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 清 林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游碧鳳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劉彥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99年度訴字第 37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清林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清林經營酒店業,於案發前曾經歷被秘密證人檢舉及 被人予取予求詐取3、4千萬元之惡夢,其選擇接受司法公正 的最後判斷,以免重蹈覆轍惡夢重演。職是,早在案發前 l 、2 個月即預料有今日之情況,如確有逃亡或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被告楊清林大有寬裕之時間、空間為逃亡一事 做安排,而從容出走,焉有當警方進行拘提時,尚留在臺灣 之理?原審僅因雙方有借貸關係之單一幹部,及心繫家庭為 求交保而在壓力下之另一幹部,2 人所為不實證述的片面之 詞,卻置另外10餘名其他幹部,所為「並未聽聞被告要逃離 台灣」之事實於不問,謂被告楊清林係會畏懼面對司法,想 逃而沒逃成之僥倖之徒,則顯不但不符採證法則而與事實有 間外,亦非被告楊清林當初選擇相信司法之初衷所得預料。 ㈡再論3260萬元一事,僅係被告楊清林家族既定投資規劃之實 行,與本案被告楊清林有無逃亡之虞顯不相干;因被告楊清 林早在新加坡已有上億以上資產,顯已足供原審所認逃亡所 需,何需臨時大費周章急匯該筆3260萬元,且在早知警方已 有監控,而將有所查緝作為之情形下去打草驚蛇?縱確有再 移轉資金之必要,大可風頭過後再行處理。又按本案警方之 職務報告書明載,係檢警監控發現被告楊清林等於 99年8月 20日下午有上開匯出3260萬元舉動,而恐延誤辦案時機,遂 進行拘提相關被告楊清林之行動,從而可知係被告楊游碧鳳 先匯款之舉,才有檢警後續之查緝行動。職是,怎可謂被告 楊清林係恐檢警查緝,才急匯3260萬元出境。再按,被告楊 清林確稍有積蓄,然被告楊清林之相關事業、資產早為檢警 及原審所了然於胸,就被告楊清林家族新加坡部分資產言,
較之渠等在臺灣之事業資產,應僅係少數,被告楊清林豈會 笨到捨臺灣大部資產而逃亡。故被告楊游碧鳳匯款3260萬元 到新加坡乙事,顯非被告楊清林等逃亡之配套行為。 ㈢觀諸商場聞人王令麟(下稱王男)具保停止羈押乙事,查王 男所涉力霸及嘉食化案、力華票卷案、友聯產險案、中華商 銀案、亞太固網案及東森案,犯罪所得達天文數字,渠遭第 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反觀諸本案被告楊清林案情, 所涉犯行雖可能亦係重罪,惟犯罪所得、本身資力僅及王男 犯罪所得及富可敵國之財之九牛一毛,又無美國豪宅及擁有 美國籍之配偶可供庇護,如以原審之見王男斷無具保停止羈 押之可能,然查王男在有相關條件下仍被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依此同一法律標準,及在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規範下, 被告楊清林顯非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可能,爰提出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另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云云。二、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游碧鳳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係以被告楊游碧鳳於警方查緝前一日,欲將鉅額款項 分筆匯出臺灣,而認其有逃亡之虞云云。惟查,原裁定所指 系爭3260萬元之款項,並未成功匯往海外,甚且該筆款項更 是由被告楊游碧鳳配合檢警之偵查程序而匯回,足證,被告 楊游碧鳳若確有逃亡之虞者,何必與檢警配合匯回上開款項 ,原裁定所指稱之匯款行為,實無從作為被告楊游碧鳳有逃 亡之虞事實之認定甚明。再查,該系爭匯款事實,乃逾一年 前所發生之事實,原裁定以此「過時」之事實認定被告楊游 碧鳳「現時」有逃亡之虞,實屬過於牽強,又本案於99年偵 查中,檢察官曾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l項第1款有 逃亡之虞、勾串證人、涉犯重罪等各款羈押原因聲請羈押, 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僅認被告等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第 2、3款之勾串證人、涉犯重罪等羈押原因而為羈押 之裁定,足證在該系爭匯款事實發生之當時,法院尚不認為 此匯款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楊游碧鳳有逃亡之虞,而未將刑事 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之虞作為羈押被告楊游碧 鳳之原因,更何況現已事過境遷,事隔逾一年之久,該匯款 事實更不足以認定被告楊游碧鳳有逃亡之虞之依據。 ㈡再者,同樣為刑法第231條之l之其他共同被告,其涉案程度 尤甚於被告楊游碧鳳,渠等均得以新台幣5萬或8萬元不等之 金額,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代替侵害人身自由最劇 之羈押處分,反觀涉案情節較小之被告楊游碧鳳,竟予以羈 押之處分,顯然不符羈押最後手段性之比例原則。是原裁定 未有客觀事實,率認定被告楊游碧鳳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裁定延長對被告楊游碧鳳羈押之強制處分,顯然違背法律
規定,且造成被告楊游碧鳳人身自由之過度限制。 ㈢被告楊游碧鳳已為院、檢羈押逾一年期間,相關案件事實業 因被告楊游碧鳳受長時間羈押而調查完備,且無事實足認被 告楊游碧鳳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不復存在;又被告楊游 碧鳳既無逃亡之可能,又無何足以妨害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 行為,實難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楊游 碧鳳有羈押之原因,仍屬欠缺羈押之必要,而應以侵害被告 楊游碧鳳較小之手段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之。是原裁 定延長羈押被告楊游碧鳳,欠缺羈押必要性,顯然逾越羈押 限制人身自由之最後手段性,其裁定確屬違法無疑,自應予 撤銷云云。
