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秋明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珮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82號、11583號、97年
度偵字第8220、8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世彰、黃珮瑛部分撤銷。
張世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合計犯罪所得財物欄㈡所示之共同所得財物金額,應與高秋明、賴如龍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高秋明、賴如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珮瑛非公務員幫助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高秋明自民國(下同)80年1月1日起,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 (下稱埔鹽鄉公所)擔任村幹事,並自該日起借調至該公所 建設課擔任建設課課員至95年2月20日止;又自95年2月20日 起至96年6月30日止,調至埔鹽鄉公所民政課,並於96年7月 1日申請自願退休。其於擔任埔鹽鄉公所建設課課員期間( 本件犯罪時間均在此期間),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即埔鹽鄉公所建設課,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即身分公務員),其於91年11月間起至94年6月間,在 建設課負責工程監工驗收、違章查報、埔鹽鄉內農牧用地興 建自用農舍、畜牧設施之建造執照(下稱建照)、使用執照 (下稱使照)審查核發等事務,並應代表建設課會同埔鹽鄉 公所農業課至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人之農地勘查,且 本案附表一所示各該業主或申請農舍建照、使照,或申請畜
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均為高秋明負責主 管審核之事務。黃珮瑛前係高秋明之妻,2人於96年3月間離 婚,高秋明於離婚前,與黃珮瑛共同租屋在彰化縣埔鹽鄉○ ○村○○路95號處,高秋明並在該處兼差經營代客辦理非都 市土地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照、使照(下稱農舍建 照、使照)之申請【包括幫客戶假借以申請農舍建照、使照 ,實際作工廠兼一般住家(係指非為農舍之住家)之違法目 的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 設施建照、使照(下稱建照、使照)之申請【包括幫客戶辦 理假借以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本案均包括申 請畜牧場登記,以下所稱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均包括申 請畜牧場登記)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實際興建建 物作為工廠廠房、倉庫或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等業務】。張 世彰係獸醫師,亦從事代客辦理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場登記等業務。貳、91年11月間起至94年6月間,與本案相關之法令規定(本件 附表一、二所示系爭農地,均屬非都市土地依照區域計畫法 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 農地,其容許使用、建築及罰責,均應適用下述相關法令規 定):
一、非都市土地依照區域計畫法,經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農地,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 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其中農牧用地僅能做農牧使用,農牧 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依照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訂定)」第6條及 該規則附表一所示,僅包括農作使用、農舍、農業設施、畜 牧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採取土石、林業使用、 休閒農業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戶外廣告物設施、臨時堆置 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水庫、河川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 理設施等使用項目(註:並不包括非農舍之一般住家、工業 設施廠房或相關設施等在內)。又按建築農舍,應依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於各種用地內申請 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 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建築物高度不得超 過3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過 330平方公尺,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 造業承造【參照「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 5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依照建築法第3條 第3項所訂定)」第5條之規定】。復按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 人應為農民,其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
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即 2500平方公尺),申請人應為無自用農舍者,並為該宗農業 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參照「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所訂 定)」第3條第1項第2至5款之規定】。
