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瑞宗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蘇瑞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瑞宗與成年人甲女(卷內代號為 0000-0000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交往逾12年之男女朋友,交住期間 並共同居住在高雄地區,渠等於民國98年3月間,因合夥事 業失敗等細故,甲女逕自離去而分手後,甲女即由高雄至臺 中工作,並租屋居住在臺中市○○區○○街87號2樓207室( 下稱上址207室),蘇瑞宗因與甲女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瑞宗因不 滿甲女逕自分手離去,且不知去向,其於99年1月間,透過 跟蹤查悉甲女係居住在上址207室,先於99年2月16日,在甲 女不知情之情形下,透過仲介即臺中市凰璽不動產專業租賃 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蕭佳蕙,租得與甲女同樓層即臺中市○○ 區○○街87號2樓205室(下稱上址205室)後,即於99年2月 18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21時30分至同日22時間之某分,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趁甲 女下班返回上址207室門外,並插入鑰匙準備開門之際,以 徒手自甲女後方勒住其脖子之強暴方式,強行將甲女拖行進 入上址205室後,甲女始知係遭到蘇瑞宗的強行拖行,蘇瑞 宗再持其所有而事前預藏在上址205室之童軍繩、鐵鍊、鎖 頭(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先後以該童軍繩、鐵鍊纏繞之 方式,將甲女之雙手手腕綑綁,並以該鎖頭鎖住該鐵鍊,復 持其承租時屋主原來已置放在上址205室之毛巾2條(無證據 證明係屬蘇瑞宗所有之物)試圖塞住甲女之嘴巴,以避免甲 女大聲呼喊,甲女見狀向蘇瑞宗表示不會大聲呼喊,且蘇瑞 宗亦欲就甲女先前逕自分手離去之原因、與其回復先前之男
女朋友關係、要求甲女將臺中現有工作辭去,並與其返回高 雄等事項與甲女談判,蘇瑞宗始未將該毛巾塞入甲女的嘴巴 ,而以此強暴方式,將甲女私行拘禁在上址205室。蘇瑞宗 與甲女談判過程中,因認甲女已另有男友,且甲女不願與其 回復先前之男女朋友關係,即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在甲女雙手仍遭童軍繩、鐵鍊、鎖頭綑綁鎖住之情 形下,出言向甲女恫嚇稱:「你及你現在的男友活不過這三 天」、「要先處理你現在的男朋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甲女,甲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女之 安全。甲女深怕蘇瑞宗對其不利,遂向蘇瑞宗諉稱願意與其 復合,辭去臺中之現有工作,將上址207室退租,並與其返 回高雄,藉以安撫蘇瑞宗之情緒。待蘇瑞宗情緒稍為平靜後 ,甲女請求蘇瑞宗將纏繞在其雙手之上開童軍繩、鐵鍊、鎖 頭解開,蘇瑞宗遂先將承租時屋主已置放在上址205室之衣 櫥及床板堵住大門(出口)處,以避免甲女逃脫,再將前開 童軍繩、鐵鍊、鎖頭解開。期間甲女向蘇瑞宗諉稱其他事情 待白天會按蘇瑞宗之要求處理,惟因其當時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係其向同事所借用,已與該同事相約於翌日(19日)8 時至相約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上之肯德基速食店) 搭載該同事上班,須早起並要求先休息睡覺等理由安撫蘇瑞 宗,期間因甲女反應覺得冷,蘇瑞宗遂暫時搬離前開衣櫥、 床板,並與甲女同至上址207室取出暖爐,監控並防止甲女 脫逃,待自上址207至取出暖爐後,再一同返回上址205室, 蘇瑞宗復以前開衣櫥、床板,再度堵住上址205室大門(出 口)處,以避免甲女逃脫。嗣於99年2月19日1時許,蘇瑞宗 見甲女準備休息睡覺之際,明知甲女與其分手多時,已非同 居男女朋友關係,且雙方已因財務糾紛對簿公堂,甲女復遭 其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並無與其性交之意思,竟另行 起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強行褪去甲女之褲子及內褲 ,甲女向蘇瑞宗表明不要,並以手欲拉回褲子及內褲,及以 手推開蘇瑞宗,過程中蘇瑞宗不顧甲女前開反抗動作,違反 甲女的意願,仍以其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以其陰莖插入甲女 之陰道內,復出言脅迫甲女需與其性交,才表示願意與其復 合,並取出其所有而事先預藏之按摩棒(即附表二所示之物 ),要求甲女依先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時之性交模式,與 其性交,甲女因無法抵抗而違背其個人意願,依蘇瑞宗之指 示先以該按摩棒自行摩擦陰部,蘇瑞宗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 之陰道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甲女強制 性交得逞。嗣甲女於99年2月19日7時35分迄7時39分許,利 用在上址205室浴室盥洗,而蘇瑞宗未予注意之機會,以其
