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480號
TCHM,100,上訴,480,201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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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瑞瞬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
      葉庚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原名張克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年度易字第1980號、98年度易字第59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5796、6027、8452、8945、10138號,移送併案:97年度偵字
第7882、10467號,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9482號、98年度偵
字第2464、2707、3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瑞瞬葉庚南有罪部分暨張詠翔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瑞瞬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葉庚南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張詠翔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張詠翔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瑞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 8月4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洪瑞瞬自96 年11月間起受雇於「宏展傢俱行」(址設彰化縣秀水鄉○○



路○段648之1號)之實際負責人梁伯卿,擔任業務經理之職 務。緣朱金星(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無力繳納,遂經由黃鉦洋(通緝 中)介紹認識曾超城(原審有罪判決,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 第931號駁回上訴已確定),曾超城應允代為給付罰金款項 ,並以此為由要求朱金星須以「宏展企業社」(址設新竹市 ○○路66巷5號1樓)名義負責人之名義,向高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路22號,下稱高雄銀行) 申設支票使用(帳號:0000000000號),迨於96年10月間順 利請領支票後,朱金星即將空白支票簿交予曾超城保管。嗣 曾超城即帶同黃鉦洋朱金星,前往「宏展傢俱行」,曾超 城向宏展傢俱行實際負責人梁伯卿、林錦綉夫妻(原審均為 有罪判決,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7號駁回上訴已確定) 提議,可以朱金星之人頭票向廠商訂購家具再轉賣之方式詐 取財物,惟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朱金星充作人頭 之代價等語,梁伯卿因所經營之「宏展家具行」自96年4月 份起週轉困難,並以其嫁出去的女兒梁雯玲之支票向地下錢 莊借錢週轉,積欠本金、利息日多,為恐連累女兒遭地下錢 莊追索,乃附合曾超城之提議,梁伯卿、林錦綉即與曾超城 、黃鉦洋朱金星洪瑞瞬劉佩娟(宏展家具行之會計, 原審有罪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明知由朱金星申設使用之支票,係人頭票,無法 兌現,自96年11月間起至97年3月間止,由曾超城將其所保 管之空白支票簿交予林錦綉、劉佩娟負責開立以上開朱金星 為名義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由梁伯卿、林錦綉、洪瑞瞬( 對外以朱金星之名義為之)、劉佩娟一人或數人不等,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或商號訂購家具,並 由林錦綉、劉佩娟負責開立以上開朱金星為名義之支票支付 買賣價金,致附表一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家具。上開假訂貨真詐財期間,洪瑞瞬並與曾超 城、梁伯卿等人謀議,以訂立內容虛偽公證書之方式,名義 上將宏展傢俱行經營權移轉予朱金星,俾日後支票不獲兌現 時,藉以逃避債權人之追索。嗣因支票屆期均陸續跳票後, 各廠商始知受騙。
