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宗相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妨害自由罪、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一時三十分之強制性交罪、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之強制性交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宗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製扭力扳手壹支沒收;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其餘上訴(即持有空氣槍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強制性交罪部分)均駁回。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CO2鋼瓶柒支及鐵製扭力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宗相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 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於民國96年6、7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路之建國市○○○路邊攤,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以140元價格購入可供 該空氣槍置換配件使用之CO2鋼瓶7支,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而自斯時起將之置放於改制前之(下 同)臺中縣豐原市○○街97巷26號住處內,未經許可而非法 持有前揭空氣槍。
二、羅宗相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某KTV結識已成年之A女(卷內 代號0000-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一再 追求A女遭拒,而惱羞成怒,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於99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趁A女自KTV下班返家途中 ,羅宗相隨即駕駛車牌號碼4209-WH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 嗣在A女行經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附近時,便加速超車 至A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阻擋A女去路,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A女行車之自由,A女因當時路上人車甚為稀少,而 心生畏懼,只好依其指示停車,繼而又依羅宗相之指示,將 車停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此時羅宗相復
將A女推至副駕駛座,自行坐上A女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駕駛A女之自用小客車,將A女一路載往臺中縣神岡鄉(起 訴書誤為潭子鄉)某墓園,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待羅宗相 情緒恢復冷靜後,方駕車載送A女返回其居所(地址詳卷) ,羅宗相以此方式於上開時間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三、羅宗相於99年1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A女下班前,即打電話 給A女,告知其要到A女居處,其才要跟A女回帳等語,A 女想說應該不會發生什麼事,便答應羅宗相於A女下班後前 往A女前開居所處理KTV消費帳務,詎羅宗相於同日凌晨3時 許,與A女一同返抵A女前開居所後,竟拒絕回帳,亦拒絕 離去,A女只好與其在居所客廳聊天。嗣於同日9時許至10 時左右,A女表示只把羅宗相當作哥哥,要其嘗試去跟別的 女生交往看看,羅宗相即表示他已經陷下去了,A女現在才 這樣講已經來不及了,並對A女恫稱:那現在大家就一起死 吧等語,羅宗相因而顯得相當生氣,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 ,抓住A女手腕強行將A女從沙發上拉起來,再從A女背後 把A女推進房間裡,並開始強行脫掉A女的衣服,A女叫羅 宗相不要脫其衣服,羅宗相即對著A女稱:「好呀!妳不讓 我脫,那你自己脫阿!」,A女因心生畏懼只得將身上的衣 服及內衣褲脫光後拉棉被蓋住自己,因A女表示會冷,羅宗 相乃允許A女只穿上衣及裙子就好(裡面沒穿內衣、褲), 待A女穿好上衣及裙子後,羅宗相隨即拿出預藏之黑色塑膠 繩(未扣案),將A女之雙手反綁在背後,再將A女的雙腳 ,分別綑綁在房間窗簾掛勾及房門門把上,使A女呈大字型 仰躺在床上之姿勢,旋將A女之上衣鈕釦解開,並將其裙子 掀開,再撫摸及親吻A女之胸部等處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以此強暴及脅迫方法,對A女為強 制性交得逞,待強制性交完畢後,羅宗相始將A女雙手、雙 腳之繩子解開,致A女因此受有雙腳、雙手手腕有綁痕等傷 害。因A女想找機會報警,乃告訴羅宗相其已經很累了,問 羅宗相可不可以離開讓其休息,惟羅宗相竟無離去之意,嗣 後A女急欲脫身,遂央求羅宗相外出購買午餐,二人乃於同 日上午10時31分出門買午餐,迨前往大潤發量販店內之麥當 勞購買完午餐,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左右返回A女居所後, A女告訴羅宗相其今天已跟朋友約好要來家裡拿東西,羅宗 相乃要A女打電話改約其他時間,A女始得於同日上午11時 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撥打友人B女(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行動電話,B女在電話中發現A女有異狀,即表 示她等一下會過來,A女乃趁羅宗相不注意時又傳送「妳現 在可以趕快過來救我嗎?」之簡訊給B女,B女聞訊後,隨
