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雁添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黃仕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
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雁添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張雁添於民國98年4月20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VG-17 5號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瓦中村(起訴書誤載為「中瓦村 」,惟已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更正)東明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埔心鄉○○村○○路42號前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及適時在其前方行走之龍有章,造成龍有章倒地 ,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腔慢性出血、臉部挫傷併擦傷、左膝擦 傷、左膝後面撕裂傷4×0.5公分等傷害。詎張雁添於肇事後 ,為逃避責任,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龍有章倒地受傷,卻未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因張雁添之機車鑰匙連 同其他鑰匙一串掉落該事故現場,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拾獲,適張雁添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折返找尋,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龍有章委由其子龍建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告訴合法):
上訴人即被告張雁添(下稱被告)於原審辯以: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於98年4月20日,然被害人龍有章所出具之委任狀, 日期雖押同年10月20日,但代理人龍建忠係於同年11月6日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足見被害人龍有章之告訴 已逾告訴期間;另代理人龍建忠於98年9月18日警詢時,自 承其父語無倫次、答非所問,可見被害人龍有章無委任之意 思及能力,本件就過失傷害之告訴不合法云云。惟按告訴,
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 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龍有章就本件 車禍於98年4月20日發生後,委任其子即證人龍建忠代理告 訴,並由證人龍建忠於98年9月18日代理向警方對被告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證人龍建忠於98年9月18日接受警方 詢問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頁)。證人龍建 忠於上開警詢時,雖表示其父龍有章語無倫次、答非所問等 語,然證人即於本件事故甫發生後診治龍有章之醫師曾志強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龍有章送到急診時,他的意識狀 況如何?)是清楚的,有意識,可以回答的,昏迷指數為滿 分。」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另證人龍建忠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伊父親龍有章於療養院時神智很清楚,只是 不良於行,不是整天語無倫次,有時候意識很清楚等語(見 原審卷第101頁及背面);再參之告訴人龍有章於98年10 月 20日簽立之委任狀(於98年11月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其上有告訴人龍有章之簽名,有該委任狀1份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0頁),如告訴人龍有章已無意識, 又何能自行在委任狀上簽名。綜合上情,足見告訴人龍有章 雖因本件車禍頭部受有傷害,但並未喪失意識,縱伊有時有 語無倫次之情形,亦非整日全然毫無意識,是告訴人龍有章 委任代理人龍建忠提出告訴,顯已表示伊希望訴追之意思, 且告訴時間為98年9月18日,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8 年4月20日)尚未逾6個月,自無逾期告訴之問題。至於證人 龍建忠於代理告訴時,雖未同時提出委任書狀予司法警察官 ,然此瑕疵,業據告訴人龍有章透過龍建忠於98年11月6日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前揭委任狀而獲補正,其委 任告訴之程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前段:「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規定 (本項並未規定代理告訴應同時提出委任狀,或未提出委任 狀者不得事後補正),自屬合法。是被告於原審抗辯告訴人 龍有章就過失傷害之告訴不合法一節,實有誤會,而無可採 。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於98年4月24日接受警員陳清旗詢 問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 紀錄),被告雖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惟查,本件警員陳清旗 於詢問被告而對其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時,固未予錄音、錄 影,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9年9月21日溪警分五字第099