持用之電話號碼0985XXX062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門號詳 卷)傳送「報警」之簡訊,向其同事曾琳琇及男友涂登輝等 人發出求救訊號後,甲女再以上開須赴約搭載其同事上班為 由,向蘇瑞宗要求離開上址205室,蘇瑞宗不疑有他,遂由 甲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蘇瑞宗開往上開肯德基速食店, 期間甲女之行動自由,仍遭到蘇瑞宗之控制、監管,渠等於 同日8時許,抵達肯德基速食店後,甲女趁隙請求該肯德基 速食店之店員代為報警,一方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文正派出所於同日8時某分,接獲該肯德基速食店店員之報 案後,由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陳建彬等人,於同日8時 30分許,抵達該肯德基速食店處理,並當場查獲蘇瑞宗(甲 女前揭遭私行拘禁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迄至警方查獲蘇 瑞宗時止);另一方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同 日8時16分,接獲甲女同事曾琳琇之報案後,臺中市○○區 ○○街87號之轄區警局(即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警員周明勳於同日8時24分許,亦前往臺中市○○區○○ 街87號現場了解情形,嗣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通報前開轄區 警局,前開轄區警局於同日10時某分,接手本案後續的調查 工作,警員周明勳等人於同日15時許,經蘇瑞宗的同意,帶 同蘇瑞宗返回上址205室執行搜索,在上址205室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及上開毛巾2條、衛生紙1團,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刑事判決犯 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為甲女, 其真實姓名、年籍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完整號碼均詳卷,核 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其他供述
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 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 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 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373 號、第6471號、98年臺上字第984號、第4923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擔保 該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 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 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 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 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277號、97年臺上字第28 8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若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 項、第158條之3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 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 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 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尚有不同(98年臺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女於99年3 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 述,然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之規定命證人甲女具結(亦無證人甲女因基於證人身分所 簽立而為具結之證人結文),此觀卷附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99年3月9日點名單及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甚明(詳偵卷 第12、43至48頁)。則證人甲女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
、第186條、第189條之規定,踐行證人應命具結之法定程 序,依前開說明,證人甲女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為無證據能力。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 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 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相關規定,係為防治 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 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 外(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經查,卷 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 之驗傷診斷書,依前開判決要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 力。
