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1046號
TCHM,100,交抗,1046,201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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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04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鄭家旭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
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七日所為裁
定(一00年度交聲字第三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復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鄭家旭(以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 )一00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十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九九一八-N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一三0線國道三號 橋下處,撞及訴外人何錦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二M-六九 六號重型機車,致何錦煌身體多處受有擦傷及左腿骨折之傷 害,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五毫克而違 規,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以苗縣警交字第F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 ,嗣由原處分機關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以竹監苗字第裁 五四-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 臺幣(以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 ,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節,業據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 不爭執,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 八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違規 行為,堪先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增定第六十 八條第二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 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 ,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 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 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 明略以:「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 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 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 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 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 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 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 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九卷第二十六期 院會紀錄第三八三頁至第三九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 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 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 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 類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 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工作權及符 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汽車駕 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 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 維護駕駛人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一年內違 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慣犯 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 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駕駛執照。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 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 習駕駛三個月及六個月以上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 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 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 以上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一年以上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後 ,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車輛,此觀道路 交通規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甚明。是以,應考較高



等級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 級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 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 其使用依據。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 止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 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小型 車,則吊扣其駕照後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 舉輕明重法理,於更高等級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 所生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範圍。否則, 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 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 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 立法目的。
㈢本件異議理由略以抗告人於一00年五月二十日酒駕行為, 雖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 定違規行為,然係駕駛自小客車,應吊扣普通自小客車駕駛 執照,原處分機關逕為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 ,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 法不合,自應予撤銷(就裁處一萬九千五百元罰鍰、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二項未聲明異議)云云。惟查,抗告人既係 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一律吊扣其領有駕駛執照。 ㈣是抗告人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 ,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 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 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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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