即趕往A女之前開居所,羅宗相見B女前來,即表示欲離去 。
四、迨羅宗相如廁完畢準備離去前,其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未 經A女之同意,將A女置放在客廳桌上之鑰匙及大樓感應扣 強行取走,A女見狀為取回前開物品,乃隨即追出門外要羅 宗相返還其所有之鑰匙及大樓感應扣,而與羅宗相在電梯內 互相拉扯,惟A女仍不敵,羅宗相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 女使用該鑰匙及大樓感應扣之權利,隨後A女在B女之陪同 下,前往警局報案,嗣於同日晚上,羅宗相透過A女居所之 大樓管理員將A女之鑰匙及大樓感應扣返還A女。五、羅宗相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9年2月7日19時50 分許,趁A女駕車上班途中,羅宗相即駕駛車牌號碼4209─
WH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嗣於行經臺中市○○路○段與大 德街口時,隨即超車攔住A女之前開自小客車,並持1把鐵 製扭力扳手敲破A女之自小客車左前方駕駛座車窗後(毀損 罪部分未據告訴),再強行打開該車之駕駛座車門,將A女 推往副駕駛座,自行坐上A女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此時與羅 宗相同行之友人即直接開車離去,羅宗相上車後即扯住A女 之頭髮,並將A女的頭頸部猛力往下壓,A女見羅宗相持鐵 製扭力扳手欲敲破車窗玻璃時,即撥打行動電話向臺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吳敏男小隊長求救,羅宗相便強力拉扯 A女之頭髮,並奪下A女之行動電話後將行動電話切斷,以 斷絕A女與外界之聯繫,期間羅宗相怕A女與外界聯繫而逃 跑,沿途並對A女恫稱:如果你敢亂動我就讓妳死等語,致 使A女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再有所行動,羅宗相並將A女載 往台中縣東勢鎮山上,又對其恫稱:「我早就已經在這裡選 好地方,要把妳埋在這裡」、「妳這麼愛死,我就讓妳死」 、「妳如果下車,我就讓妳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行為 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六、嗣於99年2月7日21時許,羅宗相將A女之自小客車駛抵臺中 縣太平市○○○路101號附近時,復對A女恫稱:「妳不要 亂動,妳如果亂動我就把你掐死」等語,A女因而心生畏懼 ,羅宗相隨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褪去A女之衣服後,在 A女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先撫摸A女胸部及親吻A女嘴 部、胸部等處,羅宗相再脫下內、外褲,再脫下A女之褲襪 及內褲,隨即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期 間羅宗相又持續以言詞恫嚇A女,要A女聽話,約於同日21 時30分許,其又𢊷續前揭強制性交犯意,以同樣方式,再接 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之後羅宗相又 開車載A女下山找友人曾國祥,沿途羅宗相依舊以手壓住A
女之頭部,讓A女看不清楚路況,惟其中有一段路羅宗相將 手放掉,A女於途中剛好看見警車,隨即以雙手猛按喇叭, 企圖向警方求救,詎羅宗相見狀即咬住A女雙手之手背,A 女乃又再以腳踏喇叭並喊叫「救命」,警方聽到聲音下車欲 追趕羅宗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惟仍讓羅宗相逃逸。之後羅 宗相至曾國祥住處,乃向曾國祥拿1000元後即離開,羅宗相 接著又將車開至台中縣東勢鎮,與其配偶郭心玫及小舅子郭 益勝見面,之後又將車開往台中縣石岡山上,並對A女恫稱 :以後再不接我的電話,我就會再用同樣的手法對待妳,妳 只要乖乖聽話就會沒事等語。之後於99年2月8日凌晨2時30 分許,羅宗相將車開至豐原市區較少人進出之臺中縣潭子鄉 ○○路○段3之1號附近,A女因遭限制行動自由且又一再遭 羅宗相言詞恐嚇,因而心生畏懼,而羅宗相乃又𢊷續前揭強 制性交犯意,解開A女之上衣、內衣後,在A女之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上,先撫摸A女之胸部及親吻A女之嘴部及胸部, 羅宗相再脫下其內、外褲,再脫下A女之褲襪及內褲,隨即 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以此強暴及脅迫 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而A女因此妨害自由及強制 性交而受有頭背項部紅腫約11公分1處、左側大腿1.5 1.5公分瘀傷約7處、右側大腿約11.5公分擦、及左、右手 背咬傷各約34公分等傷害。嗣於99年2月8日凌晨3時許, 羅宗相與A女返回其台中縣豐原市○○街住○路口後,羅宗 相下車始讓A女開車離開,A女始得脫身而恢復自由。七、嗣經A女報警後,為警於99年2月9日20時30分,至臺中縣豐 原市○○街97巷26號住處依法拘提羅宗相到案,並經其同意 搜索其住處,並扣得前開空氣槍1枝、鋼瓶7支及鐵製扭力扳 手1支,始查悉上情。
