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堯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鄭連育
謝易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余育儒
簡均豫
洪碩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陳錠志
謝育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朱冠華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
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6、2509、2510、25
11、2512、2513、2514、2515、2516、26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余育儒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撤銷。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余育儒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莊清堯(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9898─QN號自小客車( 下稱為A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車上載桂琪璇、蔡沅倢; 松東明駕駛車牌號碼4611─WK號自小貨車(下稱為B 車,松東明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車上載有魚、豬 肉等貨物;胡志宗駕駛車牌號碼HM─9360號自小客車 (下稱為C車,胡志宗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已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易 初駕駛車牌號碼0938─LG號自小客車(下稱為D車) ;余育儒駕駛車牌號碼2D─2605號自小客車(下稱為 E車);簡均豫駕駛車牌號碼9999─JV號自小客車( 下稱為F車);洪碩恩駕駛車牌號碼3158─NH號自小 客車(下稱為G車);陳錠志駕駛車牌號碼2288─KR 號自小客車(下稱為H車),上載其配偶蔡淑惠;謝育宏駕 駛車牌號碼ZU─1255號自小客車(下稱為I車);朱 冠華駕駛車號6151─UB號自小客車(下稱為J車); 王信堯駕駛車牌號碼6995─TY號自小客車(下稱為K 車),其上載友人何東諺;鄭連育駕駛車牌號碼6865─
KZ號自小客車(下稱為L車)。
二、簡均豫、洪碩恩、鄭連育、謝易初與案外人康忠華等人,於 民國98年5月26日前後,相約於98年5月30日前往埔里、日月 潭一帶夜遊,途中其等相約於98年5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到 1 時許間,在位於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愛蘭交流道下之7─1 1便利商店集合(該便利商店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 與信義路路口,以下簡稱系爭7─11便利商店);又簡均 豫平日有參與奧迪車隊(名稱為「奧迪俱樂部」以下簡稱奧 迪車隊)活動,該車隊成員或友人即朱冠華、余育儒等人獲 悉上開活動後,亦前來參與該次活動;適陳錠志欲販售其所 有之保時捷(即H車),邀約友人王信堯、謝育宏分別駕車 前來南投休息站看車後,亦參與該次活動;隨後其等遂夥同 其他BMW車、奧迪車或福斯車的車主,共21輛,於同日凌 晨一時許,在該7─11便利商店前集結完畢後,簡均豫、 謝易初、康忠華、鄭連育、朱冠華、洪碩恩、余育儒與其他 奧迪車隊成員先從愛蘭交流道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往西行駛 ;隨後,陳錠志、謝育宏與王信堯也接者上國道六號高速公 路往西行駛。適有莊清堯於其前開車隊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 後,亦從愛蘭交流道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詎莊清堯、王信 堯、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陳錠志、謝育宏、 朱冠華、余育儒等人,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不得危 險駕駛;且以併排行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且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行駛;汽車 在高速公路行駛中,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 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 換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無照明,車流量稀少,無號誌,無障礙物,標線與標