0016672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書1份,其上記載「交通事故處 理製作當事(誤載為「時」)人談話紀錄表,並無規定須錄 音錄影,故當時並無錄音錄影」等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31、32頁)。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 之2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 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 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 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然檢察官、司法警 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 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 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 最高法院有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當 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 ,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 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 ,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亦有82年度台上字 第5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亦可參照)。參之被 告與警員陳清旗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前素不相識,已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認其2人 應無怨隙存在,是警員陳清旗在上開時間對被告製作談話紀 錄時,當係如實記載,主觀上應無違反前揭錄音錄影規定之 惡意;況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上開談話紀錄表製 作完畢後,亦經其閱覽認為無訛後始簽名,有該談話紀錄表 下方被詢問人被告之簽名及指印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 是上開警員詢問過程,雖未依規定錄音錄影,但對被告人權 之保障亦應無妨害。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為深夜 時分,復無目擊證人,是被告於案發後之首次供述,對本件 車禍真相之釐清,亦即於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上具有重要價 值。審酌上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等之均衡維護後,認上開 談話紀錄仍具證據能力。從而,被告認上開談話紀錄無證據 能力一節,核無可採。
二、又被告雖不同意對被告之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然按測謊鑑 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 ,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測謊 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 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 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
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 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 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 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有98年度台上字第 23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公訴人提出之測謊鑑定,係 得被告之同意始囑託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鑑定,有偵訊筆 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1頁);再執行本件測謊鑑定 之測謊員王添璟,具有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之碩士 學位,並有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之合格 資格,有刑事警察局99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990112303號鑑 定書所附「測謊鑑定人王添璟資歷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82頁),足見本件測謊鑑定之測謊員王添璟具備良好 之專業訓練及相當之經驗。又本件測謊鑑定係採熟悉測試法 及區域比對法施測,其測謊儀器運作正常,且測試環境良好 ,無不當外力干擾,被告於接受測謊時之身體狀況還好等情 ,亦有上開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79頁及背面)。被告固以其罹患糖尿病合併心律不整, 有服用治療糖尿病之藥物等為由,而抗辯該測謊鑑定結果不 正確云云。然對於被告所稱情形,經原審向執行本件鑑定之 刑事警察局函查,該局函覆略稱:「函詢服用『糖尿病』藥 是否會影響測試結果,在學理上並無證據顯示對服用該類藥 物者測謊會影響測試結果;另心律不整之現象,本案受測人 張雁添於測前自述目前身體狀況還好,經測謊人員於測前會 談評估注意力能集中、精神狀況良好,並於正式測試前先以 熟悉測試評估其生理反應判斷皆屬正常,且依據張某之心脈 圖譜,可知其生理反應並未受心律不整所影響,本案採用區 域比對法測試技術,所收集之測試圖譜有足資比對之反應特 徵可供研判。是以依據測謊理論及本鑑測結果,張某所稱之 心律不整現象應不影響測試結果之準確度。」等語,有該局 99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9015174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7頁),足見被告於接受測謊期間,雖有服用糖尿病之藥 物及心律不整等情形,亦不影響測謊鑑定之準確度,是被告 稱本鑑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亦無可採。故此,本件測謊鑑 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自明。本案中公訴人 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係警員職務上處理車禍事故對現場情狀所為之紀錄;