二、洪瑞瞬另與葉庚南張詠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四 、五、六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廠商訂貨 ,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空頭 支票以支付價金,致各廠商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貨物,且為取信於上開廠商, 並於其中附表三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支票背面上,冒 用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人之名義,以偽造其 等之簽名為票據背書,以及於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 單據上,亦冒用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人之名義, 偽造其等之簽名為簽收後,各持以向交貨之司機或業務人員 而行使,分別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所示 之廠商及被冒用之名義人。
三、葉庚南張詠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三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交付如 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空頭支票以支付價金,致該廠商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貨物,且為取信於上開廠 商,並於支票背面上,冒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人之名義 ,以偽造簽名為票據背書,並持以向交貨之司機或業務人員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廠商及被冒用之名 義人。
四、洪瑞瞬與曾超城、朱金星黃鉦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七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交付如 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空頭支票以支付價金,致該廠商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貨物。
五、案經附表一、二所示商號、公司負責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 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證人、共同被告梁伯卿、朱金星、林錦 綉、劉佩娟洪瑞瞬葉庚南張詠翔等人,分別以證人身 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 下稱被告)洪瑞瞬及其辯護人、被告葉庚南及其辯護人(除 後述㈡部分外)及被告張詠翔,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述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 力。
㈡、被告葉庚南辯護人於本院主張共同被告張詠翔於97年12月4 日偵查中之證述,係受檢察官之誘導,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 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 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 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 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 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 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 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 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 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 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自應認誘導 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至上開法條 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之利誘,故法律所明定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為可因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供述,如 證人保護法第1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等 規定,檢察官告知此等事項攸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 乃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應 併予注意之情形,自非出於不正之利誘方法(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865號、97年度臺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 照)。被告葉庚南辯護人雖謂被告張詠翔於97年12月4日偵 訊中之證述,係受檢察官之誘導所致,而誘導本非法所不許 ,已如前述,此外,經原審勘驗後該次偵訊光碟結果,檢察 官固有「你願意認罪,我給你從輕處理,給你易科罰金就好