誌均清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國道六號高速公路之速 限為時速90公里;竟均未注意,且因莊清堯上國道六號高速 公路後,欲擺脫前方簡均豫與錠志所屬車隊,遂加速到時速 約140到155公里,且不斷變換車道,超越前車行駛;莊清堯 此舉,亦引起遭其超車之其他車輛競相加速超車;鄭連育雖 加速到時速 120公里,其他同車隊之人,仍以更高速超越L 車行駛;洪碩恩亦以時速 115公里之高速,跟隨前方同車隊 成員行駛;陳錠志亦加速到時速150到155公里左右,其後之 謝育宏、王信堯亦加速到 130公里左右,而超越前方洪碩恩 所駕駛之G車;其等遂基於以飆車之犯意聯絡,以不斷高速 及變換車道超車之方法,從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交通 往來之危險。嗣於98年5月31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國道六號 高速公路西向25.6公里前方,適有松東明駕駛B車、胡志宗 駕駛C車,均於外側車道行駛,詎莊清堯於西向25.6公里指 標處,欲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時,不慎追撞B車,導 致A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彈回外側車道;B車遭受撞擊 後,其上載運之貨物掉落於外側車道與外側路肩,B車亦失 控行駛於內外車道間,A、B兩車等因此形成路障,致使後 方之胡志宗煞車不及,C車引擎蓋追撞B車車斗。後方E、 D、L、F、J、H、K、I、G車均因超速且未保持適當 之安全距離,接續肇事。莊清堯因此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 左髖臼處)、左側髖關節脫臼、左膝挫傷、左背部挫傷、臉 部多處擦傷、雙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桂琪 璇受有擦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蔡沅倢受有多處擦傷與 骨折等傷害(未提出告訴);松東明受有左小腿、左肩與胸 口受傷等傷害;謝易初受有頸部及脊椎神經受傷與手部擦傷 等傷害(未提出告訴);余育儒受有嘴唇撕裂傷等傷害;陳 錠志受有脖子輕微拉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蔡淑惠受有 拉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朱冠華受有肩膀拉傷等傷害( 未提出告訴);王信堯受有臉部、手部輕微擦傷(未提出告 訴)(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 、余育儒另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已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 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為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錠志於100年11月1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98年 5月31日警詢中之自白提出抗 辯稱:伊於98年5月31日17時5分至17時19分在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做筆錄時,伊跟警察說伊之車速是10 0到110左右,並沒有超速;但警察對伊很兇,要伊配合並且 筆錄上就直接寫伊之車速 150公里云云。惟查,茍被告陳錠 志真有於98年5月31日17時5分至17時19分之警詢中遭強暴或 脅迫一事,為何其於同日20時14分至20時41分經檢察官偵訊 時,仍自承其在隧道之時訴為 150公里,且未曾提出遭強暴 或脅迫之抗辯?上開於本院所為警詢時非自由意志陳述之抗 辯即顯有疑義;而證人即該日同在快官分隊接受警詢之共同 被告朱冠華,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問:你有無聽到 警察問陳錠志,當時其在高速高路上時速為何?)有」、「 (問:你是否記得陳錠志如何回答?)我聽到陳錠志他說他 大概開時速一百公里左右」、「(問:警察聽到陳錠志說他 時速一百公里以後的反應,你是否記得,警察有無接受陳錠 志之說法?)我印象中,警察就說:『你開保時捷,怎麼可 能開那麼慢?不要騙我了。』,就很兇的口氣質疑他」、「 (問:有無說他的速度大約多少?)他就說:『你至少時速 一百五十公里至一百六十公里左右』,陳錠志就很委屈的說 『可能是吧,我不清楚』」、「(問:你說警察說他至少時 速一百五十公里至一百六十公里左右,陳錠志怎麼說?)陳 錠志否認,可是警察就說『你最少也開這麼快,不然怎麼會 去撞到?』,因為他當時在問他話時很大聲,所以我就會特 別注意警察跟他講話的聲音」等語,然由證人朱冠華證述之 情節可見,縱詢問之警員對被告陳錠志詢問過程聲調有較高 之情事,惟仍未見有何強暴或脅迫等足以影響被告陳錠志為 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參諸上述被告陳錠志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自承其當日在隧道之時訴為 150公里等情;暨被告又未能 舉任何確有於98年 5月31日在警詢過程遭到強暴或脅迫等無 法為自由意志陳述之具體事證,以供查明,則被告陳錠志於 本院所為之此部分抗辯,顯係意在卸責甚明。