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648號
TCHM,100,上訴,648,201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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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傑
      李建龍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偉傑李建龍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偉傑因認黃建洲有意向其兄長黃宇群尋釁,於民國98年11 月29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白灰王檳榔攤 」與友人聚會時,發現黃建洲駕駛車牌號碼8890-MY號自小 客車經過,即與李建龍駕駛車牌號碼2515-NA號自小客車, 並夥同綽號「阿丁」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 10 餘名,分乘約四、五部自小客車欲尾隨黃建洲尋釁,而 於後龍地區繞行約1小時後,又在「白灰王檳榔攤」附近發 現黃建洲駕車經過,黃偉傑李建龍等10餘人隨即駕車追逐 黃建洲黃建洲因發現遭黃偉傑等人開車追逐,遂於同日凌 晨1時45分許,駕車逃往陳美貴所經營位於同鎮○○路135之 1號「貴族小吃店」,並下車躲入店內欲尋求當時在店內之 友人陳金和等人協助解危。詎黃偉傑李建龍與綽號「阿丁 」等10餘人,明知酒瓶、竹製掃把、椅子、板凳等物為堅硬 材質,持以毆擊人之頭部、臉部等處,客觀上能預見有使人 眼睛導致水晶體脫位而喪失或減弱視力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結 果,仍於追趕黃建洲到達上開小吃店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黃偉傑李建龍先進入店內,分持店內之酒瓶、 竹製掃把、椅子、板凳等物,聯手朝黃建洲頭部、臉部及身 體毆擊後迅即離開,旋綽號「阿丁」等人駕車趕至,亦分持 球棒、棍子等物,接續朝黃建洲頭部、臉部及身體毆打,致 黃建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前額撕裂 傷約5公分、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右眼瞼撕裂傷及淚小管 斷裂、右眼前房出血、右眼水晶體移位及全身多處撕裂傷及



挫傷等傷害而離去。嗣經陳美貴通報119,將黃建洲送往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救治,惟 黃建洲之右眼原視力1.0仍因受傷害導致外傷性白內障切除 併經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後,其右眼恢復視力僅介於0.01至 0.03之間;其另又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實施「視神經誘發電位 檢查」及「視網膜螢光檢查」結果,因右眼黃斑部色素層輕 度退化,視神經損傷,最佳回復狀態可能為0.3,而造成黃 建洲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黃建洲、證人陳金和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 偉傑、李建龍及其等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亦查無合於同 法第159條之3適用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均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 文。證人黃建洲陳金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 具結在案,復經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使被告、辯護人有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經查其等供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形,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 基礎。被告、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尚有未洽。 ㈡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 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 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是以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 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 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由上可知,如當事