(四)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4日刑醫字第09 90134961號鑑定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 ,且係原審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之機關所為,為同 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是上開 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 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 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 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甲女使用電話號 碼0985XXX062號、證人涂登輝使用電話號碼0985XXX063( 詳細電話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本係 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 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 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 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 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六)本案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手機簡訊照片、模擬照片等,
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 ,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 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 播放設備上,故相片中並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 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 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 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 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 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案卷內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手機簡訊照片、模擬照 片等,既係透過照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 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 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瑞宗坦承其與甲女分手後,確有透過跟蹤查知 甲女係居住在上址207室,並在甲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於 99年2月16日透過不知情的蕭佳蕙承租上址205室,嗣於前 揭時、地,甲女有與其至上址205室,且在上址205室期間 ,其有要求與甲女回復男女朋友關係,其與甲女間並有為 性交行為,迄至99年2月19日早上,其有與甲女離開上址 205室,並共同至上開肯德基速食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前揭不法犯行,辯稱:甲女回到上址207室門口時,我雖 有拉甲女的手,但甲女只是半推半就,即與我一起進入上 址205室,當時甲女手上還有拿鍋貼、魚丸湯等吃的東西 ,我並無強行將甲女拖進上址205室之行為,進到上址205 室後,我開電視看電視,甲女先吃東西,甲女吃完東西後 ,我與甲女之間,只有因為我與甲女先前合夥經營公司, 甲女事前沒有講就離開的事情發生吵架,甲女自知理虧, 當時甲女有考慮要跟我在一起,並回復男女朋友的關係, 我與甲女在上址205室期間,我沒有拿童軍繩或鐵鍊綑綁 甲女,我也沒有甲女所說的刀子或類似手指虎的這些東西 ,甲女是自願與我發生性交行為,按摩棒是甲女要求並自
行使用的,足見我並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甲女從 頭到尾都沒有害怕過,99年2月19日日早上,也是甲女開 車載我到上開肯德基速食店,如果我對甲女有為前揭不法 犯行,甲女開車時即可以利用停等紅綠燈等機會下車逃跑 ,甲女的心態,應該還在猶豫是否要與我回復男女朋友關 係,甲女應該是99年2月19日早上考慮後,怕我事後糾纏 不清,才會報警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㈠被告倘果真有從面以手掌勒住甲女的脖子,捂住甲女的 嘴巴,將其拉進上址205室,並用童軍繩、鐵鍊綑綁甲女 雙手,以鎖頭鎖住靠住手腕的地方,時間長達3小時之久 ,甲女手腕應當留有擦傷及紅腫等傷痕,然依甲女案發後 同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醫師即證人張慧怡之驗 傷結果,甲女之雙手並無任何異常,且張慧怡於警詢時亦 陳明:我向甲女詢問身體有無受傷及與加害人有無扭打抓 傷,甲女都說沒有,我問甲女有無其他傷口,甲女檢查了 一下說沒有,我有請甲女自己再檢查一下,甲女看了一下 手部,也說沒有明顯傷痕等語,顯見甲女指稱其遭到被告 以童軍繩、鐵鍊綑綁其雙手,應非事實。