故被告陳錠志 於該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甚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並無命證 人具結之權利,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未準用具結之相關規 定,證人於警察機關前之虛偽陳述,亦無偽證刑責之追訴問 題(刑法第168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 1參照),是證人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並無具結問題,僅受上開傳聞法 則之限制而已。本案證人松東明、胡志宗、證人即共同被告 鄭連育於警詢中已詳細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後各相關車 輛之行駛情況明確,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則翻異前詞而 為不同之說詞,是其於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 上開警詢時(98年 5月31日)之陳述距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等或其他共同被告等 在場之壓力,亦無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且又查無 於製作上開各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員警有何強暴、脅迫、恐 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況其等上揭警詢之陳 述與其等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內容尚大致相同,是 以證人松東明、胡志宗、鄭連育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 任意性,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洵堪認定。綜上證人松 東明、胡志宗、鄭連育於警詢中陳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揭規 定,證人松東明、胡志宗、鄭連育於警詢時之陳述得為證據 ,亦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他卷內之人證、 書證,除前述被告有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對於其餘人證 、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對此亦未 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 聲明異議,另經本院審酌該等人證、書證(不含前已論述部 分)作成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 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易初、簡均 豫、洪碩恩、朱冠華、余育儒等人,固皆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分別駕車途經前開事故地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咸辯稱:沒有競速飆車等語;被告王 信堯、陳錠志、謝育宏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等辯護稱 :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及友人何東諺與其他被告並不認 識,非奧迪車隊成員,亦未參與該次車隊在埔里及日月潭之 夜遊活動,與其餘被告係在系爭7─11便利商店偶遇,無 集結情形,是因欲回臺中與其他被告陸續由愛蘭交流道上國 道六號高速公路,回程時,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三 人均保持距離行駛,無互相超車情形,更無共同飆車情形。 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與莊清堯並不認識,亦無與莊 清堯競速行為,再依國道六號高速公路相關交流道、隧道、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莊清堯、陳錠志所分別駕駛之A車、 H車通過隧道內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8.728公里處 、27.710公里處之時間,可知被告陳錠志所駕駛之H 車在隧道內之平均時速只有 104.7公里,然莊清堯在隧道內 之平均時速高達 140.9公里,顯見被告陳錠志於檢察官偵查 中自白其時速高達 150公里與事實不符,且莊清堯將被告陳 錠志車輛遠遠拋在後面,被告陳錠志自不可能與莊清堯飆車 ,被告陳錠志於警詢自白當時時速 150公里,係警詢時向警 方解釋,得不到警方接受而隨意附和警方之說法。