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論述 是否有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查本案經本院以下所引用 之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資 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 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亦查無該等證 據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上開法 文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訊據被告黃偉傑李建龍均供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建洲,惟均矢口否認有致黃建洲因而 受重傷害之結果。均辯稱:伊2人與黃建洲互毆2、3下就先 離開了,並未與另外綽號「阿丁」等一夥人共同傷害黃建洲黃建洲亦未因而導致受重傷害之結果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黃建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1、2點時,伊去鎮公 所對面的永和豆漿店那裡要買東西,經過一家白灰王檳榔攤 ,有一群人站在門口,因伊當時開車開很慢,就有人說「就 是他」,他們就有6、7台車從檳榔攤那裡開始追伊,追到小 吃部,伊想小吃部那裡有伊的朋友,就算打起來也不會輸他 們,他們也隨後就到。伊就把伊的8890-MY號車停在門口, 進去後就跟伊朋友說有人追伊,但朋友都不敢幫伊,之後跟 著1、20人進來,拿著開山刀、棒球棍、鐵棍、高爾夫球桿 ,就打伊,都朝伊頭部打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原審 審理中除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外,另證稱略以:「黃偉傑他有 看到我,然後他就喊說就是我,追這樣,後面他們就是在追 我,追到那間『貴族小吃部』那邊;我跑進去找我朋友陳金 和,然後從我進去要出來的時候,他們10幾個就站在門口那 邊等我,然後我就被打了」(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又 回答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略以:「(當時有多少人在那邊等著 要圍毆你?)那天就是站了4排,一排差不多4、5個。…… (你的朋友不跟你幫忙,所以你就準備要出去?)是。準備 要跑,要開車跑。(當時那些人打你的時候,有沒有拿一些 什麼工具?)是有拿那個刀、高爾夫球桿、棒球棍還有鐵棍 。(他們那些人主要是打你哪邊?)都是朝我的頭部、臉部 。(那些人裡面有沒有你認識的,今天有在場的?)有,在 庭那兩位(指共同被告)。(他們兩個拿什麼?)我現在想 不起來,(但確定)都有拿東西。……(『阿丁』有沒有一 起去?)有。我倒在地上的時候,後面那個『阿丁』有進來 跟我嗆聲,……那天店裡面有的只是椅子、沙發、小矮凳, 那種打怎麼可能會說像我頭部有辦法去造成這樣的傷口。…



…(你的意思就是說,他們都有拿棍子那些,他們兩個都有 拿?)對。(目前視力狀況是怎麼樣?)還是看不到。(是 否有開刀換水晶體?)有,都換過了。(換過還是看不到? )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反面、第168至169頁) 。回答原審受命法官詢問時證稱略以:「(當天確定有幾部 車追你?)最少4部還是5部,我不知道。……從洪偉德他的 檳榔店那個十字路口開始追。(那邊開始追到你被打的地方 ,都有4、5台車?)對。(都是一夥追著你?)對,一起的 ,應該說一起出動的。(你怎麼知道,怎麼有看到?)因為 我有看後視鏡。(確定有4、5台車一直追你到店裡那邊?) 嗯。(停車進去之後,多少人打你?)我看到就是有站4排 ,……差不多有16、7個。……(在場兩位被告確實有動手 打你?)嗯。(拿什麼東西,你是否還記得?)他們手上都 有拿東西,……不確定到底他們是拿什麼,拿刀還是拿棍子 還是怎樣,我沒辦法去確定。(你兩個眼睛的原來視力都一 樣?)都是一樣的,都很好,都是1.0。(你當時受傷是全 身都有,不是只有頭跟眼睛?)手整個都有腫起來,這都骨 折、瘀青。(全身都被打傷?)應該講說上半身。(你用手 去擋?)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6頁反面)。 ㈡證人陳美貴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時間應該是將近1、2點,那 個人(黃建洲)就跑進伊店內,伊那時人在店外,隨後就有 2台車開過來,下來4個人,叫伊說你當作沒看到,幾分鐘後 ,那4個人就跑出來開車走了。同時間又有4台車下來將近10 個人,又衝進去伊店內,伊有聽到他們說不要砸到人家的東 西,我們只是要打人;只聽到乒乒乓乓的擊音,所以他們絕 對有打人。