了」、「你如果老實講,我將你打進筆錄裡,老實講我給你 一次機會,聲請讓你易科罰金」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 598號影卷一第105頁反面、第108頁),此部分之求刑復為 檢察官訴訟法上之職權,被告是否認罪,亦為法院斟酌被告 犯後態度之重要因素,乃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輕重之審酌標 準,是檢察官告知被告如果認罪將向法院求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等情,實難謂為不正之利誘,則被告葉庚南辯護人主張共 同被告張詠翔97年12月4日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受檢察官之 誘導,即無可採。是共同被告張詠翔於97年12月4日以證人 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用之證人證言及書證 ,檢察官、被告洪瑞瞬葉庚南及其等辯護人暨被告張詠翔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 院上訴字第480號卷一第87頁反面至94頁反面、卷二第69至8 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 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堪認 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葉庚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瑞瞬所犯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所示 ,以空頭支票詐購貨物)部分:
訊據被告洪瑞瞬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何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 洪瑞瞬於原審坦承有經梁伯卿應徵在宏展傢俱行做業務,其 有向奧斯汀、坤民、金良泰(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二十八 及三十所示廠商)訂購家具,所訂購之貨物曾超城會以支票 交由會計劉佩娟付款等情,於本院則辯稱:附表一的四十六 件,都不是我做的;梁伯卿的證述也說我在整個詐欺過程我 都沒有非法的行為,整件事情我都沒有參與云云。經查:㈠、①證人梁伯卿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洪瑞瞬於96年11月 間起在宏展傢俱行工作,洪瑞瞬、曾超城並且在訂立公證書 即97年1月23日前1個月,就提議我利用公證書來脫罪,假裝



將宏展傢俱行頂讓給朱金星,一旦支票跳票後,就都是朱金 星的事了,這些都是洪瑞瞬教我的,他說他以前有用這種方 式可以閃避責任;警詢時我說朱金星有給我50萬元頂讓宏展 傢俱行等語,也是洪瑞瞬教我的,他叫我照公證書的內容說 ;「朱金星」的名片是洪瑞瞬劉佩娟去印的等語(見97年 度偵字第8452號影卷一第76頁反面、影卷二第51頁反面、52 、55頁反面、影卷三第57頁反面、60頁);②證人劉佩娟於 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洪瑞瞬自97年1月間起,開始在宏 展家具行冒充朱金星向廠商訂貨,梁伯卿並且要我跟廠商說 洪瑞瞬就是朱金星,「朱金星」的名片,是洪瑞瞬叫我照梁 伯卿名片的樣式去印的,錢也是洪瑞瞬給我的,洪瑞瞬假冒 朱金星向奧斯汀、坤明(筆錄誤載為昆明)、金良泰這些廠 商訂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452號影卷一第49至51頁、影 卷二第49頁反面、98頁反面、影卷三第12頁反面);③證人 朱金星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洪瑞瞬是96年11月間去宏 展傢俱行的,並且假裝我的名字去訂貨,梁伯卿、劉佩娟有 時會跟客戶介紹洪瑞瞬就是朱金星;本集團有梁伯卿夫婦、 曾超城、洪瑞瞬等人在騙人;公證書是梁伯卿及洪瑞瞬帶我 去訂的,目的是要把我變成負責人,騙這些債權人,這樣梁 伯卿他們就可以脫罪;洪瑞瞬接電話及假裝是朱金星去騙客 人,因為我比較不會講話,梁伯卿叫洪瑞瞬假裝是我;公證 書是假裝宏展傢俱行讓給我的證明,用我的名義去經營,以 後傢俱行倒了,就跟梁伯卿他們都沒有關係等語(見97年度 偵字第8452號影卷二第80頁反面、81頁,97年度偵字第5796 號影卷一第20、22、23、114頁反面、116頁)。此外,復有 如附表四所示各廠商代表人或業務之證述、支票、退票理由 單、銷貨明細、簽收單據等證據資料可稽。