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504號
TCHM,100,上訴,2504,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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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沅駿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 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 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 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 ,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892、38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沅駿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 已與其中一被害人詹文欣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可按,原審卻認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容有違誤之處 。又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再與另被害人詹柏廷達成和解,此 有和解書可按。至於另外2位被害人徐睿詮廖正平現因在 監執行中,和解之程序較為繁瑣,被告刻正積極進行中。另 被告之同居女友現已妊娠27週,預產期為101年2月11日,被 告身為長子,家庭經濟負擔均由其所承擔,被告若因此而入 監服刑,家庭經濟來源將為之中斷。又被告智識程度不高,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未造成被害人及社會重大之危



害等情,請鈞長將被告所犯之罪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俾 被告能易科罰金,而免入監服役,用維家庭經濟於不墜。」 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理由狀足按。經核被告之上 訴理由僅泛稱其於100年11月11日(原審判決後)與另被害 人詹柏廷達成和解,而與被害人徐睿詮廖正平之和解被告 正積極進行中。被告之女友現已妊娠,被告為長子家庭經濟 負擔均由其承擔,被告若因此而入監服刑,家庭經濟來源將 為之中斷,及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未造成被害人及社會重大之危害,請求將被告所犯之罪 諭知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俾被告能易科罰金等情云云,即其 僅不服原判決之量刑,冀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進而易 科罰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換言之,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 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 審之具體理由。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詹文欣達成和 解,並據被害人詹文欣撤回告訴,惟此部分應係指傷害部分 ,而該傷害被害人詹文欣部分業據檢察官審酌,並已於起訴 書內說明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此有檢察官之起 訴書在卷可稽;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縱被告於偵查中與被害人 詹文欣達成和解,及嗣於原審判決後又與另被害人詹柏廷達 成和解,然此僅得為量刑之參考而已,並不影響被告罪責之 成立,況本案之被害人除詹文欣詹柏廷外,尚有徐睿詮廖正平等2人,而被害人徐睿詮廖正平等2人部分迄今未據 和解,亦難謂被告已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此部分亦 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 僅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冀求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俾 能易科罰金,而免入監服役云云,核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 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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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