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245號
TCHM,100,上訴,2245,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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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黃姿霖
被   告 許明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黃姿霖前因積欠隋延齡債務無法如期清償,隋延齡乃於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請許黃姿霖至其位於台中市北屯區國 校巷四十一號一樓之一之店裏,重新簽發本票,隋延齡並要 求許黃姿霖所簽發之本票應經其夫許明忠之背書擔保,詎許 黃姿霖為不讓許明忠知悉其與隋延齡之債務糾葛,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隋延齡時 ,未經許明忠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上開時、地,接續在如附 表所示之三張本票背面,偽造「許明忠」之署押(即簽名) 各一枚,用以表示業經許明忠同意而擔保付款之意思表示, 再將上開本票交給隋延齡而行使,用以擔保其先前對隋延齡 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許明忠及收受本票之隋延齡。嗣許黃 姿霖屆期於附表所載本票之到期日提示付款均不獲兌現,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隋延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許黃姿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 之四等條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黃姿霖固不否認其與隋延齡因有債務糾紛,且曾 於上開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予隋延齡,並在該 三張本票背面,簽「許明忠」之署押各一枚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在簽發該本票之前, 就已經詢問過許明忠許明忠有同意伊以許明忠之名義簽署 本票背書,但僅交待要小心一點而已,是伊上開背書行為, 並非未經許明忠之同意;又伊在檢察官訊問時很緊張,沒有 聽得很清楚,所以當檢察官問「支票背書的簽名有沒有得到 許明忠同意?」時,簡單回答「沒有」,但意思是表示許明 忠沒有在當場做口頭承諾云云。經查:
(一)證人隋延齡於原審一百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卷 內所附之本票,是被告許黃姿霖當時借錢的時候就馬上開 立的?還是事後你催討時,她才開立的?)前面在九十六 年曾經有開過,但是到期以後,她沒辦法還錢,她又跟我 換票,我要求她重新開立。」、「(許黃姿霖重新開立的 本票,後面有許明忠背書,是否是許明忠本人背書?)卷 附之三張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是九十六年 間許黃姿霖就欠我的錢,在九十七年年初到期,我就請許 黃姿霖來我店裡,我說你之前抵押在我這裡的權狀是妳先 生許明忠的,我就請她先生來我店裡背書,許黃姿霖就答 稱說這筆帳她先生根本不知道,她說她背書就好,不能讓 她先生知道。所以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當天許黃姿霖就在 我店裡直接簽立她先生許明忠的背書。」等語(見原審卷 第六十頁反面),核與被告許黃姿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 :「(你要開本票給隋延齡時,是否在本票後面簽署許明 忠姓名?)有。」、「(你簽名許明忠姓名是否經過許明 忠同意?)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相符, 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十、十一頁),且該三張本票背面確有「許明忠」之署押 各一枚,亦經本院當庭核對告訴人隨延齡提出之原本查驗



無訛(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而被告許黃姿霖於偵審 中又均自承該「許明忠」之署押係其所書立的,足徵證人 隋延齡上開證述可資採信。
(二)雖被告許黃姿霖以上詞置辯,且其夫即同案被告許明忠亦 附和其詞。然被告許黃姿霖於偵查中即供陳:本票陸續到 期,隋延齡說要打電話給伊小孩與先生(即許明忠),伊 很害怕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都是由伊至隋延齡店裏,不 報警也是因為沒有要讓許明忠及小孩知道等語(見偵查卷 第三十七頁);同案被告許明忠於偵查中亦供陳:伊之前 並不認識隋延齡,直至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隋延齡至伊住 處時才知其人,並不知道許黃姿霖有欠隋延齡錢之事等語 (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復提出陳述狀一件,表明其於 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隨延齡至其住處討債前,對隨延齡與 其妻許黃姿霖之債務糾紛全不知情(見偵查卷第四一頁) 。是由被告許黃姿霖許明忠上開供陳可知:於九十八年 四月十六日前,同案被告許明忠根本不知隋延齡與許黃姿 霖間有何債務糾紛,遑論同意許黃資霖簽署本票背書之情 ,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所簽發, 其時同案被告許明忠並不知被告許黃姿霖隋延齡間之事 ,豈能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許黃姿霖以其名義在本票背面 背書給隋延齡。是被告許黃姿霖所辯並不足採,而同案被 告許明忠附和之詞顯屬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三)綜上,被告許黃姿霖所辯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 ,被告許黃姿霖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在本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而為背書,該偽造本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 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按刑法第二百十七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 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八十年臺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 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本件被告許黃姿霖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背面簽署「許明忠」之姓名,係表示「許明忠」對 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其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明 忠及收受本票之隋延齡。是核被告許黃姿霖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許黃