第1批走時,裡面有一個就在門口對裡面講話等 語(見偵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8年11月 29日凌晨你店內是否有發生鬥毆的事件?)時間我不確定, 但是很晚了,我快打烊了,……因為我有養狗在外面,想把 狗綁起來,有車子來,有幾個人進來,手拿著掃把進去,聽 到人家在打架的聲音,一下子就出來,就走了,後來被打的 人就站在門那邊不知道罵什麼,後來又十幾個人進去,被打 的人就趕快跑進去,又聽到一陣打架的聲音,因為我人都在 門外面,怎麼樣打的我都不知道,我的手機放在櫃檯很遠, 沒有辦法報警。裡面有兩桌的客人,我進去之後,那十幾個 人都走了,我看到被打的人在流血,我就趕快報警。……第 一批人是一台車,我不知道有幾個人,我問他們要做什麼, 他們說沒有要砸我的東西,他們進去後,我就聽到打架的聲 音,我不敢進去,幾分鐘後他們就出來,後來一剎那而已, 又有好幾台車進來,一批十幾個人又再進去。……(第一次



有聽到打架的聲音後,你有看到被打的人站在門口,你是否 知道他罵什麼?你是否有看到他在流血?)沒有流血,但是 他在罵,我沒有聽到他在罵什麼,因為有隔一段距離,而且 那都是一剎那而已,出去跟進來的人衝進來都是一剎那,沒 有幾分鐘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 ㈢證人陳金和於偵查中證稱:「黃建洲他跑進來裡面,後面就 跟著一群人進來,就開始亂打,就拿鐵棍及刀打。……大約 10幾個跑不掉。我看到的就是這樣,1批一起進來。(他們 離開時,你有無看到黃建洲被打成怎樣?)就看到他頭部都 是血。(那群人每個人手上都有拿東西?)幾乎都有,有拿 球棍、鐵棍,還有刀,什麼刀我不曉得」等語(見偵卷第55 至56頁)。原審中回答辯護人問題時證稱略以:「(你是否 可以詳細講一下你記得的?)他後面再進來就說有人要打他 。後來黃建洲有拿東西的時候,然後先打他們,好像先回過 他們,然後他們兩個才打他的。……(他們在打的時候,其 他人就進來?還是他們兩個走的時候,其他人才進來?)他 們兩個走了,另外有十幾個才進來。(他們兩個離開的時候 ,你有沒有看到黃建洲受什麼傷害?)頭部應該有流血,然 後他們也有瘀青」等語(見原審卷第184反面至185頁反面) 。回答原審受命法官問題時證稱略以:「(你有看到被告兩 個人跟黃建洲在打架?)對。(打的過程你都有在場?)不 是看的很清楚,就在裡面。(你站的位置看他們打架的那個 外場,看的清楚?)不是很清楚。(被告他們兩個一進來拿 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他們拿什麼東西。(手上都沒拿東 西還是不知道?)衝進來沒有拿,他們兩個就直接進來,就 直接衝進來跟黃建洲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 ㈣證人洪偉德於原審證稱略以:「(幾點的事?)就ll、12點 那左右,因為我們差不多要關門的時候了。(有看到他們一 起開車離開?)有,就是黃偉傑李建龍出去的。……(你 白灰王檳榔攤的營業時間是幾點到幾點?)早上8點到晚上 12點。凌晨12點就打烊了。……(他們2個離開之後,過一 陣子你才關門?)對,過一會。頂多也不會超過12點半」等 語(見原審卷第180反面至183頁)。
㈤被告黃偉傑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拿酒瓶、竹製掃把打黃 建洲頭部,……黃建洲頭部流血,傷勢不會很嚴重」等語( 見偵卷第6、8頁)。偵查中供稱:「我就到苗栗縣後龍鎮的 『白灰王檳榔攤』,因為黃建洲都會去那裡,我想找黃建洲 談,就在那裡等黃建洲,就看到他開車經過。我就叫李建龍 載我,跟著他後面,後來他就在一間小吃店停車,人就進去 ,我跟李建龍也下車跟著進去。(你們用掃把、酒瓶打他那



裡?)頭部」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於原審供稱略以 :「(你有追怎麼知道?)我們是在繞,在找他。(繞了多 久?)繞了1個多小時。……(你拿什麼工具?)他先動手 ,我們就拿起桌上的酒瓶、椅子,還有裡面的掃把。(你本 身是拿什麼工具?)拿掃把跟酒瓶。(你有敲他?)有,有 敲他。(你除了拿酒瓶之外還有拿什麼工具?)就先拿掃把 然後再拿酒瓶。……(你為什麼一直攻擊他頭部,為什麼不 打他手腳?)他也一直攻擊我的頭部,我不知道要打哪裡, 就混亂亂打這樣子。(頭部是人體的要害,這一點你應該知 道?)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 ㈥被告李建龍於警詢中供稱:伊是拿包廂內椅子打黃建洲身體 (見偵卷第12頁)。偵查中供稱略以:「(你們拿什麼東西 打黃建洲?)我隨手拿椅子打黃建洲的身體。黃偉傑他好像 是拿竹製的掃把,反正就是現場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67 至68頁)。於原審供稱略以:「(車子是你開的?)是。( 在貴族小吃店你是拿什麼武器?)拿板凳還有掃把。……( 打了被害人幾下,才換那個掃把?)2、3下。(是不是都打 在頭部?)也有打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 ㈦綜觀證人洪偉德、陳美貴之證詞足徵,被告黃偉傑李建龍 2 人當日大約是在凌晨零時許開車離開「白灰王檳榔攤」, 再根據被告黃偉傑供稱係在「白灰王檳榔攤」等告訴人,並 在後龍地區繞了1個多小時找告訴人,後來又在「白灰王檳 榔攤」發現告訴人開車經過,遂一路尾隨至「貴族小吃店」 等情,因此本件案發時間實係凌晨1時45分許,應可認定, 公訴意旨認係凌晨3時許,尚有誤會。