另證人松 東明之證詞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胡志宗所證述 以 150公里速度超車之車輛均非肇事之車輛,證人鄭連育亦 證述以 120公里速度超車之車輛均非肇事之車輛,而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第一階段,莊清堯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無照明路 況在高速公路行進中,嚴重超速行駛不當且變換車道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致由後撞擊松東明駕駛之自小貨車,為肇 事原因;第二階段,莊清堯上揭駕駛行為造成事故後,瞬間
停於車道形成路障,致隨後駛至之車輛閃避不及再造成連環 事故,為肇事主因,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 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余育儒等於夜間無照明路 況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已事故之車輛,同為肇事次因,顯見被 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再 者,依起訴書綜合研判,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所駕 駛之車輛均係行駛在鄭連育所駕駛之車輛後,鄭連育亦證述 車禍後,陳錠志所駕駛之保時捷停在其駕駛之車輛後,足證 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並無競速或高速超車行為。本 案完全是因為夜黑視線不佳莊清堯肇事導致松東明之車輛形 成路障及貨物掉落,路面濕滑,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 宏因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被告陳錠志僅於隧道內超速之行 政違規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 宏有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等語(參見卷第214頁至第233頁) 。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辯護稱:根據起訴書所載,當時BMW 、奧迪車隊、福斯等車輛,是21輛汽車,被告謝易初、訴外 人康忠華、被告鄭連育、朱冠華、余育儒、洪碩恩他們是先 上高速公路,隨後被告陳錠志、王信堯、謝育宏上高速公路 ,最後肇事的莊清堯才隨後上高速公路。後來是莊清堯要超 越被告等之車輛,引起該等車輛競相加速、追逐,超越被告 洪碩恩之車輛,最後王信堯撞到松東明之車輛。惟該起訴書 與客觀卷證並不符合。按本件車禍並非陳錠志或其他在場被 告與莊清堯追逐所導致。此由檢察官提到,車輛有21輛,為 何現場車輛只有8輛,加上莊清堯之車輛,只有9輛車在現場 ,根據莊清堯自己所述,有一群車隊,那些車隊先上國道六 號,然後他就去追,故該21輛車,係有一群人先上高速公路 ,那些人開得很快,莊清堯從後面開始追他們,這些人都是 隨後再上,據莊清堯自己所述「我不久後發現前方有一群進 口車的車牌」,所以莊清堯就開始加速、變換車道,開始追 逐,後來他想超車,發現松東明之貨車在外側車道,他想從 路肩超車,沒超過去就撞上去。松東明亦陳述,發生車禍前 ,有好多車輛,時速 200公里揚長而去,然後他就被撞到了 。故該21部車裡,大概有10部車,就是那些飆車的人,那些 飆車的人,大概就是時速150公里、200公里,在高速公路上 揚長,莊清堯就去追他們,追到最後有些人超越松東明的車 輛,莊清堯沒超過去,就撞上了,撞上之後,在路上,高速 公路警察亦陳述,現場很多漁貨,有水、有乾冰,就形成一 個路障,可能就形成如朱冠華所述,水箱爆了以後,就有霧
氣,他們大概隔了60秒後,車子才到現場,晚上時若車子撞 在一起,大燈就沒了,沒有燈,松東明之車輛係橫著,亦沒 有車尾燈可以反光,故被告等即使車燈照下去,除非打遠燈 ,否則若打近燈,根本不知道前面發生什麼事情,故發現時 ,根本反應不及,就通通撞上去了,故此為客觀事證可看出 ,飆車者的確另有其人,而非被告等人,松東明及莊清堯所 述亦為實在,飆車的人早就走了,即檢察官所述21部車以外 的其他人。又以被告王信堯而言,檢察官上訴理由為其時速 為100公里,其實時速100公里僅超速10公里,所以檢察官認 為其在隧道內以時速 100公里行駛,即有公共危險,其實在 隧道內以時速 100公里行駛,不屬於公共危險,其實超速只 有一點點,而且對照被告王信堯在警訊、偵訊筆錄,他並非 說在隧道內,檢察官上訴理由係誤會,被告王信堯是說「我 在發生車禍前,我時速一百公里」,他從來沒有說過在隧道 內,故上訴意旨亦為誤會,因為上訴意旨著重於在隧道內之 危險,被告謝育宏亦說,他引用的是說,洪碩恩說的「其他 人都超越他,他時速115公里,所以其他人應該有時速130公 里」,可是洪碩恩已經說過了,那個時速 130公里、超越他 的人,都沒有在車禍現場,都已經揚長而去,他在原審已經 作證明確,故其實謝育宏亦未以時速 130公里超越洪碩恩, 足認被告等人都無超速之情事。本件應是被告等人大概就是 以時速 100公里,保持相當的距離,行經該路段,只是因為 現場在 1分鐘前,因為有人飆車,造成肇事,形成路障,路 面溼滑,所以才導致他們煞車不及,才陸續在現場發生車禍 ,他們應該沒有飆車之故意等情。