二、申辦畜牧場登記,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且各 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應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 之80,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主要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即依照89年4月13日修正後之 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第3條第6款、第3款規定,養雞設 施:種雞每百隻15至60平方公尺,蛋雞每百隻6至20平方公 尺,白色肉雞每百隻6至30平方公尺,有色肉雞每百隻8至30 平方公尺。養羊設施:肉羊每頭2.5至4平方公尺〕【參照「 畜牧法」第5條第2、4款之規定】。又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申 請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程序如下:㈠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查核:⒈申請內 容是否符合規定,不符合者,應敘明理由退還申請人。⒉鄉 (鎮、市、區)公所須會同有關單位審查(查證)並簽註具 體處理意見報直轄市、縣(市)政府。㈡、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會同有關單位就應審查(查證)事項審查。審查畜牧 設施之種類及面積,應依申請人實際需要核定。其設施之面 積,依本要點訂定之必須面積標準表審核。申請作畜牧設施 容許使用經核准後,如申請人未能依核准內容使用時,應敘 明理由,於核准後3個月內向原核准機關(單位)報准變更 (包括變更項目、設施之型式、材質及面積等)。申請人使 用內容與核准內容不符合者,原核准機關應撤銷其容許使用 ,並副知相關機關(單位)依相關規定處理。申請容許使用 經核准後1年內如未依核准條件建造完成並合法使用者,原 核准失其效力。但其核准有效期限逾1年者,依其期限。申 請人於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未能建造完成並合法使用者,應 敘明理由,向原核准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時間為1年, 並以1次為限【參照90年2月5日修正後之「非都市土地農業 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3、5、6、12 條 等規定;此要點於92年12月15日廢止,而改依參照92年12月 5日發布施行之「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 法」規定】。再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申請農業設施(此所稱農業設施包括有畜牧設施、農業產 銷設施等《參照92年12月5日公布施行之「申請農業用地容
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有非屬農業 使用項目者、經營計畫書內容不詳實者,不予同意;其屬可 以補正事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同 意。畜牧設施許可使用細目、其容許興建總面積如下:肉羊 每頭2.5至4平方公尺。種雞每百隻15至60平方公尺。蛋雞、 白色肉雞每百隻6至30平方公尺。有色肉雞每百隻8至30平方 公尺。各項設施合計面積不得超過畜牧場總面積百分之80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農業設施申請案,經審查不符 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 農業設施,如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 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得敘明理由向原申 請機關申請展延,並以1次6個月為限。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 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 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 規定處理【參照92年12月15日發布施行之「申請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第1至3款、第18條第1、 2、6項、第20、22、23條等規定〔98年3月16日「申請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更名為「申請農業用地 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 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按:指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 執照。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 建築使用之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機關同意 之證明(註:由此規定可知若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 檢附有關機關同意之證明《依本案案情,即係應檢附彰化縣 政府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核准函文》)【參照「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前段、第8條等規定】。又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 ,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 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 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10日內,最長不得超過30日 ),1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 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 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 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參照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 35、36條等規定】。又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 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 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 立面圖,1次報驗〔註:換言之,在已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 ,增加高度或面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則應於 變更時申請核准變更〕。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 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 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1次通知其修 改後,再報請查驗。