姿霖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三 次偽造私文書,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接續偽造「許明 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云云, 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許黃姿霖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 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許黃姿霖 為不讓其夫許明忠知悉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葛,竟偽造其 夫「許明忠」之署押於本票背面,再持以行使,動機可議, 並足生損害於他人,又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說明被告許黃姿霖在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背面上偽 造之「許明忠」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許黃姿 霖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許黃姿霖犯行事證明確, 業如前述,被告許黃姿霖所辯自無足採信,是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許黃姿霖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許明忠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許黃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至隋延齡住處,向隋延齡佯稱:因 為幫朋友作保,被臺灣銀行假扣押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 元,正在辦理撤銷假扣押,預計一年內就可撤銷(假扣押) ,且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有一幢 二層樓房要賣及國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險快滿期, 到時可借出使用,惟過渡時期需要錢週轉云云;請隋延齡幫 忙調借現金,使隋延齡陷於錯誤,從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共陸續貸與七十萬元,被告許黃 姿霖且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給隋延齡收執,作為上述借款之 擔保。嗣上述本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經隋延齡私下 查訪,根本沒有被告許黃姿霖所佯稱之上述事實。隋延齡屢 予催討借款,被告許黃姿霖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隋延 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黃姿霖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二)被告許明忠基於偽造文書、詐欺 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000000000號)所有權狀(下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上 述不動產權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遺失為由,填寫切結書 ,向臺中市(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中正地政事務所(以下 簡稱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之不知情 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核發上述不動產所 有權狀給被告許明忠,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許明忠因而取得二份上述不動產所 有權狀。嗣被告許明忠為擔保其配偶許黃姿霖隋延齡七十 萬元之借款,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同意將其所有之上述 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暫時質押給隋延齡,被告許明忠則將中 正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所核發之上述不動產 所有權狀正本質押給隋延齡,使隋延齡陷於錯誤,而收受上 述年分之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許明忠自己卻留下中正 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或之後某日所核發之上述不 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嗣持九十二年間取得之上述不動產所有 權狀,分別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 日,分別辦理設定七十一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最高 限額抵押權給不知情之黃春香、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從中取得上述抵押額利益。因認被告許明忠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 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許黃姿霖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黃姿霖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詐騙告訴人,九十六年初渠等因從事直銷而認識, 伊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但因為前債未全部還清,其後經隋 延齡一直加計利息,始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予隋延齡,但並沒有向隋延齡佯稱:因為幫朋 友作保,被臺灣銀行假扣押一千多萬元,正在辦理撤銷假 扣押,預計一年內就可撤銷(假扣押),且在臺北縣永和 市有一幢二層樓房要賣及國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保 險快滿期,到時可借出使用,惟過渡時期需要錢週轉等事 由為由,向隋延齡借錢等語。