另被告鄭連育、謝易初、 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則為被告等辯 護稱:被告等並不認識莊清堯,亦無與莊清堯競速行為,又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係莊清堯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況 在高速公路行進中,嚴重超速行駛不當,且變換車道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肇事,肇事後,瞬間停於車道形成路障,致 隨後被告等駛至之車輛閃避不及再造成連環事故,被告等並 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再者,證人松東明之證詞係個人 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謝易初於警詢時係供稱其有時會 超過簡均豫駕駛之車輛,並無競速行為,查在國道上偶而超 越前方車輛,此與一般事理相當,不足為奇,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等之認定。鈞院勘驗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7.71 0公里處之監視錄影光碟,皆無法辨識車輛之車牌號碼,另 鈞院勘驗檔名:CHANNEL3_0000000000 0000.avi右側車道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被告
簡均豫駕駛之車輛行經該處,然當時左側車道並無車輛,被 告簡均豫亦與前方車輛保持一定距離並無尾隨前方車輛之情 形,亦證被告簡均豫並無危險駕駛行為;勘驗檔名:CHA NNEL5_00000000000000.avi右側 車道之監視錄光碟,結果發現被告簡均豫駕駛之車輛行經該 處左側車道,行駛時跨越雙黃線至右車道上,然係因該路段 有稍微彎度,因離心力作用關係,車輛右方前輪有稍微壓到 雙黃線,此充其量僅係違反行政罰則,核與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無涉;另發現被告朱冠華及洪碩恩所駕駛之車輛型經該處 ,然其等並無併排行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情形。從而,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 朱冠華有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 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等語(參見卷第234頁至第247 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辯護稱:就刑法第 185條公共危險罪 之部分,依最高法院判決之認定,係指以有形之障礙,決斷 或杜絕公眾來往之往來,來往之往來所形成之危險,必須同 樣達到法條所規定損害陸路之標準,若僅單純偶爾逆向行駛 、或一些超速、違規等情事,並不當然該當該刑法第 185條 第 1項公共危險罪。再來鄭連育等人,當日僅係要駕車返家 ,他亦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他也不認識其他的人,關於這 個部分,被告等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於警、偵訊的時候,都 講的非常清楚。此外,被告等亦不認識同案被告莊清堯,依 照莊清堯於98年6月1日警訊時,詢以:「你有沒有認識其他 人?」,其答稱:「都沒有」,顯然被告等均不認識莊清堯 ,更沒有跟莊清堯在高速公路上競駛,因此檢察官指稱被告 等人競相加入超車等,顯然係有違誤。又本件車禍發生原因 ,係莊清堯之超車不當,依照莊清堯98年9月9日時,他自己 承認,他說他當時他就往右邊想要從路肩閃過後面那台車, 他還沒完全進去前,後面那台車就撞上我的右後方,故由其 偵訊供詞可證明,本件確實係莊清堯違規行駛路肩,造成本 件車禍。此事實亦可從胡志宗於原審證詞證述屬實,因為胡 志宗於原審證述時,確實可以證明係莊清堯違規駕駛A車, 嚴重超速、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從路肩要超車,後 來才撞擊證人松東明所駕駛之B車,因為他撞上去以後,松 東明之B車所載之貨物散落於外側車道及外側路肩,因為這 樣的情形,形成一個路障,所以後方來車都閃避不及,才接 續撞上,故本件確實係莊清堯所駕駛之A車違規超車,要超 越證人胡志宗所駕駛之C車,致生本件車禍。又原審針對國 道六號之監視錄影器,原審都有勘驗。於勘驗過程當中,最 主要有看到被告簡均豫所駕駛之9999-JV之F車,他
