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熾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98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 13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 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367 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 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 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 455 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二、上訴人即被告鄭熾頌(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協商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原判決未對被告指證毒販黃連明販 毒乙事依法受到減刑,因而不服提出上訴等語。三、查本件被告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因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審判程序進行中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告認罪而聲請於審判外進 行協商,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評議,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 商程序,再經原審法院同意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協商 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 7月 ,因已逾有期徒刑 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被告未選任辯護 人,原審法院乃依同法第 455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 人為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經協商結果雙方合意本件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7月,且被告認罪,遂由檢察 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當庭表明就被 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認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7月
宣告,且該協商合意出於自由意志等情,有原審筆錄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14至1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被告既 為認罪,且經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後,此項判決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即不得上訴; 而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 但書之情形,即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 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之情形,亦未有「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情形,本件既經核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揆諸上揭理由, 依法不得上訴,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