足見被告洪瑞瞬 任職於宏展傢俱行期間,對於梁伯卿為實際負責人,其與曾 超城共同計畫使用朱金星之空頭支票欺詐如附表一所示各廠 商之情,乃知之甚詳,甚至共謀簽訂虛偽之公證書,以逃避 支票跳票後廠商之追索,並冒用朱金星名義予以訂貨,其有 以自己之意思參與該假訂貨真詐財之犯行,已堪認定。㈡、又依證人梁伯卿、劉佩娟朱金星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洪瑞 瞬確有叫會計劉佩娟去印「朱金星」名片,並冒用朱金星名 義訂貨,參以如附表一所示眾多廠商之負責人即許志誠等多 名被害人,檢察官於偵查中提訊朱金星供指認時,均證稱( 97年)過年前去宏展傢俱行喝春酒時看過朱金星,也有看到 梁伯卿、林錦綉、劉佩娟及假冒的朱金星(見97年度偵字第 5796號影卷第126頁以下),其中證人粘景睿並明確證述: (複數指認嫌疑人表)3號是業務,約4、50歲,是洪瑞瞬



在(宏展傢俱行)店裡說他是朱金星,(97年)2月及3月他 有跟我訂過貨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5796號影卷一第16 2頁)。顯見被告洪瑞瞬於任職宏展傢俱行期間,確非以非 以真實本名對外招攬生意或向上游廠商訂貨或進貨,其對外 自稱為「朱金星」,並使用印有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朱金星」名片(見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 卷第16頁反面),意在使人誤信其為「朱金星」本人,實昭 然若揭。觀諸前述證人梁伯卿與朱金星均一致指稱,訂立轉 讓宏展傢俱行經營權予朱金星之公證書,乃出於被告洪瑞瞬 之主意等情,益證被告洪瑞瞬明知宏展傢俱行所開立以朱金 星為發票人之支票,實為空頭支票,終將跳票而不獲兌現, 否則又何需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而預作準備?被告洪瑞瞬辯 稱不知梁伯卿、曾超城等人以假進貨真詐財之手法行騙,整 件事情都沒有參與云云,與上開卷證事實不符,顥係臨訟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至證人梁伯卿於原審98年2月13日審理時雖證稱:「(問: 就起訴你附表一各編號的犯罪行為,被告洪瑞瞬是否知悉? )是支票跳票時才知道了。我與朱金星、曾超城計畫附表一 的犯行時,洪瑞瞬並未參與,我附表一的犯行,均與洪瑞瞬 無關;至於洪瑞瞬自己訂的貨的部分,是他自己業務經理的 職權。(問:被告洪瑞瞬有無叫劉佩娟幫他印名片,名片上 是朱金星的名字?)朱金星的名片是96年8月間就用了,是 大家一起用,洪瑞瞬本來有用偏名發名片,但是我叫他不要 用,我們對外都用朱金星的名片,我跟洪瑞瞬說,因為朱金 星是股東,洪瑞瞬朱金星洪瑞瞬來宏展傢俱行上班後才 認識的。」等語」(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1980號影卷一第18 6頁),已與其前述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未盡相符,難以盡信 ,且梁伯卿嗣於原審98年11月3日審理時亦明確供述:「我 是從96年6月經朋友介紹認識曾超城,當時還沒有認識朱金 星,我是經營宏展家具行,當時因為經營不善,景氣又差, 向地下錢莊借錢,一直累積欠款達三百萬元。之前我都是以 我女兒名義開票,後來因為我女兒嫁人,怕連累她,我一個 蕭姓友人建議我去找曾超城,那位朋友應該知道曾超城專門 做這種開人頭票據的,我是因為這樣才認識曾超城的。我找 曾超城的時候,他說他要提供支票,那時候我不知道是朱金 星的票,等到他於96年10月帶著朱金星黃鉦洋還有支票來 ,我才知道是開朱金星的票,...在三月份就跳票了,. ..曾超城是主謀,黃鉦洋朱金星都是聽命辦事,黃鉦洋 是跟著曾超城來的,我跟他並不熟,黃鉦洋朱金星有在我 公司幫我送貨。...劉佩娟朱金星的票,是我交代她的



劉佩娟也知道朱金星在宏展家具行只是送貨的,這件期間 是林錦綉幫忙指導劉佩娟,...洪瑞瞬是從96年11月間來 宏展傢俱行幫忙我做業務,洪瑞瞬不是曾超城帶來的,洪瑞 瞬知道我們整個詐欺的運作,他也知道開的是朱金星的票, 也知道朱金星在我們公司只是負責送貨,洪瑞瞬因為是負責 業務,所以也會直接訂貨,請款的過程,也是請劉佩娟開朱 金星的票給廠商,洪瑞瞬知道我們整個是一個詐欺的犯罪, 他就是知道才會叫我們簽一份公證書。」等語(見原審97年 度易字第1980號影卷三第18頁)。足認上開梁伯卿於原審98 年2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洪瑞瞬之詞,難以 採信,自不足為被告洪瑞瞬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洪瑞瞬葉庚南張詠翔所犯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以附表三編號一之空頭支票詐購貨物,附表二 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以附表三編號二、四、五、六之 空頭支票詐購貨物及偽造文書)部分:
㈠、①被告洪瑞瞬坦承有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之詐欺犯行;附 表二編號四部分由其點收,並在切結書及支票背面冒用「洪 永華」之名義簽名、背書;交給廠商(即附表三編號一、二 、四、五、六所示)之支票,確係由其看報紙買來的空頭支 票,錢是被告葉庚南給的等情。惟被告洪瑞瞬否認附表二編 號二、四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編號二部分不是伊叫 的貨,伊沒有去接貨、點收,也沒有交付支票,這次是姓賴 的朋友(現在已找不到人)去收的;編號四這次不是伊叫的 貨,只是幫忙點收,伊只有拿到一點點錢云云。②被告葉庚 南於原審坦承有以「阿嘉」之名,向附表二編號二、四之廠 商訂貨,並支付如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之支票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 之建材是被告洪瑞瞬向其兜售,伊分別以28萬元、35萬元、 28萬元之金額向被告洪瑞瞬購買,再轉賣予葉豐榮陳阿溪 等人,伊與被告洪瑞瞬就此部分,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附表二編號二、四部分,係因客戶所需而向上開廠商訂貨, 所支付之票據均係與合夥人林明聰另行合資開設老人茶館, 由林明聰充當出資額所取得;編號二之工程有如期施作,故 未轉賣建材求售,編號四則係因客戶臨時取消工程,方將建 材轉賣予葉豐榮。被告洪瑞瞬所為均係個人行為,與其無關 ,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③被告張詠翔於原審坦承有向廠商 或被告洪瑞瞬收貨,亦有載運建材至葉豐榮陳阿溪等人的 店裡卸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 受僱於被告葉庚南,老闆要伊做什麼他就去做,並沒有從中 另外獲得好處云云。經查:




㈡、附表二編號二、四部分:
⒈被告洪瑞瞬部分:
⑴證人即附表二編號二高勤實業有限公司經理黃邦旭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我們賣建材,有個叫阿家(音同)的跟我們訂 貨,都是打電話來,我都沒看過訂貨的人,因為第一、二次 有付現金,所以相信對方,支票是司機拿回來的,支票所開 的金額有多過訂貨的金額,說他們以後還要訂;第一、二次 送貨至線西的工地,第三次送貨至大肚永順國小的廠房,有 二位司機有送過貨;前兩次有付錢,後來一張開票沒有付錢 ,20幾萬,直銷公司的名字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027號影 卷一第15頁正反面、32頁反面)。證人黃邦旭於原審證稱: 「(問:『阿嘉』是何人介紹你認識的?)是他打電話進來 ,沒有人介紹,總共跟我訂過三次貨,第一次、第二次都有 收到現金,當時都是司機去送貨並且拿現金回來,我沒有親 自與他們接洽,所以我不認識訂貨的阿嘉。」「(問:幾次 後才開始開立支票?)第三次【即附表二編號二】,是開立 25萬5000元。」「(問:在96年12月12日阿嘉跟你訂貨,為 何後來你覺得被騙?)司機第一次、第二次送貨的時候,送 貨地點與當初約定的地點並不一致,司機沒有告訴我,但這 二次都有收到現金,第三次訂的貨比較多,對方開的票金額 比我送貨的價金還要多,對方說因為將來還要陸續訂貨。」 「(問:你們公司收到的25萬5000元支票,究竟是出了哪些 貨所收取之支票?)應該是鈞院提示的97年度偵字6027號卷 第13頁【即影卷一第9頁反面】所示之兩張銷貨單。」「( 問:出貨的時候,有無交代司機,要如何收錢?)我有跟司 機說要收現金,但出貨後對方打電話來說給現金不方便,希 望能開票,當時對方有說票期,我只說票期不能開太長。」 「...銷貨單上面二個『賴泊翰』,是對方簽收的人簽的 ,因為有二張銷貨單,所以簽二個名字。...票是司機交 給小姐,當時我沒有看到票,後來跳票了,我有問司機何人 背書,司機說就是『賴』外面畫一個圓圈之人背書的。」等 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598號影卷二第59頁反面至61頁) 。
⑵證人即附表二編號二高勤實業有限公司司機謝勝樺於原審證 稱;「(問:之前任職於何處?負責人是誰?)高勤公司, 黃邦旭是公司經理,負責人我記得是姓賴。(問:96年12月 間,有一個你們的客戶叫『阿嘉』,有無印象?)有,曾經 送過一次,那次我送貨到大肚鄉高架橋下的一個工廠。(問 :該次送貨是收現金還是收支票?)那次好像是拿一張支票 給我拿回來。(問:提示97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第29頁【即



影卷一第17頁反面】、面額255000元支票、票號QK0000000 號,是否有印象?)我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太久了。(問: 銷貨單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是否有印象?)銷貨 單號000000000號這張銷貨單是我送貨的,收票255000元12 /14字樣是我寫的,賴泊翰是交付支票時,對方簽的;至於 單號000000000號銷貨單是另外一位司機『小李』送貨的。 (問:請確認你簽收的支票是否就是面額255000元,票號QK 0000000號這張【附表三編號二】支票?)是對方跟我們說 要送去工地,收貨的人跟訂貨的人不是同一個人,要送貨前 我有打電話問訂貨的人『阿嘉』,要送貨的地點,『阿嘉』 說貨要改送到大肚,卸完貨阿嘉就走了。票是來接貨的人給 我的,我記不起來那個人有無在票據上背書,也不確定票據 背面背書欄,賴圈起來的字樣,是對方寫的。(問:你送貨 到現場遇到何人?)有一個人來接貨,銷貨單上的『賴泊翰 』是接貨的人簽的,但我不能確認是否在庭被告;接貨的人 ,是到馬路外面向另外一個人拿支票,再把支票交給我。