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05年度,2號
MLDV,105,國簡上,2,201706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鍾尚緯
被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吳昱志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國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91 0 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依據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8頁)。核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請求權,係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經 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遭鐵板擊中,致上開車輛之右前大燈、前 擋風玻璃與副駕駛座等處受損,與原審之請求屬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定;協定成立時,應作成協定書,該項協定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上訴人曾於104 年7 月2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 賠償(下稱系爭賠償請求書),嗣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 31日,以104 年賠議字第104000817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 絕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上訴人旋於104 年8 月6 日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拒 絕賠償理由書、本件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7 頁



)。揆之前開規定,上訴人之起訴業已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8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行駛於中線。嗣於上午8 時許,行經114 公里70 0 公尺處時,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理、養護公路,導致國道一 號中山高速公路上之鐵板(下稱系爭鐵板),彈出擊中上訴 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之車輛 右前大燈、前擋風玻璃與副駕駛座等處嚴重毀損,預估需花 費165,910 元修復,而受有財產損害。上訴人曾於104 年7 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賠償請求書,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1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表明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65,910 元,及自102 年4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鐵板並非被上訴人所養護路段之 公共設施,被上訴人亦未疏於養護國道公路而導致系爭鐵板 撞擊上訴人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而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 另補陳:國道公路屬於收費使用之道路,被上訴人理應負起 道路行車安全,以保障用路人之權益,若有因行車於國道公 路而受侵權受害,又難以辨別責任歸屬時,應認被上訴人未 盡必要之責,即應負責,不得僅因系爭鐵板非屬公物即推諉 卸責。再者,高速公路上如有阻礙行車安全之掉落物,均應 由被上訴人負責清理及排除,本件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 未能儘速清理掉落物,以致造成上訴人之財產損害,依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原 審判決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65,910 元,及 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陳外,於本院補稱: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曾於104 年4 月7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 於104 年4 月8 日收文(下稱前案訴訟),惟因上訴人該案 起訴前未先行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遂由本院於104 年7 月17日,以上訴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前案訴訟 。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131 條規定,上訴人之



前案訴訟因不合法,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基此,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即知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 請求國家賠償之2 年時效,應自102 年4 月18日起算,至10 4 年4 月18日屆滿。上訴人雖於104 年7 月22日再提出系爭 賠償請求書,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4 年賠議 字第104000817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上訴人所為之請求, 上訴人復於104 年8 月4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 104 年8 月6 日收狀,然上訴人提出系爭賠償請求書及提出 本件訴訟之時間,均在國家賠償法所定之2 年時效完成之後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 人自可行使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 2 年4 月18日遭系爭鐵板擊中,造成該車輛右前大燈、前擋 風玻璃與副駕駛座等處嚴重毀損,預估需花費165,910 元修 復,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系爭鐵板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3、46頁),並 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 取系爭事故蒐證卷宗(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核閱無誤,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至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本件之國 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㈡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65,910 元,及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 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 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 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 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復按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 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28 、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2 年4 月18日,業如前述。而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認為系爭鐵板並非公有公共設 施;當時伊之前車經過後,伊就看到系爭鐵板在前車靠近輪 胎處,還來不及反應時,系爭鐵板就擊中伊之車輛,當時伊 以為是前車壓到系爭鐵板所致,伊馬上就報警,當天製作談 話紀錄時,前車駕駛蔡茂霖就說他的車沒有壓到系爭鐵板; 伊向警方提到可能是蔡茂霖的車子底盤掉下來,警方當天就 進行拍照並告訴伊說蔡茂霖的車子並無底盤掉落的跡象,警 方也告知伊說如果蔡茂霖的車子有壓到系爭鐵板,蔡茂霖的 車應該也會有損傷的痕跡,但是並無此現象,所以伊認為既 然系爭鐵板並非前車所掉落,也不是前車壓到,員警調取的 監視器也沒有發現其他情形,可見系爭鐵板掉在國道高速公 路上已經很久了,被上訴人自有義務清除之等語(見本院卷 第98、111 至113 頁)。換言之,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8日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已知悉並認定系爭鐵板已掉在國道高 速公路上一段時間,被上訴人卻未予清除,始造成系爭事故 。上訴人顯已「知有損害事實」及「知所受損害係因公務員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怠於執行職務所致」。是以,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本件賠償請求權應自102 年4 月18日起 算,2 年間不行使即消滅等語,應堪採信。
3.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曾於104 年4 月7 日向本院提起前案訴 訟,並經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收文,惟因上訴人該案起訴 前未先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遂由本院於104 年7 月17日,以104 年度苗國簡字第1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 前案訴訟,理由略以:「. . . 原告於起訴前應先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之,且於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原告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 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 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復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具狀陳 稱:其尚未就本案逕向被告直接提出賠償等語。足見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國家賠償,揆諸前述規定,難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及其 施行細則所規定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法定程序。從而 ,原告既未踐行書面請求之法定程序,依前揭國家賠償法及 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而 該裁定嗣因上訴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而確定,有本院104 年 度苗國簡字第1 號裁定、本院104 年8 月10日苗院平民愛10 4 苗國簡1 字第23876 號函、本院民事科查詢繳費狀況簡答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苗國簡字第1 號卷第30、31、 36至47頁)。亦即上訴人之前案訴訟因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 確定,依前開規定,其賠償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 4.上訴人固陳稱:伊於104 年4 月8 日已向本院提出調解聲請 ,並無違反協議先行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惟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所稱之提出調解聲請,即為本 院104 年度苗國簡字第1 號卷第4 至6 頁之聲請國家賠償狀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上訴人所稱之提出調解聲 請之文件,實為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其 顯有違反協議先行程序甚明。再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 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 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 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本件 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其提出前案訴訟時,亦提出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從而,上訴人之前案訴訟並非合法 ,足堪認定。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未中斷,應於104 年4 月18日時效消滅。
5.上訴人另主張:伊嗣於104 年7 月22日,以書面提出系爭賠 償請求書,遭被上訴人拒絕伊所為之請求,伊因而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惟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應於104 年4 月18日時效消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 之104 年7 月22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賠償請求,繼而再 提起本件訴訟,均無從補正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之 事實。故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即非無憑。
6.綜上,上訴人之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5,910 元,及自102 年4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以 此為由,拒絕賠償,自屬有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65,910 元之賠償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本件亦無庸再審酌其 餘爭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5,910 元,及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



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陳秋錦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