申請使用執照,除依建築法規定外,應 檢附: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 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等)...三、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經承造之專任工程人員,監造人 檢查與設計圖樣相符後向本府申請使用執照。建築物非經領 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25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 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違反第39條規 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處起造人或承造 人或監造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 時,並得勒令停工【參照建築法第39、70、71條、第73 條 第1項前段、第86第1、2款、第87條第1款等規定及「彰化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依照建築法第101條訂定)」第13條第1 、3款規定】。再經主管機關核准非供居住使用之農業設施 、畜牧設施,其面積在5千平方公尺以下,建築物高度不得 超過2層(7公尺),樑跨度在6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2 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12公尺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及營造業承造(註:換言之,該等建築物若高度超過2 層《7公尺》,均須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參照98年4月1日修正前「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四、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 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 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 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
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 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參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依照建 築法第97條之2訂定)」第4條第1項、第5條等規定】。參、高秋明、張世彰與案外人吳啟志、賴如龍均明知上開各項法 令規定,且明知附表一、二所示系爭農地均已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僅能做農牧使用,其容許使用項目 及許可使用細目依照上述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依 照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訂定)」第6條及該規則附表一 所示,僅包括農作使用、農舍、農業設施、畜牧設施、水源 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採取土石、林業使用、休閒農業設施 、公用事業設施、戶外廣告物設施、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 土石方、水庫、河川淤泥資源在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等使用 (下稱僅能做農牧使用),不包括非農舍之一般住家、工業 設施廠房或相關設施在內。詎高秋明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指事實欄參之一 至二、四至九、十一至十五、十六㈡所述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⒈至⒉、⒋至⒐、⒒至⒖、⒗所示》】,或與附表一所 示之共犯張世彰、賴如龍共同犯意聯絡【指事實欄參之十所 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⒑所示》】,或與共犯吳啟志共同犯 意聯絡【指事實欄參之三、十六㈠所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⒊、⒗所示》】,為下列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 圖利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下稱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不法 犯行。另高秋明為掩飾其不法犯行,告知當時為其妻之黃珮 瑛將違法從事為他人代辦假借以申請農牧用地畜牧設施容許 使用之名義,實際作工廠、倉庫或住家等違法目的使用等代 辦業務,請黃珮瑛出面擔任其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業務之 名義上代辦申請人(即受委任人,下稱名義代辦人),黃珮 瑛知悉上情後,竟答應出借名義供高秋明使用,而基於幫助 高秋明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幫助犯意,幫助高秋明犯下列所 述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不法犯行【指事實欄參之二至九、十 一至十六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⒉至⒐、⒒至⒗所示》】 。高秋明、張世彰、黃珮瑛之該等不法犯行,詳述如下【註 :下列所述其中如事實欄參之二至四、七、十至十四、十六 ㈠所述各案,高秋明均有以支付張世彰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⒋ 、⒎、⒑至⒕、⒗所示之提供獸醫師證書(獸醫師簽證) 之代價費用,委請張世彰提供獸醫師證書,茲於下列各該事 實中省略,不予重複敘述(然本案認定張世彰有共犯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之犯行,應僅有事實欄參之十所述)】:
一、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業主施漢義部分:
緣施漢義(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0年8月間),取得已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之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系爭農地,該地依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理規則,僅能做農牧使用,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 使用細目不包括非農舍之一般住家、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設 施在內。然施漢義在取得上開土地未滿2年,即在上開系爭 農地上興建鐵皮屋建物供工廠(五金加工)及一般住家(下 稱住家)使用,核屬違章建築,且因不符農牧用地之容許使 用項目,即使土地取得滿2年,依法仍不得補為申請農舍之 建照、使照,惟施漢義仍希望能取得農舍之建築、使照,遂 於92年11、12月間某日,至埔鹽鄉公所詢問當時擔任建設課 課員,主管農舍建照、使照核發之承辦人員高秋明,並將上 情告知高秋明知悉,高秋明明知依照上開法令,除不應准許 補發農舍之建照、使照予施漢義外,復應依前述法令規定(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見事實欄貳之四所述),立即報告(即 查報)彰化縣政府到場勘查審核予以拆除,詎高秋明為圖自 己及施漢義之不法利益,竟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委 託代辦費用,為施漢義全權辦理農舍建照、使照之申請。高 秋明乃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築執照申請書 (下稱農舍建照申請書)等相關申請資料及準備相關工程圖 樣,於93年3月1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核發農舍建照, 嗣由高秋明自己主管承辦審核,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後 ,復因建設課課長王志倫因故未在公所上班,乃由高秋明代 理覆核並代為決行後,於93年3月2日製發如附表一編號⒈所 示之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函(稿),並違法核發如附表 一編號⒈所示之農舍建照予施漢義。嗣因出售混凝土予施漢 義用以澆置興建上開違章建物之普大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大公司)已經倒閉,施漢義無從取得該公司出具 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下稱:混凝土品質保證書)」 、「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下稱:混凝 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等文件以交付高秋明代為申請農舍 使照,高秋明知情後,竟將上情告知當時為巨富公司負責人 之楊國楨(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知悉,楊國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高秋明、施 漢義均明知施漢義無法取得確實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 」、「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且施漢義並未向巨富公 司購買混凝土於93年3月2日開工澆置以興建其上開違章建物 ,然需有「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混凝土氯離子檢測
報告單」始能申請農舍使照等情,詎楊國楨、高秋明、施漢 義3人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該等不實業務 文書之犯意聯絡,乃由楊國楨先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檢測員 林仕倫(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檢測其公司混凝土品質(硬 度及氯離子含量),並將檢測數據填載於其公司之「混凝土 氯離子檢測報告單」上,將檢測機器檢測列印出來之檢測數 據單(報告單)黏貼於其上後簽名蓋印,且將公司印章及楊 國楨印章(指公司及楊國楨之品管專用印章《下稱品管章》 亦蓋印在該「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及公司之「預拌混 凝土品質保證書」之2文書(下稱文書為文件)上,然將該 ①「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文件上之工程名稱、工程地點 、施工澆置範圍、數量、規格、施工澆置時間等欄位,均留 空白不要填載【即該文件上僅有以印刷體記載立書人公司( 工廠)為巨富公司及巨富公司廠址、負責人楊國楨及楊國楨 身分證字號、地址及上述蓋印品管章印文等內容(下統稱印 刷體內容),其他上開欄位均為空白】;②「混凝土氯離子 檢測報告單」文件上之工地(建物)名稱、座落地點、檢測 時間、開工日期、混凝土澆置位置等欄位,均留空白不要填 載【即該文件上僅有以印刷體記載巨富公司、負責人楊國楨 名稱及地址等資料及林仕倫書寫之簽名蓋印及檢測數據暨上 述蓋印之品管章印文(下統稱:印刷體內容),其他上開欄 位均為空白,以下簡稱上開僅有印刷體內容之2文件為系爭 空白2文件】,其後,楊國楨再將該等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 書即系爭空白2文件,連同林仕倫結業證書、巨富公司執照 、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下統稱巨富公司基 本資料】交予高秋明,推由高秋明連續在系爭空白2文件上 虛偽填載不實事項【即在①「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之工程名 稱欄填載「施漢義農舍」、工程地點欄填載「埔鹽鄉○○段 1112地號」、施工澆置範圍欄勾選「基礎」、數量欄填載「 20」米立方、規格欄填載「3000」PSI等不實事項;②「混 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之工地(建物)名稱欄填載「施漢 義農舍」、座落地點欄填載「埔鹽鄉○○段1112地號」、檢 測時間欄及開工日期欄均填載「93年3月2日」、混凝土澆置 位置欄填載「基礎」,檢測取樣方式欄勾選並填載「本批混 凝土共20M」等不實事項】,表徵施漢義係向巨富公司購買 混凝土且於93年3月2日澆置興建於上開違章建物之不實內容 。高秋明與楊國楨、施漢義3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登載不 實內容於業務文書上。其後再由高秋明代為填載「實施區域 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下稱農舍使照申請書) 」等相關申請資料,並準備相關申請資料及工程圖樣【檢附