(二)經查:
⒈被告許黃姿霖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前與告訴人隋延齡 間即有債務糾葛,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乃是因被告之前債 務未獲清償,告訴人隋延齡乃要求被告重新換票等情,已 如上述,是公訴人認被告係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開始向 告訴人隋延齡借款乙節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隋延齡於告訴狀中雖陳稱:被告係以因為幫朋友作 保,被臺灣銀行假扣押一千多萬元,正在辦理撤銷假扣押 ,預計一年內就可撤銷(假扣押),且在臺北縣永和市有 一幢二層樓房要賣及國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險快 滿期,到時可借出使用,惟過渡時期需要錢週轉等事由為 其借錢云云。然其於原審一百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卻證稱 :「(你提出告訴,說黃姿霖向你借錢,她借多少?)她 從九十六年間,陸續跟我借,從九十六年就陸陸續續向我 借十萬、二十萬元,有拿權狀給我,之後在九十七年間又 把權狀騙回去。」、「(你的告訴狀為何寫從九十七年四 月三十日開始跟你借錢,借到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因 為許黃姿霖在九十六年到九十七年間,她跟我借的錢時間 已到期,但她沒辦法還我錢,事後她才開立本票給我,實 際上她在九十六年就已經把系爭的權狀放在我這裡,那時 是許黃姿霖開立的保管條交給我。」、「(七十萬元,總 共向你借幾次?)應該有四、五次到五、六次。原本都有 記帳,但是她開立的本票,時間到了以後,她無法償還, 所以又開立新的本票,所以之前的本票就都還回去給許黃 姿霖。」、「卷附之三張本票,是九十六年間許黃資霖就 欠我的錢,在九十七年初到期。」、「(你說你在九十六 年一直到九十七年間,陸續有借款到六十萬元給被告,是 否有憑證?有無交付證明資料?)庭呈存摺資料影本,另 兩張名片,是代表我將黃金押在名片上那裡,去調現資金 。一張名片是「裕昌工商融資」調借現金,若我現金不夠



,我就向「裕昌」的老闆娘調借現金,我常常拿珠寶去抵 押,金額從三萬到五萬,湊足之後再借給許黃姿霖。我跟 「裕昌」融資的資料,老闆娘都有紀錄,可以從她那邊調 資料。時間已經有三、四年了,金額總共約有十幾二十萬 元。另一張名片「宏益珠寶銀樓」,是我抵押黃金二十、 三十兩向這家老闆調現,金額總共有二十、三十萬元,時 間約在三、四年前。我的郵局存摺,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我哥哥匯款五十萬現金,當天我就提領出來五十萬 元,其中二十萬元借給許黃姿霖。在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我 又當場提領十五萬元現金,全部借給許黃姿霖。而在九十 七年九月十日許黃姿霖有匯入三千元給我,這就是她給我 的利息。」、「(你借給許黃姿霖錢,利息如何計算?) 一萬元,一個月利息三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 反面、六十、六二頁),依證人隋延齡上開證述可知:被 告向其借款是有繳交利息的,且分次並在時間上延續有相 當之時日,果證人隋延齡有上開所稱一年內就可撤銷假扣 押或房子要賣或保險快滿期等情(以證人隨延齡上述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款項為例,一年之期為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則證人隋延齡於再為借款時,一年之期 早已屆滿,證人隋延齡豈有不要求還款之理;又依證人隋 延齡所稱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六年五月四日 之二次借款,二次間隔達快半年之久,則於九十七年九月 十日之前,何以僅有該筆三千元之利息匯入證人隋延齡之 帳戶內其理何在?再者,被告許黃姿霖多次借貸並持續相 當時間,若與貸與人無相當之信任或高利,實際是無法持 續或一再延期,為眾所週知之理,又依證人隋延齡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其借款時僅其與被告二人在場而已, 於被告借款之際,是否有證人隋延齡所述上開緣由,確屬 可疑,又證人隋延齡或公訴人並無法提出被告許黃姿霖於 向其借款之際確有上開緣由之具體事證或間接事證足供本 院綜合判斷,而上開所述之緣由無論是被假扣押或保單均 屬有書面可憑,證人隋延齡已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豈有不知 之理,何以自始至終均未要求被告許黃姿霖提出,亦與常 情有違,且卷內亦無此方面之書面資料。是以,證人隋延 齡於上揭於告訴狀中所述之借款緣由實難遽採。 ⒊又被告許黃姿霖或其子或其夫許明忠曾分別於九十八年四 月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九年四 月十三日、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九十 九年八月十五日共計付款十三萬五千元予證人隋延齡等情



,為證人隋延齡所自承,並有部分和解合約書及還款簽收 字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四頁)。且依告訴人 隋延齡提出之錄音帶並經原審勘驗,兩人均坦承該錄音帶 係其等之對話,被告許黃姿霖並坦承有欠證人隋延齡七十 萬元之債務,此有原審勘驗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 八九頁反面至第一九三頁反面)。據此可知:被告與證人 隋延齡間確有債務存在,亦核與上述之被告與證人隋延齡 間有長期之債務糾葛等情相吻合。