另本案中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有關被害 人龍有章之病歷摘要、急診處方明細及急診護理記錄等,係 彰化醫院之醫護人員於從事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自皆得 作為證據。
四、另本案相關之照片證據,各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 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 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 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 ,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及其辯護 人與檢察官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 違法取得,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有98年度台上 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原審雖以未經詰 問為由,而不同意證人即警員陳清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 證言作為證據,然其等卻未能指出證人陳清旗於偵查中之證 言,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證人陳清旗於原審審 理中,已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是證人陳 清旗於偵查中之證言,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 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卷 內下列其餘各項所引用卷證資料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 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雁添(下稱被告)固承認其於98年4月 20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KVG-175號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 ○○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凌晨1時45 分 許,行經埔心鄉○○村○○路42號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撞到被害人龍有章之犯行,辯稱:當天凌晨1點45分,伊經 過上開地點並沒有看到人,回到家後發現鑰匙不見,才沿原 路找回去,找到東明路42號那邊,有警員在那裡,警員看見 就問伊在找什麼,伊問這附近有沒有看到一串鑰匙,警員就 說是不是這串,伊說是,並向警員致謝,伊要離開時,警員 說此處有人被撞倒地,並對伊騎乘之機車拍照,之後警員陳 清旗就要伊至彰化立醫院,並對伊酒測,警員有靠近被害人 右方,問被害人是否被車撞到,被害人說係自己跌倒,沒有 被撞到,警員並問龍建華要如何處理,龍建華說自己處理就 可以了,伊就離開。另依證人曾志強及龍建忠證述之情形, 被害人龍有章之意識係屬清楚,既然如此,則龍有章如係遭 人騎機車撞擊受傷,必告知其家人,且若龍有章之子龍建華 未於龍有章清醒時,向伊詢明此事,豈會在肇事經過摘要記 載:「因自行跌倒受傷,輕微事故不必警方處理,經常外出 自己跌倒」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上簽名確認,益見本 件車禍非被告肇事。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機 車鑰匙遺落之位置距血跡位置有6.5公尺,如本件係被告騎 車撞及被害人龍有章,則該機車鑰匙之遺落位置應在撞擊點 附近即血跡位置附近,況龍建忠於警詢稱龍有章之行進方向 為由北往南去涼亭,與被告方向相反,被告自不可能撞及龍 有章。又本件依事故當日拍攝之機車照片所示,並未發現被 告機車之前輪擋泥板右前方有受損情形,復無血跡或纖維遺 留該擋泥板上;另被害人龍有章如係被告所撞,則因前車輪 係在擋泥板前方,依此龍有章必係先遭車輪撞及,然被害人 龍有章並無遭車輪撞及之傷痕,足見被告並未騎車撞及被害 人龍有章。再者,被告雖於98年4月24日之談話紀錄稱:「 感到震動應該是壓到人所以機車鑰匙才會掉下來」等語,然 如係被告騎車壓到被害人龍有章,被害人龍有章之傷勢豈會
僅左下肢、口腔內撕裂傷,而無開放性骨折或更嚴重之傷勢 ,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不符。此外,埔心鄉○○路42 號路段之路面有坑洞,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實有可能因 遇坑洞震動以致鑰匙遺落現場;且龍有章於案發時之身體狀 況及行動能力不甚良好,其步行時抬腳之高度甚微,應無可 能遭被告所騎機車高55公分之前擋泥板所撞及,致伊左下肢 受有離地50公分之傷勢;另依彰化醫院之急診護理資料所載 ,被害人龍有章第一次進急診室時,並未發現其左膝後方有 撕裂傷,乃係第二次進急診室後,始有左膝後方撕裂傷之記 載,其間已相差1、2個小時,故該左膝後方之傷勢,究係第 一次進急診室時已有之傷勢或係出院後另受傷所致,尚非無 疑。