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信介
上列抗告人因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0年度偵
字第14985、16012、160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信介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除經檢察官於偵查後提起公訴外,嗣於100年8月30日 起訴送審,由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已坦承所涉犯竊盜贓物之犯 行,復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3日行準備程序、100年11 月1日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復有證 人即共同被告梁清源、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柯七農、 胡君芳等人之供述及證述及被害人李錦堂等人之證述,扣案 之拆卸贓車所用的電動推高機、壓縮機等物以及車牌、失竊 車輛及拆卸後之汽車零件、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見其等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王信介前亦曾組贓車解體工廠,以相 同之手法犯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有事實足認被 告王信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王信介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 因尚未消滅,茲經訊問被告王信介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1月30日起,第一 次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抗告人即被告王信介(下稱被告)並未符合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要件,且無羈押之必要: ⒈按被告對其係如何取得車輛、車輛如何拆解、拆解車輛之零 件銷贓之管道、所得利益為何、各個成員分工之角色為何等 本案涉犯情節,均於原審法院10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100 年11月1日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及坦白認罪, 且本案相關之證人或被告亦於原審法院100年9月23日準備程 序、100年11月1日審理程序出庭說明案情,其陳述若有彼此 間不同或相同之處,僅生審理時法官心證程度為何以及供述 證據證據力之問題,況且本案相關共犯均已到案,並分別經 原審法院訊問完畢後,故縱有共犯結構,亦早巳瓦解。 ⒉又被告先前拆解贓車之工具,如電動堆高機、壓縮機也遭原
審法院扣押在案,而拆卸後之汽車零件、贓物等均經由遺失 物所有人認領取回,此有卷證資料可憑,故若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後要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已經無拆解贓車之工具,更 無共犯結構得支援其取得贓車、拆解贓車及出售拆解之零件 ,顯然原審裁定未審酌該等客觀事實而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
⒊復按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預防再犯及執行」等預防性羈押之要件 ,均未見原審裁定調查審認,更未於裁定書述明理由,即遽 以延長羈押,自有未當;另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父親,被告 父親身體狀況不佳,需他人在旁協助照護,而今被告因本案 羈押中,令被告十分憂慮父親之身體狀況,懇請念及被告擔 憂父親之情,而被告亦確已悔悟,且均已坦承犯行,再者, 被告更無拋下年邁之父親逃避刑責獨自逃亡致鈞院顯難進行 審判、預防再犯及執行之可能。
㈡被告等人之共犯結構業已瓦解,被告實施犯罪拆解贓車之工 具業經扣押在案,故原審裁定究竟是依卷內何證據得出被告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的結論,原審裁 定是如何作成「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未見原審於裁定中 敘明,如此延長羈押之裁定,實可認為僅有結論而無形成心 證之理由,故延長羈押之裁定應有不當。本案被告並不具羈 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可言,爰提起抗告等語。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 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 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 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 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 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 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 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
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 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 再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 羈押之,前開情刑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 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固應按 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 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 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 或延長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 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復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 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實施相 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 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 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0年8月30日執行羈押 在案,並於100年11月24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0年11月30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合先 敘明。
㈡抗告意旨以「被告其贓車之取得、拆解、零件銷贓管道等其 他共犯成員均已到案,亦因如電動堆高機、壓縮機等拆解贓 車之工具亦遭法院扣押在案,該共犯結構已屬瓦解且無拆解 贓車之工具,顯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原審裁定理 由不備」為由置辯。惟:
⒈被告前於99年7月間,即與共同被告梁清源等人共同基於故 買、寄藏、收受贓車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芬園鄉○○街 552號成立贓車解體工廠,嗣於100年1月21日為警方查獲並 查扣所有相關證物及犯罪工具在案;後於100年4月間,被告 與共同被告梁清源委由共同被告王利勝出面,以每個月新臺 幣(下同)5萬元租金,由被告與共同被告梁清源各負擔2萬 5000元,向共同被告江文鎮承租其位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
之18號住所旁之工廠,仍作為贓車解體工廠之用繼續犯行; 衡櫫本件卷證所示資料,及考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536號、100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均判決被告有罪之情況下,前開 犯罪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於前次遭扣押相關證物及拆解贓 車之工具,亦訴追其共犯成員王啟耀、吳文評、陳俊傑及黃 咨銘等人,卻仍無法影響及阻卻被告於前次受查獲後3個月 內,立即再於雲林縣西螺鎮另起爐灶,繼續組織贓車拆解工 廠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故抗告意旨稱被告因共犯結構已屬瓦 解且無拆解贓車之工具,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 係徒憑己見妄意,尚難憑採。
⒉按關於羈押原因之審查,並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認定犯罪之 嚴格證明原則,法院得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 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 疑確信程度。查原審裁定於理由欄已載明:被告由受命法官 訊問時均已坦承所涉犯竊盜之犯行,復於100年9月23日行準 備程序、100年11月1日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清源、藍浤芫、王利勝、李 俊明、柯七農、胡君芳等人之供述及證述及被害人李錦堂等 人之證述,扣案之拆卸贓車所用的電動推高機、壓縮機等物 以及車牌、失竊車輛及拆卸後之汽車零件、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足見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竊 盜罪共7罪,前亦曾組贓車解體工廠,以相同之手法犯罪,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等語,即已明確指出被告前因組織贓車拆解工廠 之相同犯罪手法,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有罪,且所犯 本案竊盜罪共7罪,作為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之理由,是難謂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所稱 ,殊無理由。
⒊本件被告之前揭所述犯行,無視公權力之行為,對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影響人民之財產法益甚巨,且顯有反覆實施犯罪 之虞。是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原審裁定予以延長羈押,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延長羈押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另抗告意 旨所稱被告之父親年邁、身體狀況均需協助等事由,亦與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法定停止羈押之要件不合,原審法院以 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指摘原審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為羈
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為確保 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 亦因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實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繼續羈押,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