⒋雖證人陳金環於偵查證稱:隋延齡有跟伊提起是許黃姿霖 來跟她借錢,隋延齡也有拿所有權狀及借據給伊看等語( 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莊志雄於偵查中證稱:許黃姿霖有 一次在我們浪漫貴族管理室講借錢的事,但她的保險的事 情沒有下來,怎樣怎樣,要許黃姿霖的兒子去貸款來還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證人張寶猜於原審證稱:隋 延齡曾經拿系爭房地所有權給伊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八九頁)。惟證人陳金環張寶猜於該次庭期均證述:許 黃姿霖隋延齡借款時,伊等均未在場,是聽隋延齡說的 等語,且其等二人均未提及有何被假扣押、賣房子或保單 之事,而證人莊志雄雖證及曾提及保險之事,但亦語焉不 詳,其等證言最多僅證明被告許黃姿霖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而已,自均難證明被告許黃姿霖確有以上開緣由佯向 證隋延齡借錢之事,是其等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許黃姿霖 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雖被告許黃姿霖與告訴人隋延齡間確有相當期 間之債務糾葛,然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許黃姿霖於向告 訴人借錢時,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即以上開緣由)為之 ,告訴人更未有陷於錯誤之情事,縱然被告許黃姿霖有向 告訴人借款,嗣後未能如期清償,亦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 之求償問題,而與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無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黃姿霖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許黃姿霖此部 分之犯罪,即應諭知被告許黃姿霖無罪之判決。原審認被 告許黃姿霖此部分罪嫌不足,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黃姿霖 自始即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還堅稱本票是被逼 迫而簽發的,然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前,曾就被告許黃姿 霖如何向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及簽發本票質押之實情加以 錄音,嗣於原審審理當庭勘驗該錄音帶,被告知已無法迴 避抵賴,才垂首承認確實有欠隋延齡七十萬元,但最終審 理時卻又改口否認,足見其自始即懷有詐財之不法所有意



圖至明;被告許黃姿霖於最初準備程序時,即自承於向告 訴人借錢之前曾告以「我的王姓朋友有幫別人作保(王姓 友人目前已死亡),王姓友人她有欠我錢,因王姓友人的 房子如拍賣就可以拿到現金還我。我就可以還妳錢。國泰 的保險部分因為沒有錢可以付,有講到國泰保險的事情。 永和房子原本是我的房子,地址在永和市○○路一0九巷 十八弄十九號,登記我的名字,但已經賣掉了」等語,此 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被告稱王姓友人已死亡,則其言是 否屬實,要已死無對證,被告以此無法查證之事實引誘告 訴人貸其金錢,客觀上即屬施用詐術,是被告許黃姿霖之 行為已符合詐欺罪之成立要件,要難解免詐欺罪責,因而 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云云,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 黃姿霖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確有告以上開緣由,已說明如 前,且據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帶譯文以觀,核其 內容均係告訴人反覆要求被告許黃姿霖還款之言詞,該等 對話內容中並未提及告訴人當初借款予被告許黃姿霖之緣 由,亦無法證明被告許黃姿霖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 告許黃姿霖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 許黃姿霖以向告訴人佯稱幫朋友作保為詐術等情不同,而 被告許黃姿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上述言語係伊與告訴 人聊天時聊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故被告許黃 姿霖是否以上開言詞向告訴人借款,而告訴人是否有因被 告許黃姿霖告以上述言語而陷於錯誤,均非無疑。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被告許黃姿霖與告訴人 隋延齡間確有債務存在,業已說明如前,被告否認有向告 訴人借錢固無可採,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黃姿霖於 向告訴人借款時,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為之,自不能以被 告辯詞不可採而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借貸關係成立後,借 用人能否如期償還,本為貸與人應負擔之風險,本件被告 未能清償債務,告訴人本應循民事借貸之法律關係解決, 究難以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許黃姿霖於借 貸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從而,本件檢察官執 持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許明忠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明忠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 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地之舊所有權狀(指八十九



年一月十三日核發之權狀),伊確實是因遺失,始再重新 申請新的所有權狀(指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核發之權狀 ),後來找到舊的所有權狀,因疏失未將舊的所有權狀作 廢,復又將兩份放在一起,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因為告 訴人隋延齡威脅伊交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伊因一時緊 張將舊的所有權狀交給隋延齡,並非故意要交舊的所有權 狀給她;後來因系爭房地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之前早已 設抵押權予陳峻峯陳峻峯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法院要進 行第二次拍賣時,伊向黃春香表示系爭房地要被拍賣了, 黃春香表示願意借錢給伊,系爭房地始能免於被拍賣之地 步,伊始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黃春香,並無詐欺得利之 情事,至於該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百五十萬元予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係早在八十七年間即已 設定,並非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設定的等語。(二)經查:
⒈被告許明忠及案外人許智勛於八十七年間向荷蘭銀行借款 一百二十五萬元,而以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一百五十萬元予荷蘭銀行,嗣後該 筆借款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因法人合併(合併為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重為設定登記,並非額外 設定,且設定後債務人並未再借款等情,有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年七月五日出具之澳盛(執)字 第一三0六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四頁)。是公訴 人所指被告許明忠持九十二年間取得之新的所有權狀,於 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乙節,顯有誤解, 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 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 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 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或過失,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本件經檢察官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查結 果:許明忠委託代理人許黃淑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 本所收件第五四七三三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書狀補給登記, 本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審核無誤准予公告三十日, 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辦竣登記(即核發舊的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許明忠本人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本所收 件第四一三五一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書狀登記,本所於九 十二年十月九日審核無誤准予公告三十日,並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一日辦竣登記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一 百年四月十一日出具之中正地所一字第一00000四0 四0號函說明二敘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五二頁);又依上 開函覆之附件可知: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舊 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不慎遺失為 由,填寫切結書,向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的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之情。是顯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係以 舊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新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要無疑義。而公訴人固以 其時被告尚持有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之舊的所有權狀,仍 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向中正地政事務申請補發,顯有明知 舊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猶有申請新的所有權狀 之情,然則,被告對此為上述之辯解,已如上述,並無任 何證據顯示有何不合理之處,而且公訴人亦無舉出任何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於申請新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該舊的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確係在被告手中或他人手中,被告猶執 意為之,自不能以之後被告持有二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即置被告因何原因而申請新的所有權狀不顧。是被告許明 忠辯稱:因舊所有權狀遺失,始再重新申請新的所有權狀 乙節,應堪採信。既被告以舊的系爭所有權狀遺失為由, 而申請新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無證據顯示係不實,依上 開說明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自亦無其後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證人隋延齡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許明忠自己同意將該 舊的所有權狀暫質押給她,並自行簽署保管條給她的,而 保管條的內容是許明忠自己寫的,但寫到「..四月十七 日處理,如未處理..」他就不知道怎麼寫,伊才跟許明 忠講要設定抵押權或辦理過戶給伊,所以伊才這樣跟他講 ,他就依據這樣的內容寫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反 面),並有該書立「本人許明忠台中市○區○○里○○ 鄰○○○○街一一一之三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暫壓隋延 齡所欠之現金柒拾萬元正,將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處理 ,如未處理本人無條件讓其設定抵押或辦理過戶,恐口無 憑特立此據為證。」之保管條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十二 頁)。然此情為被告許明忠所否認,且依證人隋延齡於原 審一百年六月十三日所為證述,被告許明忠在此(九十八 年四月十六日)之前,並不知其與許黃姿霖間之債務,而 同案被告許黃姿霖亦刻意不讓被告許明忠知悉該債務,則 被告許明忠於一百年四月十六日突遇證人隋延齡帶同二位 友人前來,其一時之間有所驚慌應可想見,是被告許明忠