因本件證據仍有可疑之處,自難認本件車禍為被告肇事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8年4月20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KVG-175號機車,沿 彰化縣埔心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埔心鄉○○ 村○○路42號前等情,已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其所有之機車 鑰匙一串掉落現場,為警拾獲可證,有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 事故之警員陳清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3頁)。 又警員陳清旗係於98年4月20日凌晨2時10分許,接獲勤務指 揮中心之通報後,始趕往前揭事故現場處理一情,亦有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9年9月21日溪警分五字第0990016672號 函覆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32頁), 依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時間,應在98年4月20日凌晨2時 10分之前,要無疑義。
㈡證人陳清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有來現場找鑰匙, 跟我說他騎到現場時,感覺到有震動,但是因為他有糖尿病 ,當時晚上2點多,現場光線不好,所以他不確定是不是有 壓到什麼人,鑰匙應該是在這個時候掉下去,之後在98年4 月24日找被告至交通分隊製作談話紀錄,被告之說法也是一 樣,他有懷疑自己有壓到人,鑰匙才會掉下來等語(見偵查 卷第43頁)。核與被告於98年4月24日接受警詢時,所製作 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供承「剛才經過時有感到震動,應該 是壓到人所以機車鑰匙才會掉下來」、「因為我有糖尿病所 以眼睛不是很好,我不知道有壓到什麼」等情相符(見偵查 卷第11頁),且事發後報警處理之證人賴佳筠於本院到庭亦 證稱:救護車先到,警察才到,撿鑰匙的人(即被告)才來 ,他到現場之後說他要撿鑰匙,我有聽到他說是壓到東西以 後跌倒,鑰匙掉在現場,所以他回來撿鑰匙等語(見本院卷 第91、92頁)。按駕駛人對於自己駕車究係撞及物體或係遇
路面坑洞而產生震動,應知之甚詳,並無不能區辨之情事。 查被告於98年4月24日接受警詢時,全未提及其騎車行經前 揭地點有遭遇路面坑洞而產生震動之情形,此有該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辯稱鑰匙掉落現場 ,應係遭遇路面坑洞所致一節,難認真實。雖被告所自承之 「壓」與騎車撞及人身之「撞」,有用字上之不同,然此應 係每個人對於同一事務感覺描述之歧異所致,而非謂「壓到 人」與「撞到人」在事實上有所不同。再者,被告上開機車 之前輪擋泥板,屬薄而堅硬之鐵製品,裝設在該機車前車輪 之上,寬於車輪,外緣呈現圓弧狀等情,有該機車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122、123頁);又被害人龍有章其左膝後 面撕裂傷之成因,係由鈍器或尖銳物體,經外力造成一節, 亦據證人即醫師曾志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95頁);且被害人龍有章該左膝後面撕裂傷癒合後所遺留之 疤痕,亦呈現類此圓弧狀之狀態,有被害人龍有章左膝後面 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6頁),足見被害人龍有章 左膝後面撕裂傷之受傷痕跡,與被告上開機車擋泥板右前方 之圓弧狀特徵,有吻合之處。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清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天有問龍有章 事故是如何發生的嗎?)沒有。他當時好像沒有辦法回答。 」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亦即證人陳清旗未曾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狀況直接詢問被害人龍有章,是被告辯稱:證人陳 清旗有問被害人龍有章是否被車撞到,及被害人龍有章稱係 自己跌倒,沒有被撞到云云,實屬被告杜撰之詞。另被害人 龍有章於意識清醒時,即使未向其親人提及本件車禍之發生 經過,此乃係被害人龍有章於清醒時是否便於言談之問題, 難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另證人龍建華固於記載有肇事經過摘要為「因自行跌倒受傷 ,輕微事故不必警方處理,經常外出自己跌倒」之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紀錄表上簽名確認(見偵查卷第13頁),然就此情 事,證人龍建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以為龍有章是自 己跌倒,因龍有章原本是穿長褲,但從醫院回去後,伊太太 要幫龍有章洗澡時,才發現龍有章的左腳有像刀子割的撕裂 傷,伊才懷疑是被車撞到,才告知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99 頁);此對照彰化醫院之急診護理記錄記載:龍有章於98年 4月20日上午6時20分許出院回家,復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 ,其家人回去發現龍有章左膝傷口,又返回急診處理等情, 有該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6頁),可見證人 龍建華初次於彰化醫院急診室時,確係因未發現龍有章左膝
後面之撕裂傷,始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上簽名認定龍 有章係自行跌倒;況依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上開事故 路段,亦未見有尖銳物品遺留路面,是龍有章左膝後面之撕 裂傷,自無可能係自行跌倒遭尖銳物品刺割傷所致,是本件 自不能僅憑證人龍建華在上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上簽 名確認一事,即認定被害人龍有章之受傷係因自行跌倒所致 。