而證人洪偉德既證稱 伊的檳榔攤最遲在晚上12時許即打烊,是當日凌晨被告黃偉 傑、李建龍離開該檳榔攤後,究竟有多少人與被告黃偉傑李建龍一起在追逐告訴人,自為證人洪偉德所不知,是證人 洪偉德所證述被告黃偉傑李建龍2人當日開車離開「白灰 王檳榔攤」時之狀態,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 黃建洲自始即堅稱,其駕車經過「白灰王檳榔攤」附近起遭 黃偉傑李建龍等10餘人約4、5台車自後駕車追逐,才逃至 「貴族小吃店」入內欲尋求友人協助等情;觀以告訴人在童 綜合醫院病歷之記載,告訴人當時之體重為91公斤,身高為 176公分(原審卷第51頁),體型壯碩;而被告黃偉傑、李 建龍並不諱言告訴人之體型較諸彼等壯碩許多,倘若告訴人 僅遭被告黃偉傑李建龍2人駕車追逐,實無倉皇逃至「貴 族小吃店」尋求友人援助之必要,足證告訴人上開所言非虛 ;況被告黃偉傑李建龍追逐告訴人至「貴族小吃店」後, 該店內尚有多人在場,且告訴人既已入內尋求友人援助,被



黃偉傑李建龍2人若非確信同夥之10餘人旋即到達,豈 敢貿然徒手入內尋釁毆打告訴人;而被告黃偉傑至「貴族小 吃店」後,確有持酒瓶、竹製掃把等物毆打黃建洲頭部;被 告李建龍亦拿椅子、板凳、掃把等物毆打黃建洲,為被告黃 偉傑、李建龍所是認;證人陳金和亦證稱,目擊被告2人與 告訴人打得起勁,被告2人離開時告訴人頭部應該有流血; 被告黃偉傑於警詢亦供稱有看到黃建洲頭部流血等情,足證 被告黃偉傑李建龍確有聯手分持酒瓶、竹製掃把、椅子、 板凳等物圍毆告訴人,並毆擊告訴人之頭部多處成傷無訛。 雖依證人陳金和、陳美貴之證述可徵,被告黃偉傑李建龍 2人與綽號「阿丁」等其他10餘人並非同時、同地圍毆告訴 人,而是有間隔約1、2分鐘時間,並先後到達案發現場之情 ,然證人陳美貴於本院另亦證稱:「(當時被打的那個人, 你有看到他說要回去,之後他是否就又開車回來?)對,他 很緊張的開車回來,車子就丟在路中央,鑰匙還掉在大路上 ,就衝進店裡來,跟著後面就有一部車來,那台車的人說不 會弄我店裡的東西,不用害怕,一剎那就又出來,他們兩批 的人都一剎那的。(被打的人衝進店裡,之後另外一台車的 人隨即就到,人就下車衝進來、追進去?)對,要追他。( 這兩台車,被打的那個人的車與後面在追的那一台車距離多 遠?)他停下來衝進去,另一台也就隨即到了。(第二批的 人很多台的車接著何時又再來?)這台的車開走,後面又隨 即接著來,我都來不及進入店內,第一批的人一出來開走, 第二批的人三、四台就又來,我都來不及拿手機,第二批的 人完全都沒有講什麼就又衝進去。……(對方要打人,他們 的車是如何停在你的店門口?)第一批打的人我沒有看到是 如何轉來的,被打的人的車是迴轉到我的店門口,第二批的 車子我很確定是在我店門口迴轉,因為迴轉的聲音很大。( 第一批打人離開的方向是何方向?)往後龍的方向。(跟第 二批迴轉的方向一樣?)都是往後龍的方向,因為這樣才不 會逆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可見不論係告訴人 或被告黃偉傑李建龍及綽號「阿丁」等其他10餘人,當時 均係駕車倉促循同一路徑抵達該小吃店;復觀以當時既屬深 夜,出入該小吃店之人、車顯已稀少,然被告黃偉傑、李建 龍卻與綽號「阿丁」等其餘10餘人,僅間隔約1、2分鐘之時 間即先後駕車到達案發現場,並接踵入內圍毆告訴人成傷後 ,再旋即往相同方向離開,若非彼等先前已有犯意之聯絡, 豈會於深夜分別駕車追逐,並旋即於追至後接踵毆打相同之 被追逐者,顯見被告黃偉傑李建龍確係夥同綽號「阿丁」 等其他10餘人駕車追逐傷害告訴人無疑,而彼等亦有共同傷



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甚明。另參諸告訴人之上揭指述,及童 綜合醫院98年12月9日訴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所載 ,告訴人當時已受有「前額撕裂傷(約5公分)、臉部撕裂 傷(約1.5公分)、右眼瞼撕裂傷及淚小管斷裂、右眼前房 出血、右眼水晶體移位及挫傷」等傷害。從而被告黃偉傑李建龍辯稱,告訴人所受右眼之傷害,並非渠等造成,應為 另一夥人所為而與渠等無涉云云,與上開證據未合,核係刻 意將事實切割,而迴避自己應負之責任,自無從採信。 ㈧告訴人黃建洲因遭被告等人同時同地之圍毆,致受有「右眼 瞼撕裂傷及淚小管斷裂、右眼前房出血、右眼水晶體移位」 之傷害,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外,亦有卷附告訴人受傷 情形及案發現場照片6幀(見偵卷第41頁至43頁)可稽;嗣 告訴人當時所受右眼之傷害,並導致右眼挫傷併眼窩壁骨折 、右眼白內障併水晶體移位及右眼外斜視(童綜合醫院99年 1 月20日一般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8頁),並於99年2月24 日至童綜合醫院門診檢查,右眼視力為0.01,於99年3月25 日住院行右眼白內障切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童綜合醫 院99年3月29日一般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頁),99年6月11 日門診追綜時,右眼視力0.02,左眼視力1.0(童綜合醫院 病歷、原審卷第47頁、第111頁)。而告訴人右眼遭受傷害 導致外傷性白內障切除併植人工水晶體手術後,其右眼恢復 視力仍僅介於0.01至0.03之間,此有童綜合醫院99年11月9 童醫字第1717號函附之病歷(原審卷第142至146頁)。