辯稱:伊因一時緊張將舊的所有權狀交給隋延齡,並非故 意要交舊的所有權狀給她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被告許明忠及同案被告許黃姿霖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因 向陳峻峯借款,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系爭房地設定 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屆期未獲清償 ,陳峻峯因而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未拍定,復定於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時,債權人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原審民事執行處因 而以該事由為執行終結等情,業據原審調取九十八年度司 執字第三四一九0號執行卷查明在卷屬實(見原審卷第九 六至一七七頁)。又被告許明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向案外人黃春香借款六十萬元,黃春香即於同日匯入六十 萬元至被告許明忠郵局帳戶內,被告許明忠旋即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四日領出並透過代書劉釆觀匯入五十三萬五千 元至劉釆觀帳內,劉釆觀旋將該現金領出後交給陳峻峯並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受被告許明忠委託與陳峻峯簽立 和解書,陳峻峯因而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其後並 透過劉釆觀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設定七十一萬元之抵 押予黃春香等情,亦據證人劉釆觀於原審一百年八月一日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反面至一八七頁) ,並有郵局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民 事撤回強制執行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書 (證明書字號九九中正他字第一四九五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部分)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 八頁)。據此,可徵被告許明忠辯稱:因系爭房地於九十 八年四月十六日之前(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早已設抵 押權予陳峻峯陳峻峯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法院要進行第 二次拍賣時,伊向黃春香表示系爭房地要被拍賣了,黃春 香表示願意借錢給伊,系爭房地始能免於被拍賣之地步, 伊始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黃春香等語,應堪採信。進一 步言,既證人隋延齡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即已持有舊的 系爭所有權狀及上開保管條,惟遲未依此進行民事訴訟以 確保其權利,且被告許明忠之系爭房地嗣後於九十八年八 月三十一日又發生系爭房地遭拍賣之命運,被告許明忠為 解決該系爭房地免遭拍賣之命運,始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 三日設定抵押權予黃春香,可見其後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 三日對黃春香設定抵押權,乃因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之 後發生系爭房地遭拍賣之事,此事應尚非屬被告於九十八



年四月十六日所能預料得到或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當時 故意準備日後再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況被告許明忠乃為 保全系爭房地免遭拍賣,故縱認上開保管條為真(即並未 受脅迫),亦難認被告許明忠有詐欺得利之犯意。(三)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查得之證據,尚難 認被告許明忠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行,被告許明忠本 案犯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尚難遽 為被告許明忠有罪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許明忠犯罪,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上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許明 忠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許明忠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申請後又沒有將原始所有權狀作廢,卻將新舊兩 張權狀放在一起,居心可疑。嗣將原始權狀交付告訴人作 為借款七十萬之質押,其後又將補發之新所有權狀為第三 人黃春香設定七十萬元抵押權,由此反證,被告許明忠當 初所有權狀並非真正遺失,而是另有所圖謊報遺失,致使 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再為補發新所有 權狀予許明忠,已至為明灼。嗣許明忠再持此不實核發之 所有權狀為他人設定七十萬之抵押權,其詐欺得利罪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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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