⒊承上所述,因被害人龍有章於受傷當時係穿著長褲,而伊經 送醫急診時,在未解下長褲之情形下,醫護人員未察覺被害 人龍有章之左下肢受有傷害,於常情並不相悖;且被害人龍 有章在伊家人接回後,欲幫其洗澡而解下長褲時,始發現傷 口,乃再返回彰化醫院急診,已如前述,其間相隔約1小時 許,時間甚短,該傷口自係因車禍造成,難認有何可疑之處 。至於被告之機車前車輪固超過前擋泥板,然如上所述,被 告該機車之前輪擋泥板係寬於車輪,則在被告機車及被害人 龍有章當時均處於行進之動態中,於被告機車撞及龍有章時 ,並不必然即是機車車輪先撞及被害人龍有章,亦有可能係 寬於前車輪之前擋泥板右前方先刺傷被害人龍有章;即或不 然,縱使係被告機車之前車輪先觸及被害人龍有章,但畢竟 車輪外胎為塑膠製,較為柔軟,且車輪撞及人身是否必然留 下傷痕,此事涉撞擊力道之大小,不若被告機車之前擋泥板 屬薄而堅硬之鐵製品,在相對較小之力量下,即可以傷及人 身,是被告辯以:龍有章身上未有車輪撞及之傷痕,而謂被 告未肇事云云,並無足採。另本件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就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輪擋泥板及被害人龍有章左下肢傷勢 距離地面之高度進行測量,其結果雖該機車前輪擋泥板距離 地面最低高度約55公分,而龍有章左下肢傷勢距離地面約50 公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9年3月23日溪警分偵字 第0990005065號函檢送該分局於同年月7日所拍攝之照片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至54頁)。然因本次測量,僅係人跨 坐機車而雙腳貼於地面,與騎乘機車時,係雙腳離地而整個 人之身體重量置於機車之上,二者對機車輪胎之受力程度已 有不同,其擋泥板離地之高度自有不同;再者,被害人龍有 章於步行走動中,伊之雙腳係交互抬腳及著地,而上開測量 ,被害人龍有章係站立停止狀態,是所測得該傷痕離地之高 度,與被害人龍有章在走動中受傷位置之高度,自亦不同。 是上開測量結果,縱使被告機車之前輪擋泥板離地高度,及 龍有章左下肢傷勢距離地面之高度,約有5公分之差距,然 此應仍在合理範圍內,是被害人龍有章係遭被告機車撞及一 節,應堪採認。
⒋再本件經原審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對被告之機車前輪擋泥板進 行採證,經該局於100年3月14日予以勘察採證後,未能檢出 足資比對之跡證,固有彰化縣警察局100年3月22日彰警鑑字 第1000018334號函檢送之現場勘察報告暨相片,及該局100 年4月27日彰警鑑字第1000026449號函檢送之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至127頁),惟因本次 採證距上開事故發生時已近2年,不免因此期間該機車之持 續使用,或因時間、溫度、風力、雨水、振動、日曬等諸多 因素影響,致跡證質變、散失,是在事發近2年後,雖未能 從被告之機車採得跡證,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又依卷附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查卷第14頁 ),被告機車鑰匙之掉落位置係在距離龍有章受傷後所留血 跡之北方6.5公尺處,被告雖辯稱:倘係被告撞及龍有章, 該鑰匙之掉落處應在血跡附近,不可能相距如此之遠云云。 然查,從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有煞車痕之紀錄,堪信 被告於撞及龍有章後,並未停車,則在被告之機車處於行進 中而具有推力之下,加上物理之慣性原理,被告之機車鑰匙 鬆脫後,自係會有往前拋之情形,是被告之鑰匙掉落在距血 跡北方6.5公尺處,與常理並無不合。至於證人龍建忠於警 詢稱:伊父親龍有章當時之行進方向為北往南云云,惟此情 已據證人龍建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並不在現場,係 伊自己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足徵證人龍建忠於 警詢之上開陳述,係屬推測之詞,並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可能 撞及被害人龍有章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辯稱本件車禍與其無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此外,就被告是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一節,經檢察官送請 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後,認被告就「否認騎機車 撞到龍有章,並稱沒有肇事逃逸」等情,均呈現不實反應, 有刑事警察局99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99 0112303號鑑定書暨 附件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足見被告之否認 犯行,確有說謊情形。是被害人龍有章於前揭時、地遭被告 撞及一事,應可認定。
㈤又被害人龍有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後倒地, 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腔慢性出血、臉部挫傷併擦傷、左膝擦傷 、左膝後面撕裂傷4×0.5公分等傷害一情,有彰化醫院99年 4月13日彰醫病字第0990002455號函檢送之病歷摘要、外科 急診處方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6至64頁),足認被 告上開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龍有章,與被害人龍有章因而受 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辯稱:上開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並非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新 傷勢等語,而本院向彰化醫院函查被害人龍有章上開病症係 舊疾或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雖經該院函覆稱:「依病歷 記載病患(即被害人龍有章)於98年2月14日彰基因硬膜下 出血(SDH)手術鑽顱引流。