三、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上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自得依法裁定延長羈押。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 院 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再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 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 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 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 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 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 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 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 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 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 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 2款至少須有百 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 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 ,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 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楊清林、楊游碧鳳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訊問後,認被告楊清林、楊游碧鳳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99年12月21日執行羈押及均禁止接見、通信,並 分別於100年3月1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7月14日、同年 9 月6日裁定自 100年3月21日、同年5月21日、同年7月21日、 同年9月21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及均禁止接見、通信。嗣 經被告楊游碧鳳不服原審法院 100年9月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 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10月6日以 100 年度抗字第841號裁定認被告楊游碧鳳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因而裁定「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 通信部分撤銷。其餘抗告駁回」在案,原審法院據此於 100 年10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就被告楊清林部分諭知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嗣原審法院於 100年11月15日認被告楊清林及楊 游碧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100年 11月21日起延長 羈押 2月,被告楊清林、楊游碧鳳就此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 抗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楊清林及楊游碧鳳於原審審理時固供認渠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未起訴該罪),惟否認 檢察官起訴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條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231條之1第 1項圖 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等罪嫌。查被告楊清林及楊游碧鳳 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及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等 罪嫌重大,此經相關秘密證人及共同正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述甚詳,並有相關物證扣案可資佐證,且其等所犯
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羈押原因。