八、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 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證人B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查卷密封證物袋內之資料)。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A女、B女、吳敏男、 陳芬櫻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 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A女、B女、陳芬櫻等 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 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 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 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槍彈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 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 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本案查扣 上開空氣槍1枝、CO2鋼瓶7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鑑定,其送鑑單位雖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此出具之99年3月18日刑鑑 字第0990023864號鑑定書及由原審再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以市售不同廠牌之高壓鋼瓶發射同材質、同重之鋼珠,鑑定 其單位面積動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此再出具之99 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90089774號函,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
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驗書及函文內已具體載明鑑定 方法(即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其結果暨說明 事項,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 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 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卷附 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紙(附於偵查卷第67頁密封資料袋內),係為防治性侵害犯 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 定,而由醫師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六、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至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搜索被告住 處之照片、A女之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A女於案發後受 傷所拍攝之照片、A女居處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行動 電話翻拍照片、扣案槍枝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 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 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 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 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 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 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 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 揭照片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七、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空氣槍1支、CO2鋼瓶7支及扭力扳 手1支,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依
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持有空氣槍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宗相(下稱被告)固坦承於96年6、7月 間某日,在建國市場以6,000元之價格購得扣案之空氣槍1支 而持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有具殺傷力之管制槍枝 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該空氣槍有殺傷力,且該空氣槍應 無殺傷力云云。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均係 以具殺傷力者始能屬之,此觀同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自明;又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之標準, 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 基準;是以判斷是否屬於上開槍砲,應以該槍砲是否具有適 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功能,以及其是否具有殺傷力 ,此二項要件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078 號、84年度臺非字第11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於警訊即供稱:警方所查扣之空氣長槍是我於96年6 、 7月間在臺中市○○市○○路邊攤所購買,當時該把空氣長 槍是以6000元購得,鋼瓶是以每支20元,共140元購得等語 (見警卷第12頁),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亦為相同之供述 (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 再該把空氣槍確係警方於99年2月9日在被告住處所扣得,此 有搜索被告住處照片及扣案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5 至98頁),此外並有空氣槍1支及鋼瓶7支扣案可稽,足認扣 案之空氣槍確為被告購得後所持有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扣案槍枝無殺傷力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記載:「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 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 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32公尺/秒,計算其動 能為7.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6焦耳/平方公分」( 見偵查卷第55頁)等情。嗣因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該次鑑定取 樣鋼瓶試射樣本不足,而爭執該次鑑定之正確性,原審乃再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市售不同廠牌之高壓鋼瓶發射 同材質、同重量之鋼珠,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之差異,而經 該局以不同廠牌鋼瓶各試射3次結果,所測得之單位面積動 能分別為25焦耳/平方公分、26焦耳/平方公分、28焦耳/平
方公分,此亦有99年7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字第099008977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而槍 枝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 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槍枝殺傷力相關數據,據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表示:⑴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 層。⑵本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 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見偵查卷第55頁 背面)。本案扣案空氣槍1支,依實際試射結果,其最大發 射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5至28焦耳,已如上述 ,該槍枝所發射金屬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已超越每平方公分24 焦耳,堪認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豬隻皮肉層而具殺傷力,是 被告辯稱該空氣槍並無殺傷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 採信。
㈤且我國對於具殺傷力之各類槍枝,係採行嚴格之管制主義, 而非採行寬鬆管制主義,被告為本國人,而我國法律不許民 眾非法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廣為 報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既購買空氣槍,自應承擔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風險,是被告就持有之空氣槍是否 具有殺傷力一事自應詳加查詢,以避免觸法犯罪。再者,扣 案空氣槍經鑑定測試其動能換算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6焦耳/ 平方公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不同廠牌鋼瓶各試 射3次結果,所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5焦耳/平方公分 、26焦耳/平方公分、28焦耳/平方公分,亦已超過每平方公 分24焦耳之殺傷力認定標準,足見其威力不小,依被告對於 槍枝之知識,衡以其社會經驗及一般國民之法律常識,被告 既已知悉扣案空氣槍實際射擊之威力不小,則其對持有扣案 空氣槍係屬觸法行為,要無不知之理,難認其對持有上開空 氣槍之違法性欠缺認識,自無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事責任之餘地。