之資料中有前述巨富公司基本資料,及施漢義提出其前委由 宋素玉及其夫經營之漢威工程材料行承包購買鋼筋以興建上 開違章建物,而由漢威工程材料行交付予施漢義之鋼筋無輻 射污染證明書(下稱鋼筋無輻射證明書)、鋼筋品質保證書 等資料(該等資料係由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高秋 明乃依施漢義提出之該等資料上所載購買鋼鐵數量等內容, 代施漢義簽名出具「保證書〔內容為:保證所附之無輻射污 染證明書如為影本,各項記載資料皆與正本相符無誤,及所 附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載鋼筋已於93年3月2日(按:此部分 填載之日期核屬不實)施用於93彰鹽鄉建字第2271號建築工 程,施用數量計1099 3kg噸,施用樓層為第貳層。〕【以下 事實欄參之二至十六所述各案件及理由欄,若有提及「保證 書」,均指此類保證書,並簡稱為「施用無輻射鋼筋保證書 」】,於93年3月16日連同系爭2文件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行 使以申請核發農舍之使照,足生損害於埔鹽鄉公所審查核發 農舍使照之正確性、林仕倫及巨富公司出具上開業務文書之 正確性,嗣由高秋明負責主管承辦審核,於93年3月19日擬 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復因建設課課長王志倫因故未在公 所上班,由高秋明代理覆核並代為決行,於同日製發如附表 一編號⒈所示之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使用之函(稿),而違 法核發農舍使照予施漢義。高秋明並因此向施漢義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並為施漢義繳納相關政府規 費【包括建築規費新臺幣(下同)1,747元、使用執照規費 2,00元】,及另由施漢義自行繳納先行動工罰鍰17,470元, 高秋明因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法利益(即其 所得財物);施漢義因而直接獲取農舍之建照、使照,使其 違章建物免於被拆除,並因此獲得申請合法供水、供電及使 其建物增加使用、收益、處分經濟加值之不法利益。二、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業主巫碧純部分:
㈠緣巫碧純於89年12月間,買賣取得已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如附表一編號 ⒉所示之系爭農地,依法僅得為農牧使用,且因其土地面積 未達2,500平方公尺,依法不得興建農舍。然巫碧純及其夫 施建基欲在其上興建建物供住家使用,遂於93年1月27日之 前某日,至埔鹽鄉公所,告知高秋明欲申請在上開土地上興 建農舍供住家使用之情,高秋明知悉後,為圖自己及巫碧純 、施建基之不法利益,思可為巫碧純、施建基假借以申請畜 牧設施之名義,遂行其等興建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乃向巫 碧純、施建基稱可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 ,為其等代辦畜牧設施(肉雞舍)容許使用、畜牧設施建照
、使照(下稱建照、使照)之申請事宜,經巫碧純、施建基 全權委託高秋明代辦上開申請事宜。高秋明遂代為填載「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下稱畜牧設施申請書) 」、「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下稱代辦申請書或代理 申辦書,其上記載受委任人為黃珮瑛,即以黃珮瑛為名義代 辦人)」、畜牧場經營計畫書(下稱經營生產計畫書)、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我判定表切結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 書(下稱畜牧設施說明書)等相關申請資料,及準備畜牧設 施地籍、配置位置圖及面積試算表(下稱:相關畜牧設施圖 樣),並給付張世彰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代價,請張世彰出 具獸醫師證書【觀諸卷附附表三編號⒉②③⑦資料卷宗內, 張世彰提供之獸醫師證書係黏貼於(畜牧場)負責人或主要 管理人之文件上,堪認張世彰提供獸醫師證書或簽證應均係 表徵擔任畜牧場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之意,本案如事實欄參 之二至四、七、十至十四、十六㈠、事實欄肆、所述各案, 均有相同情形,應認上開各案中張世彰提供獸醫師證書,應 即有擔任畜牧場主要管理人之意】,高秋明嗣於93年1月27 日檢附上開各項資料,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畜牧設施容 許使用,經農業課會同建設課高秋明至現場勘查初步審查後 轉呈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乃於93年3月2日以附表一編號 ⒉所示函文,函復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核准畜牧設施容 許使用項目及面積:肉雞舍1樓345.5平方公尺、2樓300平方 公尺;管理室17.5平方公尺;堆肥室28平方公尺;空地772 平方公尺等內容《合計第一層面積為391平方公尺:第2層樓 面積300平方公尺》)。高秋明於收受彰化縣政府上開同意 容許使用函後,乃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肉 雞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其上記載建築物高度為6.9公尺, 下稱建照申請書)等相關申請資料,及準備相關工程圖樣( 其中繪製申請肉雞舍面積1樓為240.5平方公尺;2樓為195平 方公尺《合計第一層面積為286平方公尺:第2層樓面積195 平方公尺》,核均與彰化縣政府核准之面積不符】後,於93 年4月8日檢附相關申請資料及工程圖樣(其中部分圖樣高秋 明係委由製圖業者周又鳳繪製),向埔鹽鄉公所建設課申請 建照(第1次申請),由高秋明負責承辦審核,高秋明明知 本件並未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准變更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面積 ,即擅自變更申請建築面積,依法不得核發建照,竟仍審核 擬具准予給照之審查內容,呈由建設課課長王志倫覆核,王 志倫因疏未查知上開違法情事而覆核並代為決行,高秋明乃 於93年4月13日製發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 照建築之函(稿)以通知巫碧純准予給照建築。然嗣因巫碧
純、施建基其後實際動工之建築高度超過7公尺(係7.2公尺 ),依法須建築師簽證,高秋明乃再代為填載建照申請書等 相關申請資料及準備相關工程圖樣,由洪東州建築師出具建 築師相關簽證資料,於93年12月6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 請建照(第2次申請),由高秋明負責主管承辦並於93年12 月7日擬具准予給照之審查內容後,因建設課課長王志倫因 故未在公所上班,乃由高秋明代理覆核並代為決行,於同日 製發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之函(稿 ),並違法核發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建照予巫碧純。嗣高秋 明於94年4月4日再代巫碧純填載畜牧設施使照申請書及相關 申請資料、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其上記載變更第2層 面積為198.46平方公尺),並準備相關工程圖樣及委請建築 師洪東州出具「施用無輻射鋼筋保證書」,於94 年4月4日 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由高秋明負責主管承辦 ,高秋明明知本件有未依原核定工程圖樣建築,擅自變更增 加2樓建築面積之情形(變更設計),依建築法第87條第1款 規定,應科處罰鍰,且不應准予核發使照,竟未科予罰鍰, 仍於94年4月15日審核擬具准予給照使用之審查內容,復因 建設課長因故未上班,由高秋明代理覆核及代為決行後,於 同日製發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使用之函( 稿),而違法核發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使照予巫碧純。