㈢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楊清林及楊游碧鳳係一般正常之人 ,依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復衡諸同 案被告即擔任酒店新人組老師之林千惠於 99年9月30日警詢 供稱:「在警方前來查緝的前幾天,『師父』(指被告楊清 林)臨時叫幹部在店內 2樓包廂內開會,『師父』指示我們 說:警方這幾天會來,大家均要說老闆是陳品亨,『師父』 說他會先離開臺灣,說若誰出賣他的話,就會叫『宏哥』去 處理,店內繼續營運,並說會叫陳品亨在店處理,一切由陳 品亨扛起來等,我們幹部開完會後,『師父』就指示『小彤 (即同案被告王靜雯)』去向店內小姐宣佈說『師父』這一 陣子會不在,要小姐守規矩並加強法律常識」等語(見偵卷 第90頁);復於99年9月3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這次是馬姐(亦指被告楊清林)臨時開會,馬姐說他要出國 會暫時不在國內,要小彤去安撫小姐說馬姐不在店裡的話, 就要乖乖的,要小彤加強法律常識」等語甚詳(見偵卷第 12 4頁),經核與同案被告即擔任酒店副總之吳蒂倩於99年 12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酒店被查獲前,楊 清林是否有說過叫大家不能把酒店真實狀況講出來的事?) 有。後面他說他要出國。他有跟我們說,如果講出來他不好 過,我們大家也不好過,大家都同歸於盡」等語相符(見偵 卷第 105頁)。依此,同案被告林千惠及吳蒂倩係屬歡喜 就好酒店內之幹部,均參與幹部會議,見聞被告楊清林於會 議中之指示事項,所證內容復屬一致,應可採信。是被告楊 清林於警方99年8月21日查獲前數日,在歡喜就好酒店2樓包 廂內召開幹部會議,明確告知歡喜就好酒店幹部其為躲避警 方查緝,欲離開臺灣,並指示相關幹部應負責繼續讓酒店營 運及安撫小姐等情,應可認定,堪認被告楊清林確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
㈣又被告楊游碧鳳於99年8月20日15時26分22秒以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 之女子通話表示:「我想把錢匯到新加坡戶頭,我想說要匯 到哪個戶頭?請劉先生撥通電話給我」;於同日 15時45分4 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00-00000000號電話, 通話內容為:「某男:你要匯款是不是?楊游碧鳳:對對。 某男:你之前有用楊先生名義,將錢從臺灣匯到winning ga in那家公司嗎?楊游碧鳳:對對。某男:那這筆土地款,也
是你名下公司土地嗎?楊游碧鳳:嗯。某男:等於說妳在臺 灣賣掉的錢嘛,過去你可以直接匯去winning gain grout l imited那間公司裡面去。楊游碧鳳:那這個帳戶對嗎?某男 :對啊。楊游碧鳳:銀行需要證明是什麼?某男:這筆是自 有資金,對外投資。楊游碧鳳:好,我知道了。某男:你這 次是匯多少錢?楊游碧鳳:臺幣3260萬。某男:OK,對,這 樣匯」。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同日 16時1分51秒, 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被告楊游碧鳳使用之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某男:楊太太,我是劉威 良,因為今天你要匯的超過50萬以上,央行要證明文件,相 對的50萬以下就簡單很多,這筆錢分45萬、45萬這樣來匯, 大概要星期一、二才會好。楊游碧鳳:沒關係,我用我女兒 名義跟我來匯就好了。某男:你這樣匯超過 100也是要兩天 欸,我就先跟合庫李小姐說一下,作業上我會跟她講這樣做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㈤第19頁)。準 此,被告楊游碧鳳為被告楊清林之妻,擔任酒店總會計,於 99年8月 20日下午,與金融機構人員密集聯繫,且為規避金 融管制規定,欲將總額3260萬元分成每筆45萬元之款項匯至 國外等情,亦可認定。從而,被告楊清林於警方查緝前數日 ,為離開臺灣,指示店內幹部不得供出酒店經營情形;被告 楊游碧鳳則於警方查緝前 1日,欲將鉅額款項分筆匯出臺灣 ,顯然其等均有高度可能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
㈤抗告意旨固謂:被告楊清林如確有逃亡之計畫,則焉有警方 進行拘提時,尚留在臺灣之理云云,惟被告楊清林僅知悉警 方可能會來查緝,並不確知何日會來,其於指示相關幹部後 續事宜欲離開臺灣前為警查獲,並未違背一般常情。抗告意 旨另謂:3260萬元一事,僅係被告家族既定投資規劃之實行 ,與本案被告楊清林有無逃亡之虞顯不相干,被告楊游碧鳳 配合檢警之偵查程序而匯回該3260萬元,並無逃亡之虞。且 系爭匯款事實,乃逾一年前所發生之事實,以此過時之事實 認定被告楊游碧鳳等有逃亡之虞,實屬牽強云云。然查被告 楊清林於99年8月 21日為警查緝前即已知悉警方近日可能會 有所行動,故其召開幹部會議交代其離開臺灣後之經營事宜 ,被告楊游碧鳳為被告楊清林之妻,又係擔任酒店之總會計 ,其知悉警方即將查緝酒店,而於 99年8月20日下午欲將總 額3260萬元分成每筆45萬元之款項匯至國外,準此,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至被告楊游碧鳳配合檢警調 查而匯回該3260萬元,係查緝後不得不如此配合,自不得以 此反推被告楊游碧鳳等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楊清林及楊游碧
鳳有逃亡之虞之事實,於99年12月21日原審法院第 1次裁定 執行羈押時即已存在,雖未載明於該次羈押及後續 4次延長 羈押理由中,但仍足以做為本次延長羈押之理由,併此敘明 。抗告意旨又稱:商場聞人王令麟在有相關條件下仍被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亦均得以5萬或8萬元不等 之金額具保或限制住居,被告楊清林及楊游碧鳳情節較輕卻 仍被羈押,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等自不得以罪名及案 情均不同之王令麟准予交保案來主張其等亦得以交保。又被 告楊清林為酒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楊游碧鳳為被告楊清林 之妻,又係擔任酒店之總會計,其等係本件犯罪最高層之 2 人,即不得以其他共同被告均得以5萬或8萬元不等之金額具 保或限制住居,來主張其 2人亦得比照辦理。是上開抗告理 由,均不足採。
五、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 楊清林及楊游碧鳳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被告楊清 林及楊游碧鳳均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故裁定被告楊清林及楊 游碧鳳自100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尚無不合。被 告楊清林及楊游碧鳳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之延長羈 押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