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⑴本案系爭槍枝單位面積動能為26焦耳/平方公分,但尚在誤 差值容許之正常範圍內,且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亦未明確表 示系爭槍枝確具殺傷力,具有鑑識專業之刑事警察局猶不能 肯定上開槍枝是否具殺傷力,焉能苛求一般民眾認知上開槍 枝係有殺傷力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形。 ⑵被告係以6000元之代價於建國市場向他人購買該空氣槍,該 價格顯然低於一般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交易行情,且被告購得 該槍枝後僅發射過塑膠製BB彈,從不知可發射金屬彈丸,
被告實不知該槍枝有殺傷力而認該槍枝為合法始購買之等語 。
⒉按槍枝與子彈並非合為一體之物,該槍枝是否絕無可能用以 發射其他材質之子彈,仍應以該槍枝本身物理性能以認定之 ;而槍枝所使用之動能亦同,本即具替代性質,尚不可因未 以被告所使用之瓦斯罐進行鑑驗,即認鑑定報告不可採。是 槍枝殺傷力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以認定之,非隨使用之子彈 及動能而異其有無殺傷力之認定。被告雖辯以其購入該空氣 槍時,附贈物為塑膠BB彈,其不知該空氣槍具殺傷力云云, 然本件扣案之槍枝為空氣槍,並非一般使用具有底火之子彈 而以撞針撞擊底火引爆產生之動能推動彈頭之槍枝,就空氣 槍而言,因所使用之彈丸並無底火,需藉由外來高壓氣體之 推動使其彈丸得以射出,則其彈丸射擊之射速高低,除受使 用之高壓氣體所產生推進力量大小不同之影響外,尚與所使 用之彈丸重量輕重所造成之動能有關,故就空氣槍有無殺傷 力之認定,固應以合適之彈丸、鋼瓶試射結果而為各別之認 定。而本件射試鑑驗係裝填適用之高壓瓦斯氣體鋼瓶及適合 測試槍枝口徑之金屬彈丸後,在正常操作方式下為之,有上 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是 以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應係以槍枝裝置「適當」之彈丸擊 發為斷,且本件係以被告原所持有之鋼瓶及市售不同廠牌之 瓦斯鋼瓶試射,而一般空氣槍使用之彈丸材質不外乎金屬、 塑膠類,至持有人主觀上欲以何種彈丸裝填射擊,當與該槍 枝客觀上是否具有殺傷力無涉,倘該槍枝使用適用之彈丸射 擊即足以穿入人體之皮肉層,而對人體具殺傷力,自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槍枝。是本件縱被告購入上揭空氣 槍枝時所附為塑膠材質彈丸,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查空氣槍之價格本即遠低於改造手槍,被告以6000元之價格 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該價格亦非顯低於一般具有殺傷力 之空氣槍之交易行情。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應係以該槍枝 裝填適用之子彈或鋼珠是否具有殺傷力為判斷基準,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就槍枝之鑑定為具有專業之人 員,又鑑識機關當然必須借由科學之方法以發射該槍枝所實 際測得該槍枝之發射動能,始能讓人信服該鑑定,且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於鑑定書內將我國有關殺傷力之定義係 以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 為基準,並已盧列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 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而扣 案之槍枝所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5 焦耳/平方公分、 26焦耳/平方公分、26焦耳/平方公分、28焦耳/平方公分,
均超過24焦耳/平方公分,即係認定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欄二即99年1月27日妨害自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1月27日曾駕車尾隨A女而有攔車行 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 伊並沒有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云云。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事實欄二、所載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 A女為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A女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99年2月4日警詢證稱:當我於99年7月27日4時許 ,從臺中縣豐原市駕車欲返回現住地,在臺中市○○區○○ 路段上,遭羅宗相駕駛4209-WH號自小客車攔截,……,我 當時非常害怕,只好搖下車窗,他就把我的車門打開,…… ,我將手提包及行動電話拿給他後,就要逃離現場,但他還 是一路尾隨我,並沿途搖下車窗亮出我的手機,意思就是要 我路邊邊停車,我因心生畏懼,一直逃到臺中市○○區○○ 路與山西路口時,他又在該路口將我攔下,我心想我家鑰匙 都在羅宗相那裡,也不能回家,所以我將車停放在路旁,他 一下他的車,就逼我坐在我車的右前座,然後他就開我的車 一直開到臺中市○○路,……,他就把車開到臺中縣神岡鄉 的一處墓地旁,他在下車後看到墓地旁有人在走動,他又把 車開到我現住地等語(見聲拘卷第4至5頁)。 ⒉證人A女於99年3月2日偵訊中證稱:當天凌晨4點多我下班 從崇德路要回臺中市,羅宗相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停下來, 我搖下車窗往後看,發現一臺紅色車子,我認得那是羅宗相 的車子,我不理他,就繼續開,羅宗相就超前擋在我前面, 我見狀,就倒車,從旁邊繞過去逃離,他就繼續追,追了幾 百公尺之後,他又超到我前面,把我擋下來,我嚇一跳,我 還來不及反應,他就走到我窗戶旁邊,叫我開車門,我跟他 搖搖手說不要,……,他就把我的中控鎖打開,打我的車門 打開,拿走我的行動電話、包包,當時車子還在發動,他叫 我先把車子開到路邊停好,我沒有照做,我想說先走,我就 把車子往前開一下,逃走了,羅宗相繼續在後面追我,到山 西路跟崇德路的交岔口,羅宗相把車子橫停在我前面,叫我 停下來,他叫我把車子停在路邊的便利商店,我想說我東西 都被他拿走,我怕他拿我手機去亂看,所以我就想說看他到 底要做什麼,羅宗相就上車,把我推到副駕駛座,他就開車 亂繞路等語(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
⒊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警詢、偵訊你於去
年下班,被告有攔下你載你到神岡鄉墓地,請敘述?)請以 我警詢、偵訊中所述為準,因為事隔已久,我無法記得清楚 、他先搶我的電話,作勢要我把車子放路旁,之後他先把他 的車子停好,上我的車,一直報著路走,開到神岡墓地那裡 」、「已經過那麼久了,這種不光榮的事,不會記這麼多」 、「27日那天沒有發生甚麼事,那時我睡著了,他要我幫他 按感應卡,他走了但我沒有注意看他走的時間是幾點等情( 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攔停告訴人A女車輛,2人隨後並開告訴 人A女之車輛前往臺中縣神岡鄉某公墓,直至當日上午6時 許,始共同返回A女住處等情坦承不諱,惟以前詞置辯,否 認有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行,然本院認為:
⒈A女於歷次供述中,對於本次發生時間為99年1月27日凌晨4 時許下班返家途中,且一開始發生的地點在崇德路上嗣後在 崇德路與山西路口遭被告攔停車輛,隨後被告開A女之車輛 前往神岡鄉某墓地,2人直至6時許始返回A女住處,而被告 到A女住處後,即無再對A女為任何強制行為等情前後均供 詞一致。
⒉且依卷內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見警卷第59至60頁)所 示,明顯可見A女車輛原行駛於道路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則 強行自A女車輛右側即外側車道,橫插停於A女車輛前方。 是上開關於A女車輛遭被告攔停一節,並遭被告限制行動自 由而帶往神岡鄉某墓地,直到當日6時許始回復人身自由等 情,應屬事實。
⒊至於以下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證述部分,或前後不一、或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為佐證,本院則認為尚無法採信: ⑴有關被告下車到A女車輛旁拿出鐵鎚作勢要敲車窗、又被告 回車到後車廂取出獵槍,威脅A女下車部分:經查,A女於 99年2月4日警訊中並未陳述被告有持鐵鎚要敲車窗之行為, 且被告到底是在攔停A女車輛後,就以鐵鎚、槍枝威脅A女 ,隨後即駕駛A女車輛離開(見A女99年1月31日警詢筆錄 )、抑或先攔停,沒有拿鐵鎚而是以槍枝威脅後,2人復駕 車追逐,到上開崇德路與山西路口再遭攔停(見A女99年2 月4日警詢筆錄)、抑或是被告擋車,A女倒車逃離,被告 繼續追攔,之後取出鐵鎚及槍枝威脅,A女再逃走,到崇德 路與山西路口再遭攔阻(見A女99年3月2日偵查筆錄)等情 節,就被告究竟在何時、何地取出槍枝,又到底是扣扳機威 脅,還是聽到槍枝上膛聲,亦供述不一,況依卷內路口監視 器翻拍相片4張(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所示,A女在臺 中市○○路與山西路口遭被告攔停畫面中,並未出現任何關
於被告持械之畫面。
⑵A女曾一度以電話向陳芬櫻求救,此與陳芬櫻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36頁、偵查卷第51頁),但A女打電話給陳 芬櫻之時點,究竟是在被告第一次攔車而A女不停反超車離 開之際(A女99年3月2日偵查筆錄)、抑或在遭被告控制, 而車行到中清路之時(見A女99年2月4日警詢筆錄)、還是 2人前往墓地的途中(見A女99年3月2日偵查筆錄),A女 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當時陳芬櫻到底有沒有與被告以電話 聯繫交談一情,A女與陳芬櫻供述亦不相同(見A女99年3 月2日偵查筆錄與偵卷第51頁)。
⑶被告有無拿出折疊刀的時間及當時情形,究竟是A女要逃走 ,被告拿出折疊刀以毀容威脅A女不許動(見A女99年1月 31日警詢筆錄),還是被告在前往墓地途中,向A女說「你 那麼想死的話,我就讓你死」之類的話(見A女99年3月2日 偵查筆錄),對於此點A女之供述並不一致。
⑷而上開證人A女供述不一致部分,除證人A女之指證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認為證人A女所證述之上開 情節,僅有證人A女前後不一致之證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之情形下,本院實難僅憑其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述, 而就上開情節部分為不利被告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