那 個人是後來才來的,接貨的人如何跟他接洽,過程我沒有看 到。(問:你如何確定,外面的那個人,是後來才來的?) 因為我送貨的時候,當時沒有人;我不確定那個人是後來才 來的,還是一起來,而在外面沒有進來。(問:當時去接貨 的人,是否是『阿嘉』?)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過他。( 問:你剛才說卸貨完『阿嘉』就走了,可是你現在為何說沒 有看過『阿嘉』?)帶我去送貨現場的人,就是接貨的人也 就是簽收的那個人,但我不能確認他就是阿嘉。」等語(見 原審98年度易字第598號影卷二第78至94頁)。 ⑶依證人黃邦旭、謝勝樺上開證述,可知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係先後於96年12月12日、同年月13日,出貨至台中縣大肚 鄉○○路○段570號,出貨之品項如97年度偵字6027號影卷 一第9頁反面之兩張銷貨單(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0 000)所示,分別由李畯暉、謝勝樺所載送,並由謝勝樺收 取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支票,貨物金額計算後為出貨單號:0 00000000銷貨單之右下角所載210150元無訛,而前來點收貨 物之人,即係在上開兩張銷貨單上簽寫「賴泊翰」,並在附 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賴(外畫○)」之人等 情,堪以認定。
⑷證人陳錦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經指認後是庭上的 洪瑞瞬,用「賴泊翰」的名義於96年10月底向我承租台中縣 大肚鄉○○路○段570號的廠房,當時只付我5千元訂金,押 金5萬元一直沒付,96年11月中旬賴先生才付我第一個月租 金2萬元。之後,「賴泊翰」還用存證信函親自拿到我家與



我解除契約,說廠房沒什麼使用到,要我歸還1萬元的租金 ,我因為怕麻煩就退給他1萬元等語,並提出當時自稱為「 賴泊翰」之人所交予之96年12月26日存證信函一紙(見97年 度偵字第9482號影卷一第60頁正反面、62、85頁)。關於被 告洪瑞瞬如何承租該廠房之經過,證人陳錦珍業已鉅細靡遺 詳敘如上,承租人既未給付押金,復遲延交付租金,甚而要 求退還租金,並當場交付存證信函等情節,實非一般常情所 得遇見,記憶定然深刻,證人陳錦珍明確指認該人即為當庭 之被告洪瑞瞬,應堪採信。參以,證人黃邦旭證稱:曾請朱 健全在96年底送貨,有收到錢那次(見97年度偵字第6027號 影卷一第15、16頁反面),核與證人朱健全證稱:「有幫黃 邦旭他們送貨,收貨單在我們這裡,收貨單是洪瑞瞬簽的; 我幫黃邦旭去的那次看到也是編號三的洪瑞瞬。」等語(見 97年度偵字第6027號影卷一第16頁反面、32頁反面)相符。 觀之由證人朱健全所提出即97年度偵字第6027號影卷一第33 頁所示之義鎰建材有限公司發貨單上之簽名,係「賴(外畫 圈)」,證人朱健全明確指證上開簽名係被告洪瑞瞬所為。 ⑸綜上以觀,被告洪瑞瞬確有以「賴泊翰」之名義向陳錦珍承 租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送貨地點廠房之事實,再經比對如附 表三編號二所示支票影本背面之背書,亦為「賴(外畫圈) 」(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598號影卷一第268頁)、上開義鎰 建材有限公司發貨單上「賴(外畫圈)」之簽名(見97年度 偵字第6027號影卷一第33頁),以及上開兩張銷貨單上「賴 泊翰」之簽名(見97年度偵字6027號影卷一第9頁反面), 此三者「賴」字之寫法,無論從筆順、轉折、撇捺,以至於 整體字跡之大小,佐以書寫完賴字後連結外部之圓圈之外觀 態樣,均足以認定確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甚明。從而,被告 洪瑞即為在現場分別向李畯暉、謝勝樺簽收貨物之人,亦為 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並交付予謝勝樺而行使之人無疑。被 告洪瑞瞬所辯此部分犯行與其無關,是姓賴的所為云云,實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至附表二編號四之犯行部分,被告洪瑞瞬對於確係由其收貨 ,並在97年度偵字第6027號影卷一第11頁之切結書上,冒用 洪永華之名義簽收,及在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背面, 亦冒用洪永華之名義背書,伊知道這是詐欺行為等情,供承 不諱(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598號影卷二第226頁),核與證 人黃英仁、朱健全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中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6027號影卷一第16、17頁,原審98 年度易字第598號卷二第62、80頁反面)。參以,被告葉庚 南亦自承附表二編號四部分,是請被告洪瑞瞬去點收,貨物



