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0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煥為原名林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一00年度聲字第四六0五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一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二刑事裁定書所載。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性界限,此所謂外部界限係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事 由,內部界限則指前裁定所確定之應執行刑。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因此,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 有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一0六號裁定、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 一九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三九三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四、經查:
(一)按裁判除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者,須以宣示或送達 方式對外諭知,使其發生效力。而關於送達文書,除刑事 訴訟法有特別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此稽之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 條之規定可明;又送達之應送達處所為: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得於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或其 就業處所,如於上揭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惟其送達效力須至轉交應受送達人時始為發生;倘 送達不能依前述方式為之者,亦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均有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及最高法
院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送達 人於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煥為(以下稱抗告人)於一00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位於住臺中市○里區○里里○○路三十五 巷四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可資收受,故依法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將該刑事裁定書正本寄存於大里警察局分駐所,此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可 知本件業已為合法送達,而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 力。嗣抗告人於法定抗告期間屆滿前之一00年十二月五 日提起抗告,於程序上經核為合法,爰先敘明。(二)又本件抗告人林煥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二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中地院一00年聲字第四 六0五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五十三條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法院所 定應執行之刑,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六月 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十月以下之外部界 限範圍內,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法律裁量 之內部界限,量刑洵屬妥適,並無過重失當之處。(三)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裁定受刑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九月,而該臺中地檢一00年度執字第三八五 四號既已易科罰金執畢,顯係單獨就臺中地檢一00年度 執字第一三二六一號裁定。再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 其宣告刑為四月跟六月,其中宣告刑四月部分已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則抗告人剩餘應執行刑為六月,而原審法院裁 定為九月,顯加重其刑。又數罪併罰中一罪已執行完畢, 依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自僅就剩餘之一罪執行,是所犯 關於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既經執行完畢,應無執行刑之問題 ,所剩之六月有期徒刑尚未執行,該罪又屬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是屬數罪併罰案件依大法官解釋第六六二號解釋亦 屬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自有不當。末者,依 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原審之上開 裁定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性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則本件原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
為九月,是否符合法律之理念及比例原則,有無違反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法理,已堪存疑,難認適當」等語,提 起抗告。惟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而言,已就抗告 人全部宣告之各個有期徒刑,本諸行為人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之各個犯行及刑責等情形與刑法第五十七條規 定各款予以斟酌,尚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又就 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 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正義、構成違法外,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 裁定於上級法院之審查中應給予其之適度尊重,可知原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 義、平等原則及重複禁止評價原則,即難指為不當。再按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 非字第三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 依臺中地檢一00年度執字第三八五四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揆諸上揭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本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予以定應執 行之刑。至受刑人已執行之部分(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 刑四月),乃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而嗣 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並無抗告人所謂有 期徒刑四月部分既經執行完畢,應無執行刑之問題,所剩 應只有六月有期徒刑尚未執行,而原審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九月,有定應執行刑過重及重覆執行之疑問。是抗告 人此部分之抗告顯有誤會,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理由 均可無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