㈡甲女雖證稱其 遭被告以童軍繩、鐵鍊綑綁其雙手期間,其曾利用上廁所 時,將其持用之前開電話號碼0985XXX062號行動電話,偷 藏在浴室內之鏡子縫隙處,待於99年2月19日逾7時後,始 傳送報警之簡訊向外求救等情,然若甲女之雙手遭到綑綁 ,甲女如何能在被告監視之情形下,有將前開行動電話藏 放在浴室內之鏡子縫隙處之機會?若甲女能趁到浴室盥洗 而被告未予注意之機會,持行動電話以長達4分鐘左右之 時間,傳送「報警」的簡訊給同事曾琳琇、男友涂登輝, 何以不利用該時間逕行向警方報案,甲女之證言存有諸多 不合常理及矛盾之處。㈢甲女雖另指稱在上址205室期間 ,被告有拿出刀子、類似手指虎等兇器,然甲女、被告於 99年2月19日上午一起離開上址205室,甲女並於上開肯德 基速食店,請店員代為報警,被告即為至現場處理之警察 帶回警局調查,迄至警察再帶同被告至上址205室執行搜 索,並扣得本案相關證物之期間,被告均無自行返回上址 205室之機會。而警察嗣帶同被告至上址205室執行搜索時 ,並未查得甲女所指稱之刀子及類似手指虎等兇器,則甲 女證言之真實性,已令人存疑。㈣甲女雖證稱其遭到被告 強制性交,然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述:其於 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述,關於被告有將陰莖插入其陰道摩 擦1分鐘,並拿按摩棒給其使用,其有用按摩棒弄自己陰 蒂直到高潮,被告才繼續用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直到射精等
語,是實在的,且因其與被告之前已經很熟悉,以前其與 被告已經交往13、14年,所以在過程中,就回到以前的模 式發生性行為,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做愛偶爾會用按摩棒 ,所以被告才帶按摩棒來等語,足見甲女證詞語多保留, 並未據實以述,證人甲女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存有前後 不一之重大瑕疵,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㈤扣案之童 軍繩,經原審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 以膠帶黏貼轉移整條繩子之微物,經萃取DNA檢測,檢 測出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證人甲女及被告之DNA。惟查 ,本案檢察官偵查時曾命警方以查獲之童軍繩按甲女之陳 述模擬綑綁,雖模擬之過程甲女均戴上手套,惟不能確保 甲女之皮屑並未沾染在繩索上,是該童軍繩係已遭受污染 之物,即便經鑑定,亦難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㈥甲 女係因涉嫌侵占被告經營公司之財產,長期逃避被告,遭 被告追查到行蹤,為期長時間擺脫被告之追索,本有設計 誣陷被告之動機。甲女長期逃避被告,忽遭被告尋獲,為 先發制人,乃設計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再傳簡訊營造受 迫氛圍,企圖藉此重大刑事罪名,迫使被告退讓不再追究 其侵占犯行。因甲女與被告間有重大財務糾紛,甲女確實 有誣告的動機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原審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中被告蘇瑞宗與不知情之證人蕭 佳蕙接洽承租上址205室等情,並經證人蕭佳蕙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此外,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及毛巾2條 、衛生紙1團扣案可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何安派出所)警員周明勳99年2月19日職務報告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臺 中市○○區○○街87號所在位置之現場圖各1件、上址205 室內外之現場照片18張、證人涂登輝接獲證人甲女傳送「 報警」簡訊之手機簡訊照片2張(詳警卷第16至30頁); 被告承租上址205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 ○街87號2樓之消防平面圖、警員周明勳99年3月2日職務 報告書各1件、證人甲女遭童軍繩、鐵鍊綑綁之模擬照片6 張、甲女使用電話號碼0985XXX062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詳偵卷第22至36、59至78頁及密封證物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00年3月10日函附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 陳建彬100年3月7日職務報告書、(文正派出所)工作記 錄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72至76頁)。且查: ㈠就被告前揭私行拘禁(含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部分:
