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04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鄭家旭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
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七日所為裁
定(一00年度交聲字第三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復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鄭家旭(以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 )一00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十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九九一八-N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一三0線國道三號 橋下處,撞及訴外人何錦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二M-六九 六號重型機車,致何錦煌身體多處受有擦傷及左腿骨折之傷 害,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五毫克而違 規,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以苗縣警交字第F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 ,嗣由原處分機關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以竹監苗字第裁 五四-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 臺幣(以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 ,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節,業據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 不爭執,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 八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違規 行為,堪先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增定第六十 八條第二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 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 ,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 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 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 明略以:「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 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 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 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 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 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 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 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九卷第二十六期 院會紀錄第三八三頁至第三九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 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 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 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 類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 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工作權及符 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汽車駕 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 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 維護駕駛人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一年內違 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慣犯 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 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駕駛執照。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 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 習駕駛三個月及六個月以上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 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 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 以上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一年以上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後 ,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車輛,此觀道路 交通規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甚明。是以,應考較高
等級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 級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 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 其使用依據。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 止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 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小型 車,則吊扣其駕照後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 舉輕明重法理,於更高等級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 所生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範圍。否則, 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 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 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 立法目的。
㈢本件異議理由略以抗告人於一00年五月二十日酒駕行為, 雖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 定違規行為,然係駕駛自小客車,應吊扣普通自小客車駕駛 執照,原處分機關逕為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 ,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 法不合,自應予撤銷(就裁處一萬九千五百元罰鍰、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二項未聲明異議)云云。惟查,抗告人既係 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一律吊扣其領有駕駛執照。 ㈣是抗告人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 ,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 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 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