且於 本院審理時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於100年9月 9 日至該醫院實施「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及「視網膜螢光 檢查」結果,發現右眼異常,右眼視神經有滲漏,右眼最佳 矯正視力為0.3,左眼為1.2,右眼目前為人工水晶體置入手 術後,右眼黃斑部色素層輕度退化,視神經損傷,最佳回復 狀態可能為0.3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10月28日中榮 醫企字第1000019932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88頁)。是以 ,告訴人因本案右眼遭受傷害導致外傷性白內障切除併植人 工水晶體手術後,其右眼最佳回復狀態可能為0.3,堪認告 訴人之右眼視能雖未達於眼盲程度,但確有部分視力喪失, 無法回復之情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告訴人黃建洲原左、右兩眼視力均為1.0,現未受傷害之左 眼視力仍為1.0,本院審酌視力為日常生活閱覽、活動、應 付周圍環境變化所必須,人雖有雙眼,但1眼視力嚴重減損 之結果,非僅易使另一健康之單眼因使用過度而疲勞,造成 功能上之退化,且僅有1健康之眼睛,將使視野、對焦受到



影響,容易產生視覺死角,又因該受傷眼睛無法正常運作, 整體視力之立體化、空間感及對距離之掌握,將嚴重受影響 ,告訴人之視力經矯正後最佳可能為0.3,雖未達勞保殘障 給付之標準0.1,但告訴人之右眼視力確有部分永久喪失, 且縱再經手術、藥物或鏡片矯正等方式,亦難恢復達正常矯 正之視力,應認告訴人右眼所受之傷害,已屬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1款所規範之「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而屬重傷害。 被告黃偉傑李建龍辯稱黃建洲並未因渠等之傷害導致受有 重傷害之結果云云,既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亦無從採信。 ㈨按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乃行為人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發生基本構成要件結果以外之加重結果,法律將此加重結 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相結合,並以之為加重構成要件, 規定其加重法定刑,使其負加重刑罰之謂。而論加重結果犯 之責任,須先審認該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 ,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構成要件該當性問題),而後始能論 其對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以資決定。而加重結果犯對 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 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 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本案緣起於被告黃偉傑認 告訴人有意向其兄長尋釁方發生爭執,然被告黃偉傑與告訴 人係遠房親戚及鄰居,而被告李建龍與告訴人則僅互相知悉 彼此存在,並無深仇大恨或其他恩怨,業據被告黃偉傑、李 建龍、及告訴人供陳在卷;再以被告黃偉傑李建龍等人雖 有毆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然被告黃偉傑李建龍係徒手 進入「貴族小吃店」,僅持店內之物毆擊告訴人約1、2分鐘 即先行離開現場,此經證人陳美貴、陳金和證述如前,衡情 彼等應僅有傷害、教訓告訴人之意,且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所示如犯罪事實欄之傷勢及受傷照片以觀,亦尚難認被告 黃偉傑李建龍有朝告訴人之眼睛或頭顱「重擊」而欲使告 訴人失明或腦部受重創之故意,自亦難認被告黃偉傑、李建 龍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但如前所述,被告黃 偉傑、李建龍確有持酒瓶、椅子、板凳、掃把等物毆打告訴 人頭部之舉動,徵諸常識,人之眼睛構造脆弱,如對之猛力 重擊,極可能因重擊之力道傷害眼球,易致生視覺機能完全 喪失或嚴重減損之危害,即客觀上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 。被告黃偉傑李建龍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主觀上卻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且告 訴人之右眼因遭彼等毆擊,造成如前所述之部分視力永久喪 失,故依彼等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行為方式、毆打情節、被 害人受傷結果及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足認彼等行為所該當



