了逼 供,常常採用屈打成招,造成數不清的冤獄;而現今的社會 ,一切講求證據,有一分證據,說一分話。尤其是刑事案件 ,被告沒有收賄,沒有不法,沒有確實證據證明被告犯罪, 法官若是單憑直覺的自由心證判被告有罪,寧錯殺千百無辜 ,不放過無法舉證清白的人,將無辜的被告冷血丟人牢房, 以為主持了公義,其實是造成冤獄,冤情難伸,於心何忍? 依刑事法律邏輯常理,收賄要有收賄的確實證據,刑事案件 須有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而不是單單強求清白的人提出證 據,證明沒有收賄,不是嗎?
八、96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接到豐原市公所通知電話,才前往參 加下午兩點的評審會,我是評審當天才知悉評審案件,可以 佐證事前我自己都不知道為該案評審委員的情況下,足以證 明被告鄭得志實無收賄之犯意及犯行,也無收賄確實證據。 按「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必要,」
本件評選係96年12月11日當天下午才成立評審委員會,事前 無會前會,依刑法第10條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
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原審認定被告鄭得志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公務員, 但未審酌本件評審委員會係96年12月11日當天下午才成立的 ,此關係到最高法院誤以為委員會成立在前的認定(見本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第17頁第26行),也可釐清洪建興約同 鄭得志見面時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事實,原審漏未審酌。 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評審是我參加豐原市公所評選唯一的一次,且事前我也 不知自己是這件評審的委員的情況下,遭到洪建興陷害,實 在冤情難伸,只能喊冤!冤!冤!無語問蒼天! 乞請再審查明,以保障被告之刑事基本權利。
洪建興以欺騙的手段,向趟健達騙取45萬元,屬詐欺案件, 因緣際會,卻成了他栽臟脫罪的理由。洪建興誣指送賄於被



鄭得志,全屬虛構。誠如原判決所引趙健達吳夏萍與傅 政樺間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之犯行部分,謂:「本件警、偵之 過程,可知受訊問人已受檢調訊問或提示之物證所污染或誘 導,未必符合真實」。(見原審判決正本第65頁第1至5行) 。原審未慎為審酌,竟輕信洪建興不實之自白,而無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竟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其判決並 非公允。
綜上所陳,狀請鈞院鑑核,賜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再審,庶免冤抑,並符法治。
附件二
■補充理由狀:
續㈠理由關於公務員身分認定
原審未查明洪建興鄭得志究竟何日何時見面,且洪建興坦承不確定鄭得志是否為評選委員的情況下,被告鄭得志是96年12月11日上午接到豐原市公所的通知電話,才前往參加當天下午兩點的評審會,且被告鄭得志是評審當天才知悉評審案件,洪建興有何理由送賄,而且只送賄鄭得志單單一人,理由何在?合乎常理嗎?原審漏未審酌。
原審未查明本件評選係96年12月11日當天下午才成立評選委員會,事前無會前會,12月11日是唯一的一次,是當天下午才成立委員會的;此重要證據,原審漏未審酌,最高法院也誤以為委員會成立在前(見本案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第17頁第26行)。此重要證據,可以釐清洪建興約同鄭得志見面時,雙方都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事實。
被告鄭得志洪建興誣告,未收賄,也非洪建興所運作之外聘評選委員,而且我是96年12月11日當天接獲豐原市公所的電話通知才前往評選,他有何理由及動機送賄,而且單單送賄我一人?分明是私吞45萬元賄款,黑心誣告的虛偽供述。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主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非公務員身分,乞請再審查明,以保障被告之刑事基本權利。綜上所陳,補續(一)理由,狀請鈞院鑑核,賜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再審,庶免冤抑,並符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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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