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263號
TCHM,100,聲再,263,201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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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嘉寶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100年
度上易字第127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易字第22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19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 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 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5號、第184號、99 年度台抗字第831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嘉寶(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於刑事再 審聲請狀載稱:「聲請人在越南胡志明市經當地司法機關拘 提到案,並接受當局司法單位裁判確定,聲請人且已繳清罰 款,嗣後越南當局將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人驅逐出境,於10 0年5月20日返臺時為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到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 無見。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判刑,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 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中華民國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除表明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他國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外, 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有刑事 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 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敘述理由」聲請再審之 程序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刑法處斷。但在外國已 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雖經外國法院 確定判決,仍得依我國刑罰處斷,而是否免其刑之全部或一 部之執行,審理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47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縱聲請人因同一行為經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執行,是否免其 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乃屬審理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仍非 適法之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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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