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360號
TCHM,100,上訴,2360,201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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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202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出刑事上訴 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 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 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正文雖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向原審法 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惟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 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其無前科,對受害人之賠償金尚未付 清,良心壓力過大,希能緩刑回到社會工作,分期付完受害 人賠償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黃正文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廉富、陳金盆許友源徐泰鴻、許 智維、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雙親王寶泉蔡錦珠、及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姊王香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所證述及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王仙賞確因電箱 鐵櫃從空中掉落不幸砸中,受有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上 下肢裂創致休克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相驗照片6張在卷可憑,復有現場照片28張、刑案現場 初步紀錄表1份、現場位置電子地圖圖示1份、採證相片36張 、吊車照片15張、責付保管單2份、現場圖1份、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12月8日勞中檢機字第099101535 8號函文暨所附工程事故報告1份在卷可稽,並為原判決採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亦僅稱,量刑過重 ,其無前科,希能緩刑,工作以支付受害人賠償金等語,未 依法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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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