者,應係以普通傷害身體之犯意,因未注意致生重傷害之加 重結果至明。則被告黃偉傑李建龍之普通傷害行為與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並非偶然之事實,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 ㈩綜上所述,被告黃偉傑李建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偉傑李建龍傷害告訴人致重 傷之犯行,可以認定。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黃偉傑李建龍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黃偉傑李建龍與綽號「阿丁」等其他10 餘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對於告訴人所受重傷害 之加重結果,自應同負傷害致人重傷之全部刑責,業如前述 ,原審未予認定,即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及論罪科刑的理由:
⑴核被告黃偉傑李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 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2人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 部分,與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罪所造成之前揭右眼重傷害,係 於同一衝突過程所造成,難以分割,應認包含於較重之右眼 受重傷害,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偉傑李建龍與「阿丁」等 其他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於同時、同地,因 同一原因圍毆告訴人,顯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分擔行為 之實施,是彼等對於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同 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均為共同正犯。
⑵爰審酌被告黃偉傑李建龍僅據聞告訴人有意向黃偉傑之兄 挑釁,即費心揪眾在苗栗縣後龍地區駕車繞行1個多小時, 欲向告訴人興師問罪,心態殊為可議,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犯罪後復飾詞否認傷害致重傷之犯行, 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造成告訴人今後右眼部 分視能無法恢復,影響告訴人日後之家庭、職業、生活極深 ,造成之實害甚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黃偉傑李建龍於98 年11月29日凌晨3時許圍毆黃建洲後,離去時復涉嫌砸毀黃 建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890-MY號自小客車全車玻璃、後車 廂後始離去。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與本 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該署99年 度偵續字第41號偵查卷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乙節。惟告訴人黃 建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係遭隨後到達案發現場之另1批 人所砸毀,業經證人陳美貴、陳金和證述綦詳,況依併辦意



旨,被告2人毆打黃建洲時,係離去後始由同夥其餘人砸毀 黃建洲之上開自小客車,顯然並非同時、同地所犯,自與刑 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要件未合,而為獨立 之數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部分檢察官並非追加起 訴,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理,當無從成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 應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六、適用的法律:
⑴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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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