在右側車道行駛,其在行駛時,左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足 見被告並未跟其他人之車輛在併排競速;而且簡均豫所駕駛 之車輛,跟其他車輛都有保持一定的距離,亦無尾隨其他車 輛,更證明這個部分,檢察官認為簡均豫有危險駕駛行為, 顯然不足採。另外的勘驗筆錄,有照到6151-UB朱冠 華所駕駛之車輛,及被告洪碩恩所駕駛之3158-NH等 兩台車輛,從畫面看得出來,被告兩人亦無併排行駛,或以 一前一後的飆車方式在路上競速行車,更證明公訴人指稱被 告涉犯公共危險,顯不足採。本件車禍,確實係因為本件同 案被告莊清堯駕駛車輛不當所致,與本案被告等確實無關等 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彼此間相識,被告鄭連育 、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彼此間相識,其等彼此 間、被告余育儒、同案被告莊清堯彼此間則原均不相識,除 被告余育儒外,其餘被告、同案被告莊清堯均在車禍發生前 於系爭7─11便利商店稍歇後,再先後駕車陸續由愛蘭交 流道駛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
⒈被告王信堯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伊從埔里 出發回臺中,伊車上有伊及何諺,八輛車主中伊只認識陳錠 志和謝育宏,伊與他們是朋友,伊等是一起到埔里找朋友要 回臺中,有到系爭7─11便利商店上廁所,等謝育宏加完 油就跟著走了,伊沒有參加車隊,伊不是奧迪俱樂部成員或 會員等語(參見卷第4頁、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0 頁反面);被告陳錠志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 :伊今天凌晨一點多從愛蘭交流道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伊 要到臺中,伊認識王信堯、謝育宏,其他伊不認識,伊等不 是奧迪俱樂部的人,伊等只是剛好碰到而已,伊等是在愛蘭 交流道那邊看到他們一群奧迪事先過去,伊等三部車跟在後 面,伊朋友兩部車跟在伊後面,此次是去埔里旅遊順便介紹 伊的保時捷車給他們,因為他們想買該車,伊在系爭7─1 1便利商店上廁所買東西,伊看到後面有一部警車,所以伊 就開車走了,因伊的車子沒有牌等語(參見卷第3頁、第7 頁、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謝育宏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 中供(證)稱:伊認識陳錠志及王信堯,伊不是奧迪俱樂部 成員或會員,伊從晚上12點多快 1點,從埔里交流道上國道 六號高速公路要回臺中家裹,伊在愛蘭交流道下系爭7─1 1便利商店對面加油,伊等到時有看到洪碩恩他們要走了, 伊等是陳錠志開的保時捷在前面,剩下二個在後面,沒有超 越前面車隊等語(參見卷第3頁、第6頁、第12頁、第29頁
反面),經核其等供述均相符,是堪信被告王信堯、陳錠志 、謝育宏彼此相識,該次駕車外出目的係旅遊及被告陳錠志 欲出賣其所有之H車,其等於系爭7─11便利商店稍歇後 依序駛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⒉被告鄭連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伊不是奧 迪俱樂部成員,伊十二點多在埔里遇到簡均豫,他們剛從日 月潭回來要去臺中,伊跟著他們回來,因為伊對埔里街道不 熟,他們有一、二十部車,有福斯或其他廠牌的。伊有看到 保時捷、賓士、BMW、福斯,但伊不認識他們,有兩個見 過面但不熟,其中一個在奧迪當業務員等語(參見卷㈡第 3 頁、第 6頁、第11頁至第1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稱:伊認識的只有簡均豫、謝易初跟洪碩恩而已,其他的人 伊不認識,稍早伊是到日月潭遊玩,那時候是跟伊另外的朋 友一起去的,因為伊路況不熟,回程有聯絡簡均豫、謝易初 、洪碩恩,再約到系爭7─11便利商店集合一起走,應該 有十來部車子上去國道六號等語(參見卷第72頁至第73頁 、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謝易初於警詢時供稱:伊與洪碩 恩、簡均豫及鄭連育是朋友,伊沒有參加車隊,伊只加入跟 隨簡均豫他們(約4、5天前就約好要去日月潭),但伊沒跟 上他們,伊就在愛蘭交流道旁系爭7─11便利商店等候, 後簡均豫等人陸續抵達(約有20部奧迪車輛),然後至 1時 許大家一同出發。伊與簡均豫約在30日23時至24時許在日月 潭水社碼頭相見,伊等只是碰頭要聊天,後來伊沒有跟上, 所以才在愛蘭交流道旁系爭7─11便利商店等候,簡均豫 邀伊時,沒有告知伊要跟他所屬車隊一同出遊,只說要去哪 等語(參見卷第3頁至第5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 述稱:伊昨天12點40分從埔里交流道上國道六號,伊要跟其 他車主會合,伊認識簡均豫、洪碩恩、鄭連育,其他都只見 過幾次,不熟,當時伊跟簡均豫的奧迪俱樂部的人一起出遊 ,前後包括沒肇事的約20部左右,有從國道六號東向經過後 再回去西向,下國道六號後去系爭7─11便利商店找簡均 豫等語(參見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頁反面);其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稱:伊跟簡均豫、鄭連育、洪碩恩一起出 遊,因為伊與簡均豫、鄭連育、洪碩恩比較熟,伊與其他人 不認識,伊等四人一起從系爭7─11便利商店上國道六號 ,數量大約20部左右。伊是奧迪車隊成員之一,那天伊等是 從臺中出發,陳錠志、王信堯、謝育宏不是奧迪車隊成員, 伊等沒有約陳錠志、王信堯、謝育宏一起出遊,當天回臺中 時,在系爭7─11便利商店,伊沒有與王信堯、陳錠志、 謝育宏打過招呼等語(參見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被告