⒈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與蘇瑞宗從80幾年交 往到98年3月分手,交往期間與蘇瑞宗住在高雄岡山 ,分手後沒有再跟蘇瑞宗聯絡過。98年2月18日本案 案發時,我才知道蘇瑞宗租屋在上址205室。98年2月 18日晚上我回到上址207室門口時,我感覺我的脖子 被控制沒有辦法叫,蘇瑞宗當時是從上址207室門口 把我拖進上址205室,這中間的距離大約3到5公尺, 中間還有206室;我被拖的過程,不知道拖我的人就 是蘇瑞宗;蘇瑞宗把我拖入上址205室後,才用童軍 繩綁住我的手;蘇瑞宗有用童軍繩及鐵鍊綁我,是先 用童軍繩,再用鐵鍊;蘇瑞宗把我拉進上址205室, 沒有多久,蘇瑞宗有試著用毛巾塞我的嘴巴;蘇瑞宗 綁住我後,叫我跟他回高雄,工作不要做,家人也不 要聯絡,我的反應是不可能;蘇瑞宗恐嚇我說要讓我 及我現在的男朋友活不過3天,蘇瑞宗並說要先處理 我現在的男朋友。蘇瑞宗說要讓我的男朋友死,我覺 得很害怕。我為了安撫蘇瑞宗,有先答應要跟蘇瑞宗 回高雄。我承諾蘇瑞宗要回高雄之後,我有向蘇瑞宗 表示手不舒服,也不會跑掉,有請蘇瑞宗鬆開我的雙 手,睡覺之前,蘇瑞宗有將衣櫥、床板移到上址205 室門口,想堵住門口,蘇瑞宗說怕睡著,我會跑掉。 睡覺之前,蘇瑞宗有與我回上址207室拿暖爐,拿了 暖爐就回上址205室,蘇瑞宗再把衣櫥、床板擋住門 口。到上址207室取暖爐時,蘇瑞宗先把堵在上址205 室門口衣櫥、床板挪開,取暖爐回到上址205室後, 蘇瑞宗自己再把衣櫥、床板堵住門口。蘇瑞宗把衣櫥 、床板擋住門口,沒有空隙讓我進出。蘇瑞宗與我去 拿暖爐的時候,有把上址207室的鑰匙給我開門,拿 完暖爐之後,蘇瑞宗又把鑰匙拿回去,就沒有還給我 過,一直到本案案發之後,蘇瑞宗才託房東還給我, 報警當天,我是請開鎖的人,才能回我的上址207室 ;99年2月19日早上天亮之後,我剛睡醒,我有傳簡 訊給我男朋友涂登輝、我同事曾琳琇及我的房東求救 ,我傳的內容是「報警」等語(詳原審卷82至92頁) 。其中本案案發時證人甲女與證人涂登輝間為男女朋 友,並在上址207室同居,及證人涂登輝持用之電話 號碼0985XXX063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19日7時36分 ,確有收到證人甲女以前開電話號碼0985XXX062號行 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報警」之簡訊乙節,亦據證人涂
登輝於警詢時證述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且觀諸前 揭卷附前開電話號碼0985XXX062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可知證人甲女持用之前開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 19日7時35分迄7時39分許,確有傳送5通簡訊給兼括 證人涂登輝持用之門號0985XXX063號行動電話等3個 電話號碼(詳偵卷第62頁),與證人甲女證述情節互 核相符,堪予憑採。由證人甲女迄至99年2月19日前 往上開肯德基速食店前,仍趁隙傳送簡訊對外求救, 乃至其抵達上開肯德基速食店,亦趁隙請店員代為報 警等情以觀,堪認證人甲女當時之行動自由,仍處於 遭被告控制、監管之狀態,否則證人甲女大可向被告 直接表明,並自行離去即可。是被告以證人甲女隨時 有機會得自行離去等語置辯,顯無可採。
⒉被告的選任辯護人以甲女若能趁到浴室盥洗而被告未 予注意之機會,持行動電話以長達 4分鐘左右之時間 傳送「報警」之簡訊給同事曾琳琇、男友涂登輝,何 以不利用該時間逕行向警方報案,質疑甲女證詞的憑 信性,並主張甲女於上址205室時,行動自由並未受 到限制,是甲女故意營造被限制行動自由的假象等語 。然以行動電話的操作模式而言,傳送簡訊可以在無 聲的方式下進行,以甲女行動自由仍然受限,且受到 被告控制、監管的狀態下,無疑是最隱密而安全的選 擇,若直接撥打行動電話報警或告知友人,極有可能 因為發出聲響,而遭到被告發覺,喪失求救的良機, 即便自己採取靜默不出聲的發話方式,對話端仍有可 能因對方的不斷質問,而增加發出聲響,遭到被告發 覺的機會,甲女選擇安全性較高的方式,以簡訊發出 求救的訊息,已經是行動自由受限下,不得不選擇的 自救方式,焉有再行強求甲女必須選擇自行撥打電話 報案,始能證明自己行動自由受限之理。而衡諸被告 前後供述內容,甲女前揭遭被告私行拘禁於上址205 室期間,被告均未提及其在上址205室期間,已詳悉 證人甲女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且證人甲女於99年2月 19日7時35分迄7時39分許,確有傳送數通簡訊對外求 救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的選任辯護人以證人甲 女無法在上址205室期間,將上開行動電話藏放等語 置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的選任辯護人雖仍質疑,若甲女係遭被告強拉至 上址205室,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其焉能在上址205室 內食用宵夜即蒸餃及魚丸湯等語。惟查,證人甲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進入上址205室半小時後,才 食用自行購買的晚餐,但是吃沒幾口就沒吃了,因為 當時的情形,讓我沒有食慾。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我有 買晚餐回來吃,被告也允許等語(詳本院卷第111、 116頁背面)。顯然,證人甲女在當時係必須經過被 告的允許,始能食用原先自行購買的晚餐,由此益證 甲女在上址205室時,行動自由係受到限制,否則食 用自行購買的晚餐,乃天經地義之事,何以需要徵求 被告的允許。再者,被告自承甲女已避其多時,且案 發當時並不願意與其進入上址205室,其準備童軍繩 及鐵鍊是因為怕甲女會跑,曾有想過用繩子綁甲女等 語(詳警卷第3頁),足認甲女既已刻意長期規避被 告,就是不想再與被告碰面,若非被告事先跟蹤甲女 ,並暗自租屋在甲女租屋處旁,焉有可能再與甲女碰 面,若非被告施用強暴手段,甲女焉有可能自願與其 進入上址205室,若甲女會願意與被告再單獨共處一 室,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預謀承租上址205室,並 趁甲女隻身返家之家,自後攔截甲女,是被告事前確 具有私行拘禁,並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犯意,始會承 租上址205室,事先將前開童軍繩、鐵鍊、鎖頭等物 品攜至上址205室,並以前開童軍繩、鐵鍊、鎖頭等 物,供作其伺機對證人甲女遂行私行拘禁在上址205 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用途。