高秋明 並因此向巫碧純、施建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委託代 辦費用,扣除其為巫碧純、施建基繳納之相關政府規費及罰 鍰【包括建築規費2, 405元、使用執照規費200 元、先行動 工罰鍰2,405元後】,高秋明因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⒉ 所示之不法利益(即其所得財物);巫碧純、施建基因而直 接獲取上開免於科處罰鍰之不法利益,及其等建物之建照、 使照興建建物使用,並得據以獲得申請合法供水、供電與其 建物增加使用、收益、處分經濟加值之不法利益。 ㈡嗣埔鹽鄉公所於96年9月間,至上開系爭農地定期查察,發 現現場係作為3層樓住宅使用,經呈報彰化縣政府,彰化縣 政府遂於96年12月20日發函廢止許可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 後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
三、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業主巫耀成部分:
㈠緣巫耀成係金平陽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平陽公司)負 責人,於92年間取得已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系爭農 地(原為陳清風所有,巫耀成取得該土地後之92年10月29日 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僅能做農牧使用。巫耀成因需該處 作為平陽公司工廠倉庫使用,於92年9月2日之前某日,找從
事製作建築設計圖業之吳啟志為其繪製建築設計圖,並向吳 啟志表示欲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蛋雞舍)容許使用之名義 ,實際作工廠倉庫使用,而以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委託代辦代 價,委請吳啟志代為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設施建照 、使照,嗣因吳啟志不會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業務,其明 知高秋明負責承辦審核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核發,竟將本 件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設施使照部分,以附表一編 號⒊所示委託代辦費用,委請高秋明代辦,高秋明經由吳啟 志告知,明知巫耀成係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蛋雞舍)容許 使用,實際作工廠倉庫之違法目的使用,非但未勸導吳啟志 、巫耀成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 ,竟與吳啟志共同基於明知違背法令,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自 己、巫耀成之犯意聯絡,而允諾代巫耀成全權辦理畜牧設施 容許使用、畜牧設施使照之申請。高秋明乃代為填載畜牧設 施申請書(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作飼養蛋雞,畜牧設施使用項 目及面積為:蛋雞舍1樓《在上開系爭農地2地號上》共計1, 915.68平方公尺、2樓《在系爭農地2地號上》共計1,010.98 平方公尺;管理室1樓《在上開系爭農地中之495地號上》 15平方公尺;飼料倉庫1樓《在上開系爭農地2地號上》共計 15平方公尺,堆肥舍1樓《在上開系爭農地中之495地號上》 30平方公尺、堆肥處理設施地面《在上開系爭農地2地號上 》共計1,430平方公尺》;空地《上開系爭農地中2地號》共 計404.32平方公尺等內容《合計第一樓面積為3,405.68平方 公尺:第2樓面積1,010.98平方公尺》),嗣又填具1份已更 正部分原申請內容之畜牧設施申請書,申請畜牧設施使用項 目及面積為蛋雞舍:1、2樓《在上開系爭農地2地號上》共 計面積均同上而未更正,管理室、飼料倉庫、堆肥舍均1樓 《均在495地號上》面積均同上而未更正,然刪除堆肥處理 設施,更改為堆肥場-地面《在上開系爭農地2地號上》共計 1,000平方公尺);空地《系爭農地2地號》共計839.32平方 公尺等內容《合計第一樓面積為2,975.68平方公尺:第2樓 面積1,010.98平方公尺》)、代理申辦書《上記載受委任人 為黃珮瑛,即以黃珮瑛為名義代辦人)、經營生產計畫書、 畜牧設施說明書、陳清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相關申請資料 ,及準備相關畜牧設施圖樣,於92年9月2日檢附以向埔鹽鄉 公所農業課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經農業課會同建設課之 高秋明至現場勘查初步審查後,轉呈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 府乃於92年10月3日以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函文,函復核准同 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核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面積均 同上開更正後之畜牧設施申請書)。高秋明於收受彰化縣政
府上開同意容許使用函後,交由吳啟志填載畜牧設施建照申 請書等相關申請書資料,並準備相關工程圖樣及找宋國安建 築師出具相關簽證資料,吳啟志乃於92年10月13日檢附上開 資料,向埔鹽鄉公所建設課申請核發畜牧設施建照,嗣由高 秋明負責主管承辦,高秋明明知依法不得核發畜牧設施建照 ,仍擬具准予給照建築之審查內容,復因建設課課長王志倫 因故未在公所上班,乃由高秋明代理覆核並代為決行後,於 92年10月15日製發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 築之函(稿),並違法核發埔鹽鄉公所建照(核定建築總面 積同彰化縣政府核准同意容許使用之畜牧設施使用總面積) 」予巫耀成。嗣由高秋明代為填載畜牧設施使照申請書、建 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變更各層面積總計為2,969.28平方 公尺)等相關申請資料,及準備相關工程圖樣,於92年11月 24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畜牧設施使照,由高秋明負責主管 承辦,高秋明明知本件未依彰化縣政府核准內容(面積)興 建,並未申請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依法不應核發使照,仍 違法擬具准予給照使用之審查內容,呈由建設課課長王志倫 覆核及代為決行,高秋明再於92年11月28日製發如附表一編 號⒊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使用之函(稿),並違法核發 埔鹽鄉公所使照予巫耀成。吳啟志並因此陸續向巫耀成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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