簡均豫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伊參加奧迪車 隊,車隊名稱為「奧迪俱樂部」,此次目的是日月潭旅遊, 伊從日月潭出發由埔里端進入國道六號要回草屯家,認識鄭 連育、洪碩恩、謝易初,伊與洪碩恩、鄭連育約,有從國道 六號東向經過後,再回去西向等語(參見卷㈧第3頁、第5頁 、第 7頁、第11頁、第13頁)。被告洪碩恩於警詢時及檢察 官偵查中供(證)稱:伊認識簡均豫、鄭連育及謝易初,與 他們是朋友,與三位友人相約去日月潭玩,從埔里上國六號 要回臺中家,伊是最後一台車等語(參見卷㈩第3頁、第5頁 、第12頁至第1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稱:當天就 是要出去玩要回家,伊跟謝易初、簡均豫他們那一些車一起 走,伊與謝易初、簡均豫、鄭連育四人有約好,伊在上高速 公路前,有在交流道下來的系爭7─11便利商店上廁所, 伊不認識陳錠志、王信堯跟謝育宏等語(參見卷第84頁、 第87頁、第88頁)。證人康忠華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66 96─SF號奧迪銀色小自客車,伊是與簡均豫、「朱冠華 」、謝易初、鄭連育等一起駕車欲往埔里及日月潭旅遊,共 五部車,其他車輛伊不知道他們是何人,有在愛蘭交流道附 近系爭7─11便利商店購物,停留約20至30分鐘就離開, 伊等離開後,其他車輛是否也跟在伊等後面離開,伊不太清 楚,離開便利商店後由交流道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往臺 中行駛,簡均豫、「朱冠華」、謝易初、鄭連育他們彼此認 識等語(參見卷㈠第213頁至第222頁),經核雖被告謝易初 關於其究否係奧迪俱樂部之成員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有所出 入,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卷㈠第84頁)所示,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國道六號 高速公路西向25.6公里處,與前往日月潭地區之方向係 相反,此與被告謝易初供稱當時在系爭7─11便利商店係 等候被告簡均豫一同前往日月潭之事實不符,應係被告謝易 初記憶有誤所致;另被告鄭連育前揭所述其係與其他友人一 同至日月潭旅遊,回程始與被告簡均豫等人聯繫,未與被告 簡均豫等人一同至日月潭旅遊乙節,與證人康忠華證述不符 ,稽之,被告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前揭供述真意應均係 其等與被告鄭連育相約一起出遊,是被告鄭連育此部分供述 ,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鄭連育、謝易 初、簡均豫、洪碩恩上開供述,除上揭瑕疵外,其等供述尚 稱相符,應堪採信,是可認被告簡均豫係奧迪車隊成員,其 邀約奧迪車隊其餘成員與被告鄭連育、謝易初、洪碩恩、朱 冠華及證人康忠華,共計駕駛十餘部車輛一同至日月潭旅遊 ,其等回程時先至系爭7─11便利商店休息後,陸續自愛
蘭交流道駛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乙情屬 實。故被告朱冠華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辯稱不認識其 他被告,當天係與朋友約,他沒有在該事件裡云云(參見卷 第11頁),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余育儒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不是奧迪俱樂 部成員,當時伊由東往西欲往苗栗回家,發生事故的人伊都 不認識,當天係與朋友約,他沒有在該事件裡等語(參見卷 第3頁、第6頁、第11頁至第12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清堯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 :當時開車到埔里,從埔里回來,要經過國道六號高速公路 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先送女友表弟到豐原再回臺北,伊剛 去系爭7─11便利商店時,就有看到外面有一群車輛,該 批車輛就是伊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超車者是同一批,他們先 離開超商,伊是跟著他們後方離開的,伊不認識該批車輛等 語(參見卷㈡第17頁、第19頁;卷第37頁)。 ⒌參以,經檢察官調閱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 、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於98年 5月30日起至翌日(即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 ,結果僅被告簡均豫於98年5月31日上午11時3分許,以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鄭連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