此次因殘餘血塊才再於98年4月 20日住院再行手術」,有該院100年9月29日彰醫病字第1000 0007528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然被害 人龍有章於98年4月20日當日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住院,並 非因98年2月14日之硬膜下出血(SDH)手術鑽顱引流後,遲 至2個多月後始為之前之手術而於98年4月20日住院再行手術 ;又參諸被害人龍有章本件車禍送醫急診之上開病歷摘要、 外科急診處方明細所載,被害人龍有章經診斷受有左側硬腦 膜下腔慢性出血、臉部挫傷併擦傷、左膝擦傷、左膝後面撕 裂傷4×0.5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且上開病歷摘要主訴診 斷及處置欄亦記載「病患由上述病況98年4月20日由急診入 加護病房照顧,98年4月25日移至普通病房,於98年5月5日 行左側鑽顱引流手術,於98年5月11日出院」(見偵查卷第 57頁),是被害人龍有章前雖於98年2月14日因硬膜下出血 (SDH)手術鑽顱引流而有舊疾,亦無礙被告因本件事故造 成被害人龍有章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腔慢性出血之事實。 至於卷附彰化醫院於98年5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 載被害人龍有章之口腔內尚有撕裂傷一情(見偵卷第22頁) ,而證人即醫師曾志強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口腔內之撕 裂傷,有外力碰撞的話,就有可能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94 頁),但因其僅係有此可能性,而非屬確定;況一般人有時 亦不免因自己牙齒咬傷口腔壁而造成撕裂傷,是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自難認龍有章該口腔內之撕裂傷,亦係因被告之撞 及所肇致,併此敘明。
㈥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 定甚明。本件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且本件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至20頁)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適時在其前方行走之被 害人龍有章,造成被害人龍有章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害人龍有章所受之傷勢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㈦另告訴代理人龍建忠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被害人龍有章雖已
於100年10月12日死亡,惟本件被害人龍有章於98年4月20日 由案發受傷急診入加護病房後,已於同年4月25日移至普通 病房,並於98年5月11日出院,已如前述,況被害人龍有章 事後於99年3月7日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測量左膝後方傷 勢高度(見偵查卷第52、54頁),並於100年1月3日原審審 理時到庭,顯見被害人龍有章並未因本件事故而有生命危險 ;況被害人龍有章係於100年10月12日死亡,距事故發生時 已相隔近2年6月之久,其死亡與本件車禍間應無因果關係, 是告訴代理人龍建忠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我父親龍有章的死 亡與被告撞他有因果關係等語,自無足採。
㈧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 汽車駕駛人,對此項規定亦應知之甚明。又因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常非於被害人自家門口,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 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 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 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 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 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 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8年4月24日警詢中既自成承:「經 過時有感到震動,應該是壓到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 ,則其應認識到已肇事,且人體經機車撞及,會受有傷害, 乃事所當然,但被告卻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對被 害人龍有章採取救護行為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逕行騎車離 去現場,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亦可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請求傳訊證人即彰化醫院醫師彭楷瑜、證人即彰化醫院護士 沈千惠、黃麗姿及事發當時在場之路人陳柏維到庭,證明被 告並無撞到被害人龍有章,然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已如前述 ,並經前開證人即與路人陳柏維同行之賴佳筠於本院到庭證 述明確,是本院認無再傳訊上開證人彭楷瑜等到庭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 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騎乘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 致肇事,又於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後,既未下車察看被害人 之傷勢,復未報警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 護被害人,卻逕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所為 甚有可議;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於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等情,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