況且被告自承甲女與其進 入上址205室時,仍將鑰匙插在上址207室門上,且自 承其後來有拿走甲女上址207室的鑰匙等情(詳警卷 第3、4頁),若甲女係自願與被告前往上址205室, 而非遭被告強拉進入,其自可從容將原先要開啟上址 207室的鑰匙,自門鎖上取下,以維護個人居家安全 何以在進入上址205室時,仍未將鑰匙帶走,反而留 在上址207室門上,徒留宵小乘機犯案的機會,顯然 甲女係在無預期的情況,遭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強 拉至上址205室,並因而受到行動自由之限制,始會 在慌亂中將鑰匙遺留在上址207室門上。而被告若無 限制甲女的行動自由,嗣後又何以將甲女上址207室 的鑰匙帶在身上,迄至在肯德基速食店為警查獲之際 ,仍未歸還甲女。
⒋至於卷附證人甲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2月 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固未記載甲女 雙手有受傷之情形,該醫院當時為證人甲女驗傷之醫 師即證人張慧怡於警詢時雖證稱:我向甲女詢問身體
有無受傷及與加害人有無扭打抓傷,甲女都說沒有, 我問甲女有無其他傷口,甲女檢查了一下說沒有,我 有請甲女自己再檢查一下,甲女看了一下手部也說沒 有明顯傷痕等語(詳偵卷第34、35頁)。再者,扣案 之前開童軍繩、鐵鍊,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是否有證人甲女之皮屑殘留於其上,該局 鑑驗結果為:童軍繩(以膠帶黏貼轉移整條繩子之微 物)部分,經萃取DNA檢測,檢測出為混合型,研 判混有證人甲女及被告之DNA;鐵鍊(以棉棒轉移 )部分,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 未檢出DNA,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乙節 ,有該局99年12月14日刑醫字第0990134961號鑑定書 附卷可按。而原審就前開童軍繩、鐵鍊送請鑑驗前, 警方曾於偵查中即99年2月25日模擬證人甲女雙手遭 綑綁之情形,並拍照存證,當時警察(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小隊長張秀芬)與證人甲女於模擬 過程中,皆有載上手套避免童軍繩、鐵鍊直接與警察 、甲女皮膚接觸之情形,然因手套長度限制,在模擬 綑綁童軍繩時,仍不免有與皮膚接觸之情形,惟鐵鍊 因綑綁於童軍繩之上方及較接近手腕之部位,故未與 皮膚接觸等情,有該警察隊小隊長張秀芬之99年9月8 日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7頁),並 佐以前揭卷附之模擬照片6張中之編號1相片部分,固 無從排除證人甲女於警察模擬其雙手遭綑綁過程中, 其皮屑可能殘留在前開童軍繩上之可能性。惟查,參 諸被告於警詢自陳:我之前趁甲女從高雄回臺中時, 跟蹤甲女至甲女的現住地,得知甲女住在上址207室 ,我想見甲女,所以才租屋在上址205室。我與甲女 因財務問題分手,甲女避不見面至今;我當時在上址 207室門口等甲女,我看到甲女回家,我就上前拉甲 女的手,一起到我租的上址205室;我怕甲女會跑, 我曾有想過用繩子綁甲女,所以我才從行李箱拿出童 軍繩、鐵鍊,我的行李箱本來就有一些工具等語(詳 警卷第3頁),及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我打算如 果甲女欺騙我,我會用鐵鍊綁甲女,鐵鍊是我從高雄 帶來的。甲女進入上址205室時沒有大叫,甲女也不 想跟我進去上址205室等語(詳偵卷第51頁),暨其 於原審審理時復自陳:案發時我沒有在臺中地區工作 ,我承租上址205室的目的,是要找甲女等語(詳原 審卷第100頁背面),已堪認被告事前確具私行拘禁
,並剝奪證人甲女行動自由之犯意,始承租上址205 室,並事先將前開童軍繩、鐵鍊、鎖頭等物品,攜至 上址205室,並以前開童軍繩、鐵鍊、鎖頭等物,供 作其伺機對甲女遂行私行拘禁在上址205室及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之用途,業如前述。且衡諸證人甲女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蘇瑞宗綁我的手,沒有綁得很緊,只 是讓我不能活動;蘇瑞宗在綁我手的過程中,我的手 沒有因而受傷或不舒服。我後來答應要跟蘇瑞宗回高 雄後,有向蘇瑞宗表示手不舒服,也不會跑掉,有請 蘇瑞宗鬆開我的手等語(詳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 頁),並佐以被告對證人甲女遂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後,即已將證人甲女雙手鬆綁乙節,業據證人甲 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警卷8頁),且距離證人甲 女於99年2月19日下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 之時間,已時隔逾12小時之久,於此情形,縱證人甲 女之雙手於事後驗傷時未顯現傷痕,亦無違於常情。 從而,自無從以前揭證人張慧怡證述、驗傷診斷書記 載之內容及警察事後模擬證人甲女雙手遭綑綁過程中 ,無從排除證人甲女之皮屑可能殘留在前開童軍繩上 之可能性,即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實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