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趙慶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7月1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99年
度執字第60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17 號,案外人黃松霖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定黃 松霖犯共同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並認定聲明異議人 趙慶漳(下稱異議人)為共犯,而認異議人扣案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498萬6500元,其中292萬元係黃松霖與異議人共 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該判決經案 外人黃松霖上訴後,經鈞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7號判決 撤銷,關於上開販賣所得金額仍予維持宣告沒收,因未上訴 最高法院而確定。異議人不服該更一審判決,續提起上訴最 高法院,經發回後,鈞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㈢字第47號判決撤 銷,改判上開販賣所得沒收之金額為190萬5000元,因未再 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而此判決與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7號 判決,對於異議人與案外人黃松霖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連帶沒 收之金額認定歧異,然檢察官未依異議人為被告之確定判決 (沒收190萬6500元販賣所得),竟依案外人黃松霖為被告 之確定判決(沒收292萬元販賣所得)為依據,發還上開沒 收剩餘之扣案現金,造成異議人受有財產上101萬5000元遭 沒收之損失,因此異議人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該署 於99年10月22日以中檢輝執鈞99執聲他3251字第137928號函 諭知:「台端聲請發還毒品案件之扣押款新台幣101萬5000 元部分。待本署查明該筆款項究係何人所有後再予以處理, 請查照。」惟該扣押款,依本案之卷內資料及扣押筆錄,均 可證明是異議人所有,殆無疑義,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押 款非異議人所有,故應發還異議人,臺中地檢署回函至今已 逾1年,並未給異議人任何答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 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將上開檢察官之處 分命令予以撤銷,並將尚未發還之101萬5000元部分之扣押 物裁定發還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 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 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 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上列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上重 更㈢字第47號撤銷原判決,另判處罪刑後,未上訴最高法院 而已於99年5月9日確定之事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9年7月1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 卷第43頁)不服,曾具狀聲請發回扣押物,經該署於99年10 月22日以中檢輝執鈞99執聲他3251字第137928號函覆(見本 院卷第47頁),認異議人聲請發還之扣押款101萬5千元部分 ,尚待查明該筆款項究係何人所有後,再予以處理等情,亦 有上述處分命令及公函在卷足憑。
㈡惟本件異議人既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 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有所不服,則依照上開說明,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其所屬法 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或上開案外人黃 松霖為被告之案件倘經再審,且嗣後經判決異議人應連帶沒 收之金額較少時,異議人亦可本此途徑再聲請發還被扣押之 金額。然上開異議人所得適用之救濟程序,究與以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程序,完全不同。 亦即,異議人若欲對其所指稱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明 不服時,其未循上述途徑,而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 定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