是請被告張詠翔找車載走的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二第229頁)。被告洪瑞瞬不僅前去點貨,尚且還佯裝 與憲兵聊天,並向黃英仁稱是立委林滄敏承包之工程,現在 後勤官不在,以取信於黃英仁,且黃英仁聯絡當時自稱「阿 嘉」之被告葉庚南,被告葉庚南猶向其表示他的股東在那邊 等乙節,均經證人黃英仁證述在卷(見原審本院98年度易字 第598號影卷二第62頁反面、63頁),渠等若非有犯意之聯 絡,被告洪瑞瞬何須如此盡心盡力?倘非蓄意詐欺,又單純 幫人點收,何以不敢用真姓名簽署切結書?又豈有不知在支 票欄背面冒用他人名義背書,有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凡此 ,均殊與情理有違,被告洪瑞瞬所辯僅係幫人點收,本件與 其無關云云,實無可採。被告洪瑞瞬既實際參與構成要件之 犯行,其與被告葉庚南張詠翔,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
⒉被告葉庚南張詠翔部分:
⑴被告葉庚南坦承有以「阿嘉」之名,向附表二編號二、四 之廠商訂貨,並支付如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之支票,被告 張詠翔亦坦承有向廠商或洪瑞瞬收貨,有載運建材至葉豐榮 等人的店裡卸貨等情,而被告洪瑞瞬雖非訂貨之人,然就上 開部分均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 被告洪瑞瞬並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陳明確實是葉庚南叫我出 來訂貨,我們是一起做這件事情,空頭支票是葉庚南給錢叫 我買的,我看報紙買的等語足稽(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影卷二第226頁反面、第227頁)。被告葉庚南雖辯稱被告 洪瑞瞬所為均係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惟倘若被告洪瑞 瞬僅係受被告葉庚南所託前往附表二編號二、四所在之地點 收貨,事後又由被告葉庚南張詠翔將系爭貨物載走,並將 編號四之建材賣予葉豐榮換現,則被告洪瑞瞬何有為他人作 嫁,而陷自己偽造文書與詐欺犯行之理?顯見被告葉庚南張詠翔洪瑞瞬間,就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⑵被告葉庚南另辯稱附表二編號二、四部分,係因客戶所需而 向廠商訂貸,所支付之票據均係與合夥人林明聰合資開設老 人茶館,由林明聰充當出資額所取得云云,然被告葉庚南始 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所述為真,參以被告葉庚南於原審99年 3 月15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問 :犯罪事實㈡、㈢、㈣【即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之支票 ,你如何而來?)別人和我一起合夥生意拿給我,我成本下 去做。(問:你的支票都是別人拿給你,是在進貨之前或之 後?)我忘記了。...(問:你的票是否要進貨前就拿到



?)這個問題我不能回答,我忘記了。...(問:你說支 票是跟別人拿的,別人是指誰?)我收來的客票,例如和我 一起合夥生意的人。(問:誰和你一起合夥做生意?)朋友 。(問:合夥生意,你賺的錢是他分給你的?)他依我(台 語)。(問:你和他一起合作什麼生意?)娛樂場所。(問 :做什麼生意?)KTV。(問:那個人叫什麼名字?)律師 有拿資料給庭上。(問:你拿多少錢合股?)一個人120萬 。(問:他分多少錢給你?)沒有分,我先拿現金出來週轉 ,他先開票給我是給我的貨款。(問:對方你可以找的出來 嗎?)對方我找不出來。(問:所以你和別人合夥120萬, 你錢有交給對方嗎?)有。」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59 8號卷二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依 其所述葉庚南交付現金120萬給合夥人,合夥人所支付之票 據又跳票,面對此等有如慘遭詐騙之投資失利,被告葉庚南 竟能毫無記憶,甚至連合夥人之姓名都無法直接陳述,實有 悖於情理,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足採。㈢、附表二編號一、五、六部分:
⒈被告洪瑞瞬葉庚南張詠翔有附表二編號一、五、六詐欺 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洪瑞瞬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二編號一】是否你訂貨的?)是我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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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名家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尹家具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新家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哈妮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